檔案信息,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糧油經營資格和審批程式,第三章 糧油收購,第四章 價格調控,第五章 糧油儲備和周轉庫存,第六章 糧油質量管理,第七章 市場監督檢查,第八章 處理,第九章 複議與訴訟,第十章 附則,
檔案信息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上海市糧油經營管理暫行辦法實施細則
(1995年1月20日上海市糧食局發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貫徹執行《上海市糧油經營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暫行辦法》),加強本市糧油經營管理,維護正常的市場秩序,保持糧油市場穩定,保障市場供應,特根據《暫行辦法》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凡在本市從事糧油經營的企業(包括“三資”企業和在批發市場、農貿集市從事糧油交易的單位)、個體工商戶和農民,均須遵守本實施細則。
凡在上海糧油商品交易所從事糧油期貨交易的單位和人員,均須遵守本實施細則。
第三條 上海市糧食局是本市糧油經營管理的主管部門。上海市糧食局設市糧油經營管理辦公室、糧油檢查大隊、行政複議等機構。各區、縣糧食局、浦東新區糧食署、崇明縣商委(以下統稱區、縣糧食局)負責本地區糧油經營管理工作,相應設糧油經營管理辦公室和糧油檢查中隊。
第二章 糧油經營資格和審批程式
第四條 凡開辦糧油批發企業(包括零兼批),除須具備企業法人條件(含具有法人資格的下屬企業)外,還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三十萬元以上自有資金,其中以批發為主的公司不得少於五十萬元;
(二)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經營場所和儲存設施(含租賃的儲倉和場地);
(三)有必要的糧油質量檢測手段(包括委託法定檢測單位進行檢測,或委託由技監部門認可的糧油檢測單位進行檢測)。
第五條 凡符合經營資格的企業,需申請《糧油批發資格證》的,應按照下列程式辦理。
(一)申請開辦糧油批發業務的企業,先向市糧油經營管理辦公室提出申請,並提交自有資金審計證明,經營場所、儲存設施的合法憑據等有關書面材料,同時交納登記費。市糧油經營管理辦公室從收到全部材料之日起,在十五日內給予答覆。符合條件的,領取《糧油批發資格證》,再憑市糧油經營管理辦公室的批准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企業登記。市糧油經營管理辦公室將批准糧油批發企業資格的情況通知其所在地的區、縣糧油經營管理辦公室。
(二)申請開辦糧油零兼批業務的企業,先向所在地的區、縣糧油經營管理辦公室提出申請,並提交自有資金審計證明,經營場所、儲存設施的合法憑據等有關書面材料,同時交納登記費。區、縣糧油經營管理辦公室從收到全部材料之日起,在十五日內給予答覆。符合條件的,領取《糧油批發資格證》,再憑區、縣糧油經營管理辦公室的批准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企業登記。區、縣糧油經營管理辦公室將批准糧油零兼批企業資格的情況報送市糧油經營管理辦公室備案。
第六條 已經工商登記取得法人資格的企業,需增加糧油批發業務的,須按本實施細則第五條規定辦理審批和變更登記手續。
第七條 《暫行辦法》實施前,已從事糧油批發業務的企業,須按本實施細則第五條規定辦理資格審批和登記手續。
第八條 已開辦的及申請開辦的糧油批發市場(包括設糧油商品交易的農副產品批發市場,下同),市級糧油批發市場應先向市糧油經營管理辦公室提出申請;區、縣級糧油批發市場,應先向所在地的區、縣糧油經營管理辦公室提出申請。申請時,須提交經營場所等有關書面材料,市(區、縣)糧油經營管理辦公室從收到全部材料之日起,在十五日內給予答覆。對符合條件的,發給《糧油批發資格證》。
凡在各類批發市場內設攤位從事糧油批發交易的單位和個人,應分別向所屬批發市場申領《市場攤主糧油批發資格證》,有效期限為一年。期滿後仍需從事糧油批發業務的,應在期滿之日前三十日向發證部門重新申辦資格審批手續。
第九條 通過糧油商品交易所期貨交易取得糧油的單位或個人,尚未取得糧油批發資格的,憑糧油商品交易所出具的現貨交割票據,向市糧油經營管理辦公室辦理糧油批發臨時許可手續。經審核批准後,領取《糧油批發臨時許可證》,才可批發契約規定範圍內的糧油。
第十條 取得《糧油批發資格證》的企業,應當在每年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年度檢驗規定的時間前,先向《糧油批發資格證》發證部門辦理糧油批發資格年度檢驗,提交年檢報告及有關書面材料,經市(區、縣)糧油經營管理辦公室審查確認其糧油批發經營資格後,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企業年度檢驗。
第三章 糧油收購
第十一條 糧油收購期間,以縣(區)為單位,在糧食部門完成政府下達的糧油收購計畫前,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收購糧油。由縣(區)糧食局會同工商、公安等部門發布通告,規定關閉糧油市場的時間。
第十二條 糧油收購期間,以縣(區)為單位,在糧食部門完成政府下達的糧油收購計畫後,由縣(區)糧食局會同工商、公安等部門宣布開放糧油市場之日起,本市縣(區)生產糧油的單位或農民方可自營糧油。
第四章 價格調控
第十三條 國有糧油企業要按照《暫行辦法》第九條規定,承擔供應糧油貨源、平抑物價、穩定市場的責任,嚴格執行國家糧油價格和供應政策。當市場糧油收購價格低於國家規定的價格時,國有糧油批發企業應按國家規定的價格和收購數量收購糧油;當市場糧油銷售價格過高時,國有糧油批發企業應按國家規定的價格拋售糧油,以平抑糧油價格。由此發生的價差,按財政隸屬關係,根據國務院關於糧食風險基金實施意見在各級糧食風險基金中解決。
