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辦法

1999年9月26日甘肅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1992年4月25日省七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1997年7月30日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八次會議修正的《甘肅省實施森林法若干規定》同時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辦法
  • 頒布時間:1999年09月26日
  • 實施時間:2021年5月1日 
  • 頒布單位:甘肅省人大常委會
辦法發布,辦法全文,

辦法發布

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56號)
  《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辦法》已由甘肅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於2021年3月31日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後的《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辦法》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1年3月31日

辦法全文

  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辦法
  (1999年9月26日甘肅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2002年3月30日甘肅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第一次修正 2010年9月29日甘肅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第二次修正 2021年3月31日甘肅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修訂)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權屬、規劃與保護
  第三章造林綠化
  第四章全民義務植樹
  第五章經營管理
  第六章森林公園管理
  第七章監督檢查
  第八章法律責任
  第九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踐行綠水青山就是金山銀山理念,保護、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加快國土綠化,保障森林生態安全,構筑西部生態安全螢幕障,建設生態文明,實現人與自然和諧共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森林、林木的保護、培育、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法律、行政法規對森林、林木的保護、培育、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管理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三條保護、培育、利用森林資源應當尊重自然、順應自然,堅持生態優先、保護優先、保育結合、可持續發展的原則,貫徹科學經營、分類管理、推進森林生態系統保護修復的要求。
  第四條實行森林資源保護髮展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上級人民政府對下級人民政府完成森林資源保護髮展目標和森林防火、重大林業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的情況進行考核,並公開考核結果。
  第五條根據森林資源保護髮展的需要,建立省、市(州)、縣(市、區)、鄉(鎮)、村(社區)五級林長制。
  各級林長是本轄區森林資源保護髮展的第一責任人,負責督促指導本轄區內森林資源保護髮展工作,組織制定森林資源保護髮展規劃計畫,協調解決責任區域的重點難點問題,組織落實森林防滅火、重大有害生物防治責任和措施。
  建立林長制信息發布平台,通過媒體向社會公告林長名單,在責任區域顯著位置設定林長公示牌。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保障森林生態保護修復的投入,促進林業發展。
  第七條公益林和商品林實行分類經營管理,突出主導功能,發揮多種功能,實現森林資源永續利用。
  第八條全面落實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制度。
  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公益林保護支持力度,完善重點生態功能區轉移支付政策,加強對重點生態功能區轉移支付資金的管理,落實各項補助資金。指導受益地區和森林生態保護地區人民政府通過協商等方式進行生態效益補償。
  依照國家對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權的規定,省人民政府可以對民族自治地方的森林保護和林業發展實行更加優惠的政策。
  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統一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林業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負責森林資源及其生態保護修復的監督管理;
  (二)負責編制林業發展規劃和專項規劃;
  (三)負責組織實施森林生態保護修復工程和造林綠化工作,開展林業有害生物監測、檢疫和防治,以及森林防火巡護、火源管理、防火設施建設等工作;
  (四)負責組織開展森林資源的動態監測與評價;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鄉鎮人民政府可以確定相關機構或者設定專職、兼職人員承擔林業相關工作。
  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林業科學研究,推廣先進適用的林業技術。加強森林資源保護、全民義務植樹等宣傳教育和知識普及工作,鼓勵和支持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報刊、廣播、電視、網際網路等媒體、林業企業事業單位、志願者等開展森林資源保護、全民義務植樹等宣傳活動。
  各級林業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林業科普基地等開展林業科學普及活動。
