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文物經營管理辦法》是為加強本市文物經營的管理,保護國家歷史文化遺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文物保護法》)及其實施細則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經2001年1月2日市政府第83次常務會議通過,由上海市人民政府於2001年1月9日發布,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文物經營管理辦法
- 發布機關:上海市人民政府
- 發布日期:2001年1月9日
- 實施日期:2001年4月1日
- 發文字號: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4號)
發布信息,辦法全文,修訂信息,意見徵詢,意見稿,
發布信息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94號)
《上海市文物經營管理辦法》已經2001年1月2日市政府第8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長 徐匡迪
二00一年一月九日
市長 徐匡迪
二00一年一月九日
辦法全文
(2001年1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4號發布)
第二條(適用範圍)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範圍內文物的經營及其管理活動。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範圍內文物的經營及其管理活動。
第三條(管理部門)
上海市文物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市文管委)負責本市文物經營的管理工作。
各級公安、海關、工商、物價、稅務、商業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做好文物經營管理工作。
上海市文物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市文管委)負責本市文物經營的管理工作。
各級公安、海關、工商、物價、稅務、商業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做好文物經營管理工作。
第四條(許可制度)
本市對文物經營活動實行許可制度。
未經市文管委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文物的經營活動。
本市對文物經營活動實行許可制度。
未經市文管委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文物的經營活動。
第五條(經營許可證)
需要從事文物經營的,應當向市文管委申領《文物經營許可證》。《文物經營許可證》分為甲、乙兩類。
甲類《文物經營許可證》的經營範圍為國家規定可以經營的各個時期的文物;乙類《文物經營許可證》的經營範圍為國家規定可以經營的1911年以後的文物,但國家文物局確定的具有重要歷史、文化、藝術價值的除外。
需要從事文物經營的,應當向市文管委申領《文物經營許可證》。《文物經營許可證》分為甲、乙兩類。
甲類《文物經營許可證》的經營範圍為國家規定可以經營的各個時期的文物;乙類《文物經營許可證》的經營範圍為國家規定可以經營的1911年以後的文物,但國家文物局確定的具有重要歷史、文化、藝術價值的除外。
第六條(文物經營條件)
申請甲類《文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3名以上取得市文管委頒發的《文物經營資格證》的從業人員,其中至少有1名是取得文博系列中級職稱或者具有與文物相關專業大專以上學歷的專業人員;
(二)有固定的並符合市文管委規定面積的營業場所。
申請乙類《文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1名以上取得市文管委頒發的《文物經營資格證》的從業人員;
(二)有固定的並符合市文管委規定面積的營業場所。
申請甲類《文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3名以上取得市文管委頒發的《文物經營資格證》的從業人員,其中至少有1名是取得文博系列中級職稱或者具有與文物相關專業大專以上學歷的專業人員;
(二)有固定的並符合市文管委規定面積的營業場所。
申請乙類《文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1名以上取得市文管委頒發的《文物經營資格證》的從業人員;
(二)有固定的並符合市文管委規定面積的營業場所。
第七條(文物交易市場的設立條件)
申請設立文物交易市場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為企業;
(二)有固定的與交易活動相適應的經營場地;
(三)有3名以上取得市文管委頒發的《文物經營資格證》的管理人員。
申請設立文物交易市場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為企業;
(二)有固定的與交易活動相適應的經營場地;
(三)有3名以上取得市文管委頒發的《文物經營資格證》的管理人員。
第八條(文物拍賣、典當企業的條件)
拍賣、典當的企業在向有關主管部門申請從事文物拍賣、典當前,其從業人員應當經市文管委考核,並取得《文物經營資格證》。其中,經營文物拍賣企業應當具有3名以上持有《文物經營資格證》的從業人員;經營文物典當企業應當具有1名以上持有《文物經營資格證》的從業人員。
拍賣、典當的企業在向有關主管部門申請從事文物拍賣、典當前,其從業人員應當經市文管委考核,並取得《文物經營資格證》。其中,經營文物拍賣企業應當具有3名以上持有《文物經營資格證》的從業人員;經營文物典當企業應當具有1名以上持有《文物經營資格證》的從業人員。
第九條(申請經營文物提供的材料)
申請《文物經營許可證》時,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文物經營申請登記表,內容由市文管委規定;
(二)從業人員的資格證明;
(三)營業場所的房屋產權證明或者租賃契約備案登記證明。
申請《文物經營許可證》時,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文物經營申請登記表,內容由市文管委規定;
(二)從業人員的資格證明;
(三)營業場所的房屋產權證明或者租賃契約備案登記證明。
第十條(申請設立文物交易市場提供的材料)
