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土壤污染防治條例

《甘肅省土壤污染防治條例》旨在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防治土壤污染和保障公眾健康,推動土壤資源永續利用,推進生態文明建設及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由甘肅省第十三屆人大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於2021年3月31日通過並公布,共七章七十一條,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肅省土壤污染防治條例
  • 發布機構:甘肅省人大常委會 
  • 發布時間:2021年3月31日 
  • 實施時間:2021年5月1日 
條例發布,條例全文,

條例發布

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55號)
  《甘肅省土壤污染防治條例》已由甘肅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於2021年3月31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1年3月31日

條例全文

  甘肅省土壤污染防治條例
  (2021年3月31日甘肅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規劃、標準、普查、詳查和監測
  第三章預防和保護
  第四章風險管控和修復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二節農用地
  第三節建設用地
  第五章保障和監督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防治土壤污染,保障公眾健康,推動土壤資源永續利用,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土壤污染防治及其相關活動。
  法律、行政法規對土壤污染防治及其相關活動已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三條土壤污染防治應當堅持預防為主、保護優先、分類管理、風險管控、污染擔責、公眾參與的原則。
  第四條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保護土壤、防止土壤污染的義務。
  土地使用權人從事土地開發利用活動,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減少土壤污染,對所造成的土壤污染依法承擔責任。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土壤污染防治和安全利用負責,加強對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領導,制定落實有利於土壤污染防治的保障機制和政策措施,統籌解決土壤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問題,組織、協調、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
  實行土壤污染防治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將土壤污染防治目標完成情況作為考核評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負責人的內容。
  第六條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農業農村、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林業草原等主管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對土壤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七條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其他有關部門協同推進水、大氣、土壤污染綜合治理和監管工作,督促相關單位改進治理工藝和技術,截斷土壤污染源,提高土壤污染治理成效。
  第八條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會同農業農村、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水利、衛生健康、林業草原等主管部門建立土壤環境基礎資料庫,實行數據整合、動態更新和數據共享。
  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土壤污染防治科學技術的研究開發、成果轉化和推廣套用,促進土壤污染防治科學技術進步和產業發展。加強土壤污染防治專業技術人才培養,鼓勵土壤污染防治先進適用技術的引進與實際運用。
  第十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土壤污染防治專業技術人才培養。鼓勵有條件的高等院校進行土壤污染防治相關的學科建設。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農業農村、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建立土壤污染防治專家庫並動態更新,為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治理修復等工作提供技術諮詢服務。
  第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和報刊、廣播、電視、網際網路等媒體應當加強土壤污染防治宣傳教育和科學普及,拓展公眾參與土壤環境保護途徑,增強全社會土壤污染防治意識,引導公眾依法參與土壤污染防治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對在土壤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
  第二章規劃、標準、普查、詳查和監測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生態環境保護規劃。
  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工業信息化、農業農村、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水利、衛生健康、應急管理、林業草原等主管部門,根據生態環境保護規劃要求、土地用途、土壤污染狀況普查詳查和監測結果等,編制土壤污染防治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土壤污染防治規劃編制土壤污染防治工作計畫,並組織實施。
  第十三條省人民政府對國家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對國家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於國家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的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地方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應當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是強制性標準。
  第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配合做好全國土壤污染狀況普查工作。
  省、市(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據行業、行政區域實際情況組織開展土壤污染狀況詳查。
  第十五條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在國家監測網路基礎上,會同農業農村、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水利、衛生健康、林業草原等主管部門組織監測網路,統一規劃本省土壤環境監測站(點)的設定,完善監測體系。
  生態環境、農業農村、林業草原、自然資源等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對農用地和建設用地地塊進行重點監測。
  第三章預防和保護
