決定通知
第5號
《金昌市糧食流通管理暫行辦法》已經市政府第6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請認真貫徹執行。
市 長:鄭玉生
二OO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主題詞
農業 糧食 流通 辦法
分送:永昌縣、金川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單位,中央、 省屬在金各單位;市委,市人大常委會,市政協,市中級 法院,市檢察院,金昌軍分區。
辦法全文
金昌市糧食流通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我市糧食流通管理,規範糧食經營行為,維護糧食生產者、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糧食流通秩序,根據國務院《糧食流通管理條例》、國家六部委頒布的《糧食流通監督檢查暫行辦法》、國家糧食局頒布的《糧食流通監督檢查工作規程》和省政府頒布的《糧食收購資質審核管理暫行辦法》、《甘肅省糧食市場監督檢查暫行辦法》和有關法律、法規及國家相關政策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我市行政區域內的糧食流通和經營管理工作。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糧食是指小麥、玉米、大麥、稻穀、雜糧及其成品糧。
第四條 市糧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我市糧食流通的行政管理和行業指導工作。各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配合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做好糧食流通的管理工作。永昌縣糧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縣行政區域內的糧食流通管理工作。金川區行政區域內的糧食流通管理工作,由市糧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第五條 市糧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糧食流通行業的稽查管理。各級糧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加強對糧食質量的檢查、檢驗和管理工作,對糧食流通行業的有關從業人員進行必要的法律法規、政策和業務的培訓。 各級工商、質量技術監督、物價、衛生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配合糧食行政主管部門做好糧食流通管理工作。
第六條 政府鼓勵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各種所有制經濟主體在我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糧食經營活動。
第七條 政府實行地方糧食儲備制度,建立糧食風險基金制度。在重大自然災害、重大疫情或者其他突發事件引起糧食市場供求異常波動時,政府應及時啟動糧食應急保障預案。
第八條 從事糧食收購、加工、銷售的經營者,應當保持必要的庫存量。必要時,糧食經營者應當執行政府規定的最高和最低庫存量,並服從政府的調控需要。
第九條 糧食經營者應當執行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制定的糧食流通統計制度。所有從事糧食收購、銷售、儲存、加工的糧食經營者以及飼料、工業用糧企業,應當建立糧食經營台帳,並向所在地糧食行政主管部門報送基本數據和有關情況,糧食經營者保留糧食經營台帳的期限不得少於3年。若糧食經營者報送的基本數據和有關情況涉及商業秘密,糧食行政主管部門負有保密義務。
第十條 糧食行業協會應加強行業自律,在維護糧食秩序方面發揮監督和協調作用。
第十一條 糧食行政主管部門和相關行政執法工作人員,在糧食流通管理工作中應當嚴格履行自己的法定職責,堅持依法管理、文明執法,在對糧食流通行業行使監督檢查職權時,應當主動出示行政執法證件;對不出示行政執法證件的,糧食流通行業經營者和從業人員有權拒絕檢查並及時向有關部門反映。糧食行政主管部門應認真受理糧食流通行業經營者和從業人員的有關投訴,為他們提供必要的服務,幫助他們解決有關問題。
第二章 收購
第十二條 實行糧食收購資格制度,取得糧食收購資格、並依法辦理工商登記的經營者,方可從事糧食收購活動。
第十三條 從事糧食收購的經營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30萬元以上的經營資金,其中自有資金5萬元以上;
(二)有20萬公斤以上的倉儲設施並符合儲糧要求;
(三)有與收儲能力相適應的自有或聘用的糧食檢化驗和專業保管人員;
(四)有與收儲能力相適應的糧食質量檢化驗設施或者受委託的法定糧食檢化驗單位的證明;
(五)建立糧食收購經營台帳和統計制度。
第十四條 申請糧食收購資格,應當向糧食行政主管部門遞交書面申請、資信證明、倉儲設施明細表、檢化驗設施和相關人員名冊等材料。糧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對符合條件的申請者做出許可決定並予公示。經糧食行政主管部門審核許可的經營者,應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註冊登記,在經營範圍中註明糧食收購。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的經營者,還需要取得糧食行政主管部門的糧食收購資格許可,並依法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變更經營範圍登記,在經營範圍中註明糧食收購。
第十五條 取得糧食收購資格的糧食經營者,應當接受糧食行政主管部門對糧食收購資格的年度審核。
第十六條 取得糧食收購資格的經營者收購糧食,應當嚴格執行國家糧食收購政策和糧食質量標準,應當告知售糧者或者在收購場所公示糧食的品種、質量標準和收購價格,不得隨意壓級壓價或抬級抬價。收購糧食應當在收購現場即時向售糧農民本人支付糧款,不得拖欠。 第十七條 取得糧食收購資格的經營者收購糧食時,不得接受任何組織或個人的委託代扣、代繳任何稅費和其他款項。跨地區從事糧食收購的經營者,需持合法證件和註冊證明到收購地與原審核機關和與登記機關同級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以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即可從事糧食收購活動。
第三章 銷售
第十八條 糧食銷售實行糧食零售備案制度。 從事糧食零售業務的糧食經營者,在取得工商部門行政許可後,應當在所在地糧食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從事糧食零售活動的經營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二)有完善的保管和衛生措施及相應的設施,確保所售糧食與住宿場所及可能污染糧食的物品相分離;
