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訂歷史
2016年4月,國家發展改革委、
國家糧食局發布關於《糧食質量安全監管辦法(徵求意見稿)》公開徵求意見的通知。國家糧食局對2004年,國家發展改革委、國家糧食局、
財政部、原衛生部、工商總局、質檢總局和國家認監委等7部委聯合制定的《糧食質量監管實施辦法(試行)》(國糧發〔2004〕266號)進行了修訂,形成了《糧食質量安全監管辦法(徵求意見稿)》,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
2016年9月8日,國家發展改革委令第42號公布,《糧食質量安全監管辦法》自2016年10月8日起施行。2004年12月30日,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國家糧食局、財政部、衛生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聯合發布的《糧食質量監管實施辦法(試行)》同時廢止。
2023年8月24日,據國家發改委網站訊息,《糧食質量安全監管辦法》已經2023年7月11日第3次委務會議審議通過,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糧食質量安全監管辦法》(國家發展改革委 2016 年第42 號令)同時廢止。
辦法全文
糧食質量安全監管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糧食質量安全監管活動;開展糧食收購、儲存、運輸、加工和銷售等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糧食,是指穀物(包括
小麥、
稻穀、
玉米、
雜糧等)及其成品糧、
食用植物油、油料、豆類和薯類。政策性糧食,是指政府指定或者委託糧食經營者購買、儲存、加工、銷售,並給予財政、金融等方面政策性支持的糧食,包括儲備糧。本辦法所稱加工,是指對政策性糧食的加工。本辦法所稱經營,是指糧食收購、儲存、運輸、政策性糧食加工和原糧、政策性糧食銷售等活動。
進出境糧食應當符合出入境檢驗檢疫有關規定。
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縣級以上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的統一組織協調下,負責本行政區域糧食收購、儲存、運輸、加工和銷售等經營活動中糧食質量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糧食經營者應當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政策及糧食質量標準和食品安全標準從事糧食經營活動,對糧食質量安全承擔第一責任人的責任。國家鼓勵採用並推行科學的質量管理方法、檢驗方法和先進技術,不斷提高糧食質量安全管理和檢測水平。
本辦法所稱糧食經營者,是指從事糧食收購、儲存、運輸、加工和銷售等經營活動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個體工商戶。
在糧食經營過程中,嚴禁短斤少兩、摻雜使假、以次充好的行為。
第五條 糧食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引導糧食經營者依法經營,推動行業誠信建設,加強行業信用監管,宣傳、普及糧食質量安全知識。
第六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向糧食等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糧食質量安全監管工作意見和建議,舉報糧食質量安全違法、違規行為。糧食等行政管理部門接到建議和舉報,應當按照程式及時研究、查處。
第二章 糧食質量安全風險監測
第七條 實行收購和儲存環節糧食質量安全監測制度。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按照保障糧食質量安全、促進糧食品質最佳化的要求,制定和實施國家糧食質量安全風險監測計畫。省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參照國家計畫,結合本地區的具體情況,制定和實施本行政區域的糧食質量安全風險監測計畫。
糧食質量安全風險監測的主要內容包括:質量等級、內在品質、水分含量、生芽、生霉等情況,糧食生產和儲存過程中施用的藥劑殘留、真菌毒素、重金屬及其他有害物質污染等情況。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獲知糧食質量安全風險信息後,應當組織開展排查,及時調整糧食質量安全風險監測計畫,採取風險防控措施,把糧食質量安全風險和糧食經濟損失降到最低限度。
第八條 地方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發現區域性糧食污染情況,應當按照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處理方案及時處理。
第九條 省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糧食質量安全風險監測計畫、監測結果以及對發現問題的處理情況報送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備案,並通報同級農業行政、衛生計生行政和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
第十條 縣級以上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通過新聞媒體和政府網站發布常規糧食質量監測信息,指導糧食收購,促進優質糧食的產銷銜接。糧食質量安全監測信息的發布按照國家有關法律規定執行。
第三章 糧食經營質量安全管理
第十一條 從事糧食收購、儲存、運輸、加工和銷售等經營活動應當符合糧食質量標準和食品安全標準,並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與經營糧食的品種、數量、質量相適應的收購、儲存場所,保持場所環境整潔,並與有毒有害場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離;
