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實施草原法細則

《甘肅省實施草原法細則》是一項地方法規,發布於1989年05月04日。甘肅省實施草原法細則

(一九八九年五月四日甘肅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肅省實施草原法細則
  • 發布單位:82601
  • 發布日期:1989-05-04
  • 生效日期:1989-05-04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管理、建設和合理利用草原,改善生態環境,保護草原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甘肅省畜牧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適用範圍:
(一)牧區及半農半牧區的草原;
(二)農區的天然草山、草坡及人工草地;
(三)經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宜牧地。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畜牧業部門主管全省的草原管理工作,自治州、市(地區)、縣(市、區)的農牧業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草原管理工作。牧區、半農半牧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草原管理、監理機構,鄉級人民政府建立草原管理委員會。
第二章 草原的所有權、使用權
第四條 草原屬於國家所有,即全民所有,法律規定屬於集體所有的草原、草山、草坡除外。
全民所有的草原,集體所有的草原、草山、草坡和集體長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由集體或個人承包經營從事畜牧業生產。
全民所有制單位使用的草原,集體所有制單位長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集體所有的草原、草山、草坡,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所有權和使用權。
草原的所有權、使用權、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五條 遇有自然災害等特殊情況,需要臨時調劑使用草原時,按照自願、互利的原則由鄉級或縣級人民政府組織協商解決。
收購和販運牲畜過境,應按指定的路線行進。需中途停留放牧的,應徵得草原使用者的同意,向當地草原管理部門或監理部門繳納草原養護費。繳納養護費的具體標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草原養護費的50%用於對草場使用者的補償。
第六條 草原所有權、使用權發生爭議時,由當事人本著互諒互讓、有利團結的精神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各級人民政府處理。草原權屬爭議處理的許可權是:
(一)個人與個人、個人與村、村與村之間的草原爭議,由鄉級人民政府處理;
(二)鄉與鄉、鄉與縣屬單位之間的草原爭議,由縣級人民政府處理;
(三)縣與縣或縣與非縣屬單位之間的草原爭議,由自治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區行政公署處理;
(四)自治州、市(地區)之間的草原爭議,由省人民政府處理;
(五)與毗鄰省或中央企事業等有關單位的草原爭議,由省人民政府報請國務院處理。
當事人對有關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在草原權屬爭議解決以前,在本省轄區內爭議雙方必須撤出有爭議的地區,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藉口挑起事端,不得破壞草原及其建築設施,不得拆除、移動草原上現有的邊界標記。
第七條 國家建設、鄉(鎮)建設、農牧民建房需要徵用和占用草原時,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甘肅省實施土地管理辦法》的規定辦理。徵用和占用草原必須做到:
(一)地質普查、開採礦藏、修建鐵路和公路等徵用草原,應在批准範圍內進行。作業完畢,對凡能利用的土地,必須做好表層土壤回填,恢復草原植被;
(二)對被徵用、占用草原內與民眾生活及牧業生產有關的水源、渠道、道路、橋樑和草原建設設施,徵用、占用的單位和個人應予保護,不得擅自阻斷或破壞。如有阻斷或破壞的,應限期修復或新建相應的設施;
(三)徵用天然草場,必須支付相當於正常年景產草量產值十倍的草原補償費,支付牧民安置補助費,並要妥善安置牧民的生產和生活,徵用人工草場的,還必須加收建設人工草場的全部投資;
(四)國家建設徵用和占用民族自治地方的草原,必須照顧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做出有利於民族自治地方經濟文化建設的安排。
第三章 草原保護
第八條 嚴格保護草原植被,禁止開墾和破壞。如需要開墾少量草原用於種植飼草飼料的,由使用者申請,經當地農牧業部門或草原監理部門報請縣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條 在草原上割灌木、割蘆葦、挖藥材、挖野生植物等,必須徵得草原使用者同意,報請鄉級或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後,方可在指定時間和區域內進行,隨挖隨填,保留部分植物母株,並繳納草原養護費,用於恢復草原植被和補償草原使用者的直接損失。草原養護費的收取標準,由縣級人民政府確定。
禁止在荒漠草原、半荒漠草原和沙化地區砍挖灌木、藥材及其他固沙植物。未經縣級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採集草原上的珍稀野生植物。
第十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農牧業部門要做好草原病蟲鼠害預測預報工作,發生病蟲鼠害時要組織民眾,採取措施及時防治。
第十一條 保護草原上的鷹、雕、百靈、貓頭鷹、狐狸、鼬科動物等益鳥益獸和珍稀、瀕危野生動物,嚴禁獵取和捕殺,對許可獵捕的野生動物,依照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進行檢疫。
第十二條 保護草原的生態環境,防止污染,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排放有害於草原的廢水、廢氣、廢渣。
第十三條 機動車輛在草原上行駛要注意保護草原。有固定路線的,不得離開固定路線行駛;沒有固定路線的,應按指定路線行駛。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加強草原防火工作,建立草原防火責任制,制定草原防火制度和公約,嚴防火災。
