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糧食質量安全監管實施細則

《北京市糧食質量安全監管實施細則(徵求意見稿)》是為保護糧食生產者的積極性,維護糧食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加強糧食流通領域質量安全監督管理,保障糧食質量安全,根據《糧食流通管理條例》《糧食質量安全監管辦法》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結合北京市實際,制定的細則。

2023年10月20日,北京市糧食和物資儲備發布《北京市糧食質量安全監管實施細則(徵求意見稿)》。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糧食質量安全監管實施細則
  • 發布單位:北京市糧食和物資儲備
發布信息,內容全文,

發布信息

為維護糧食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加強糧食流通領域質量安全監督管理,根據《糧食流通管理條例》《糧食質量安全監管辦法》(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令第4號)等法規規定,我們研究修訂了《北京市糧食質量安全監管實施細則》(京糧發〔2017〕99號),形成了《北京市糧食質量安全監管實施細則(徵求意見稿)》,現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歡迎有關單位和社會各界提出寶貴意見建議。
北京市糧食和物資儲備
2023年10月20日

內容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護糧食生產者的積極性,維護糧食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加強糧食流通領域質量安全監督管理,保障糧食質量安全,根據《糧食流通管理條例》《糧食質量安全監管辦法》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開展糧食收購、儲存、運輸和政策性糧食購銷活動的質量安全監管工作,適用本細則。
政府儲備糧食質量安全管理的特殊要求按國家、市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制定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市、區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的統一組織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糧食收購、儲存、運輸和政策性糧食購銷活動中糧食質量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
本市轄區內中央政府儲備質量安全管理情況由國家糧食和物資儲備局垂直管理機構負責監管。
第四條 糧食經營者對糧食質量安全承擔主體責任。
從事糧食經營活動,應當嚴格執行有關法律、法規、政策及標準,嚴格遵守糧食質量安全管理制度,明確質量安全管理責任,認真落實反食品浪費、糧食節約等有關規定和要求,嚴禁多扣水雜、壓級壓價、以陳頂新、摻雜使假、以次充好等行為。
第五條 鼓勵採用並推行科學先進的質量安全管理和檢驗方法、標準和適用技術,不斷提高糧食質量安全管理水平。
市、區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並完善糧食質量安全資料庫;定期對相關人員進行有關法律、法規、政策、標準和技能等培訓。
第六條 開展糧食質量安全風險監測、檢驗等檢查活動所需必要合理的費用,按照有關規定列入本級部門預算。
第二章 糧食質量安全風險監測
第七條 市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糧食收購和儲存環節質量安全風險監測制度,包括收購糧食質量安全監測、庫存糧食質量安全監測、應急糧食質量安全監測和其他專項糧食質量安全監測。
市、區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獲知糧食質量安全風險信息後,應當立即組織開展核查,視情況及時調整糧食質量安全風險監測計畫,依職責採取風險防控措施,降低糧食質量安全風險和損失。
第八條 市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統一組織開展本市收購、庫存糧食質量安全監測工作。糧食質量安全檢驗機構負責糧食扦樣、檢驗、和數據分析匯總等工作。區級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糧食行業協會、糧食企業、糧食行業協會等相關單位協助完成扦樣工作。區級儲備糧質量安全監測工作,由區級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結合本區儲備糧庫存情況制定監測計畫並實施,監測結果抄送市糧食和儲備局。應急監測和其他專項監測根據需要由市或區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開展。
風險監測的主要內容包括:常規質量、儲存品質、內在品質,因環境污染、異常氣候或儲存過程保管不當等因素導致的重金屬、真菌毒素及其他有害物質污染,以及糧食生產和儲存過程中施用的藥劑殘留等食品安全狀況。
第九條 市、區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強化糧食質量安全風險監測等全過程信息化管理,統籌利用有關數據和信息資源。
第十條 市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將本行政區域內糧食質量安全風險監測結果以及對發現問題的處理情況報告本級人民政府,通報同級食品安全委員會辦公室及相關部門和單位,抄送國家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
第十一條 市、區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本級人民政府加強糧食污染監控、建立健全被污染糧食處置長效機制等要求,依職責開展有關工作。發現區域性糧食污染情況或者在收購等環節發現有關線索的,應當按照本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和單位的規定,依職責迅速採取處置措施。