(二)具有與經營的糧食品種、數量相適應的倉儲設施條件,倉儲設施應當符合國家和行業相關標準與技術規範的要求;
(三)運輸糧食的車(船)、器具應當完好,並保持清潔,非專用車(船)應有鋪墊物和防潮濕設備,鋪墊物、包裝材料等應符合有關要求;
(四)具有必要的糧食質量安全項目檢驗能力,具體要求由省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提出,報省級人民政府確定、公布;
第十二條 禁止銷售下列糧食作為口糧:
(一)真菌毒素、農藥殘留、重金屬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污染物質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
(二)霉變、色澤氣味異常的;
(三)直接拌有農藥、混有農藥殘渣或者含有國家禁止使用的化學物質的;
(四)被包裝材料、容器、運輸工具等污染的;
(五)其他法律、法規或規章以及政策明確規定不得作為口糧的。
收購和銷售污染糧食定向用作非食品原料的,必須單收、單儲,並在收購碼單、銷售憑證中明確標識用途。
第十三條 糧食經營者應當建立糧食質量安全管理制度,健全質量安全控制體系,明確質量安全管理責任,定期對職工進行相關法律、法規、政策、標準和技能的培訓。
第十四條 實行糧食收購入庫質量安全檢驗制度。糧食經營者收購糧食,必須按照糧食質量標準和食品安全標準及有關規定,對相關糧食質量安全項目進行檢驗,並應遵循下列規定:
(一)按照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規定實行明碼標價,應當在收購場所醒目位置公布收購價目表,標明收購糧食的品種、等級、計價單位和收購價格等有關內容;
(二)雜質超標、水分超過安全儲存限量標準的糧食,應當及時整理達標;
(三)不同生產年份的糧食不得混存;
(四)鼓勵對不同等級和品質的糧食單收、單存;
(五)糧食不得與可能對糧食產生污染的有害物質混存。
第十五條 糧食經營者儲存糧食應當按照
《糧油倉儲管理辦法》《糧油儲藏技術規範》等要求,定期進行糧情檢查和品質檢驗,確保糧食儲存安全。要對糧食儲存過程中的溫度、濕度等條件進行管理,防止霉變。
第十六條 糧食經營者必須嚴格執行儲糧藥劑使用管理制度、相關標準和技術規範,嚴格儲糧藥劑的使用和殘渣處理,詳細記錄施藥情況。施用過化學藥劑且藥劑殘效期大於15天的糧食,出庫時必須檢驗藥劑殘留量。儲存糧食不得使用國家禁止使用的化學藥劑或者超量使用化學藥劑。
第十七條 實行糧食銷售出庫質量安全檢驗制度。
(一)糧食經營者在糧食銷售出庫時,必須按照糧食質量標準和食品安全標準及有關規定進行檢驗並出具檢驗報告,銷售的糧食應當與檢驗報告相一致;檢驗報告隨貨同行;檢驗報告有效期為3個月,超過有效期的,應當重新檢驗並出具檢驗報告;從事代收、代儲業務的糧食經營者,同樣承擔糧食入庫和出庫檢驗把關責任。
(二)正常儲存年限內的糧食銷售出庫,可由糧食經營者自行檢驗並出具檢驗報告;不能自行檢驗的,可委託專業糧食檢驗機構檢驗並出具檢驗報告。
(三)超過正常儲存年限的糧食銷售出庫,應當經過專業糧食檢驗機構進行質量鑑定;檢驗機構在接受委託檢驗申請後,一般應在15個工作日內完成扦樣、檢驗和出具檢驗報告。
在常規儲存條件下,糧油正常儲存年限按照《糧油倉儲管理辦法》執行。
第十八條 根據特定區域糧食可能受到有害物質污染、發生霉變等情況,省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可設定糧食收購和出庫必檢項目。
第十九條 糧食經營者採購糧食,應當索取、查驗和保存銷售方提供的檢驗報告,並對採購的糧食進行驗收檢驗。驗收檢驗結果與銷售方檢驗結果的誤差在國家標準允許範圍內的,應當認可銷售方的檢驗報告。
採購和供應政策性糧食,必須經專業糧食檢驗機構檢驗合格,不符合規定的質量等級要求的,不得採購和供應。
第二十條 批發市場競價銷售糧食,銷售方必須提供標的糧食檢驗報告。
第二十一條 運輸糧食嚴防發生污染、潮濕、霉變發熱等質量安全事故;不得使用被污染的運輸工具或者包裝材料運輸糧食;不得與有毒有害物質混裝運輸;未經清洗、消毒的容器,不得用於運輸和儲存食用植物油。
第二十二條 從事食用糧食加工的經營者,應當具有保證糧食質量安全必備的加工條件,不得使用發霉變質的原糧、副產品進行加工,不得違反規定使用添加劑,不得使用不符合質量安全標準的包裝材料,不得有影響糧食質量安全的其他行為。
銷售糧食應當嚴格執行糧食質量標準、食品安全標準,不得摻雜使假、以次充好。
銷售中的
成品糧和食用植物油的包裝和標識,應當符合國家食品包裝、標籤標準和有關規定,註明生產日期、保存條件和保質期。
第二十三條 實行糧食質量安全檔案制度。糧食經營者經營糧食,應當建立糧食質量安全檔案,如實記錄以下信息:糧食品種、供貨方、糧食產地、收穫年度、收購或入庫時間、貨位及數量、質量等級、品質情況、施藥情況、銷售去向及出庫時間,其他有關信息。
糧食質量安全檔案保存期限,以糧食銷售出庫之日起,不得少於5年。
第二十四條 實行糧食質量安全追溯制度。以庫存糧食識別代碼為載體,建立從收購、儲存、運輸、加工到銷售的全程質量安全追溯制度,實現糧食質量安全的可追溯。建立糧食質量安全資料庫和質量安全分析模型,實現糧食質量安全風險預警預報等。
第二十五條 實行糧食召回制度。糧食經營者發現其銷售的糧食有害成分含量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的,應當立即停止銷售,通知相關經營者和消費者,召回已售糧食,並記錄備查;同時將召回和處理情況向縣級以上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報告。未按規定召回、停止經營的,縣級以上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可以責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經營。
召回的糧食能夠進行無害化處理的,可進行無害化處理,並經專業糧食檢驗機構檢驗合格後方可銷售;符合飼料安全標準的,可用作飼料原料;不符合食品和飼料安全標準的,應當用作其他工業原料。
第四章 糧食檢驗
第二十六條 糧食檢驗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資質認定後,方可從事糧食檢驗活動。
糧食檢驗機構應當指定檢驗人獨立開展糧食檢驗。檢驗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並依照糧食質量標準和食品安全標準及檢驗規範對糧食進行檢驗,尊重科學,恪守職業道德,保證出具的檢驗數據和結論客觀、公正,不得出具虛假檢驗報告。