申請設立文物交易市場時,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文物交易市場申請登記表,內容由市文管委規定;
(二)申請人的證明檔案;
(三)經營場地的證明材料;
(四)管理人員的資格證明;
(五)文物交易市場的章程。
申請設立文物交易市場時,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文物交易市場申請登記表,內容由市文管委規定;
(二)申請人的證明檔案;
(三)經營場地的證明材料;
(四)管理人員的資格證明;
(五)文物交易市場的章程。
第十一條(審批程式)
市文管委應當在接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審批完畢。對符合條件的,頒發《文物經營許可證》或者文物交易市場批准檔案;不符合條件的,書面告知申請人。
申請人憑《文物經營許可證》或者文物交易市場批准檔案,向所在地區、縣公安部門申領《特種行業許可證》,然後到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註冊,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經營。
市文管委應當在接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審批完畢。對符合條件的,頒發《文物經營許可證》或者文物交易市場批准檔案;不符合條件的,書面告知申請人。
申請人憑《文物經營許可證》或者文物交易市場批准檔案,向所在地區、縣公安部門申領《特種行業許可證》,然後到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註冊,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經營。
第十二條(變更與終止)
文物經營者變更《文物經營許可證》核定的經營範圍的,應當經市文管委審核批准後,到所在地區、縣公安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
文物經營者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地址的,應當到所在地區、縣公安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應的變更登記,並在登記之日起30日內向市文管委備案。
文物經營者終止經營的,應當向市文管委、所在地區、縣公安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註銷手續,並向市文管委繳回《文物經營許可證》。
文物經營者變更《文物經營許可證》核定的經營範圍的,應當經市文管委審核批准後,到所在地區、縣公安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
文物經營者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地址的,應當到所在地區、縣公安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應的變更登記,並在登記之日起30日內向市文管委備案。
文物經營者終止經營的,應當向市文管委、所在地區、縣公安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註銷手續,並向市文管委繳回《文物經營許可證》。
第十三條(亮證經營)
文物經營者必須在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懸掛《文物經營許可證》。
文物經營者必須在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懸掛《文物經營許可證》。
第十四條(禁止行為)
文物經營者應當遵守國家和本市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不得經營國家明令禁止經營的文物;文物經營禁止轉承包。
文物經營者應當按照《文物經營許可證》核准的經營範圍從事經營活動,禁止超越範圍經營。
文物經營者應當遵守國家和本市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不得經營國家明令禁止經營的文物;文物經營禁止轉承包。
文物經營者應當按照《文物經營許可證》核准的經營範圍從事經營活動,禁止超越範圍經營。
第十五條(文物銷售要求)
文物經營者在銷售文物時,應當真實提供文物的名稱、年代、瑕疵等基本情況。
文物經營者在銷售文物時,應當真實提供文物的名稱、年代、瑕疵等基本情況。
第十六條(文物收購、寄售、典當的要求)
文物經營者在收購或者接受寄售、典當文物時,應當要求出售、寄售、典當者出示單位證明或者個人身份證明,並予以登記。
典當文物成為死當物品時,應當經市文管委鑑定、許可後,方可處理。
前款所稱的死當物品是指,依法或者按照雙方當事人約定的典當期滿後,典當者既不贖當又不續當的當物。
文物經營者在收購或者接受寄售、典當文物時,應當要求出售、寄售、典當者出示單位證明或者個人身份證明,並予以登記。
典當文物成為死當物品時,應當經市文管委鑑定、許可後,方可處理。
前款所稱的死當物品是指,依法或者按照雙方當事人約定的典當期滿後,典當者既不贖當又不續當的當物。
第十七條(交易市場要求)
文物交易市場應當建立場所內部管理制度,負責對入場經營者的管理;禁止無《文物經營許可證》的經營者進入交易場所從事文物經營活動。
文物交易市場應當建立場所內部管理制度,負責對入場經營者的管理;禁止無《文物經營許可證》的經營者進入交易場所從事文物經營活動。
第十八條(文物拍賣要求)
拍賣人應當在發布拍賣公告日15日前,其中拍賣的文物在500件以上的,應當在發布拍賣公告日30日前,向市文管委報送《文物拍賣標的申請鑑定表》和《文物拍賣標的申請鑑定清冊》,經市文管委鑑定、許可後,文物方可拍賣。
拍賣企業不得從事文物的收購、銷售活動。
拍賣人應當在發布拍賣公告日15日前,其中拍賣的文物在500件以上的,應當在發布拍賣公告日30日前,向市文管委報送《文物拍賣標的申請鑑定表》和《文物拍賣標的申請鑑定清冊》,經市文管委鑑定、許可後,文物方可拍賣。
拍賣企業不得從事文物的收購、銷售活動。
第十九條(經營允許出境文物的要求)
取得甲類《文物經營許可證》的經營者,可以向稅務部門申請印製文物古籍外銷統一發票。銷售允許出境的文物,在銷售前應當經國家指定的文物出境鑑定機構鑑定、許可,並鈐蓋允許出境的標識後,方可銷售。
銷售、拍賣沒有鈐蓋允許出境標識的文物,文物銷售者或者拍賣人應當在銷售或者拍賣前向購買者或者買受人告知下列內容:
(一)所購或者所拍得的文物可以或者不可以出境;
(二)可以出境的文物需要出境的,應當按有關規定向國家指定的文物出境鑑定機構辦理出境鑑定、許可手續。
取得甲類《文物經營許可證》的經營者,可以向稅務部門申請印製文物古籍外銷統一發票。銷售允許出境的文物,在銷售前應當經國家指定的文物出境鑑定機構鑑定、許可,並鈐蓋允許出境的標識後,方可銷售。