(三)有健全的內部管理制度和糧食經營台帳;
(四)持有衛生部門核發的衛生許可證;
第二十條 糧食經營者應當亮證經營、明碼標價。糧食經營者可以採用流動經營方式銷售糧食,但在流動經營中應當持有糧食行政主管部門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有關證明和證件。
第二十一條 糧食經營者應當嚴格遵守國家相關質量標準,所售糧食應當附有法定質檢機構出具的質檢報告和有關合格證明以及糧食生產企業加貼的食品質量安全準入(QS)標誌。 糧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可對上市銷售糧食所附的質檢報告和有關合格證明以及食品安全準入(QS)標誌進行覆核,並可對上市銷售的糧食進行抽樣檢驗。
第二十二條 幼稚園、中(小)學校和市內職業、專業技術學校和企業集體食堂用糧,應當向取得糧食批發資格或已向糧食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糧食零售備案的糧食經營者購買。 糧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幼稚園、中(小)學校、職業技術學校和集體食堂用糧的管理,並可會同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對其用糧進行質量抽檢。
第二十三條 未經糧食行政主管部門軍糧供應資格認定並掛牌的糧食經營者,不得供應軍糧。
第二十四條 陳化糧的處理,應當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禁止陳化糧流入食用糧食市場。
第四章 儲運加工
第二十五條 糧食經營者儲存糧食,應當嚴格執行國家糧食儲藏技術規範,所儲存的糧食不得與可能對糧食產生污染的有害物質混存,確保達到無蟲害、無變質、無鼠雀、無事故的標準要求。糧食收儲企業、加工企業和糧食批發經營者以及倉容量達到1萬公斤以上的糧食零售經營者,應當有經過培訓合格、掌握糧食儲藏技術的專業人員參與管理。
第二十六條 糧食經營者對儲存的糧食進行消毒、殺蟲、滅鼠處理,應當嚴格按照國家規定的技術規範進行。禁止使用國家規定品種之外的藥物或者超劑量使用藥物對糧食進行消毒、殺蟲、滅鼠處理。 經過消毒、殺蟲處理但未經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認證的質檢機構通過殘毒量分析測定或測定殘毒量超標的糧食,不得出庫、加工、銷售。
第二十七條 運輸糧食應當嚴格執行國家糧食運輸的技術規範,不得使用被污染的運輸工具或者包裝材料運輸糧食。
第二十八條 糧食加工及分裝加工經營者,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技術質量標準,並具有符合糧食質量和衛生必備的加工條件,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使用發霉、陳化、變質的原糧、副產品進行加工;
(二)違反規定使用添加劑;
(三)使用不符合質量、衛生標準的包裝材料;
(四)影響糧食質量、衛生的其他行為。 禁止不合格、無標準、短斤少兩及添加劑超標的糧食產品流入口糧市場。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取得糧食收購資格的糧食經營者,不接受糧食行政主管部門年度審核,且違犯《糧食收購資格審核管理暫行辦法》規定,情節嚴重的,糧食行政主管部門將依法暫停或取消糧食收購資格。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糧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各有關部門,依據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一)糧食經營者儲存糧食不符合國家糧食儲藏技術規範的;
(二)糧食經營者對糧食進行消毒、殺蟲、滅鼠處理,所用藥物及劑量不符合國家規定或者投放藥物不符合技術規範的;
(三)將經過消毒、殺蟲處理但未經殘毒量分析測定或經分析測定殘毒量超標的糧食出庫、加工、銷售的;
(四)違反規定使用添加劑或添加劑超標的;
(五)使用被污染的運輸工具或者包裝材料運輸糧食的;
(六)未經糧食行政主管部門資格認定擅自供應軍糧的;
(七)違反國家有關規定銷售陳化糧的;
第三十一條 糧食經營者銷售的糧食質量不合格、無標準以及無食品安全準入(QS)標誌的,由糧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上市銷售的糧食未附有檢化驗資質機構出具的質檢報告和有關合格證明的,由糧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會同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對其進行檢驗,經檢驗不合格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由糧食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工商、質量技術監督、物價、衛生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法定職權範圍內,依照《糧食流通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及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三條 糧食行政主管部門在對糧食流通行業進行監督檢查時,發現有銷售假冒偽劣糧食、加工糧食違反國家技術質量標準等行為的,應當依照規定程式立案調查,需要移交的,應當及時移交工商、質量技術監督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接到移交的部門應當及時依法予以處理或處罰。
第三十四條 糧食行政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以及其他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在收回或吊銷各自核發的糧食經營者的證、照時,應當及時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進行通報。
.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對糧食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辦法作出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六條 糧食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糧食流通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我市行政區域內食用植物油的流通和經營管理工作,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由市糧食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