糧食檢驗機構應當履行檢驗數據保密義務,未經委託方同意,不得擅自公開或者向他人提供檢驗數據。
糧食檢驗實行糧食檢驗機構與檢驗人負責制。檢驗報告應當加蓋糧食檢驗機構公章或檢驗專用章,並有授權簽字人的簽名。檢驗人對出具的檢驗數據負責,糧食檢驗機構對出具的檢驗報告負責。檢驗人員實行持證上崗。
第二十七條 糧食經營者收購驗質檢驗以及縣級以上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依法開展的糧食質量安全風險監測與抽查檢驗,可採用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認可的快速檢驗方法,快速檢驗結果可作為收購驗質依據和質量安全風險監測與抽檢篩查的依據。採用快速檢驗方法進行監測和抽查檢驗,發現測定結果為國家標準臨界值時,應當按照國家標準規定的檢驗方法進行覆核檢驗。
第二十八條 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和省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糧食質量安全檢驗監測體系,消除質量安全監管盲區,充分發揮檢驗機構的作用。凡屬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授權命名的糧食檢驗機構,接受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的業務指導,承擔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委託的檢驗監測任務。
實行糧食檢驗比對考核制度。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和省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定期組織對糧食檢驗機構檢驗能力的比對考核;比對考核不合格的,應當及時整改;對考核不合格的項目,被考核機構在整改期間不得出具檢驗報告。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在監督檢查中需要對糧食質量安全進行檢驗的,應當委託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或省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授權的糧食檢驗機構進行扦樣和檢驗,並支付相應費用。扦取的樣品應當保留3個月。
第三十條 糧食質量安全檢驗爭議按以下原則處理。
(一)糧食經營者之間的爭議。糧食經營者對對方檢驗結果有異議的,可由雙方協商通過會檢解決,也可共同委託專業糧食檢驗機構復檢。如對會檢或復檢結果仍有異議,雙方可向省級(含)以上專業糧食檢驗機構申請仲裁檢驗,或通過法律程式解決。
(二)糧食經營企業與檢驗機構間的爭議。糧食經營企業如對檢驗機構的檢驗結果有異議,可向原檢驗機構申請復檢,如對復檢結果仍有異議,可向省級(含)以上專業糧食檢驗機構申請仲裁檢驗,也可通過法律程式解決。
(三)糧食經營企業與監督檢查部門間的爭議。糧食經營者對檢驗結果有異議申請復檢的,應當向檢查部門說明理由,檢查部門認為需要復檢的,檢驗機構應當復檢;必要時,可另行安排檢驗機構進行復檢。
(四)需要復檢或仲裁檢驗的,應當使用備份樣品檢驗。如果有充分理由說明備份樣品不具備代表性的,可以安排重新扦樣。復檢結果與原檢驗結果不一致的,復檢費用由原檢驗機構承擔;復檢結果與原檢驗結果一致的,復檢費用由申請方承擔。
第三十一條 在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的指導下,全面推進糧食質量安全檢驗監測能力建設,包括研發和配置糧食檢驗儀器設備、改善配套基礎設施、健全法規制度、加強計量、標準等質量基礎研究、強化信息利用和共享、實施人才戰略、推動檢學研結合、加強對外技術交流與合作等建設內容。
第五章 糧食質量安全事故處置
第三十二條 糧食經營者應當制定糧食質量安全事故處置方案,定期檢查本企業各項糧食質量安全風險防範措施的落實情況,及時消除糧食質量安全事故隱患。在糧食經營活動中,發生糧食質量安全事故的單位應當立即予以處置,防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糧食流入口糧市場,並及時向事故發生地縣級以上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在日常監督管理中發現糧食質量安全事故,或者接到糧食質量安全事故報告,應當及時調查處理,採取封存、檢驗、責令召回、限定用途、停止經營等措施,防止或者減輕社會危害。發生重大糧食質量安全事故的,應當同時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報告,並及時通報同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對糧食質量安全事故隱瞞、謊報、緩報,不得毀滅有關證據。
第三十四條 調查糧食質量安全事故,除了查明事故單位的責任,還應當查明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單位的工作人員失職、瀆職情況。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糧食質量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加強預案演練,完善應對糧食質量安全事故的快速反應及應急處置信息發布的相關機制和程式。加強應急處置體系和應急隊伍建設,強化應急裝備和應急物資儲備,提升應急處置能力水平。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屬地監管原則,制定糧食質量安全年度監督管理計畫並報上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備案,對本行政區域收購、儲存、運輸、加工和銷售糧食的質量安全實施監督管理。