銷售、拍賣沒有鈐蓋允許出境標識的文物,文物銷售者或者拍賣人應當在銷售或者拍賣前向購買者或者買受人告知下列內容:
(一)所購或者所拍得的文物可以或者不可以出境;
(二)可以出境的文物需要出境的,應當按有關規定向國家指定的文物出境鑑定機構辦理出境鑑定、許可手續。
第二十條(優先收購權)
國有文物收藏單位在徵集文物藏品時需要行使優先收購權的,應當經市文管委審核批准。文物經營者在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供應。
國有文物收藏單位在徵集文物藏品時需要行使優先收購權的,應當經市文管委審核批准。文物經營者在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供應。
第二十一條(無館藏價值文物的處理)
國有文物收藏單位保存的文物中,屬於無館藏價值需要處理的,應當經市文管委審核批准後,進行公開出售或者拍賣。
國有文物收藏單位對接受捐贈的文物不得擅自處理;特殊情況需要處理的,應當由受贈單位組織專家鑑定、論證後,報市文管委審核批准,但捐贈雙方已有約定的除外。
國有文物收藏單位保存的文物中,屬於無館藏價值需要處理的,應當經市文管委審核批准後,進行公開出售或者拍賣。
國有文物收藏單位對接受捐贈的文物不得擅自處理;特殊情況需要處理的,應當由受贈單位組織專家鑑定、論證後,報市文管委審核批准,但捐贈雙方已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許可證年審)
《文物經營許可證》每年驗審一次。未經年審或者年審不合格的,不得繼續從事文物經營活動。
《文物經營許可證》每年驗審一次。未經年審或者年審不合格的,不得繼續從事文物經營活動。
第二十三條(處罰)
對於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單位和個人,《文物保護法》及其實施細則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沒有規定的,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文管委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1、經營者未真實提供文物的名稱、年代、瑕疵等基本情況的;
2、典當的文物形成死當物品後,未經市文管委鑑定、許可,典當企業自行處理的;
3、文物經營轉承包的。
(二)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未經批准處理無館藏價值文物的,由市文管委給予警告,責令其追回處理的文物,並可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同時由其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主要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三)文物經營者未經年審的,市文管委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年審的或者年審不合格而繼續從事文物經營活動的,由市文管委給予警告,並可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對於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單位和個人,《文物保護法》及其實施細則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沒有規定的,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文管委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1、經營者未真實提供文物的名稱、年代、瑕疵等基本情況的;
2、典當的文物形成死當物品後,未經市文管委鑑定、許可,典當企業自行處理的;
3、文物經營轉承包的。
(二)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未經批准處理無館藏價值文物的,由市文管委給予警告,責令其追回處理的文物,並可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同時由其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主要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三)文物經營者未經年審的,市文管委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年審的或者年審不合格而繼續從事文物經營活動的,由市文管委給予警告,並可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強制鑑定)
拍賣人拍賣的文物未經鑑定、許可的,市文管委可以對拍賣的文物進行強制鑑定,並在5個工作日內作出鑑定結論。
市文管委在調查或者檢查過程中,收集證據時,可以對涉嫌違法經營的文物進行強制鑑定,並在5個工作日內作出鑑定結論。
拍賣人拍賣的文物未經鑑定、許可的,市文管委可以對拍賣的文物進行強制鑑定,並在5個工作日內作出鑑定結論。
市文管委在調查或者檢查過程中,收集證據時,可以對涉嫌違法經營的文物進行強制鑑定,並在5個工作日內作出鑑定結論。
第二十五條(依法罰沒財物的處理)
罰沒款按規定上繳國庫。依法沒收的文物,經鑑定符合國家規定館藏標準的,無償移交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收藏;不符合國家規定館藏標準的,由市文管委指定的拍賣企業拍賣,所得款項按規定上繳國庫。
罰沒款按規定上繳國庫。依法沒收的文物,經鑑定符合國家規定館藏標準的,無償移交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收藏;不符合國家規定館藏標準的,由市文管委指定的拍賣企業拍賣,所得款項按規定上繳國庫。
第二十六條(複議和訴訟)
當事人對行政管理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的,市文管委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當事人對行政管理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的,市文管委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七條(不可移動文物的適用)