  第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土空間規劃,結合土壤環境質量狀況,合理確定區域功能定位和產業布局。嚴格執行相關行業企業布局選址要求,禁止在居民區、幼稚園、學校、醫院、療養院、養老院、社會福利院等單位周邊新建、改建、擴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設項目。
  第十七條各類涉及土地利用的規劃和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設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明確對土壤可能造成的不良影響和相應的預防措施。涉及居民區、幼稚園、學校、醫院、療養院、養老院、社會福利院等建設項目和飲用水水源地選址時,還應當詳細調查、分析項目所在地及周邊污染地塊、污染源對項目的環境影響,對土壤可能造成不良影響的,應當採取更加嚴格的預防措施。
  第十八條生產、使用、貯存、運輸、回收、處置、排放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有毒有害物質滲漏、流失、揚散,避免土壤受到污染。 
  第十九條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相關規定,根據有毒有害物質排放等情況,制定本行政區域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名錄,向社會公開並適時更新。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嚴格控制有毒有害物質排放,並按年度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排放情況;
  (二)建立土壤污染隱患排查制度,保證持續有效防止有毒有害物質滲漏、流失、揚散;
  (三)制定、實施自行監測方案,並將監測數據報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前款規定的義務應當在排污許可證中載明。
  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應當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不得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發現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監測數據異常,應當及時進行調查,對涉及農用地相關的監測數據應及時向同級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進行通報。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周邊土壤進行監測。
  第二十條企業事業單位拆除設施、設備或者建築物、構築物的,應當採取相應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其他組織和個人從事上述活動,也應當依法採取相應措施,防治土壤污染。
  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拆除設施、設備或者建築物、構築物的,應當制定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在拆除活動前十五個工作日報所在地縣(市、區)生態環境、工業和信息化部門備案並實施。
  拆除活動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應當包括被拆除設施設備(或者建築物、構築物)基本情況、殘留污染物清理和安全處置措施、應急管理措施、土壤污染防治技術要求、對周邊環境二次污染防治要求等內容。
  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應當做好拆除活動相關記錄,並按照有關規定保存。
  第二十一條生態環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礦產資源開發區域土壤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按照相關標準和總量控制的要求,嚴格控制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重點污染物排放。
  礦山企業在開採、選礦、運輸、倉儲等礦產資源開發活動中應當採取防護措施,防止廢氣、廢水、尾礦、尾渣等污染土壤環境。
  礦山企業應當加強對廢物貯存設施和廢棄礦場的管理,採取防滲漏、封場、閉庫、生態修復等措施,防止污染土壤環境。
  尾礦庫運營、管理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加強尾礦庫的安全管理,採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危庫、險庫、病庫以及其他需要重點監管的尾礦庫的運營、管理單位應當按照規定,進行土壤污染狀況監測和定期評估。
  第二十二條鼓勵在建築、通信、電力、交通、水利、化工、冶煉、礦業等領域的信息、網路、防雷、接地等建設工程中採用新技術、新材料,防止土壤污染。
  禁止在土壤中使用重金屬含量超標的降阻產品。
  第二十三條建設和運行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固體廢物處置設施,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相關標準的要求,採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建設和運行污水和固體廢物收集、中轉設施,也應當依法採取相應的土壤污染預防措施。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固體廢物處置設施周邊土壤進行監測;對不符合法律法規和相關標準要求的,應當根據監測結果,要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固體廢物處置設施運營單位採取相應改進措施。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建設城鄉生活污水和生活垃圾處理、處置設施,並保障其正常運行,防止土壤污染。
  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草原等主管部門應當開展農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宣傳和技術培訓活動,指導農業生產者合理使用農業投入品,嚴格控制農藥、獸藥、化肥等的使用量。
  禁止生產、銷售、使用國家和本省明令禁止、淘汰的農業投入品。
  禁止將城鎮生活垃圾、污泥、工業廢物直接用作肥料。
  農業投入品生產者、銷售者和使用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及時回收農藥、肥料等農業投入品的包裝廢棄物和農用薄膜,並將農藥包裝廢棄物交由專門的機構或者組織進行無害化處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農藥和肥料包裝廢棄物、農用薄膜、過期報廢農藥等的回收、貯運、綜合利用與無害化處理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農田灌溉用水應當符合相應的水質標準。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農業農村、水利主管部門加強農田灌溉用水水質管理,定期對農田灌溉用水水質進行監測和監督檢查,嚴防灌溉水污染。
  禁止使用未經處理或者處理不達標的生活污水、醫院污水和工業污水灌溉農田。禁止向農用地排放重金屬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含量超標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礦、礦渣等。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畜禽糞便、沼渣、沼液等收集、貯存、利用、處置的監督管理,防止土壤污染。
  第二十六條石油勘探開發單位應當對鑽井、採油、集輸等環節實施全過程管理,並對廢棄鑽井液、廢水、岩屑、污油、油泥等及時進行安全處理,防止有害物質污染土壤。
  輸油管、儲油罐、加油站的設計、建設和使用應當符合防腐蝕、防滲漏、防揮發等要求,設施的所有者、運營者應當對設施進行定期維護和腐蝕、泄漏檢測,防止污染土壤和地下水。
  從事加油站經營、油品運輸、油品貯存等活動的單位以及其他從事化學品貯存經營活動的單位,應當採取相應措施,防止油品、溶劑等化學品揮發、遺撒、泄漏對土壤造成污染。
  第二十七條從事廢棄電子產品、報廢機動車、廢電池、廢輪胎、廢塑膠等再生利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相應措施,防治土壤污染。不得採用國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技術、工藝。