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組織檢查每年不少於1次,地方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組織檢查每年不少於2次,上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檢查過的單位,下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一般不再重複檢查。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履行糧食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職責,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糧食經營者經營場所檢查糧食質量安全情況;
(二)向糧食經營者調查、了解與經營活動有關的情況;
(三)查閱、複製與糧食經營活動有關的契約、票據、賬簿、檢驗報告以及其他資料、憑證;
(四)對糧食經營者經營的糧食進行扦樣檢驗。
糧食經營者拒絕檢查的,相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糧食經營者進行監督檢查,應當記錄監督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監督檢查記錄經監督檢查人員和糧食經營者簽字後歸檔。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糧食經營者糧食質量安全信用檔案,記錄資格審核、日常監督檢查結果、違法行為查處等情況;根據糧食質量安全信用檔案記錄,對有不良信用記錄的糧食經營者增加檢查頻次,根據信用等級實施分類監管。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接到糧食質量安全諮詢、投訴、舉報,對屬於本部門職責的,應當受理,並及時進行答覆、核實、處理;對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的,應當書面通知並移交有權處理的部門處理。
第四十一條 開展糧食質量安全檢查和監測所需的必要合理費用,應當列入同級財政預算,不得向檢查和監測對象收取。
第四十二條 實行糧食質量安全監管工作評估考核制度。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指導全國糧食質量安全監管考評工作,並對省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的質量安全監管工作進行年度考評,對考評結果進行通報,對在糧食質量安全監管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進行通報表揚。省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對下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的考評,參照前款執行。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款、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按照《價格法》《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30000元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以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警告後仍不改正,可以處以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對超過正常儲存年限的糧食,出庫前未經專業糧食檢驗機構進行質量鑑定的,由縣級以上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處出庫糧食價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對糧食檢驗機構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檢驗人員進行處罰。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縣級以上糧食等行政管理部門在糧食質量安全監督管理中不履行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罰。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本辦法由國家發展改革委、國家糧食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6年10月8日起施行。2004年12月30日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國家糧食局、財政部、衛生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聯合發布的《糧食質量監管實施辦法(試行)》同時廢止。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令第4號
糧食質量安全監管辦法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糧食生產者的積極性,維護糧食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加強糧食流通領域質量安全監督管理,保障國家糧食質量安全,根據《糧食流通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糧食收購、儲存、運輸和政策性糧食購銷活動的質量安全監管工作,適用本辦法。政府儲備糧食質量安全管理的特殊要求按國家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制定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縣級以上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的統一組織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糧食收購、儲存、運輸和政策性糧食購銷活動中糧食質量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國家糧食和物資儲備局垂直管理機構負責監管轄區內中央政府儲備質量安全管理情況。