第三章 糧食質量安全管理
第十二條 糧食收購者、糧食儲存企業使用倉儲設施設備應當符合糧食儲存有關標準和技術規範以及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要求;收購、儲存場所應當保持整潔,並按規定與有毒有害場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離。
第十三條 糧食經營者收購糧食,應當嚴格執行國家糧食質量標準和政策,按質論價,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質量安全檢驗,並執行下列規定:
(一)告知售糧者或者在收購場所醒目位置公示糧食的品種、質量標準、收購價格等內容;
(二)按照有關標準、技術規範和政策規定進行入庫和平倉環節扦樣、檢驗,把好入庫質量關。發現不符合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糧食,應當及時向收購地區級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等部門報告,跨省收購的,應當向收購地和糧食收購企業所在地的區(縣)級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等部門報告;
(三)雜質、水分等質量指標超過標準限量或者政策規定的政策性糧食,應當及時整理達標或者符合相關要求。水分較高時應當合理降水、降溫,確保全全儲糧。
第十四條 鼓勵對不同產地、等級和品質的糧食單收、單儲。
第十五條 糧食經營者收購非食用用途的糧食,應當單收、單儲、單銷,採取在收購碼單、包裝、庫存貨位卡上明確標識、單獨倉廒儲存、物理隔斷等措施,強化全流程閉環管理,確保符合有關規定。
第十六條 糧食經營者儲存糧食應當遵守糧油倉儲管理制度規定和相關標準,規範倉儲管理業務,合理套用糧油儲藏技術。儲存過程中發現糧食質量不符合要求的,應當及時按規定進行處置。
糧食不得與可能對糧食產生污染的有毒有害物質混存。
鼓勵建設高標準糧倉,推廣使用綠色儲糧技術,有效保障儲存安全和糧食品質。
第十七條 糧食經營者儲存糧食應當嚴格執行儲糧藥劑使用管理制度和相關標準,不得使用國家禁止使用的化學藥劑或者超量使用化學藥劑。
第十八條 糧食銷售出庫前,糧食經營者應當嚴格按照糧食質量安全標準及有關規定進行質量安全檢驗,出具檢驗檢測數據、結果、報告(以下統稱檢驗報告),作為出庫質量安全依據。未經質量安全檢驗的糧食不得銷售出庫。
(一)在正常儲存年限內的糧食,銷售出庫前糧食儲存企業應當自行檢驗或者委託糧食質量安全檢驗機構進行質量安全檢驗,並出具檢驗報告;
(二)超過正常儲存年限的糧食,或者儲存期間使用儲糧藥劑未滿安全間隔期的糧食,以及色澤、氣味異常的糧食,在出庫前應當委託糧食質量安全檢驗機構進行質量安全檢驗,並出具檢驗報告。
銷售出庫糧食的質量安全狀況應當與檢驗報告相一致。檢驗報告應當隨貨同行,有效期為自簽發之日起6個月,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有效期滿,應當重新檢驗並出具檢驗報告。
糧食質量安全檢驗機構應當按照委託方要求的時間和方式完成扦樣、檢驗並出具檢驗報告。
第十九條 糧食收購者、糧食儲存企業不得將直接拌有農藥、混有農藥殘渣、含有國家禁止使用的儲糧藥劑或者超量使用化學藥劑的糧食作為食用用途銷售出庫。定向銷售用作非食用用途的糧食,應當在包裝、銷售憑證中明確標識用途。對定向銷售作為非食用用途的政策性糧食的質量安全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條 根據特定區域糧食可能受到有害物質污染、發生霉變等情況,或者根據有關政策規定,市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統一或者分地區設定糧食收購和出庫質量安全必檢項目,並抄送國家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
第二十一條 運輸糧食的運輸工具、容器應當完好,並保持清潔、乾燥、安全衛生。非專用車(船)應當有必要的鋪墊物和防潮濕等設備,鋪墊物、防潮濕設備等必備物品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政策要求。
不得使用被污染的運輸工具、容器或者包裝材料運輸糧食,不得與有毒有害物質混裝運輸。
第二十二條 運輸糧食應當嚴防發生質量安全事故。運輸糧食發生污染、結露、蟲害、霉變等情況的,有關方面應當積極採取有效措施進行處置。
運輸糧食應當符合國家規定,有效減少糧食運輸損耗。鼓勵採取在途糧食質量安全監測技術等信息化手段,保障運輸過程中糧食質量安全。
第二十三條 糧食經營者應當如實記錄糧食品種、供貨方、糧食產地、收穫年度、入庫時間、貨位及數量、質量等級、品質情況、藥劑使用情況、銷售去向和出庫時間,以及其他有關質量安全信息,形成檔案,保存期限自糧食銷售出庫之日起,不得少於3年。
第二十四條 糧食經營者應當建立庫存糧食從入庫到出庫環節的質量安全追溯制度,實現糧食質量安全可追溯。
第二十五條 按照糧食資源合理化利用、節糧減損等原則,對重金屬、真菌毒素、農藥殘留等污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含量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的糧食,能夠進行無害化處理的,鼓勵糧食收儲企業進行無害化處理,並按規定利用。
第四章 糧食質量安全檢驗
第二十六條 糧食質量安全檢驗機構應當取得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依法依規開展檢驗監測工作。
糧食質量安全檢驗機構應當加強自身質量控制體系、檢驗能力、人員隊伍建設,包括健全的規章制度、必要的糧食檢驗儀器設備和配套基礎設施,質量安全技術基礎研究、套用和信息管理能力,相應的管理和技術人才隊伍等。
糧食質量安全檢驗機構應當加強扦樣、檢驗人員業務培訓,提升人員素質,使其具備必要的專業知識和所需的職業技能,熟悉糧食相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滿足崗位要求。扦樣、檢驗人員上崗前應當接受所在崗位工作相關技術培訓。
第二十七條 市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糧食質量安全檢驗監測業務的管理和指導,通過現場檢查、標準物質測量審核、樣品比對等方式,提升糧食質量安全檢驗監測能力,充分發揮糧食質量安全檢驗機構的作用。