不可移動文物的經營及其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不可移動文物的經營及其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套用解釋部門)
市文管委可以對本辦法的具體套用問題進行解釋。
市文管委可以對本辦法的具體套用問題進行解釋。
第二十九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1995年2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的《上海市文物市場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本辦法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1995年2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的《上海市文物市場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修訂信息
意見徵詢
關於《上海市文物經營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的公告
為進一步促進本市文物市場健康有序發展,規範文物經營行為,深入推進“放管服”改革,持續最佳化營商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上海市文物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和相關規定,我局組織對2001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文物經營管理辦法》進行修訂並起草了《上海市文物經營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為提高規章的民主性、科學性和合法性,現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
請於2019年7月6日前,通過以下途徑將意見和建議反饋我局文物保護管理處。
電子信箱:(見參考連結)
郵寄地址:四川中路276號
附屬檔案:《上海市文物經營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
上海市文化和旅遊局
2019年6月6日
意見稿
上海市文物經營管理辦法
(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進一步促進本市文物市場健康有序發展,規範文物經營行為,提升政務服務水平,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上海市文物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和相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範圍)
本市範圍內從事文物的購買、銷售、拍賣等經營(以下統稱文物經營)活動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管理體制)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市設立文物商店和拍賣企業從事文物拍賣行為的行政許可、監督管理、指導和協調工作。區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範圍內的文物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
商務、公安、市場監督管理、海關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文物經營監督管理。
文化綜合執法機構依法對非法從事文物經營活動的行為實施監督檢查和行政處罰。
第四條(執法協作機制)
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商務、公安、市場監督管理、海關、文化綜合執法機構等單位建立信息共享、執法聯動工作機制,共同維護文物經營市場秩序。
第五條(長三角區域合作)
本市立足長三角區域一體化國家戰略,通過數據資源共享、平台融合貫通、業務協同辦理等方式,推動區域文物經營協同發展。
第二章 行政許可的實施
第六條(許可制度)
在本市設立文物商店或者依法設立的拍賣企業經營文物拍賣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辦理。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對申請人已經提交並且能夠通過信息化手段調取的材料,或者能夠通過數據互認共享手段獲取的其他單位的證明材料,不得要求申請人重複提供。對沒有法律、法規依據的證明材料,不得要求申請人提供。
第七條(許可證有效期、延續)
文物商店許可證、文物拍賣許可證的有效期為三年。
文物商店許可證、文物拍賣許可證有效期屆滿需要延續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被許可人的申請,在許可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逾期未作決定的,視為準予延續。
第八條(變更申請和備案)
文物商店、文物拍賣企業在行政許可有效期內,要求變更文物博物專業技術職務人員,保管、經營文物的場所、設施和技術條件等事項的,應當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提出變更申請。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辦理決定。
文物商店、文物拍賣企業的名稱、法定代表人、住所或者經營地址發生變更的,經營者應當自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市文物行政部門辦理變更備案手續。
第九條(不得非法轉讓許可證)
文物商店或者文物拍賣企業不得塗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文物商店許可證、文物拍賣許可證。
第三章 文物經營規範
第十條(文物商店、文物拍賣企業社會責任)
文物商店、文物拍賣企業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從事文物經營活動,建立健全文物經營管理制度,誠信自律,接受社會監督,承擔社會責任。
文物商店、文物拍賣企業應當對工作人員進行法律知識培訓,督促其遵守國家和本市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