  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應當對學生定期進行森林資源保護、義務植樹的宣傳教育。
  第十一條按照國家規定,對在造林綠化、森林保護、森林經營管理、治沙造林、義務植樹以及林業科學研究等方面成績顯著的組織或者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權屬、規劃與保護
  第十二條森林資源權屬的確認和登記、國有和集體林權流轉以及林地、林木徵收徵用補償、林地、林木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處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及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森林資源保護和林業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落實國土空間開發保護要求,合理規劃森林資源保護利用結構和布局,制定森林資源保護髮展目標,提高森林覆蓋率、森林蓄積量,提升森林生態系統質量和穩定性。
  第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森林資源保護髮展目標,編制林業發展規劃;可以結合本地實際,編制林地保護利用、造林綠化、森林經營、天然林保護等相關專項規劃。下級林業發展規劃依據上級林業發展規劃編制。
  第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安排資金用於地方級公益林的營造、撫育、保護、管理和非國有公益林權利人的經濟補償等,實行專款專用。
  第十六條省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重點林區的轉型發展和森林資源保護修復,改善林區道路、管護用房、用電、用水等生產生活條件。重點林區按照規定享受國家重點生態功能區轉移支付等政策。
  第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江河源頭、土壤沙化、水土流失、山地陡坡等生態脆弱地區森林資源的保護修復。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對具有生態、科研等特殊價值的野生植物資源予以保護。
  第十八條按照國家規定實行天然林全面保護制度,嚴格限制天然林採伐,加強天然林管護能力建設,保護和修復天然林資源,逐步提高天然林生態功能。
  第十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建立健全護林組織,負責護林工作,完善護林工作制度;根據實際需要建設護林設施,加強森林資源保護;督促相關組織訂立護林公約、組織民眾護林、劃定護林責任區、配備專職或者兼職護林員,提供必要的護林裝備。
  縣級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可以聘用護林員,其主要職責是巡護森林,發現火情、林業有害生物以及破壞森林資源的行為,應當及時處理並向當地林業等有關部門報告。
  第二十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的森林防火工作,發揮群防作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森林防火責任體系、工作機制,組織領導應急管理、林業、公安、自然資源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密切配合做好森林火災的科學預防、撲救和處置工作:
  (一)組織開展森林防火宣傳活動,普及森林防火知識;
  (二)劃定森林防火區,規定森林防火期;
  (三)設定防火設施,配備防滅火裝備和物資;
  (四)建立森林火災監測預警體系,及時消除隱患;
  (五)制定森林火災應急預案,發生森林火災,立即組織撲救;
  (六)保障預防和撲救森林火災所需費用。
  綜合性消防救援隊伍承擔國家規定的森林火災撲救任務和預防相關工作。
  第二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林業有害生物的監測、檢疫和防治。
  省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保護森林資源和生態環境的需要,及時制訂發布本省補充林業檢疫性有害生物名單,劃定疫區和保護區。
  重大林業有害生物災害防治實行政府負責制。發生暴發性、危險性等重大林業有害生物災害時,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除治。
  林業經營者在政府支持引導下,對其經營管理範圍內的林業有害生物進行防治。
  第二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嚴格控制林地轉為非林地,實行占用林地總量控制,確保林地保有量不減少。各類建設項目占用林地不得超過本行政區域的占用林地總量控制指標。
  第二十三條礦藏勘查、開採以及其他各類工程建設,應當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確需占用林地的,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同意,依法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占用林地的單位應當按規定繳納森林植被恢復費,具體繳納標準由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會同林業主管部門按照國家相關規定製定。
  涉及農村居民按規定標準建設住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修建社會公益項目以及保障性安居工程占用林地的,可以免徵森林植被恢復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安排植樹造林,恢復森林植被,植樹造林面積不得少於因占用林地而減少的森林植被面積。上級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督促下級林業主管部門組織植樹造林、恢復森林植被,並進行檢查。
  第二十四條需要臨時使用林地的,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批准;臨時使用林地的期限一般不超過二年,並不得在臨時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築物。
  臨時使用林地期滿後一年內,用地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恢復植被和林業生產條件。
  第二十五條禁止毀林開墾、採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毀壞林木和林地的行為。