第四條 糧食經營者對糧食質量安全承擔主體責任。從事糧食經營活動,應當嚴格執行有關法律、法規、政策及標準,嚴格遵守糧食質量安全管理制度,明確質量安全管理責任,認真落實反食品浪費、糧食節約等有關規定和要求,嚴禁多扣水雜、壓級壓價、以陳頂新、摻雜使假、以次充好等行為。
第五條 國家鼓勵採用並推行科學先進的質量安全管理和檢驗方法、標準和適用技術,不斷提高糧食質量安全管理水平。縣級以上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並完善糧食質量安全資料庫;定期對相關人員進行有關法律、法規、政策、標準和技能等培訓。
第六條 開展糧食質量安全風險監測、檢驗等檢查活動所需必要合理的費用,按照有關規定列入本級部門預算。
第二章 糧食質量安全風險監測
第七條 省級以上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糧食收購和儲存環節質量安全風險監測制度,包括收購糧食質量安全監測、庫存糧食質量安全監測、應急糧食質量安全監測和其他專項糧食質量安全監測。縣級以上地方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糧食質量安全風險監測管理規定,結合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依職責組織開展糧食質量安全風險監測工作。縣級以上地方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獲知糧食質量安全風險信息後,應當立即組織開展核查,視情況及時調整糧食質量安全風險監測計畫,依職責採取風險防控措施,降低糧食質量安全風險和損失。
第八條 開展風險監測工作應當充分利用現有資源和成果,建—3—立各有側重、上下聯動、有效銜接、協同配合、結果共享的監測機制。
第九條 縣級以上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強化糧食質量安全風險監測等全過程信息化管理,統籌利用有關數據和信息資源。
第十條 省級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將本行政區域內糧食質量安全風險監測結果以及對發現問題的處理情況報告本級人民政府,通報同級食品安全委員會辦公室及相關部門和單位,抄送國家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本級人民政府加強糧食污染監控、建立健全被污染糧食處置長效機制等要求,依職責開展有關工作。發現區域性糧食污染情況或者在收購等環節發現有關線索的,應當按照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和單位的規定,依職責迅速採取處置措施。
第三章 糧食質量安全管理
第十二條 糧食收購者、糧食儲存企業使用倉儲設施設備應當符合糧食儲存有關標準和技術規範以及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要求;收購、儲存場所應當保持整潔,並按規定與有毒有害場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離。
第十三條 糧食經營者收購糧食,應當嚴格執行國家糧食質量標準和政策,按質論價,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質量安全檢驗,並執行下列規定:
(一)告知售糧者或者在收購場所醒目位置公示糧食的品種、質量標準、收購價格等內容;
(二)按照有關標準、技術規範和政策規定進行入庫和平倉環節扦樣、檢驗,把好入庫質量關。發現不符合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糧食,應當及時向收購地縣級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等部門報告,跨省收購的,應當向收購地和糧食收購企業所在地的縣級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等部門報告;
(三)雜質、水分等質量指標超過標準限量或者政策規定的政策性糧食,應當及時整理達標或者符合相關要求。水分較高時應當合理降水、降溫,確保全全儲糧。
第十四條 鼓勵對不同產地、等級和品質的糧食單收、單儲。
第十五條 糧食經營者收購非食用用途的糧食,應當單收、單儲、單銷,採取在收購碼單、包裝、庫存貨位卡上明確標識等措施,強化全流程閉環管理。糧食經營者對糧食進行單收、單儲,應當通過單獨倉廒、物理隔斷等措施進行,確保符合有關規定。
第十六條 糧食經營者儲存糧食應當遵守糧油倉儲管理制度規定和相關標準,規範倉儲管理業務,合理套用糧油儲藏技術。儲存過程中發現糧食質量不符合要求的,應當及時按規定進行處置。糧食不得與可能對糧食產生污染的有毒有害物質混存。國家鼓勵建設高標準糧倉,推廣使用綠色儲糧技術,有效保障儲存安全和糧食品質。
第十七條 糧食經營者儲存糧食應當嚴格執行儲糧藥劑使用管理制度和相關標準,不得使用國家禁止使用的化學藥劑或者超量使用化學藥劑。
第十八條 糧食銷售出庫前,糧食經營者應當嚴格按照糧食質量安全標準及有關規定進行質量安全檢驗,出具檢驗檢測數據、結果、報告(以下統稱檢驗報告),作為出庫質量安全依據。未經質量安全檢驗的糧食不得銷售出庫。
(一)在正常儲存年限內的糧食,銷售出庫前糧食儲存企業應當自行檢驗或者委託糧食質量安全檢驗機構進行質量安全檢驗,並出具檢驗報告;
(二)超過正常儲存年限的糧食,或者儲存期間使用儲糧藥劑未滿安全間隔期的糧食,以及色澤、氣味異常的糧食,在出庫前應當委託糧食質量安全檢驗機構進行質量安全檢驗,並出具檢驗報告。銷售出庫糧食的質量安全狀況應當與檢驗報告相一致。檢驗報告應當隨貨同行,有效期為自簽發之日起6 個月,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有效期滿,應當重新檢驗並出具檢驗報告。糧食質量安全檢驗機構應當按照委託方要求的時間和方式完成扦樣、檢驗並出具檢驗報告。
第十九條 糧食收購者、糧食儲存企業不得將直接拌有農藥、混有農藥殘渣、含有國家禁止使用的儲糧藥劑或者超量使用化學藥劑的糧食作為食用用途銷售出庫。定向銷售用作非食用用途的糧食,應當在包裝、銷售憑證中明確標識用途。對定向銷售作為非食用用途的政策性糧食的質量安全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條 根據特定區域糧食可能受到有害物質污染、發生霉變等情況,或者根據有關政策規定,省級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統一或者分地區設定糧食收購和出庫質量安全必檢項目,並抄送國家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
