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甘肅省實施森林法若干規定》的決定

1992年4月25日甘肅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7月30日甘肅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甘肅省實施森林法若干規定〉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甘肅省實施森林法若干規定》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甘肅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7.07.30
  • 實施時間:1992.04.25
甘肅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審議了省人民政府關於《甘肅省實施森林法若干規定修正案(草案)》的議案。會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決定對《甘肅省實施森林法若干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三條第二款刪去"超限額採伐的,除依法處罰外,還要在下年度採伐限額指標中扣除。"
二、第十四條修改為:"盜伐森林或其他林木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二條的規定進行處罰。盜伐灌木和經濟林的,賠償損失的標準如下:
(一)盜伐灌木的,按營造同等面積灌木的費用和五年管護的費用賠償。
(二)盜伐經濟林的,按當地同樹種同等面積成熟林三年的產值賠償。"
三、第十五條修改為:"未經許可在林地、灌木林地、封沙育林地、封山育林地、更新造林地、未成林造林地及苗圃地,進行開墾、採石、采砂、采土、採種、采脂、砍柴、放牧和其他活動,致使森林、樹木、灌木、植被受到毀壞的,由林業主管部門責令賠償損失,恢復植被,補種毀壞株數一至三倍的樹木。"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肅省實施森林法若干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
甘肅省實施森林法若干規定(修正)
(1992年4月25日甘肅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7月30日甘肅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甘肅省實施森林法若干規定〉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細則》及其他有關法律,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全省森林覆蓋率的奮鬥目標為10%以上。
市、州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植樹造林規劃,因地制宜地確定本行政區域的森林覆蓋率奮鬥目標。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全民義務植樹,大力造林育林,發展防護林、用材林、經濟林和薪炭林,擴大森林覆蓋面積。
第三條 縣級人民政府每年要組織有關部門對造林和義務植樹分別檢查驗收。
對植樹造林、義務植樹和森林培育管理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建立護林組織,負責護林工作;在林區增加護林設施,加強森林保護;督促有林的和林區的基層單位,訂立護林公約,劃定護林責任區,組織民眾護林。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適宜封山、封沙育林育草的土地,劃定範圍,實行封育,保護和發展植被。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切實做好森林火災的預防和撲救工作。
每年11月1日至次年5月31日為全省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期內禁止在林區野外用火。
凡進入林區的人員,必須遵守護林防火的有關規定。
第七條 各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森林病蟲害防治工作。在發生嚴重森林病蟲害時,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採取緊急措施進行除治,防止蔓延。
第八條 進行勘察設計、修築工程設施、開採礦藏,應當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確需占用或者徵用林地的,按照《甘肅省實施土地管理法辦法》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依法批准占用國有林地的單位,應當向森林經營單位支付林地補償費、林木補償費;徵用集體林地的,應當向林地所有的集體支付林地補償費、林木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占用、徵用林地單位還應當向縣級以上林業主管理部門繳納森林植被恢復費。
第九條 占用、徵用各類林地的林地補償標準:
(一)占用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採伐跡地、火燒跡地的林地補償費,按當地耕地補償標準的50%支付;徵用的按60%支付。
(二)占用用材林林地的林地補償費,按當地耕地補償標準的60%支付;徵用的按70%支付。
(三)占用防護林、特種用途林林地的林地補償費,按當地耕地補償標準的70%支付;徵用的按75%支付。
(四)占用珍貴樹種林地的林地補償費,按當地耕地補償標準的75%支付;徵用的按80%支付。
(五)占用經濟林林地的林地補償費,按該經濟林成熟期三年平均產值的一至三倍支付;徵用的按二至四倍支付。
(六)占用苗圃地的林地補償費,按占用前留床苗出圃價值的一至三倍支付;徵用的按二至四倍支付。
占用、徵用苗圃地還應當補償圃地建設的費用。
第十條 占用、徵用各類林地的林木補償標準:
(一)占用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灌木林地的林木補償費,按營造同樹種林木費用的一至三倍支付;徵用的按二至四倍支付。
(二)占用採伐跡地、火燒跡地的林木補償費,按存有株數折算成同樹種林木畝數,並按營造相應畝數同樹種林木費用的一至三倍支付;徵用的按二至四倍支付。
(三)占用用材林中、幼齡林林地的林木補償費,按營造同樹種林木費用的一至三倍支付;徵用的按二至四倍支付。
(四)占用防護林、特種用途林、用材林近熟林林地的林木補償費,按樹種主伐期出材量實際價值的10%支付;徵用的按15%支付。
(五)占用、徵用珍貴樹種林地的林木補償費,按實際價值的一至三倍支付。
(六)占用經濟林林地的林木補償費,按經濟林實際造林投資、培育費用及成熟期年產值的一至三倍支付;徵用的按二至四倍支付。
(七)占用苗圃地的林木補償費,按苗木出圃時的價值支付;徵用的按出圃時價值的150%支付。
第十一條 徵用集體所有林地的安置補助費,按土地管理法的規定,參照徵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標準執行。
第十二條 占用、徵用各類林地的森林植被恢復費,按林地整地、造林、培育全過程的重置費用繳納。
第十三條 採伐國有林、集體所有林和農村村民自留山、承包山的林木以及承包地林網建設的林木,必須嚴格執行森林採伐的限額。採伐單位和個人須依法申請林木採伐許可證。
對不符合限額採伐規定的單位和個人不予發放林木採伐許可證。不按規定作業的,應限期糾正;逾期不糾正的,發證單位可以收繳林木採伐許可證,並責令停止採伐。
第十四條 盜伐森林或其他林木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二條的規定進行處罰。盜伐灌木和經濟林的,賠償損失的標準如下:
(一)盜伐灌木的,按營造同等面積灌木的費用和五年管護的費用賠償。
(二)盜伐經濟林的,按當地同樹種同等面積成熟林三年的產值賠償。
第十五條 未經許可在林地、灌木林地、封沙育林地、封山育林地、更新造林地、未成林造林地及苗圃地,進行開墾、採石、采砂、采土、採種、采脂、砍柴、放牧和其它活動,致使森林、樹木、灌木、植被受到毀壞的,由林業主管部門責令賠償損失,恢復植被,補種毀壞株數一至三倍的樹木。
第十六條 運輸木材,必須持有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木材運輸證件,或者持有國家統配木材調撥證件。
木材運輸檢查監督辦法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第十七條 無木材運輸證件或者使用過期木材運輸證件運輸木材又無正當理由的,沒收所運輸的全部木材,並對貨主處以相當於沒收木材價款的30%的罰款。
運輸木材的數量、樹種、材種、規格與木材運輸證件記載不符又無正當理由的,沒收其不符部分的木材。
使用偽造、塗改的木材運輸證件運輸木材的,或者以各種方式逃避木材檢查站檢查的,沒收所運輸的全部木材,並處以相當於沒收木材價款的50%的罰款。
對承運無木材運輸證件的木材的單位或個人,處以其所承運木材價款的10%至30%的罰款。
第十八條 林業公安機關可以受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委託執行對違反森林法規行為的行政處罰。
第十九條 拒絕、阻礙林政管理人員、護林員、木材檢查員、森林植物檢疫員、林業公安幹警依法執行職務,未構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林業執法人員在執行森林法規時,應當嚴格遵守法紀,秉公執法,不得徇私舞弊。禁止對違反森林法規的人員打罵、虐待、侮辱。違反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對林業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複議機關應當在接到複議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複議決定。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複議機關逾期不作出複議決定的,當事人可以在複議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實施中的具體套用問題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8月13日省人民政府發布的《甘肅省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若干問題的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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