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地方糧食儲備安全管理辦法

上海市地方糧食儲備安全管理辦法,2021年7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3號公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地方糧食儲備安全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上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本市地方糧食儲備管理,確保數量真實、質量良好、儲存規範,保障糧食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範圍)
  本市地方糧食儲備的規劃保障、儲備運行及其相關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地方糧食儲備,包括政府儲備和企業儲備。政府儲備分為市級政府儲備和區級政府儲備,企業儲備分為社會責任儲備和商業庫存。
  本辦法所稱糧食,主要包括小麥、稻穀、玉米、雜糧及其成品糧食,以及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
  第三條(管理原則)
  地方糧食儲備安全管理工作堅持黨委領導、政府主導、規劃引領,實行分級管理、分類儲備,遵循優儲適需、安全高效、綠色發展的原則。
 第四條(政府責任)
  本市落實糧食安全責任制,加強對地方糧食儲備安全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將地方糧食儲備安全管理工作納入各區領導班子年度績效考核和領導幹部年度考核範圍,協調解決地方糧食儲備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切實保障地方糧食儲備安全。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開展地方糧食儲備安全宣傳。
  第五條(部門職責)
  發展改革、糧食物資儲備部門負責地方糧食儲備的規模、品種、總體布局及動用的巨觀調控。糧食物資儲備部門主管地方糧食儲備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地方糧食儲備管理制度,對地方糧食儲備的數量、質量、儲存安全以及儲備政策落實等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財政部門負責地方糧食儲備財政資金預算安排和及時、足額撥付,對資金使用情況實施監督檢查。
  國資部門負責督促相關監管企業加強對下屬承擔儲備任務的重點企業開展考核,配合行業主管部門督促監管企業貫徹執行有關地方糧食儲備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農業農村、市場監管、應急管理、交通運輸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地方糧食儲備安全管理有關工作。
  第六條(區域聯動)
  本市加強與長江三角洲地區和其他糧食主產區的協作交流,建立應急保供協同機制,開展糧食異地儲備、產銷對接,實現糧食儲備信息互通、監管互動、執法互助、檢驗結果互認,提高糧食安全保障能力。
  本市鼓勵拓寬糧食儲備國際合作交流渠道,構建與國際接軌的糧食流通體系。
  第七條(宣傳教育)
  本市厲行節約、反對糧食浪費,加強愛糧節糧宣傳教育,倡導科學消費,提高全社會糧食安全意識。
第二章 規劃與保障
  第八條(規劃編制和經費保障)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統籌協調、融合發展、糧食安全優先的要求,編制地方糧食和物資儲備規劃,並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明確地方糧食儲備的功能定位、區域布局等。
  地方糧食儲備所需經費應當納入本級政府財政預算予以保障,預算資金的申報、審核等具體工作由糧食物資儲備部門承擔。
  第九條(基礎設施保障)
  本市加強地方糧食儲備基礎設施建設,在國土空間規劃中統籌糧食倉儲、物流、應急保障等設施用地,保證地方糧食儲備基礎設施與收儲規模、應急加工等供應保障要求相匹配。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或者擅自拆除政府投資建設的地方糧食儲備基礎設施和貴重質量檢驗儀器設備,不得隨意改變其功能、用途。因城市建設或者涉及地方糧食儲備規劃布局調整,確需拆除、遷移地方糧食儲備基礎設施或者改變其功能、用途的,應當先建設後拆除。重建、改建地方糧食儲備基礎設施的,不得降低配置標準、建築面積等。
  第十條(地方糧食儲備計畫)
  市發展改革、糧食物資儲備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根據國家下達的地方糧食儲備總量計畫,研究提出地方糧食儲備計畫,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並實行動態調整。
  地方糧食儲備計畫應當體現以市級儲備為主、以區級儲備為輔的原則,符合本市糧食供需、政府調控、應急保障等實際需要,包括儲備規模、品種結構、總體布局、質量標準、財政補貼、社會責任儲備規模和布局等內容。
  區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地方糧食儲備計畫,對本區的糧食儲備布局、財政補貼等內容予以細化。
 第十一條(本地儲備優先)
  市級政府儲備原則上在本市行政區域範圍內儲存,確需異地儲存的,應當優先選擇糧源充足、交通便捷、糧食加工產業基礎好的地區,保證糧食拿得出、調得快、用得上。
  區級政府儲備應當在本市行政區域範圍內儲存,原則上在本區行政區域範圍內儲存。
  第十二條(成品糧食儲備要求)
  本市成品糧食儲備應當高於國家要求的規模。
