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實施森林法若干規定

(1999年9月25日甘肅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2002年3月30日甘肅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第一次修正, 2010年9月29日甘肅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第二次修正, 2010年9月29日甘肅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34號公布 ,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辦法(2010年修正本)
  • 發布單位:甘肅省人大常委會
  • 類別:地方法規
  • 發布日期:2010年9月29日
  • 實施日期:2010年9月29日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森林經營管理,第三章 植樹造林,第四章 森林保護,第五章 限額採伐與木材運輸,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種植、採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管理及其他改變森林生態環境的活動,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確認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並頒發林權證。
第四條 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林業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實施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負責組織森林資源調查,建立林地地籍、林木權屬等森林資源檔案;
(三)負責森林生態環境建設,指導編制森林經營方案和森林撫育採伐限額,對森林資源消長實施動態監測;
(四)負責劃定本行政區域內的林種,制定和實施採種育苗、植樹造林和森林資源保護、培育、利用規劃,並進行監督和管理;
(五)負責森林和野生動物類型自然保護區及森林公園的管理;
(六)對森林、林木、林地以及森林生態效益實行資產化管理;
(七)負責森林防火、病蟲害防治和野生動植物保護管理,制止亂砍濫伐和亂捕濫獵;
(八)負責森林、林木所有權和林地使用權的轉讓管理工作;
(九)負責組織林業科學研究和促進林業科技成果轉化工作;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大對林業的投入,依法建立林業基金制度。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制定保護和發展森林資源目標責任制,採取有效措施,確保本行政區域內森林覆蓋率逐年提高,林地面積不得減少,有林地面積逐年增加。
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堅持依法治林,加強林業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加強林業的科研和教育,加快林業先進技術的引進、推廣與套用。

第二章 森林經營管理

第七條 森林實行生態公益林、商品林分類經營管理。生態公益林包括防護林、特種用途林。商品林包括用材林、經濟林和薪炭林。
生態公益林以各級政府投入為主,鼓勵集體、個人投工投勞、投資建設。商品林由受益者投資經營,各級政府應當給予經濟扶持。
第八條 國有森林資源資產屬於國家所有,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管理,接受同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的監督。集體森林資源資產歸集體所有。
第九條 本省重點防護林為白龍江、洮河、小隴山、子午嶺、關山、康南、太子山、馬山、岷江、大夏河林區以及防風固沙林、水土保持林、水源涵養林和農田林網。
本省重點特種用途林為祁連山、白水江、興隆山、尕海――則岔等國家級自然保護區和蓮花山等省級自然保護區的森林和林木,以及經省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建立的森林公園內風景林。
第十條 對林地實行總量控制和用途管制。林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面積和生態公益林面積不得減少。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批准的全省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負責編制林地利用總體規劃,合理確定發展生態公益林和商品林的用地比例。生態公益林的面積不得少於林地面積的70%。林地利用總體規劃經縣級人民政府審核後,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未經原批准機關同意,不得改變林地利用總體規劃。
第十一條 國有林業單位的隸屬關係及其經營範圍內的各類土地面積及其界限,不得隨意改變。確需改變的,須經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按有關規定報批。
第十二條 凡在林區內開展森林生態旅遊,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三條 森林、林木所有權和林地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具體辦法按國務院有關規定執行。
因轉讓發生森林、林木和林地權屬變更的,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報原發證機關換髮林權證。
以森林、林木所有權或林地使用權作抵押的,當事人應當到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依法辦理抵押登記手續。
第十四條 嚴格控制徵收、徵用、占用林地。進行勘查設計、修築工程設施、開採礦藏,應當不占或少占林地。確需徵收、徵用、占用林地和臨時使用林地的,須經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發給使用林地許可證後,按照有關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規辦理審批手續。
珍貴稀有樹木及其林地不得徵收、徵用和占用。
徵收、徵用、占用特種用途林地的,須經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
經批准徵收、徵用、占用林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森林經營單位依法支付林地補償費、林木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並向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繳納森林植被恢復費。
臨時使用林地期限不得超過2年。
第十五條 徵收、徵用、占用各類林地的補償標準:
(一)占用宜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地、採伐跡地、火燒跡地的林地補償費,按當地耕地補償標準的50%支付;徵收、徵用的按60%支付。
(二)占用用材林的林地補償費,按當地耕地補償標準的60%支付;徵收、徵用的按70%支付。
(三)占用防護、特種用途林的林地補償費,按當地耕地補償標準的70%支付;徵收、徵用的按75%支付。
(四)占用經濟林的林地補償費,按該經濟林成熟期3年平均產值的1至3倍支付;徵收、徵用的按2至4倍支付。
(五)占用苗圃地的林地補償費,按占用前留床苗出圃價值的1至3倍支付;徵收、徵用的按2至4倍支付。占用、徵收、徵用苗圃地還應當補償苗圃地建設的費用。
第十六條 徵收、徵用、占用各類林地的林木補償標準:
(一)占有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灌木林地的林木補償費,按營造同樹種林木費用的1至3倍支付;徵收、徵用的按2至4倍支付。
(二)占用採伐跡地、火燒跡地的林木補償費,按存有株數折算成同樹種林木畝數,並按營造相應畝數同樹種林木費用的1至3倍支付;徵收、徵用的按2至4倍支付。
(三)占用用材林中、幼齡林林地的林木補償費,按營造同樹種林木費用的1至3倍支付;徵收、徵用的按2至4倍支付。
(四)占用防護林、特種用途林、用材林近熟林林地的林木補償費,按樹種主伐期出材量實際價值的10%支付;徵收、徵用的按15%支付。
(五)占用經濟林林地的林木補償費按經濟林實際造林投資、培育費用及成熟期年產值的1至3倍支付;徵收、徵用的按2至4倍支付。
(六)占用苗圃地的林木補償費,按苗木出圃時的價值支付;徵收、徵用的按出圃時價值的150%支付。
個人所有的零星林木的補償標準按《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執行。
第十七條 行政區占用林地的安置補助費,參照徵收、徵用耕地的安置補償費標準執行。
第十八條 徵收、徵用、占用各類林地的森林植被恢復費,按林地整地、造林、培育全過程的重置費用繳納。
徵收、徵用、占用有林地實行占補平衡,林地補償費、林木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和森林植被恢復費從重補償。
第十九條 臨時使用林地,用地單位應按徵收、徵用、占用林地的標準支付林地補償費和森林值被恢復費。
第二十條 徵收、徵用、占用林地或臨時使用林地單位伐除林地上林木時,應遵守國家有關採伐規定,伐除的林木歸林木所有者所有。
第二十一條 森林經營單位在其經營林地內修築直接為林業生產服務道路或其它工程設施的,按照上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檔案執行。