  禁止向林地排放重金屬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含量超標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林地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礦、礦渣等。
  禁止在幼林地砍柴、毀苗、放牧。
  禁止擅自移動或者損壞森林保護標誌。
  第二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古樹名木和珍貴樹木保護,設立保護標誌,完善保護設施。
  禁止破壞古樹名木和珍貴樹木及其生存的自然環境。禁止違法砍伐或者移植古樹名木。
  縣級以上林業、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分別做好本行政區域內鄉村和城市規劃區的古樹名木保護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林業基礎設施建設,套用先進適用的科技手段,提高森林防火、林業有害生物防治等森林管護能力。
  各有關單位應當加強森林管護。國有林業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加大投入,加強森林防火、林業有害生物防治,預防和制止破壞森林資源的行為。其他森林管護單位應當落實森林管護責任,做好森林防火、林業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第三章造林綠化
  第二十八條統籌城鄉造林綠化,開展大規模國土綠化行動,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大投入,綠化美化城鄉,推動森林城市、森林小鎮、森林鄉村建設,促進鄉村振興,建設美麗家園。
  第二十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各行各業和城鄉居民造林綠化。
  國家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荒灘,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組織開展造林綠化;集體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荒灘,由集體經濟組織組織開展造林綠化。
  城市規劃區內、鐵路公路兩側、鄉村、江河兩側、農田路渠、湖泊水庫周圍,由各有關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因地制宜組織開展造林綠化;工礦區、工業園區、旅遊景區、陵園墓地、機關、學校、部隊營區以及農場、牧場、漁場經營區域,由各該單位負責造林綠化。
  國家所有和集體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荒灘可以由單位或者個人承包造林綠化。
  第三十條各級人民政府組織造林綠化,應當科學規劃、因地制宜、宜封則封、宜林則林、宜草則草,喬灌草結合、封造育並舉,鼓勵使用鄉土樹種和林木良種,大力營造混交林,提高造林綠化質量。
  國家投資或者以國家投資為主的造林綠化項目,應當按照國家規定使用林木良種。
  第三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以自然恢復為主、自然恢復和人工修復相結合的措施,科學保護修復森林生態系統。新造幼林地和其他應當封山育林的地方,由當地人民政府組織封山育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陡坡耕地、重要水源地15-25度坡耕地、嚴重沙化耕地、嚴重污染耕地,以及水土流失和風沙危害嚴重等耕地有計畫地實施退耕還林還草。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自然因素等導致的荒廢和受損山體、退化林地以及宜林荒山荒地荒灘,因地制宜實施森林生態修復工程,恢復植被。
  第三十二條沙化土地所在地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防沙治沙規劃,劃出一定面積的土地,因地制宜地營造防風固沙林網、林帶。
  第三十三條積極推進林業碳匯項目建設,鼓勵全社會不同投資主體參與碳匯造林,探索開展碳排放權交易。
  第四章全民義務植樹
  第三十四條植樹造林、保護森林是公民應盡的義務。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發動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城鄉居民開展全民義務植樹活動。
  鼓勵有條件的單位和個人在權屬明確,城市規劃區範圍以外的宜林地塊或地段,建立義務植樹示範基地。
  義務植樹單位應當按照誰植樹誰管護的原則,加強後期管護,提高義務植樹的成活率、保存率。
  第三十五條本省行政區域內公民,除喪失勞動能力者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每人每年應當履行不少於三株的植樹義務,或者通過其他盡責形式,履行相應植樹義務。
  其他公民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就近自願參加義務植樹活動或者通過其他盡責形式履行植樹義務。
  全民義務植樹盡責形式包括造林綠化、撫育管護、自然保護、設施修建、認種認養、捐資捐物、志願服務、其他形式等。
  各類義務植樹盡責形式可根據相關辦法、規定折算為具體完成義務植樹株數。
  第三十六條每年三月十二日為植樹節,清明節後第一周為“甘肅植樹周”,各地可以根據當地氣候條件適時開展植樹活動。
  第三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綠化委員會及其辦事機構,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義務植樹的組織協調、監督指導、調度統計等具體工作。其主要職責為:
  (一)宣傳義務植樹方面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制定義務植樹總體規劃和年度實施計畫;
  (三)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義務植樹工作,組織社會各界開展種植紀念樹、營造紀念林等義務植樹活動,協調提供技術指導和跟蹤服務;
  (四)檢查、驗收本行政區域內的義務植樹完成情況;
  (五)組織開展適地優質樹種的科研活動,推廣新技術套用;
  (六)完善全民義務植樹盡責形式,加強義務植樹信息化和資料庫建設;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五章經營管理
  第三十八條本省地方級公益林由省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布。下列區域的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劃定為公益林:
  (一)重要江河源頭匯水區域;
  (二)重要江河幹流及支流兩岸、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區;
  (三)重要濕地和重要水庫周圍;
  (四)森林和陸生野生動物類型的自然保護區;
  (五)荒漠化和水土流失嚴重地區的防風固沙林基幹林帶;
  (六)未開發利用的原始林地區;
  (七)需要劃定的其他區域。
  依法未劃定為公益林的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屬於商品林。
  公益林劃定涉及非國有林地的,應當與權利人簽訂書面協定,並給予合理補償。
  公益林進行調整的,應當經原劃定機關同意,並予以公布。
  地方級公益林劃定和管理的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九條公益林應當實施嚴格保護。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有計畫地組織公益林經營者對公益林中生態功能低下的疏林、殘次林等低質低效林,採取林分改造、森林撫育等措施,提高公益林的質量和生態保護功能。
  在符合公益林生態區位保護要求和不影響公益林生態功能的前提下,經科學論證,可以合理利用公益林林地資源和森林景觀資源,適度開展林下經濟、森林旅遊等。利用公益林開展上述活動,應當嚴格遵守國家有關規定。
  第四十條鼓勵發展下列商品林:
  (一)以生產木材為主要目的的森林;
  (二)以生產果品、油料、飲料、調料、工業原料和藥材等林產品為主要目的的森林;
  (三)以生產燃料和其他生物質能源為主要目的的森林;
  (四)其他以發揮經濟效益為主要目的的森林。
  在保障生態安全的前提下,鼓勵建設速生豐產、珍貴樹種和大徑級用材林,增加林木儲備,保障木材供給安全。
  商品林由林業經營者依法自主經營。在不破壞生態的前提下,可以採取集約化經營措施,合理利用森林、林木、林地,提高商品林經濟效益。
  第四十一條在林地上修築下列直接為林業生產經營服務的工程設施,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批准,不需要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超出國家規定標準需要占用林地的,應當依法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一)培育、生產種子、苗木的設施;
  (二)貯存種子、苗木、木材的設施;
  (三)集材道、運材道、防火巡護道、森林步道;
  (四)林業科研、科普教育設施;
  (五)野生動植物保護、護林、林業有害生物防治、森林防火、木材檢疫的設施;
  (六)供水、供電、供熱、供氣、通訊基礎設施;
  (七)其他直接為林業生產服務的工程設施。
  第四十二條國有林業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編制森林經營方案,森林經營方案應當結合森林資源及其保護利用現狀、經營特點、技術與基礎條件等,確定方案規劃期的森林經營方針,明確森林培育和管護的經營措施,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標準支持、引導其他林業經營者編制森林經營方案。
  第四十三條嚴格控制森林年採伐量。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根據消耗量低於生長量和森林分類經營管理的原則,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年採伐限額,經徵求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並報國務院備案。
  第四十四條採伐森林、林木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公益林只能進行撫育、更新和低質低效林改造性質的採伐。但是,因科研或者實驗、防治林業有害生物、建設護林防火設施、營造生物防火隔離帶、遭受自然災害等需要採伐的除外;
  (二)商品林應當根據不同情況,採取不同採伐方式,嚴格控制皆伐面積,伐育同步規劃實施;
  (三)自然保護區的林木,禁止採伐。但是,因防治林業有害生物、森林防火、維護主要保護對象生存環境、遭受自然災害等特殊情況必須採伐的和實驗區的竹林除外;
  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森林分類經營管理、保護優先、注重效率和效益等原則,制定相應的林木採伐技術規程。
  第四十五條採伐林地上的林木應當申請採伐許可證,並按照採伐許可證的規定進行採伐;採伐自然保護區以外的竹林,不需要申請採伐許可證,但應當符合林木採伐技術規程。
  農村居民採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後個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不需要申請採伐許可證。
  非林地上的農田防護林、防風固沙林、護路林、護岸護堤林和城鎮林木等的更新採伐,由有關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管理。
  採挖移植林木按照採伐林木管理。
  禁止偽造、變造、買賣、租借採伐許可證。
  第四十六條採伐許可證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核發。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措施,方便申請人辦理採伐許可證。
  農村居民採伐自留山和個人承包集體林地上的林木,由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鄉鎮人民政府核發採伐許可證。
  第四十七條申請採伐許可證,應當提交有關採伐的地點、林種、樹種、面積、蓄積、方式、更新措施和林木權屬等內容的材料。超過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規定面積或者蓄積量的,還應當提交伐區調查設計材料。
  第四十八條符合林木採伐技術規程的,審核發放採伐許可證的部門應當及時核發採伐許可證。但是,審核發放採伐許可證的部門不得超過年採伐限額發放採伐許可證。
  第四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核發採伐許可證:
  (一)採伐封山育林期、封山育林區內的林木;
  (二)上年度採伐後未按照規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務;
  (三)上年度發生重大濫伐案件、森林火災或者林業有害生物災害,未採取預防和改進措施;
  (四)法律法規和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規定的禁止採伐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條採伐林木的組織和個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完成更新造林。更新造林的面積不得少於採伐的面積,更新造林應當達到相關技術規程規定的標準。