  本市逐步增加成品糧食儲備數量,提高小包裝成品糧食的儲備比例。
  第十三條(科學儲糧)
  本市加強糧食儲備技術研究,推廣套用綠色環保的糧食儲備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改善儲備條件,推動優質糧食分倉儲存,滿足市場對高品質糧食的需求。
  第十四條(糧食種子儲備)
  本市建立健全糧食種子儲備制度。農業農村部門應當統籌布局種子儲存基礎設施,對儲備的種子定期檢驗和更新,保障糧食生產用種安全。
  第十五條(政府儲備輪換)
  政府儲備實行均衡輪換,確保糧食質量良好。
  糧食物資儲備部門應當會同財政部門以政府儲備的品種特點、儲存品質指標、儲存年限為依據,根據巨觀調控需要、財政承受能力、糧食品質提升、糧食市場供求等情況,制定年度輪換計畫,安排糧食輪換。
  計畫之外的政府儲備輪換可以結合正常經營流轉自主進行,但應當保持規定的儲備數量。
  第十六條(應急保障)
  本市建立健全糧食應急保障協調機制。在應對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和社會安全事件等影響糧食供應的重大事件時,糧食物資儲備部門應當按照糧食應急預案,協調相關部門採取措施,按照順序依次動用社會責任儲備、政府儲備。應急狀態消除後,動用的地方糧食儲備應當及時等量保質恢復庫存。
  糧食物資儲備部門應當會同交通運輸等相關部門落實糧食應急糧源、加工企業、物流企業、供應網點,定期開展糧食應急演練與培訓。
 第十七條(財政補貼和信貸)
  本市對地方糧食儲備管理費用、貸款利息等實行財政補貼。具體補貼標準與管理辦法,由財政、糧食物資儲備部門確定。
  糧食物資儲備部門應當會同財政部門、政策性銀行建立定期會商機制,對地方糧食儲備財政補貼的預算審核、執行、清算、考核等進行管理,協調解決地方糧食儲備財政補貼、信貸資金等具體事項。
  市級政府儲備管理費用補貼實行定額包乾,貸款利息據實補貼。
  申請政府儲備貸款的,應當開立專門賬戶,信貸資金封閉運行,接受政策性銀行信貸管理。貸款額與糧食庫存值掛鈎。
  第三章 政府儲備
  第十八條(政府儲備承儲主體)
  糧食物資儲備部門應當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從符合下列條件的市場主體中擇優確定政府儲備承儲主體:
  (一)倉庫條件符合國家和本市標準、技術規範和管理規定;
  (二)具有與糧食儲存規模相匹配的自有倉儲設施設備,並符合信息化管理要求;
  (三)具有與糧食儲存規模相適應的糧食保管、檢驗、防治、信息化等專業技術人員;
  (四)具有符合國家標準的糧食質量檢測設備;
  (五)經營管理規範,無嚴重不良信用記錄。
  第十九條(承儲契約)
  糧食物資儲備部門應當與確定的政府儲備承儲主體簽訂承儲契約。
  承儲契約應當載明儲存地址、儲存期限以及儲備品種、數量、質量和輪換、應急保障等要求,明確權利義務、違約責任和契約解除情形等內容。
  第二十條(制度建設)
  政府儲備承儲主體應當建立健全規範化管理制度,對政府儲備數量、質量、倉儲、輪換、資金使用等行為實行內部管控,防範和控制儲備運行風險。相關管理制度,報糧食物資儲備部門備案。
  政府儲備承儲主體應當明確糧食儲備安全責任人員,對糧食儲備情況開展自查,發現違法違規問題的,及時整改並按照規定向糧食物資儲備部門報告。
  第二十一條(政府儲備承儲主體要求)
  政府儲備承儲主體應當實行政策性職能和經營性職能分開。
  政府儲備承儲主體開展政府儲備承儲業務,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實行與商業經營業務的人員、實物、財務、賬務、倉儲設施分開;
  (二)專倉儲存、專人保管、專賬記載;
  (三)通過糧食信息管理平台,實時監測並如實報送糧食數量、品種、質量、倉儲保管、出入庫情況等,實現信息互聯互通;
(四)定期開展糧食質量檢驗,保證糧食符合國家和本市食品安全標準;
  (五)遵守法律、法規、規章有關規定以及強制性標準和技術規範規定。
  第二十二條(域外儲存)
  市級政府儲備承儲主體需要在本市行政區域範圍外儲存的,應當報市糧食物資儲備部門批准;區級政府儲備承儲主體需要在本區行政區域範圍外儲存的,應當報區糧食物資儲備部門批准。
  第二十三條(輪換交易)
  政府儲備輪換主要通過在糧食交易平台公開競價的方式進行。公開競價的標的起價由糧食交易平台組織專家委員會評審草擬,報糧食物資儲備部門確定。
  需要通過其他方式進行政府儲備輪換的,應當事先報經糧食物資儲備部門同意。
  政府儲備輪換不得通過關聯交易、虛假交易和內幕交易等方式進行。
  第二十四條(損失損耗)
  政府儲備承儲主體應當改善糧食儲備條件,降低糧食損失損耗。因管理不善造成的損失損耗,由政府儲備承儲主體自行承擔。
  第二十五條(禁止行為)
  政府儲備承儲主體不得實施以下行為:
  (一)擅自委託其他企業代儲政府儲備;
  (二)擅自租賃倉儲設施儲存政府儲備;
  (三)將檢驗不合格的糧食作為政府儲備入庫;
  (四)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退出機制)
  糧食物資儲備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政府儲備承儲主體退出機制。政府儲備承儲主體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糧食物資儲備部門應當與其解除承儲契約:
  (一)解散或者被宣告破產的;
  (二)因經營管理不善造成糧食嚴重損失的;
  (三)發生重大安全生產事故或者重大糧食儲存事故的;
  (四)變賣、抵押承儲政府儲備的倉庫等設施的;
  (五)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六)其他違反糧食儲備相關規定且情節嚴重的。
  第四章 企業儲備
  第二十七條(社會責任儲備主體)