  第二十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未污染土壤的保護。重點保護未污染的耕地、林地、草地和飲用水水源地。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國家公園等自然保護地的保護,維護其生態功能。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未利用地的保護,不得污染和破壞,對沙漠、灘涂、鹽鹼地、沼澤地等未利用地定期開展巡查。
  第二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土壤資源的保護和合理利用。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對開發建設過程中剝離的表土,應當單獨收集和存放,符合條件的應當優先用於土地復墾、土壤改良、造地和綠化等。
  禁止將重金屬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含量超標的工業固體廢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於土地復墾。
  第三十條因科學研究等特殊原因,需要進口土壤的,應當遵守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的有關規定。
  第四章風險管控和修復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三十一條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包括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和土壤污染風險評估、風險管控、修復、風險管控效果評估、修復效果評估、後期管理等活動。
  土壤污染狀況調查、風險評估活動、風險管控效果評估、修復效果評估等活動,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編制相應的調查、評估報告。
  風險管控、修復活動完成後,需要實施後期管理的,土壤污染責任人應當按照要求實施後期管理。
  第三十二條實施風險管控、修復活動,應當因地制宜、科學合理,提高針對性和有效性;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相關標準的要求進行,不得對土壤和周邊環境造成新的污染。
  第三十三條土壤污染責任人、土地使用權人在實施風險管控、修復活動前,應當按照國家相關規定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要求,採取移除污染源、防止污染擴散等措施。
  第三十四條土壤污染責任人負有實施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的義務。土壤污染責任人無法認定的,土地使用權人應當實施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組織實施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
  土壤污染責任人不明確或者存在爭議的,農用地由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會同生態環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認定,建設用地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認定。
  第三十五條因實施或者組織實施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和土壤污染風險評估、風險管控、修復、風險管控效果評估、修復效果評估、後期管理等活動所支出的費用,由土壤污染責任人承擔。
  土壤污染責任人變更的,由變更後承繼其債權、債務的單位或者個人履行相關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義務並承擔相關費用。
  第三十六條受委託從事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和土壤污染風險評估、風險管控、修復、風險管控效果評估、修復效果評估、後期管理等活動的單位,對其出具的調查報告、風險評估報告、風險管控效果評估報告、修復效果評估報告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負責,並按照約定對風險管控、修復、後期管理等活動結果負責。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加大對從事前款活動單位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七條發生突發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相關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立即採取應急措施,迅速控制污染源、封鎖污染區域,疏散、撤離、妥善安置有關人員,防止污染擴大或者發生次生、衍生事件,依法做好土壤污染狀況監測、調查和土壤污染風險評估、風險管控、修復等工作。
  第二節農用地
  第三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土壤鹽漬化、鹽鹼化防治,採取有效措施開展鹽鹼地土壤改良和修復,提高耕地土壤環境質量。
  第三十九條農用地實行分類管理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根據土壤污染狀況普查、詳查、監測和現場檢查等調查評估結果,按照土壤污染程度、農產品質量情況和相關標準,將農用地劃分為優先保護類、安全利用類和嚴格管控類。
  第四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將符合條件的優先保護類耕地劃為永久基本農田,實行嚴格保護,確保面積不減少,土壤質量不下降。
  在永久基本農田集中區域,不得新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設項目;已經建成的,應當限期關閉拆除。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加強對名特優農產品、特色中藥材產地土壤環境的保護,防止土壤和農產品污染。
  第四十一條未利用地、復墾土地等擬開墾為耕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進行土壤污染狀況調查,依法進行分類管理。
  第四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農用地開展土壤污染調查:
  (一)農產品污染物含量超標的;
  (二)曾作為工礦用地的;
  (三)用於或者曾用於規模化養殖的;
  (四)用於或者曾用於固體廢物堆放、填埋,並可能污染土壤和地下水的;
  (五)曾經發生過重、特大污染事故的;
  (六)鹽漬化、鹽鹼化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需要進行土壤污染狀況調查的其他情形。
  對土壤污染狀況調查表明污染物含量超過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的農用地地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組織進行土壤污染風險評估,並按照農用地分類管理制度管理。
  第四十三條對安全利用類農用地地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結合主要作物品種和種植習慣等情況,制定並實施安全利用方案。
  安全利用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農藝調控、替代種植;
  (二)定期開展土壤和農產品協同監測與評價;
  (三)對農民、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他農業生產經營主體進行技術指導和培訓;
  (四)其他風險管控措施。
  第四十四條對嚴格管控類農用地地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採取下列風險管控措施:
  (一)提出劃定特定農產品禁止生產區域的建議,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二)按照規定開展土壤和農產品協同監測與評價;
  (三)對農民、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他農業生產經營主體進行技術指導和培訓;