第三章 植樹造林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規定植樹造林規劃,因地制宜地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森林覆蓋率奮鬥目標。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全民義務植樹,大力造林育林,發展防護林、用材林、經濟林和薪炭林,擴大森林覆蓋面積。
第二十三條 凡本省常住公民,男性1 1歲至60歲,女性11歲至55歲,除無勞動能力者外,每人每年均應完成3至5株的義務植樹任務。
年滿18歲的城市成年公民,未完成或不履行義務植樹任務的,由各級綠化委員會收取綠化費並代為種植,具體收費辦法和標準,由省林業、價格、財政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四條 各級綠化委員會和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植樹造林的指導工作;部門、行業造林綠化,應加大投資,加快進度,接受各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 公民義務植樹的林木歸林地所有者或使用者所有。另有契約規定的,從其規定。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經濟組織承包、租賃、購買或在無償提供的國有和集體所有的宜林荒山、荒溝、荒灘、荒地上植樹造林。營造的林木,誰造誰有,合造共有,允許繼承、轉讓、買賣。林地使用權長期不變。但不得使宜林地荒蕪閒置和改變用途。
鼓勵利用外資和社會資金造林育林。
第二十六條 禁止毀林開墾。凡坡度25。以上坡耕地應有計畫限期退耕還林還草,增加林草植被。
第二十七條 植樹造林,應適地適樹,推廣良種,科學造林,保證質量,加強管理。
對適宜封山、封沙育林地和新造幼林地,由縣級人民政府劃定範圍,豎立標牌,實行封育。
第二十八條 縣級人民政府每年要組織有關部門對造林和義務植樹分別檢查驗收。
對植樹造林、義務植樹和森林培育管理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四章 森林保護

第二十九條 全面停止國有天然林採伐。加強森林資源保護,開展以培育森林為主的中幼林撫育和次生林改造等森林經營活動。
第三十條 護林防火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領導負責制。林區的村民委員會、機關、部隊、學校、廠礦、農牧場等單位,應在當地人民政府領導下,建立基層護林防火組織,劃定責任區,落實責任制。
在行政區域交界的林區,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建立護林防火聯防組織,負責聯防地區的森林防火和護林工作。
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切實做好森林火災的預防和撲救工作。
每年11月1日至次年5月31日為全省森林防火期。森林防;火期內禁止在林區野外用火。凡進入林區的人員,必須遵守護林i防火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二條 各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森林植物檢疫、預測預報和森林病蟲害防治工作。森林病蟲害蔓延時,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採取緊急措施予以除治。疫區、保護區劃定與解除,森林植物和林木種苗補充檢疫對象,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公布。
第三十三條 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和發展自然保護區,保護自然環境、自然資源,拯救瀕危珍稀野生動植物物種。對古樹、名木實施重點保護,具體名錄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公布。