第十一條(文物商店、文物拍賣企業經營要求)
文物商店應當在經營場所醒目位置公示文物商店許可證。
文物商店、文物拍賣企業應當保留與交易有關的文物有關的合法來源證明、銷售或者委託拍賣的契約、台賬記錄等,保存期不得少於5年。
第十二條(文物拍賣標的的審核)
文物拍賣企業拍賣的文物標的,在拍賣前應當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審核。
第十三條(自建網站經營文物活動的規範)
本市文物商店、文物拍賣企業通過自建網站從事文物經營活動的,應當在網頁醒目位置公示營業執照、文物商店許可證或者文物拍賣許可證、文物拍賣標的審核決定等。
網路交易的文物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文物商店、文物拍賣企業不得在自建交易網站交易法律、法規、規章禁止交易的文物。
第十四條(本市網路文物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規範)
在本市註冊登記的網路文物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應當在通信管理部門批准後三十日內,向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備案手續。
在本市註冊登記的網路文物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應當履行下列管理責任:
(一)對入網文物商店及文物拍賣企業進行實名登記,並對其取得的文物商店許可證或者文物拍賣許可證進行審查;
(二)對第三方平台上的文物經營活動及信息進行檢查;
(三)及時制止入網文物商店或者文物拍賣企業的違法行為,並向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管理責任。
網路文物交易第三方平台從事文物經營活動的,應當申請取得文物商店許可證或者文物拍賣許可證。
各區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加強對網路文物交易第三方平台上發生的各類經營行為的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涉文物經營的古玩市場的規範)
古玩市場從事文物購買、銷售活動的,應當申請文物商店許可。
在古玩市場內從事文物經營活動的經營者,應當申請文物商店許可或者文物拍賣許可。
古玩市場應當履行下列管理責任:
(一)建立健全相關市場管理制度;
(二)對進入該場所經營者身份進行審查和登記;
(三)對場所內的文物經營活動進行檢查,發現文物經營活動涉嫌違法違規的,向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並協助查處。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管理責任。
各區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加強對古玩市場內各類經營行為的監督管理。
第十六條(禁止從事的文物經營活動)
禁止從事下列文物經營活動:
(一)以文物名義售假坑騙、虛假拍賣;
(二)對銷售或者拍賣的標的以文物名義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
(三)以文物名義騙取鑑定、檢測、展覽、通關、宣傳、保管等費用;
(四)將未經核准的文物拍賣標的予以拍賣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禁止從事的其他行為。
第十七條(行業協會自律)
本市依法成立上海市社會文物行業協會。
上海市社會文物行業協會應當發揮行業自律作用,依法開展下列工作:
(一)制定管理規範和行業標準,指導、督促會員依法開展經營活動,加強行業自律,促進行業公平競爭;
(二)開展誠信體系建設,建立文物經營單位及其從業人員誠信檔案,對經營單位及其從業人員的信用進行公示;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四章 監管服務
第十八條 (創新監管)
文物、市場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通過下列方式推動監管創新:
(一)通過發布預警或者其他相關信息,警示經營者及時糾正違法或者不當行為;
(二)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文物購買、銷售、拍賣信息與信用管理系統;
第十九條 (最佳化政府服務)
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通過下列行為,最佳化政府服務,提高辦事效率:
(一)通過實施告知承諾、縮短審批期限等措施簡化審批程式,提升文物經營方面的服務效能,為企業提供便利;
(二)通過政府部門網站為文物商店、文物拍賣企業及時提供各類政策信息服務;
(三)依法推進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內文物保稅狀態下的展示、銷售、拍賣等活動。
第二十條 人才服務
支持文物商店、文物拍賣企業、社會文物行業協會與本市院校、專業機構合作建立人才培養基地,開展文物專業培訓。
支持文物商店、文物拍賣企業的文物專業技術人員參與本市文物博物系列職稱評審。
第二十一條(對文物商店經營活動的監督檢查)
市、區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組織對文物商店經營活動的監督檢查,檢查內容包括:
(一)文物收購、銷售記錄情況;
(二)保管文物的場所、設施和技術條件是否符合規範要求;
(三)向市文物行政部門報送文物銷售備案的情況。
市、區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檢查發現文物商店存在違反前款規定行為的,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
第二十二條(對文物拍賣企業經營活動的監督檢查)
市、區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文物拍賣企業從事文物拍賣活動及其專業人員從業情況等進行監督檢查,檢查內容包括:
(一)拍賣國家禁止買賣文物的;
(二)文物拍賣活動未經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的;
(三)未對文物拍賣活動進行規範記錄並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備案的;
(四)文物拍賣專業人員聘用不符合要求的;
(五)塗改、出租、出借或轉讓文物拍賣許可證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相關事項。