第二十一條 運輸糧食的運輸工具、容器應當完好,並保持清潔、乾燥、安全衛生。非專用車(船)應當有必要的鋪墊物和防潮濕等設備,鋪墊物、防潮濕設備等必備物品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政策要求。不得使用被污染的運輸工具、容器或者包裝材料運輸糧食,不得與有毒有害物質混裝運輸。
第二十二條 運輸糧食應當嚴防發生質量安全事故。運輸糧食發生污染、結露、蟲害、霉變等情況的,有關方面應當積極採取有效措施進行處置。運輸糧食應當符合國家規定,有效減少糧食運輸損耗。鼓勵採取在途糧食質量安全監測技術等信息化手段,保障運輸過程中糧食質量安全。
第二十三條 糧食經營者應當如實記錄糧食品種、供貨方、糧食產地、收穫年度、入庫時間、貨位及數量、質量等級、品質情況、藥劑使用情況、銷售去向和出庫時間,以及其他有關質量安全信息,形成檔案,保存期限自糧食銷售出庫之日起,不得少於3 年。
第二十四條 糧食經營者應當建立庫存糧食從入庫到出庫環節的質量安全追溯制度,實現糧食質量安全可追溯。
第二十五條 按照糧食資源合理化利用、節糧減損等原則,對重金屬、真菌毒素、農藥殘留等污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含量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的糧食,能夠進行無害化處理的,鼓勵糧食收儲企業進行無害化處理,並按規定利用。
第四章 糧食質量安全檢驗
第二十六條 糧食質量安全檢驗機構應當取得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依法依規開展檢驗監測工作。糧食質量安全檢驗機構應當加強自身質量控制體系、檢驗能力、人員隊伍建設,包括健全的規章制度、必要的糧食檢驗儀器設備和配套基礎設施,質量安全技術基礎研究、套用和信息管理能力,相應的管理和技術人才隊伍等。糧食質量安全檢驗機構應當加強扦樣、檢驗人員業務培訓,提升人員素質,使其具備必要的專業知識和所需的職業技能,熟悉糧食相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滿足崗位要求。扦樣、檢驗人員上崗前應當接受所在崗位工作相關技術培訓。
第二十七條 國家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國家糧食質量安全檢驗監測體系,根據開展糧食質量檢驗監測等工作的需要,依託現有糧食檢驗監測資源,擇優選用基礎較好的糧食質量安全檢驗機構,委託承擔檢驗監測任務。省級以上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糧食質量安全檢驗監測業務的管理和指導,通過現場檢查、標準物質測量審核、樣品比對等方式,提升糧食質量安全檢驗監測能力,充分發揮糧食質量安全檢驗機構的作用。縣級以上地方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落實糧食安全責任制的要求,建立健全糧食質量安全檢驗監測體系,加強能力建設,確保能夠履行相應職責。
第二十八條 扦樣方法和程式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標準。扦樣機構和扦樣人員對扦樣合規性、樣品真實性與代表性、信息準確性與完整性負責。扦樣人員在扦樣過程中應當嚴格遵守安全生產有關規定,採取有效的安全防護措施。扦樣機構和被扦樣單位應當提供必要的人身安全保護用品。出現下列情形的,應當實施現場扦樣,不得由利益相關方送樣:
(一)監督檢查中的質量安全檢驗監測;
(二)超過正常儲存年限的糧食、儲存期間使用儲糧藥劑未滿安全間隔期的糧食以及色澤、氣味異常的糧食的出庫質量安全檢驗監測;
(三)其他應當實施現場扦樣的。
第二十九條 糧食經營者在收購環節進行的糧食質量安全檢驗以及縣級以上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依規開展的糧食質量安全風險監測和抽查檢驗,可採用國家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認可的快速檢測方法。採用快速檢測方法,應當實施有效的質量控制措施,保證檢測結果真實可靠。在糧食質量安全抽查檢驗中,快速檢測結果表明可能不符合國家糧食質量標準和政策規定的,應當按照國家標準規定的檢驗方法進行檢驗。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在監督檢查中需要對糧食質量安全進行檢驗的,應當委託糧食質量安全檢驗機構進行扦樣和檢驗,並按規定支付相應費用。扦取的樣品應當自監督檢查工作結束後保留 3 個月。
第三十一條 糧食經營者對監督檢查檢驗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監督檢查機構申請復檢並充分說明理由。監督檢查機構認為存在檢驗程式不規範等需要復檢的,可以安排原糧食質量安全檢驗機構進行復檢;必要時,可以安排其他具備條件的省級以上糧食質量安全檢驗機構進行復檢。復檢應當使用備份樣品。有充分理由說明備份樣品不具備代表性的,可以安排重新扦樣。復檢不得採用快速檢測方法。
第三十二條 糧食質量安全檢驗機構應當履行保密義務,除法律法規規定的情形外,未經委託方同意,不得擅自公開或者向他人提供檢驗報告。對發現存在糧食質量安全重大風險情況的,應當及時報告糧食所在地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
第五章 糧食質量安全事故處置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結合本地實際建立健全糧食質量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對糧食經營者因管理不善等原因,導致糧食出現較為嚴重的質量安全等問題或者風險的,應當進行應急處置。縣級以上地方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完善快速反應及應急處置信息發布機制和程式,加強應急處置能力和應急隊伍建設,強化應急裝備配置和應急物資儲備,提升應急處置能力和水平,滿足應急需要。