  本市規模以上糧食加工企業、大型超市、糧食批發市場、餐飲企業等(以下統稱“社會責任儲備主體”)應當依法建立社會責任儲備,保有日常最低庫存量的糧食。具體適用規模、日常最低庫存量等,由市糧食物資儲備部門會同市市場監管等部門擬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八條(社會責任儲備要求)
  社會責任儲備主體應當對其承擔的社會責任儲備履行倉儲保管職責,建立台賬,確保品種、數量、質量安全符合要求,依法服從政府調控。
  社會責任儲備主體承擔的儲備品種、數量、質量等,由糧食物資儲備部門根據糧食市場調控需要具體核定,並根據實際情況作出調整。
  第二十九條(特定情況下的最低最高庫存量)
  在糧食價格大幅度波動或者處於糧食應急狀態時,社會責任儲備主體應當執行市人民政府確定的最低、最高庫存量標準。
  第三十條(政策支持)
  財政、糧食物資儲備部門可以通過優先委託承擔政策性糧食購銷等方式,對社會責任儲備主體給予政策支持。
  第三十一條(引導社會儲糧)
  本市鼓勵糧食經營企業建立合理的商業庫存。
  鼓勵國家機關、學校、醫院、大中型企業等單位的食堂和居民家庭,根據需求儲存一定數量的成品糧食。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做好糧食儲備的行政指導工作。鼓勵有關科研院所提供糧食儲備公益技術服務。
  第三十二條(調用和補償)
  在應對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和社會安全事件等影響糧食供應的重大事件時,市、區人民政府及其糧食物資儲備部門依照法定程式,可以對企業儲備進行調用,按照規定給予補償、獎勵。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日常監督檢查)
  糧食物資儲備部門應當制定地方糧食儲備年度監督檢查計畫並組織實施,對地方糧食儲備數量、品種、質量、輪換、儲存安全以及糧食儲備政策執行等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檢查結果按照有關規定予以公開。
  糧食物資儲備部門進行質量檢查,可以委託符合相關條件的質量檢驗機構實施扦樣、檢驗。
  第三十四條(年度考核)
  糧食物資儲備部門應當會同財政、應急管理、國資、市場監管等部門以及政策性銀行,對政府儲備承儲主體糧食儲備和資金使用等情況開展年度考核。年度考核結果作為調整政府儲備承儲主體、承儲數量和增減檢查頻次的重要依據。
  第三十五條(約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糧食物資儲備部門可以會同有關部門約談區人民政府負責人:
  (一)在本市行政區域範圍外儲存政府儲備糧食的;
  (二)保障地方糧食儲備規劃布局不力的;
  (三)國有糧食倉儲設施設備保護不力,擅自拆除、遷移基礎設施或者改變其用途的;
  (四)發生公眾反映強烈、影響社會穩定的糧食儲備問題的;
  (五)其他嚴重影響糧食安全的情形。
  政府儲備承儲主體或者社會責任儲備主體未嚴格履行儲備職責的,糧食物資儲備部門可以約談其主要負責人。
  第三十六條(信息化監管)
  市糧食物資儲備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糧食信息管理平台,對市、區人民政府儲備的糧食品種、數量、質量、倉儲保管狀況等,實行動態遠程監管。
  第三十七條(信用監管)
  糧食物資儲備部門應當建立政府儲備承儲主體和社會責任儲備主體信用檔案,記錄日常監督檢查結果、違法行為查處等信息,依法向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台歸集。
  糧食物資儲備部門推動開展分級分類監管,對存在失信行為的政府儲備承儲主體和社會責任儲備主體,應當實行重點監管,並會同有關部門依法採取限制補貼、政策性糧食經營等措施。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指引性規定)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九條(違反域外儲存要求的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政府儲備承儲主體擅自在本市或者本區範圍外儲存的,由市或者區糧食物資儲備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對違反輪換交易要求的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未按照要求公開競價或者擅自訂立標的起價的,由市或者區糧食物資儲備部門給予警告,並可以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對有關禁止行為的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擅自委託其他企業代儲政府儲備、擅自租賃倉儲設施儲存政府儲備,或者將檢驗不合格的糧食入庫作為政府儲備的,由市或者區糧食物資儲備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對相關責任人員的處罰)
  政府儲備承儲主體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規定且情節嚴重的,由市或者區糧食物資儲備部門對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行政責任)
  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履行職責的;
  (二)對發現、投訴或者舉報的違法行為不依法查處的;
  (三)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造成地方糧食儲備損失的。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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