市、區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文物拍賣企業存在違反前款規定行為的,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
第二十三條(責任約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區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對文物商店、文物拍賣企業或者本市網路文物交易第三方平台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進行責任約談:
(一)文物經營活動被多次舉報、投訴或者被媒體曝光的;
(二)監督檢查中發現問題,未及時完成整改的;
(三)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認為有必要開展責任約談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條 註銷許可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註銷文物商店許可證或者文物拍賣許可證:
(一)文物商店或者文物拍賣企業的營業執照被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吊銷的;
(二)文物拍賣企業的拍賣經營許可證被商務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的。
第二十五條(執法部門對沒收或者追繳的涉案文物的管理)
市場監督管理、公安、海關等行政管理部門對沒收或者追繳的涉案文物,應當依法登記造冊,妥善保管,在結案後移送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收藏。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一般規定)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規章有處理規定的,依據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對違反文物商店經營規範的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文物商店未在經營場所公示文物商店許可證的,由市或者區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文物商店、文物拍賣企業未保留與交易的文物有關的合法來源證明、銷售或者委託拍賣的契約、台賬記錄等的,由市或者區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對違反網路文物交易規範的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文物商店、文物拍賣企業自建文物交易網站,未在網站醒目位置公示營業執照、文物商店許可證或者文物拍賣許可證、文物拍賣標的審核決定的,由市或者區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網路文物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未向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備案手續的,由市或者區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對古玩市場違反文物經營規範的處罰)
古玩市場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三款第二項規定,未對進入該場所經營者身份進行審查和登記的,由市或者區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古玩市場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三款第三項規定,發現文物經營活動涉嫌違法違規,未向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或者拒絕協助查處的,由市或者區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對塗改、倒賣、出租、出借行政許可等行為的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文物商店或者文物拍賣企業塗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文物商店許可證、文物拍賣許可證的,由市或者區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對違反其他禁止文物經營行為的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二、三項規定,以文物名義售假坑騙、虛假拍賣,對銷售或者拍賣的標的以文物名義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以文物名義騙取鑑定、檢測、展覽、通關、宣傳、保管等費用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會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二條(行政責任)
文物、商務、市場監督、文化綜合執法機構等單位的主管人員或者直接責任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文物認定)
文物認定的標準和辦法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古玩市場)
本辦法所稱古玩市場,是指涉及文物經營活動的古玩城、古玩店、藝術品市場、收藏市場、舊貨市場等。
第三十五條(許可證有效期過渡期規定)
本辦法施行前已取得許可證的文物商店和文物拍賣企業,應當在本辦法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按照本辦法規定換取許可證。
第三十六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 年 月 日實施。2001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文物經營管理辦法》(2010年修正)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