市、區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根據開展糧食質量檢驗監測等工作的需要,依託現有糧食檢驗監測資源,擇優選用基礎較好的糧食質量安全檢驗機構,委託承擔檢驗監測任務。
市、區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落實糧食安全責任制的要求,建立健全糧食質量安全檢驗監測體系,加強能力建設,確保能夠履行相應職責。
第二十八條 扦樣方法和程式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標準。扦樣機構和扦樣人員對扦樣合規性、樣品真實性與代表性、信息準確性與完整性負責。
扦樣人員在扦樣過程中應當嚴格遵守安全生產有關規定,採取有效的安全防護措施。扦樣機構和被扦樣單位應當提供必要的人身安全保護用品。
出現下列情形的,應當實施現場扦樣,不得由利益相關方送樣:
(一)監督檢查中的質量安全檢驗監測;
(二)超過正常儲存年限的糧食、儲存期間使用儲糧藥劑未滿安全間隔期的糧食以及色澤、氣味異常的糧食的出庫質量安全檢驗監測;
(三)其他應當實施現場扦樣的。
第二十九條 糧食經營者在收購環節進行的糧食質量安全檢驗以及區級以上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依規開展的糧食質量安全風險監測和抽查檢驗,可採用國家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認可的快速檢測方法。
採用快速檢測方法,應當實施有效的質量控制措施,保證檢測結果真實可靠。在糧食質量安全抽查檢驗中,快速檢測結果表明可能不符合國家糧食質量標準和政策規定的,應當按照國家標準規定的檢驗方法進行檢驗。
第三十條 市、區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在監督檢查中需要對糧食質量安全進行檢驗的,應當委託糧食質量安全檢驗機構進行扦樣和檢驗,並按規定支付相應費用。扦取的樣品應當自監督檢查工作結束後保留3個月。
第三十一條 糧食經營者對監督檢查檢驗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監督檢查機構申請復檢並充分說明理由。監督檢查機構認為存在檢驗程式不規範等需要復檢的,可以安排原糧食質量安全檢驗機構進行復檢;必要時,可以安排其他具備條件的省級以上糧食質量安全檢驗機構進行復檢。
復檢應當使用備份樣品。有充分理由說明備份樣品不具備代表性的,可以安排重新扦樣。
復檢不得採用快速檢測方法。
第三十二條 糧食質量安全檢驗機構應當履行保密義務,除法律法規規定的情形外,未經委託方同意,不得擅自公開或者向他人提供檢驗報告。對發現存在糧食質量安全重大風險情況的,應當及時報告糧食所在地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
第五章 糧食質量安全事故處置
第三十三條 市、區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結合本地實際建立健全糧食質量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對糧食經營者因管理不善等原因,導致糧食出現較為嚴重的質量安全等問題或者風險的,應當進行應急處置。
市、區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完善快速反應及應急處置信息發布機制和程式,加強應急處置能力和應急隊伍建設,強化應急裝備配置和應急物資儲備,提升應急處置能力和水平,滿足應急需要。
第三十四條 糧食經營者應當具備處置糧食質量安全事故的能力,定期檢查各項風險防範措施的落實情況,及時消除事故隱患。
糧食質量安全事故發生後,有關糧食經營者應當立即對事故予以妥善處置,防止損害擴大,並及時向事故發生地所在區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第三十五條 區級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在日常監督管理中發現糧食質量安全事故,或者接到糧食質量安全事故報告,應當依職責和許可權立即調查處理,按規定採取封存、檢驗、限定用途等措施,防止或者減輕對社會的危害。發生重大糧食質量安全事故的,應當同時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市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並及時通報同級食品安全委員會辦公室及相關部門。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隱瞞、謊報、緩報糧食質量安全事故,不得毀滅有關證據。
第三十六條 市、區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進行糧食質量安全事故調查,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與事故有關的情況,並要求提供相關資料和樣品。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干涉糧食質量安全事故的調查處理。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七條 市、區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依規依職責對糧食經營者進行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制定糧食質量安全監督抽查計畫,採用普查、隨機抽查、巡查、重點檢查、交叉檢查、提級查辦等方式,對本行政區域內收購、儲存、運輸活動和政策性糧食購銷活動中的質量安全狀況實施監督抽查。
市、區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國家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年度監督抽查計畫,結合實際組織本行政區域監督抽查,原則上每年不少於2次。監督抽查內容主要包括糧食質量安全狀況,執行出入庫檢驗制度、質量管理制度情況,對被污染糧食實施定點收購、分類管理、專倉儲存、定向處置等閉環管理、全程監控措施的情況等。