  (四)其他風險管控措施。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對嚴格管控類農用地採取調整種植結構、退耕還林還草、退耕還濕、輪作休耕、輪牧休牧等風險管控措施,並給予相應的政策支持。
  第四十五條安全利用類和嚴格管控類農用地地塊的土壤污染影響或者可能影響地下水、飲用水水源安全的,生態環境部門應當會同農業農村、林業草原等主管部門制定防治污染的方案,並採取污染源排查和整治、物理阻隔、監測評估等相應措施,切斷污染物進入地下水和飲用水源地的途徑,保護水源安全。
  第四十六條對安全利用類和嚴格管控類農用地地塊,土壤污染責任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以及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的要求,採取相應的風險管控措施,並定期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報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加強監督檢查,督促土壤污染責任人落實相關風險管控措施。
  第四十七條對產出的農產品污染物含量超標,需要實施修復的農用地地塊,土壤污染責任人應當編制修複方案,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備案並實施。修複方案應當包括修復範圍、指標要求、修複方式、施工方案和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內容。
  修復活動應當優先採取不影響農業生產、不降低土壤生產功能的生物修復措施,阻斷或者減少污染物進入農作物食用部分,確保農產品質量安全。
  風險管控、修復活動完成後,土壤污染責任人應當另行委託有關單位對風險管控效果、修復效果進行評估,並將效果評估報告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備案。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他農業生產經營主體等負有協助實施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的義務。
  第三節建設用地
  第四十八條建設用地實行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製度。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根據土壤環境狀況調查和風險評估結果,建立建設用地污染地塊名錄並動態更新,按照規定向社會公開。
  列入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的地塊,未移出名錄前不得作為住宅、公共管理與公共服務用地。
  第四十九條對土壤污染狀況普查、詳查和監測、現場檢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風險的建設用地地塊,市(州)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要求土地使用權人按照規定進行土壤污染狀況調查。
  用途變更為住宅、公共管理與公共服務用地、食用農產品以及食品生產加工和儲存場所用地的,變更前應當按照規定進行土壤污染狀況調查。
  前兩款規定的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報告應當報市(州)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由市(州)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組織評審。
  第五十條建設用地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報告評審表明污染物含量超過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的,土壤污染責任人、土地使用權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土壤污染風險評估,並將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報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由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進行評審。經過評審需要實施風險管控、修復的地塊,應當納入本省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並定期向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
  第五十一條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中的地塊,土壤污染責任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以及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的要求,採取相應的風險管控措施,並定期向市(州)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報告內容應當包括管控範圍、管控目標、主要管控措施、地下水污染防治措施、監測計畫、應急管理措施等內容。
  第五十二條對列入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中的地塊,市(州)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採取下列風險管控措施:
  (一)提出劃定隔離區域的建議,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二)進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狀況監測;
  (三)其他風險管控措施。
  對暫不開發利用或者現階段不具備修復條件的污染地塊,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按照國家相關規定劃定管控區域,設立標識,發布公告,並由污染地塊土壤污染責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權人負責落實相關管控措施。
  第五十三條對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中需要實施修復的地塊,土壤污染責任人應當結合國土空間規劃編制修複方案,報市(州)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並實施。修複方案應當包括修復範圍、修複目標、修複方式、修復工期、施工方案和地下水污染防治等內容。
  第五十四條風險管控、修復活動完成後,土壤污染責任人應當另行委託有關單位對風險防控效果、修復效果進行評估,並將效果評估報告報市(州)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第五十五條對達到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確定的風險管控、修複目標的建設用地地塊,土壤污染責任人、土地使用權人可以申請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移出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對風險管控效果評估報告、修復效果評估報告組織評審,及時將達到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確定的風險管控、修複目標且可以安全利用的地塊移出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按照規定向社會公開,並定期向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
  未達到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確定的風險管控、修複目標的建設用地地塊,禁止開工建設任何與風險管控、修復無關的項目。
  第五十六條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生產經營用地的用途變更或者在其土地使用權收回、轉讓前,應當由土地使用權人按照規定進行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報告應當作為不動產登記資料送交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不動產登記機構,並報市(州)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第五十七條土地使用權已經被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土壤污染責任人為原土地使用權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實施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
