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實施殘疾人保障法辦法

1993年11月27日甘肅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1993年11月27日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肅省實施殘疾人保障法辦法
  • 頒布單位:甘肅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3.11.27
  • 實施時間:1993.11.27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康復,第三章 教育文化,第四章 勞動就業,第五章 社會福利,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殘疾人經殘疾人專門評定機構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殘疾標準檢查認定,由縣級殘疾人聯合會發給《殘疾人證》。殘疾人憑證享受有關優惠待遇。
殘疾人專門評定機構,由縣級衛生、民政、殘疾人聯合會等部門的有關人員組成。
第三條 殘疾人在政治、經濟、文化、社會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權利。
殘疾人的合法權益和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組織、家庭、個人歧視、侮辱、虐待和遺棄殘疾人。
第四條 全社會應當發揚社會主義的人道主義精神,理解、尊重、關心、幫助殘疾人,支持殘疾人事業。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城鄉基層組織,應當做好所屬範圍內的殘疾人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殘疾人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經費列入財政預算,統籌規劃,加強領導,綜合協調,採取措施,使殘疾人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殘疾人工作協調委員會,負責協調有關部門做好殘疾人事業的工作。
協調委員會的日常工作由同級殘疾人聯合會承擔。
第七條 各級殘疾人聯合會,代表本轄區殘疾人的共同利益,維護殘疾人的合法權益,團結教育殘疾人,為殘疾人服務;承擔同級人民政府委託的任務,開展殘疾人工作,動員社會力量,發展殘疾人事業。
第八條 殘疾人必須遵守法律,履行應盡的義務,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會公德。
殘疾人應當發場樂觀進取精神,自尊、自信、自強、自立,為社會主義建設貢獻力量。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加強對殘疾預防工作的領導,宣傳、普及優生優育和預防殘疾的知識、組織、動員有關部門和社會力量,預防殘疾的發生和發展。

第二章 康復

第十條 努力發展殘疾人康復事業。積極開展白內障復明、兒麻後遺症矯治、聾兒語訓以及低視力殘疾、智力殘疾和精神殘疾等康復工作,幫助殘疾人恢復或者補償功能,增強參與社會生活的能力。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組織和指導社區服務網、城鄉醫療保健網、殘疾人家庭和其他社會力量,開展多種形式的社區康復工作。
第十二條 省和有條件的市(州、地區)建立殘疾人康復培訓中心,開展康復醫療、人員培訓、技術指導、科學研究等工作。
第十三條 衛生部門應當通過培訓班和臨床實踐,從現有醫護人員中培養康復工作者。
衛生部門和殘疾人聯合會應當定期共同組派專家醫療隊,到技術力量薄弱的地區為殘疾人進行康復醫療和技術指導。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對研究或者生產假肢、輪椅、盲杖、助聽器等各種康復器械、生活自助器具、特殊用品和其它輔助器具的單位和企業,應當在資金、物資供應等方面給予扶持。
市(州、地區)和有條件的縣(市、區)設立殘疾人用品、用具供應維修服務點,工商、稅務、財政、銀行等部門應當給予優惠照顧。

第三章 教育文化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教育部門必須堅持特殊教育與普通教育相結合的原則,把殘疾兒童、少年教育納入實施學前教育和義務教育的計畫,安排並落實特殊教育經費,積極推行殘疾兒童隨班就讀,興辦特殊教育班,創辦特殊教育學校,努力提高殘疾兒童、少年的入學率。
對接受義務教育的殘疾學生免收學費,減免雜費。
第十六條 普通高級中等學校、職業中學、中等專業學校、技工學校和高等院校,必須招收符合國家規定錄取標準的殘疾考生入學;無正當理由拒絕招收的,教育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學校錄取。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全社會應當積極創造條件,逐步開展殘疾人職業教育。勞動、人事部門要積極舉辦殘疾人職業培訓班。教育部門要在特殊教育學校積極發展職業技術教育,並在專業適宜、條件具備的職業學校每年招收一定數量的殘疾學生。
第十八條 政府有關部門、殘疾人所在單位和社會,應當對殘疾人開展掃除文盲、職業培訓和其他成人教育,鼓勵殘疾人自學成才。
第十九條 鼓勵和支持教師從事特殊教育工作。有條件的普通師範院校應當開設特殊教育專業,培養、培訓特殊教育師資。
特殊教育教師和手語翻譯享受特殊教育津貼。在職稱評定、轉正、晉升等方面,對特殊教育教師應當給予優先照顧。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社會各界鼓勵、幫助殘疾人參加各種文化、體育、娛樂活動,採取各種措施,豐富殘疾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城鄉文化娛樂活動場所應當為殘疾人提供方便,並在助殘日對殘疾人免費開放,其他節假日給殘疾人以特殊照顧。
第二十一條 參加縣級以上文化、藝術、體育活動的殘疾職工,在集訓、比賽、演出期間,所在單位應當照發工資,並保證其正常福利待遇。