第五章 限額採伐與木材運輸

第三十四條 各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定期組織森林資源調查,編制森林經營方案,制定森林採伐限額,並指導鐵路、公路、煤炭、部隊等行業和部門,編制森林採伐限額,其採伐限額在本地採伐總限額之內進行管理。採伐限額經省人民政府審核後報國務院批准。
依法確定的商品林採伐限額實行5年總量控制,年採伐限額可以調劑使用。
生態公益林只準進行撫育和更新性質的採伐。
禁止採伐的林木不得編制森林採伐限額。
第三十五條 採伐林木實行許可證制度。採伐單位和個人須依法申請林木採伐許可證。採伐許可證由省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印製,各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鐵路、公路等部門自有林木的採伐許可證,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單位核發。
遇有緊急搶險,必須就地採伐林木時,可以免除申請林木採伐許可證,但事後組織搶險的單位和部門應將採伐情況報告當地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六條 採伐林木的單位或者個人,必須按照採伐許可證規定的面積、株數、樹種、期限完成更新造林任務,更新造林的面積和株數不得少於採伐的面積和株數。
第三十七條 木材及林區林木產品實行憑證運輸。出省運輸證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單位核發。省內運輸證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印製,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單位核發。
省內木材運輸證,依據林木採伐許可證辦理;再次運輸的憑上次木材運輸證辦理。
第三十八條 林業行政處罰沒收的木材及林區林木產品運輸時,依據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林業行政處罰決定書辦理運輸證,並計入當地採伐限額。
農村居民自留地及房前屋後的自有木材、舊房料的運輸,依據合法有效的木材來源證明,由鄉級人民政府蓋章後到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木材運輸證。
第三十九條 出省木材及林區林木產品運輸證,依據省內運輸證和森林植物檢疫證辦理。簽發出省運輸證的單位,應同時配發省內運輸證。
第四十條 經省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木材檢查站,可以對運輸的木材和林區林木產品、野生動植物及其製品的運輸證、森林植物檢疫證進行檢查。對違法運輸的,有權查處。
第四十一條 在林區和天然林接壤的林緣區一律不準設立木材市場。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執法人員經有關部門同意後,可以進入貨場、車站、碼頭、市場,對木材、野生動植物及其製品的運輸依法進行監督檢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未經原批准機關同意,擅自改變林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國有林業單位經營範圍的,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它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未經批准,開展森林旅遊活動的,責令停止旅遊活動。
未經審核或採取欺騙手段騙取審核,非法侵占林地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退還侵占的林地。
因上述行為使森林、林木遭到破壞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濫伐林木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四十三條 超過批准數量徵收、徵用、占用林地和臨時使用林地逾期不交還的,按非法侵占林處處罰。
第四十四條 在封山和封沙育林地、更新造林地和其他幼林地,進行砍柴、放牧、毀林開荒及其他毀林活動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第四十四條處罰。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移動或損壞林業標誌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五條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無證採伐、不按規定採伐或超限額採伐的,沒收所伐林木,並以濫伐森林、林木進行處罰,濫伐林木的限額在下年度採伐限額中扣除。
採伐林木的單位和個人從採伐林木之日起,連續2年沒有按照規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務的,責令限期完成更新造林任務,可並處更新造林費用2倍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無運輸證件以及使用過期運輸證件,或者使用塗改的運輸證件運輸木材及林區林木產品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盜伐、濫伐國家和本省確定的重點防護林、特種用途林和珍貴樹木以及非林區林木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從重處罰。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依法委託的單位實施。
第四十九條 超越職權審核徵收、徵用、占用林地的,審核檔案無效,責令退回林地。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木材檢尺人員玩忽職守,造成超方運輸木材的,責令賠償超方部分的木材價款,並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條 從事森林資源保護、林業監督管理工作的林業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和其他國家機關的有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一條 拒絕、阻礙林業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林地,即林業用地,包括鬱閉度O.2以上的喬木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竹林地,未成林造林地,採伐跡地,火燒跡地,經濟林地,苗圃地,科學試驗林地以及國有林業企事業單位管理使用的其他土地和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劃的宜林地。
林區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頒發林權證中載明的森林分布區域。
林緣區是指與林區相接壤的鄉鎮行政區域。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1992年4月25日省七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1997年7月30日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八次會議修正的《甘肅省實施森林法若干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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