第十四條 凡是從事糧油經營的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民應執行國家有關糧油價格規定和供應政策。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套購倒賣和抬價出售國家的限價糧油商品,不得抬價向農民搶購糧油。
第十六條 上海糧油行業協會可在市物價局指導下,根據市場情況發布國家限價外糧油品種的銷售價格,供經營糧油的企業、個體工商戶和農民參照(具體糧油品種按各個時期情況確定)。
第五章 糧油儲備和周轉庫存
第十七條 本市各國家糧油儲備企業,必須嚴格執行《暫行辦法》第十條規定,未經國務院、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門和縣(區)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動用國家和本市市級、縣級的專項儲備糧油。代管專項儲備糧油的企業,應加強對專項儲備糧油的管理。
第十八條 上海市專項儲備糧油的管理辦法及實施細則另行制定。
第十九條 糧油批發企業應保持合理的糧油庫存結構和核定的周轉庫存量。
第六章 糧油質量管理
第二十條 進入本市(包括進口)的糧油商品,須先經政府技術監督部門及受技術監督部門委託的質量檢驗單位或市糧油製品質量監督檢驗站按國家規定的糧油質量、衛生標準進行檢驗,檢驗合格方可進入本市。凡帶有檢疫對象的病、蟲和有害有毒物質的糧油商品嚴禁上市銷售。
第二十一條 經營糧油的企業、個體工商戶和農民銷售的糧油商品必須標明符合真實屬性的品名及等級;不得摻假、摻雜、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糧油小包裝標誌須符合《GB7718食品標籤通用標準》規定。嚴禁假冒偽劣糧油商品上市銷售。
第七章 市場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 糧油零售網點的撤銷或改變用途,須經所在地的區、縣糧油經營管理辦公室同意。
第二十三條 根據《暫行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由糧油檢查大(中)隊負責糧油市場檢查。檢查人員在執行任務時應不少於兩人,並出示上海市糧食局統一制發的《檢查證》。
第八章 處理
第二十四條 對未取得或已被吊銷《糧油批發資格證》及《糧油批發臨時許可證》從事糧油批發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理。
第二十五條 對違反本實施細則第十一條規定的單位和個人,糧油檢查隊查獲後,應出具強制收購決定書,強制收購其違法採購的糧油,並按其採購糧油價值的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一百處以罰款。
第二十六條 對違反本實施細則第十二條規定的單位和個人,糧油檢查隊查獲後,應出具處罰決定書,沒收其違法出售的銷售收入,並按其銷售收入的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一百處以罰款。
第二十七條 作出處罰決定時,應出具市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款收據。罰沒款收入上繳同級財政。
第二十八條 對違反本實施細則第十四、十五條規定的,由物價檢查等部門依法處理;情節嚴重的,由糧油管理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分別吊銷其《糧油批發資格證》和營業執照。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實施細則第二十條規定的,由技術監督、工商、衛生部門分別依法處理。
第三十條 違反本實施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糧油檢查隊根據情節予以降級、降價處理或予以處罰;情節嚴重的,可吊銷其《糧油批發資格證》。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實施細則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區、縣糧油經營管理辦公室責令其限期恢復,並可按糧油零售網點面積每平方米處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罰款。
第三十二條 拒絕、阻礙糧油檢查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
第九章 複議與訴訟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在知道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市糧食局行政複議機構申請複議,市糧食局行政複議機構在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複議決定。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糧油管理部門或行政複議機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複議決定,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糧油管理部門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十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糧油檢查隊及其工作人員侵犯經營者合法權益造成損害後果的,應當承擔賠償損失的責任。凡工作失職、濫用職權、以權謀私的工作人員,由其所在糧食主管部門視情節和後果給予行政處分,並調離崗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本實施細則自發布之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