根據實際情況,政府儲備糧食年度監督抽查比例一般不低於本行政區域內本級政府儲備規模的30%,覆蓋面不低於承儲單位數量的30%。市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監督抽查過的單位,區級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當年一般不再重複監督抽查。
第三十八條 市、區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在履行糧食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職責過程中,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糧食經營者經營場所檢查糧食質量安全情況,對檢驗儀器設備和扦樣、檢驗的規範性進行檢查;
(二)向有關單位和人員調查、了解相關情況;
(三)查閱、複製與糧食經營活動中與質量安全有關的契約、票據、賬簿、檢驗報告以及其他資料、憑證;
(四)對糧食經營者經營的糧食進行扦樣檢驗;
(五)檢查糧食倉儲設施、設備是否符合有關標準、技術規範和安全生產要求;
(六)查封、扣押非法收購或者不符合國家糧食質量安全標準的糧食,用於違法經營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設備以及有關賬簿資料;
(七)查封違法從事糧食經營活動的場所。
糧食經營者拒絕檢查的,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上一級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第三十九條 日常質量安全監督抽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應當經監督抽查人員和糧食經營者簽字後歸檔。糧食經營者拒絕簽字的,應當如實記錄原因,經監督抽查人員2人以上籤字後歸檔。
第四十條 市、區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建立糧食經營者信用檔案,應當包含糧食經營者糧食質量安全信用情況,記錄日常質量安全監督抽查結果、違規違紀違法行為查處等信息,並根據信用等級實施分類監管,對有不良信用記錄的糧食經營者增加抽查頻次。
第四十一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向區級以上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提出加強糧食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的意見和建議,舉報糧食質量安全違規違紀違法行為。
第四十二條 市、區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接到意見、建議和舉報,應當按照職責和程式及時研究、處理。對屬於本部門職責的,應當受理,並及時進行答覆、核實、處理;對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的,應當書面通知相對人,按程式移交有權處理的部門處理,或者告知其向有權處理的部門反映。
第四十三條 市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可以依法依規對區級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的質量安全監管工作進行年度評估考核,對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進行通報表揚。
區級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落實糧食質量安全監管職責情況依法依規納入相關考核。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區級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出現下列情形的,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規依紀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建立並實施糧食質量安全風險監測制度的;
(二)發現區域性糧食污染情況,未按規定及時報告或者處置的;
(三)未建立健全糧食質量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及相關機制的;
(四)本行政區域內的糧食質量安全違法違規行為由市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在監督抽查中發現的;
(五)其他在糧食質量安全監督管理中不依法依規履行職責或者存在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情形的。
第四十五條 糧食質量安全檢驗機構和檢驗人員違反保密、扦樣、檢驗管理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理。
第四十六條 糧食經營者在從事糧食收購、儲存、銷售出庫、運輸和政策性糧食購銷活動中違反質量安全管理有關規定的,依照《糧食流通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理。糧食經營者在收購等環節發現不符合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糧食,未及時向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等部門報告的,依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的收購、儲存、運輸,政策性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的購銷等經營活動中的質量安全監管,適用本細則規定。
第四十八條 本細則由北京市糧食和物資儲備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九條 本細則自2023年12月15日起施行。《北京市糧食局關於印發〈北京市糧食質量安全監管實施細則〉的通知》(京糧發〔2017〕99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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