每年十月至第二年五月為防火期。在此期間,嚴格執行野外用火規定。毗鄰地區要建立聯防制度。因發生疫病污染或更新草原,需要進行燒荒時,必須報請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嚴格採取防範措施。草原發生火災,除按火警報告制度,向上級主管部門及時報告外,各級政府必須立即組織力量撲滅,並查明原因,依法追究責任。
第十五條 對草原圍欄、棚圈、水利工程、試驗基地、水井水池、藥浴池等設施,要嚴加保護,不得毀壞。
第十六條 為科學地保護和研究草原原始生態環境,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和當地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在有代表性的不同草原類型地區建立有經濟價值和科研意義的草地類自然保護區。
第四章 草原建設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將沙化、鹼化、退化和水土流失的草原納入國土治理建設規劃,劃撥專項經費,組織有關部門實施治理。
第十八條 使用草原的單位和個人,應有計畫地進行人工種草、飛播牧草、草原圍欄和草原改良等項綜合建設,逐步建立飼草飼料基地。
各級人民政府要在資金、物資和技術上給予必要的扶持,鼓勵集體和個人投資,積極引進外資,用於草原建設。牧區縣必須按項目管好用好育草基金。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農牧部門要做好牧草種子檢驗、檢疫工作。未經檢驗、檢疫或檢驗、檢疫不合格的種子不得引進、流通、進行播種,發現有病蟲害的種子立即就地焚毀。
第五章 草原利用
第二十條 使用草原的單位和個人,應對使用草原劃定季節放牧區和割草區,建立輪牧制度,使利用、休閒、更新交替進行。
第二十一條 合理利用草原,實行以草定畜,做到草畜平衡,禁止濫牧過牧。
草原草場、草甸草場利用率應控制在年產草量的60%左右;荒漠草場、半荒漠草場利用率應控制在年產草量的40%左右。
第二十二條 州、市(地區)、縣草原(種草)站要定期測定貯草量,根據實際產草量確定牲畜飼養量和年末存欄量,每年秋末冬初對牲畜進行清理,凡超載部分必須在年底前自行處理。
第六章 獎勵和處罰
第二十三條 凡模範貫徹執行草原法和本細則的單位或個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各級人民政府要給予獎勵:
(一)在牧草品種選育、良種推廣、種子檢驗檢疫、建設飼草飼料基地中成績顯著的;
(二)在草原科研、資源勘察、規劃和新技術推廣工作中成績顯著的;
(三)在合理利用草原、實行以草定畜、草畜平衡方面成績顯著的;
(四)在治理草原沙化、鹼化、退化、水土流失,保護益鳥益獸,改善草原生態環境中成績顯著的;
(五)在防止病蟲鼠害、草原防火滅火中事跡突出的;
(六)在草原管理、監理工作崗位上做出顯著成績的。
獎勵包括表彰、記功、頒發榮譽證書、獎金和晉級。
第二十四條 草原所有權、使用權受到侵犯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牧業部門、草原監理部門或鄉級人民政府處理,受理機關和部門有權責令侵權者停止侵權行為、賠償損失。被侵權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細則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牧業部門、草原監理部門或鄉級人民政府給以處罰:
(一)地質普查、開採礦藏、修建鐵路和公路等徵用草原,作業完畢,對凡能利用的土地,沒有做好表層土壤回填,恢復草原植被的,除令其限期做好表層土壤回填、恢復植被外,每畝罰款一百元至二百元;
(二)未經審批開墾草原的,除令其限期恢復植被外,每開墾一畝,罰款一百元至三百元;
(三)在草原上砍挖固沙植物、濫挖藥材和其它野生植物等,造成草原植被破壞的,除沒收所得實物外,每人每次罰款十元至五十元;
(四)機動車輛在草原上違反規定行駛破壞草原植被的,除賠償損失外,每次罰款五十元至五百元;
(五)超載放牧逾期未作出處理的,超載部分每個羊單位每月罰款五元至十元;
(六)對破壞草原圍欄、棚圈、水利工程、試驗基地、水井水池、藥浴池等生產、生活設施的,除賠償損失外,罰款一百元至五百元。
第二十六條 收取的罰款,由執行罰款的部門統一上繳地方財政。繳縣草原管理部門的草原養護費,設專帳管理,有計畫地用於草原建設,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七條 在草原上違法捕獵國家保護的野生動物,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八條 排廢造成草原污染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試行)》第十八條第三款、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九條 對阻礙草原管理、監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無理取鬧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情節嚴重、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草原管理、監理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草原法和本細則的規定,或者有玩忽職守和其他違法行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從重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上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裁決不服的,再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先向上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的,必須申請複議,對複議裁決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起訴。在法定期限內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理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細則執行中的問題由省畜牧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細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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