第四章 勞動就業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勞動、人事、民政等部門應當對殘疾人勞動就業統籌規劃,採取優惠政策和扶持保護措施,為殘疾人創造勞動就業條件。
第二十三條 實行集中與分散相結合的方針,通過以下方式,安置有勞動能力的殘疾人就業:
(一)民政部門、殘疾人組織和街道辦事處興辦福利企業安置就業;
(二)工礦企業自辦福利廠安置就業;
(三)第三產業積極安置就業;
(四)鼓勵殘疾人父母所在單位安置就業;
(五)幫助有一定專長的殘疾人自謀職業。
第二十四條 對於國家分配的高等院校、中等專業學校、技工學校、盲聾啞學校的殘疾畢業生,有關單位不得因其殘疾而拒絕接收;拒絕接收的,當事人有權要求勞動、人事部門處理,勞動、人事部門應當責令其接收。
第二十五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城鄉集體經濟組織,按照在職職工總數15%的比例,招收有勞動能力的殘疾人就業;應當安排殘疾人就業而不予安排的,繳納殘疾人勞動就業基金。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條 殘疾職工所在單位,要為殘疾職工提供適應其特點的勞動條件和勞動保護。
殘疾職工在轉正、定級、晉升、職稱評定、勞動報酬等方面,享有與本單位其他職工同等的待遇;勞保福利、住房等給予優先照顧。
第二十七條 福利企業和殘疾人個體勞動者,按照國家規定享受減稅免稅優惠待遇,有關部門在資金、技術和場地等方面給予扶持:
(一)新辦福利企業,從企業獲利之日起,免徵所得稅一年;
(二)福利企業殘疾人員占生產工人總數10%以上35%以下的,免徵50%所得稅;占生產工人總數35%以上50%以下的,免徵全部所得稅;占生產工人總數50%以上的,免徵所得稅、增值稅;
(三)殘疾人個人從事勞務、修理、服務性行業取得的收入,免徵營業稅;從事商業經營、營業額較小、納稅後生活有困難的,給予定期減免稅照顧;
(四)殘疾人達到10%以上的企業以及自謀職業籌集資金有困難的殘疾人,銀行應按有關規定優先貸款。
上列(一)、(二)、(三)項,如國家有新的規定,按新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農村基層組織,應當組織和扶持農村殘疾人從事種植業、養殖業、手工業和其他形式的生產勞動,並在生產服務、技術指導、農副產品收購和信貸等方面給予照顧。
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應當根據具體情況,減免農村殘疾人的義務工、勞動積累工、村提留等社會負擔。

第五章 社會福利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社會對生活確有困難的殘疾人,通過多種渠道給予救濟、補助。
對喪失勞動能力、年老體弱、無法定扶養人、無生活來源的殘疾人,家居城鎮的,由社會福利院或者其他安置收養機構安置收養;家居農村的,由敬老院集中收養或者社區分散供養。
第三十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在辦理農業戶口轉城鎮戶口時,應當在同等條件下優先照顧殘疾人。
第三十一條 殘疾職工年老退休時,屬國有企業單位的,按照國家勞動保險條例辦理;契約制工人和集體單位的職工,採取由企業提取和個人繳納保險費相結合的方式參加當地勞動保險統籌;從事個體經營的,應當積極參加當地勞動保險機構舉辦的勞動保險。
第三十二條 城市規劃部門應當將殘疾人活動場所的建設納入城市建設規劃。新建、擴建、改建市區道路、公用設施、公共場所時,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增加無障礙設計,補建無障礙設施。
第三十三條 殘疾人搭乘公共運輸工具,應當給予方便和照顧,其隨身必備的輔助器具,準予免費攜帶。
盲人免費乘坐市內公共汽車、電車。橫過馬路和交通路口時,交通民警、行人應當給予關照。盲人購票、購物、醫療可優先照顧。盲人讀物郵件免費寄送。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組織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給予獎勵:
(一)宣傳、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和本辦法,維護殘疾人合法權益成績顯著的;
(二)預防殘疾發生或者進行康復醫療、科研等工作成績顯著的;
(三)熱愛殘疾人教育事業,支持、幫助殘疾人參加文化、體育、娛樂活動成績顯著的;
(四)安置殘疾人就業,積極扶持福利企業成績顯著的;
(五)籌集殘疾人事業資金,捐資助殘有突出貢獻的;
(六)關心殘疾人生活,為殘疾人排憂解難、熱心服務事跡突出的;
(七)殘疾人自強不息,對社會有突出貢獻的;
(八)殘疾人家庭團結和睦、尊老愛幼、勤勞致富事跡突出的。
第三十五條 殘疾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被侵害人及其代理人或者殘疾人聯合會有權要求有關主管部門處理;被侵害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六條 侵害殘疾人合法權益,造成財產損失或者其他損失、損害的,應當依法賠償或者承擔其他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予以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並責令限期改正:
(一)拒不按規定招收殘疾人入學的;
(二)拒不按規定安排殘疾人就業的;
(三)拒絕繳納殘疾人就業基金的;
(四)無正當理由辭退、開除殘疾職工、學生的。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當事人所在單位或者有關組織根據情節予以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殘疾人負有扶養義務或者監護責任而拒不履行的;
(二)對殘疾人侮辱、虐待的;
(三)破壞、損毀殘疾人專用公共設施的;
(四)挪用、剋扣、截留、貪污殘疾人的教育、康復、救濟、福利和減免稅等資金或者物資的;
(五)國家工作人員違法失職,損害殘疾人合法權益的。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實施中的具體套用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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