第三十四條 糧食經營者應當具備處置糧食質量安全事故的能力,定期檢查各項風險防範措施的落實情況,及時消除事故隱患。糧食質量安全事故發生後,有關糧食經營者應當立即對事故予以妥善處置,防止損害擴大,並及時向事故發生地縣級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報告。有上級管理單位的,一併向其上級管理單位報告。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在日常監督管理中發現糧食質量安全事故,或者接到糧食質量安全事故報告,應當依職責和許可權立即調查處理,按規定採取封存、檢驗、限定用途等措施,防止或者減輕對社會的危害。發生重大糧食質量安全事故的,應當同時報告本級人民政府、上一級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並及時通報同級食品安全委員會辦公室及相關部門。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隱瞞、謊報、緩報糧食質量安全事故,不得毀滅有關證據。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進行糧食質量安全事故調查,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與事故有關的情況,並要求提供相關資料和樣品。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干涉糧食質量安全事故的調查處理。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依規依職責對糧食經營者進行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制定糧食質量安全監督抽查計畫,採用普查、隨機抽查、巡查、重點檢查、交叉檢查、提級查辦等方式,對本行政區域內收購、儲存、運輸活動和政策性糧食購銷活動中的質量安全狀況實施監督抽查。國家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根據質量安全監管需要組織開展監督抽查,原則上每年不少於 1 次;國家糧食和物資儲備局垂直管理機構按照季度巡查等要求,開展質量安全監督抽查。縣級以上地方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國家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年度監督抽查計畫,結合實際組織本行政區域監督抽查,原則上每年不少於 2 次。監督抽查內容主要包括糧食質量安全狀況,執行出入庫檢驗制度、質量管理制度情況,對被污染糧食實施定點收購、分類管理、專倉儲存、定向處置等閉環管理、全程監控措施的情況等。根據實際情況,政府儲備糧食年度監督抽查比例一般不低於本行政區域內本級政府儲備規模的 30%,覆蓋面不低於承儲單位數量的 30%。上級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監督抽查過的單位,下級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當年一般不再重複監督抽查。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在履行糧食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職責過程中,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糧食經營者經營場所檢查糧食質量安全情況,對檢驗儀器設備和扦樣、檢驗的規範性進行檢查;
(二)向有關單位和人員調查、了解相關情況;
(三)查閱、複製與糧食經營活動中與質量安全有關的契約、票據、賬簿、檢驗報告以及其他資料、憑證;
(四)對糧食經營者經營的糧食進行扦樣檢驗;
(五)檢查糧食倉儲設施、設備是否符合有關標準、技術規範和安全生產要求;
(六)查封、扣押非法收購或者不符合國家糧食質量安全標準的糧食,用於違法經營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設備以及有關賬簿資料;
(七)查封違法從事糧食經營活動的場所。糧食經營者拒絕檢查的,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上一級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第三十九條 日常質量安全監督抽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應當經監督抽查人員和糧食經營者簽字後歸檔。糧食經營者拒絕簽字的,應當如實記錄原因,經監督抽查人員2 人以上籤字後歸檔。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建立糧食經營者信用檔案,應當包含糧食經營者糧食質量安全信用情況,記錄日常質量安全監督抽查結果、違規違紀違法行為查處等信息,並根據信用等級實施分類監管,對有不良信用記錄的糧食經營者增加抽查頻次。
第四十一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向縣級以上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提出加強糧食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的意見和建議,舉報糧食質量安全違規違紀違法行為。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接到意見、建議和舉報,應當按照職責和程式及時研究、處理。對屬於本部門職責的,應當受理,並及時進行答覆、核實、處理;對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的,應當書面通知相對人,按程式移交有權處理的部門處理,或者告知其向有權處理的部門反映。
