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白水江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條例(2010修訂)

2000年7月25日甘肅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2010年9月29日甘肅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肅白水江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條例(2010修訂)
  • 頒布時間:2010年09月29日
  • 實施時間:2010年09月29日
  • 頒布單位:甘肅省人大常委會
(2000年7月25日甘肅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2010年9月29日甘肅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修正)
第一條 為加強甘肅白水江國家級自然保護區(以下簡稱保護區)的建設和管理,保護大熊貓、珙桐等多種珍稀瀕危野生動植物及其賴以生存的自然生態環境和生物多樣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保護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保護區屬國家級森林和野生動物類型自然保護區。
保護區位於隴南市文縣、武都區境內,東經104°16′-105°25′,北緯32°36′-33°之間,總面積183799公頃。
第三條 凡在保護區內從事各種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保護區的建設與管理應堅持依法保護、科學管理、合理利用、持續發展的原則。
建設和管理保護區,應當妥善處理與當地經濟建設和居民生產生活的關係。
第五條 保護區所在地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保護區工作的領導,將保護區的發展列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制定並組織實施有利於保護區保護和建設的政策措施。
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是保護區的主管部門。保護區管理機構具體負責保護區的管理工作。
計畫、財政、環保、交通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保護區的保護和建設工作。
第六條 保護區管理機構的主要職責:
(一)貫徹執行國家有關自然保護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開展宣傳教育;
(二)編制保護區總體規劃和發展計畫,制定各項管理制度,並負責實施;
(三)負責野生動植物等資源調查和環境監測,建立資源檔案;
(四)負責保護以大熊貓、珙桐等為主的多種珍稀瀕危野生動植物及其自然環境;
(五)組織開展野生動植物保護、繁殖及其生態環境等方面的科學研究;
(六)依法查處破壞保護區的違法行為。
第七條 隴南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文縣、武都區人民政府以及保護區管理機構成立保護協調組織,負責協調處理保護區的重大事項。
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會同當地縣級人民政府組織保護區內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以及保護區管理機構所屬保護站成立聯防聯保組織。聯防聯保組織負責制定保護公約,開展宣傳教育,劃定責任區,落實保護責任。
第八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對保護區內自然環境和野生動植物資源進行保護的義務,有權進行檢舉、控告破壞、侵占保護區的違法行為。
第九條 保護區應當劃定核心區、緩衝區和實驗區,並標明區界,樹立界標,予以公告。
第十條 核心區是保存完好的天然狀態的生態系統和適宜大熊貓、珙桐等為主的多種珍稀瀕危野生動植物分布區,禁止任何人進入。確因科學研究需要,必須在核心區從事觀測、調查活動的,須於三十日前向保護區管理機構提交申請和活動計畫,經審核後,按國家有關規定審批。
第十一條 禁止在緩衝區開展旅遊和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經保護區管理機構批准,可以從事科學研究、教學實習、拍攝影片和標本採集等活動。但不得損害自然資源和自然環境。
第十二條 禁止在實驗區建設污染環境、破壞自然資源或景觀的項目。
經保護區管理機構批准,在實驗區除可進行科學研究、教學實習、拍攝影片、標本採集、參觀考察以及保護區居民採集林副產品等活動外,可按國家有關規定在實驗區開展旅遊活動,馴養繁殖、經營利用野生動物,採集、培育利用珍稀野生植物。但不得破壞自然資源和自然環境。
鼓勵國內外社會團體、各類經濟組織和個人在實驗區投資開發旅遊資源和建設各類與保護區保護方向一致的項目。建設項目應科學規劃,由保護區管理機構審核,經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按基本建設程式辦理。
第十三條 核心區、緩衝區林地不得徵收、徵用、占用。
因建設需要徵收、徵用、占用實驗區林地的,由保護區管理機構簽署意見,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保護區管理機構應對實驗區宜林地進行統一規劃,扶持保護區居民營造經濟林、薪炭林、用材林,種植中藥材,並提供有關技術服務。
保護區建設和森林資源管護的有償勞務用工及旅遊服務業,由保護區管理機構會同有關部門優先培訓、組織保護區內居民承擔。
保護區內居民所需民用材,由保護區管理機構所屬保護站會同鄉(鎮)人民政府提出計畫,經保護區管理機構審核,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從實驗區災害木清理和人工林撫育間伐木材中解決。
保護區居民退耕還林和荒山造林綠化應當列入各級政府林業發展計畫,享受國家同等優惠政策。