  第五章保障和監督
  第五十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安排必要的資金用於土壤污染防治。使用資金應當加強績效管理和審計監督,確保資金使用效益。
  第五十九條省級土壤污染防治基金主要用於下列領域的土壤污染防治:
  (一)農用地土壤污染防治;
  (二)土壤污染責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權人無法認定的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
  (三)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污染防治事項。
  依照前款第二項規定實施風險管控和修復後,能夠確定土地污染責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權人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向其追償。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防治法》實施之前產生的,並且土壤污染責任人無法認定的污染地塊,土地使用權人實際承擔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的,可以申請土壤污染防治基金,集中用於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
  第六十條從事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的單位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享受稅收優惠。
  第六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土壤污染防治情況納入環境狀況和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年度報告,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發生重大土壤污染事件的,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處置情況,依法接受監督。
  第六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負責人應當按照規定約談下一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主要負責人,要求其採取措施限期整改:
  (一)土壤環境質量惡化的;
  (二)防治工作不力,未完成土壤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的;
  (三)土壤污染問題突出,公眾反映強烈的;
  (四)其他依法應當約談的情形。
  約談以及整改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六十三條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環境執法機構和其他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權對從事可能造成土壤污染活動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進行現場檢查、詢問、現場監測、取樣、查閱和複製有關資料,要求被檢查者提供有關資料、就有關問題作出說明。被檢查者應當配合檢查工作,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實施現場檢查的部門、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為被檢查者保守商業秘密。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排放有毒有害物質,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土壤污染的,或者有關證據可能滅失或者被隱匿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依法查封、扣押有關設施、設備、物品。
  第六十四條應急管理部門應當監督尾礦庫運營、管理單位履行防治土壤污染的法定義務,防止其發生可能污染土壤的事故。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尾礦庫土壤污染防治情況的監督檢查和定期評估,發現風險隱患的,及時督促尾礦庫運營、管理單位採取相應措施。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向沙漠、灘涂、戈壁、鹽鹼地、沼澤地等未利用地非法排放有毒有害物質等行為的監督檢查。
  第六十五條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將從事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和土壤污染風險評估、風險管控、修復、風險管控效果評估、修復效果評估、後期管理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的執業情況,納入信用系統建立信用記錄,將違法信息記入社會誠信檔案,並納入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布。
  第六十六條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法公開土壤污染狀況和防治信息。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統一發布全省土壤環境信息。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將涉及主要食用農產品生產區域的重大土壤環境信息,及時通報同級農業農村、衛生健康和食品安全主管部門。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享有依法獲取土壤污染狀況和防治信息、參與和監督土壤污染防治的權利。
  第六十七條任何組織和個人對污染土壤的行為,均有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或者舉報的權利。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將土壤污染防治舉報方式向社會公布,方便公眾舉報。
  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處理並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對實名舉報並查證屬實的,給予獎勵。
  新聞媒體對違反土壤污染防治法律法規的行為享有輿論監督的權利。
  舉報人舉報所在單位的,該單位不得以解除、變更勞動契約或者其他方式對舉報人進行打擊報復。
  第六十八條生態環境、自然資源、農業農村、林業草原等主管部門,應當將土壤污染防治內容納入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提高突發土壤污染環境事件應急能力。
  土壤環境重點監管企業應當依法制定應急預案並定期演練,加強突發土壤污染環境事件應急保障能力;發生或者可能發生土壤污染環境事件時,應當依法進行處理,並對所造成的損害承擔責任。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六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防治法》和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防治法》和本條例規定應當作出行政處罰決定而未作出的,上級主管部門可以直接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七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附則
  第七十一條本條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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