第四十三條 國家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可以依法依規對省級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的質量安全監管工作進行年度評估考核,對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進行通報表揚。縣級以上地方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落實糧食質量安全監管職責情況依法依規納入相關考核。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出現下列情形的,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規依紀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建立並實施糧食質量安全風險監測制度的;
(二)發現區域性糧食污染情況,未按規定及時報告或者處置的;
(三)未建立健全糧食質量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及相關機制的;
(四)本行政區域內的糧食質量安全違法違規行為由上級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在監督抽查中發現的;
(五)其他在糧食質量安全監督管理中不依法依規履行職責或者存在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情形的。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所屬的糧食質量安全檢驗機構和檢驗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出現下列情形的,由縣級以上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依職責對有關單位和人員進行處分;情節嚴重的,依法納入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一)違反保密規定,未經委託方同意擅自公開或者向他人提供檢驗報告的;
(二)未按要求實施現場扦樣,或者扦樣方法、程式等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或者標準的;
(三)存在其他違反扦樣、檢驗管理規定行為的。其他糧食質量安全檢驗機構和檢驗人員違反保密、扦樣、檢驗管理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理。
第四十六條 糧食經營者在從事糧食收購、儲存、銷售出庫、運輸和政策性糧食購銷活動中違反質量安全管理有關規定的,依照《糧食流通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理。糧食經營者在收購等環節發現不符合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糧食,未及時向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等部門報告的,依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的收購、儲存、運輸,政策性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的購銷等經營活動中的質量安全監管,適用本辦法規定。
第四十八條 省級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可以結合本行政區域實際制定相應的實施細則。
第五十條 本辦法自 2023 年 10 月1 日起施行。《糧食質量安全監管辦法》(國家發展改革委 2016 年第42 號令)同時廢止。
內容解讀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令第4號
該辦法分為糧食質量安全風險監測、糧食質量安全管理、糧食質量安全檢驗和糧食質量安全事故處置等八個章節。新的辦法明確了糧食經營者對糧食質量安全承擔主體責任;從事糧食經營活動,應當嚴格執行有關法律、法規、政策及標準,嚴格遵守糧食質量安全管理制度,認真落實反食品浪費、糧食節約等有關規定和要求,嚴禁多扣水雜、壓級壓價、以陳頂新、摻雜使假、以次充好等行為。
《辦法》明確了糧食經營者對糧食質量安全承擔主體責任。從事糧食經營活動,應當嚴格執行有關法律、法規、政策及標準,嚴格遵守糧食質量安全管理制度,明確質量安全管理責任,認真落實反食品浪費、糧食節約等有關規定和要求,嚴禁多扣水雜、壓級壓價、以陳頂新、摻雜使假、以次充好等行為。
《辦法》要求,糧食收購者、糧食儲存企業使用倉儲設施設備應當符合糧食儲存有關標準和技術規範以及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要求;收購、儲存場所應當保持整潔,並按規定與有毒有害場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離。
《辦法》指出,糧食經營者收購糧食,應當嚴格執行國家糧食質量標準和政策,按質論價,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質量安全檢驗,並告知售糧者或者在收購場所醒目位置公示糧食的品種、質量標準、收購價格等內容;雜質、水分等質量指標超過標準限量或者政策規定的政策性糧食,應當及時整理達標或者符合相關要求。水分較高時應當合理降水、降溫,確保全全儲糧。糧食經營者收購非食用用途的糧食,應當單收、單儲、單銷,採取在收購碼單、包裝、庫存貨位卡上明確標識等措施,強化全流程閉環管理。糧食經營者對糧食進行單收、單儲,應當通過單獨倉廒、物理隔斷等措施進行,確保符合有關規定。
在儲存方面,《辦法》要求,糧食經營者儲存糧食應當遵守糧油倉儲管理制度規定和相關標準,規範倉儲管理業務,合理套用糧油儲藏技術。儲存過程中發現糧食質量不符合要求的,應當及時按規定進行處置。糧食不得與可能對糧食產生污染的有毒有害物質混存。國家鼓勵建設高標準糧倉,推廣使用綠色儲糧技術,有效保障儲存安全和糧食品質。糧食經營者儲存糧食應當嚴格執行儲糧藥劑使用管理制度和相關標準,不得使用國家禁止使用的化學藥劑或者超量使用化學藥劑。
此外,《辦法》指出,糧食經營者應當如實記錄糧食品種、供貨方、糧食產地、收穫年度、入庫時間、貨位及數量、質量等級、品質情況、藥劑使用情況、銷售去向和出庫時間,以及其他有關質量安全信息,形成檔案,保存期限自糧食銷售出庫之日起,不得少於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