保護區居民興修道路、小水電、沼氣池,從事養殖業,利用太陽能,以煤代柴、改灶節柴,當地人民政府和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給予一定扶持。
第十五條 保護區內國有森林資源和集體所有的林木由保護區管理機構統一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砍伐林木和毀壞林地。25度以上已開墾坡地,當地政府應當制定規劃,實施退耕還林。
第十六條 禁止在保護區內獵捕、獵殺和收購、販運野生動物。
因科學研究、馴養繁殖、製作標本等需要獵捕、獵殺野生動物的,按國家野生動物保護的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保護區內病餓、受傷、受困、擱淺、迷途的大熊貓等重點保護野生動物,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救護和及時報告保護區管理機構或當地人民政府的義務,嚴禁捕殺。
第十八條 保護區內野生動物傷害人畜、造成農作物或者其他損失的,由當地人民政府酌情給予經濟補償。具體補償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九條 保護區內禁止探礦、開礦、熬制樟木油、割漆、燒荒、移動毀損保護區界標、傾倒排放污染物等行為。
第二十條 經批准在保護區從事科學研究、教學實習、拍攝影片、標本採集、參觀考察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須向保護區管理機構繳納保護管理費,服從管理,並提交活動成果副本。保護管理費的收費標準由省財政、物價會同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一條 保護區的建設、保護和管理經費來源:
(一)國家和地方政府對保護區投入的資金;
(二)引進的資金;
(三)國內外組織和個人的捐贈;
(四)開展參觀、旅遊等收入;
(五)依法收取的各種保護管理費;
(六)其他收入。
第二十二條 保護區管理機構所屬保護站應當在出入保護區的主要鄉村道路和入山溝口設立資源保護檢查站。
資源保護檢查站負責向保護區民眾宣傳有關自然保護區的法律、法規;對出入保護區的車輛、人員進行檢查登記;對進入保護區的動植物及其製品的檢疫證進行查驗;對違法運輸木材、林木產品、林副產品和野生動植物及其製品、攜帶火種等行為依法進行查處。
第二十三條 保護區森林公安機關負責保護自然資源和國家財產,依法查處破壞自然資源的案件;協助當地公安機關維護保護區社會治安,管理獵槍獵具。當地公安機關應當支持森林公安機關的偵查、羈押等工作。
第二十四條 保護區管理機構的執法人員因工作需要,在當地有關部門的配合下,可以進入保護區所在地的城鄉集貿市場、車站、餐館、旅館等場所,對野生動植物及其製品、木材及林木產品等依法進行檢查。
第二十五條 對保護區建設、保護、管理和科研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對救護野生動物、舉報重大違法案件有功人員,由保護區管理機構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下列行為,由保護區管理機構責令其改正,並根據不同情節給予處罰:
(一)未經批准進入核心區的,每人次處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二)未經批准,在緩衝區進行科學研究、教學實習、拍攝影片、標本採集等活動的,沒收所得資料和實物,並處每人次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三)未經批准,進入實驗區進行科學研究、教學實習、拍攝影片、參觀考察和採集標本、林副產品的,沒收所得資料和實物,並處每人次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罰款;
(四)經批准進入保護區,但不服從保護區管理機構管理的,處每人次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從事科學研究、拍攝影片、標本採集活動不向保護區管理機構提交成果副本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五)未經批准,在實驗區內建設各類工程設施的,由保護區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拆除,恢復原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六)毀壞或者擅自移動保護區界標的,責令恢復原狀,每界標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下列行為,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委託保護區管理機構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賠償損失,沒收違法所得,並處相應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探礦、開礦的,每礦點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二)擅自熬制樟木油、割漆、採集珍稀野生植物的,每人處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三)擅自獵捕、獵殺、收購、販運野生動物和傾倒排放污染物的,處3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四)擅自開墾、燒荒的,每平方米處2元以上1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拒絕、阻礙保護區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保護區管理機構森林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國家公務人員、保護區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致使保護區自然資源和自然環境遭到破壞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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