  第五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落實國家貼息、林權收儲擔保補助等措施,鼓勵和引導金融機構開展涉林抵押貸款、林農信用貸款等符合林業特點的信貸業務。適度提高林權抵押率,探索開展林業經營收益權和公益林補償收益權市場化質押擔保貸款。扶持林權收儲機構進行市場化收儲擔保。
  第五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對森林保險提供保險費補貼。鼓勵和支持森林經營單位和個人積極參加森林保險,建立定損專家庫和理賠工作機制,加強林業、財政、自然資源、農業農村、金融保險等部門協調聯動,提升森林風險預警、識別、管控能力。
  第五十三條木材經營加工企業應當建立原料和產品出入庫台賬,實現源頭可追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購、加工、運輸明知是盜伐、濫伐等非法來源的林木。
  第六章森林公園管理
  第五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森林公園建設和管理工作的組織、協調和領導,將森林公園公共基礎設施建設納入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森林風景資源保護和管理經費納入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
  第五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林業管理機構按照管理許可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森林公園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公安、交通運輸、文化和旅遊、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水利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與森林公園相關的監督管理工作。
  森林公園經營管理機構負責森林公園的日常保護和管理工作。
  第五十六條設立國家級森林公園,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報。
  設立省級森林公園,由申請人提出申請,經省林業主管部門審批,並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森林、林木、林地權屬清楚,林地界線明確;
  (二)面積一百公頃以上,森林覆蓋率百分之五十以上;
  (三)森林風景資源質量等級達到國家標準三級以上,森林公園質量等級評定分值在四十分以上;
  (四)有相應的管理機構和技術、管理人員。
  第五十七條申請設立省級森林公園的,由所在地林業主管部門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審核意見,報省林業主管部門。省林業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審核意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書面決定。符合條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批准並書面說明理由。
  森林公園的撤銷、分立、合併或者調整區界範圍、變更名稱等,應當報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五十八條森林公園自批准設立之日起十八個月內,森林公園經營管理機構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編制森林公園總體規劃。
  省級森林公園總體規劃由省林業主管部門批准。經批准的總體規劃是森林公園保護、建設和管理的依據,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經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五十九條森林公園經營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做好植樹造林、森林防火、林業有害生物防治、林木林地和野生動植物資源保護等工作。
  第六十條國家對森林公園管理已有規定的,按照其規定執行。
  第七章監督檢查
  第六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對森林資源的保護、修復、利用、更新等進行監督檢查,依法查處破壞森林資源等違法行為。
  第六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履行森林資源保護監督檢查職責,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生產經營場所進行現場檢查;
  (二)查閱、複製有關檔案、資料,對可能被轉移、銷毀、隱匿或者篡改的檔案、資料予以封存;
  (三)查封、扣押有證據證明來源非法的林木以及從事破壞森林資源活動的工具、設備或者財物;
  (四)查封與破壞森林資源活動有關的場所。
  第六十三條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對森林資源保護髮展工作不力、問題突出、民眾反映強烈的地區,可以約談所在地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主要負責人,要求其採取措施及時整改。約談整改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八章法律責任
  第六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國家機關未依照本辦法規定履行職責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依照本辦法規定應當作出行政處罰決定而未作出的,上級主管部門有權責令下級主管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或者直接給予行政處罰。
  第六十五條違反本辦法規定,侵害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的合法權益的,依法承擔侵權責任。
  第六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九章附則
  第六十七條本辦法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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