肅南裕固族自治縣草原管理條例

1995年2月24日甘肅省肅南裕固族自治縣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1995年12月15日甘肅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肅南裕固族自治縣草原管理條例
  • 頒布時間:1995年12月15日
  • 實施時間:1995年12月15日
  • 頒布單位:甘肅省人大常委會
施行日期,條例正文,

施行日期

1995年12月15日。

條例正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肅南裕固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草原的保護、管理、建設和合理利用,改善生態環境,維護草原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畜牧業經濟的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甘肅省實施草原法細則》和《肅南裕固族自治縣自治條例》的規定,結合自治縣的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所有草原,包括天然草原、草山、草坡、人工草地以及經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宜牧地。
第三條 加強草原的管理、保護、建設和合理利用,是自治縣、鄉人民政府的重要職責,保護草原是各級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和每個公民應盡的義務。
第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畜牧部門主管轄區內的草原管理工作,鄉、民族鄉草原管理委員會,具體負責本鄉的草原管理工作。
第五條 自治縣草原監理所、草原工作站受畜牧主管部門領導,負責自治縣草原行政執法、監督和草原技術推廣工作。
第六條 自治縣草原監理所行使下列職權:
(一)貫徹執行草原法律、法規,監督檢查草原的管理、保護、建設和利用;
(二)受自治縣人民政府或草原管理部門委託,辦理草原徵用、使用等審批事項,發放《草原使用證》和涉及草原方面的其它證件;
(三)負責草原登記,核查草原載畜量
(四)協同有關部門依法處理破壞草原及草原設施的案件和違法行為;
(五)會同區、鄉、村辦理草原的臨時調劑;
(六)檢查並做好草原防火工作;
(七)徵收草原補償費、草原養護費和其他費用及各種破壞草原的罰沒款;
(八)辦理獎懲事宜;
(九)辦理上級草原管理部門交辦的事項。
第七條 自治縣草原工作站行使下列職權:
(一)貫徹執行國家有關草原法律、法規及草原建設的方針、政策和規定;
(二)進行科學試驗、示範、推廣草原先進科學技術;
(三)幫助並指導牧民培育、建設草原和開展飼料生產;
(四)開展草原病、蟲、鼠及毒害測報和防治工作;
(五)進行牧草、種子的檢疫、檢驗工作;
(六)測報、核定並監督草原載畜量;
(七)辦理上級主管部門交辦的事項。
第八條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草原屬於全民所有,法律規定屬於集體所有的草原除外。
第九條 全民所有制單位使用的草原、集體所有制單位長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集體所有的草原,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件,確認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十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行政區域內的所有草原,根據各地的實際情況,採取戶、聯戶和村民小組等各種形式,承包給單位或個人使用,從事畜牧業生產,承包經營權長期不變。草原的所有權、使用權、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使用草原的單位和個人,有管理、保護、建設和合理利用草原的權利和義務。
承包經營的草原,實行誰承包、誰管理、誰建設、誰受益;經發包方同意,允許有償轉讓。
第十一條 因自然災害等特殊情況,需要臨時調劑草原時,按照自願互利的原則,由區、鄉、村調劑解決。
第十二條 自治縣對轄區內的草原實行有償使用制度,做到管、用、建相結合,責、權、利相統一。合理確定載畜量,以草定畜,草畜平衡,禁止亂放,超載放牧,凡超載部分必須限期自行處理。凡使用草原的單位或個人都要按承包使用的草原面積,依照有關規定,交納草原有償使用費,有償使用的辦法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條 草原的所有權和使用權發生爭議時,有關各方應本著互諒互讓、有利於民族團結和發展生產的原則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按下列原則解決:
(一)戶與戶之間的爭議,由村委會調處;
(二)村與村之間的爭議,由鄉政府調處;
(三)鄉與鄉之間或鄉與縣屬單位之間的爭議,由自治縣人民政府調處。
在草原權屬爭議解決以前,爭議雙方必須撤出有爭議的地區,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藉口挑起事端,激化矛盾,不得破壞爭議地段的草原及其建築設施,不得拆除移動草原上固有的邊界標記。
第十四條 在調解、裁決草原權屬爭議時,應按下列原則進行處理:
(一)戶與戶之間的草原界線以承包契約確定的界線為準;
(二)區、鄉、村之間的界線以行政區劃界線為準;
(三)廠(場)礦與集體經濟組織之間的界線,以正式批准建廠(場)礦時的界線為準;
(四)經自治縣人民政府重新規劃或裁決的,以重新規劃裁決的正式檔案為準。
第十五條 草原承包經營者享有下列權利:
(一)依法使用草原,從事畜牧業生產經營;
(二)對生產成果和經濟利益自主支配;
(三)接受國家資助,按規定建設草原;
(四)在承包經營權受到侵犯時,請求處理及要求賠償損失;
(五)草原承包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或繼承。
第十六條 草原承包經營者履行下列義務:
(一)全面履行承包契約,接受國家指導,服從自治縣、區、鄉、村草原建設統一規劃,依法納稅;
(二)對草原進行投資、建設和保護;
(三)以草定畜,合理利用;
(四)接受草原管理部門的監督;
(五)保護草原建設設施和公共設施;
(六)依照承包契約和國家規定交納草原有償使用費、集體提留費。
第十七條 擁有草原所有權和使用權的單位或個人,根據草原植被現狀,制定利用和建設草原的具體規劃,有計畫地進行草原改良和建設,建設人工草地,採取網絲圍欄封育、施肥灌水、清除毒草、防治病蟲鼠害、補播牧草等綜合措施培育草原,逐步建立飼草飼料基地和防災保畜基地。
要重視草原水利建設,改善缺水草場人畜飲水條件,合理配置畜種,控制頭數,確保合理載畜量,嚴防草原退化。
第十八條 重視牧草種子的選育、繁殖、引進和推廣工作,做好牧草種子檢驗、檢疫工作。
第十九條 加強草原科技隊伍建設,充分調動科技人員積極性,有計畫地培訓農牧民科技人員,推動新科技和新成果的套用。
第二十條 草原管理部門對因草場超載放牧出現的草原沙化、退化,可責成使用單位或個人採取封灘育草、建設草庫倫等措施,限期恢復植被。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鼓勵和扶持集體和個人投資或者集資興修水利工程建設草原,開闢草原牧道,充分利用高山、邊遠草原,提高草原利用率。
第二十二條 草原建設的成果,誰建設歸誰所有,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侵犯。草原使用權轉讓時,接受單位或個人,對已有的建設成果應給予合理的補償。
第二十三條 國家、集體建設和農牧民建住宅需徵用和占用草原時,必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甘肅省實施土地管理法辦法》的有關規定辦理。徵用和占用草原必須作到:(一)需要徵用和占用草原的單位和個人,應向自治縣土地管理部門和草原監理所申請,由草原監理所簽注意見,土地管理部門按法定程式審批或報批。
(二)國家、集體建設徵用、占用草原,應在批准的範圍內進行;作業完畢,對凡能利用的草原,徵用、占用單位必須做好表層土壤的回填,恢復草原植被
(三)徵用、占用單位必須保護被徵用、占用草原的水源、渠道、道路、橋樑和草原建設設施,不得毀壞,如有毀壞或阻斷,應限期修復或新建相應的設施。
(四)國家、集體建設徵用天然草原,須在草原徵用前一次性支付草原補償費,牧民安置補償費;徵用人工草場、圍欄草場,加收建設人工草場、圍欄草場的全部投資;收取的草原補償費由區、鄉提出草原建設項目,經畜牧主管部門報自治縣人民政府審批後返還使用,牧民安置補助費全部返還被徵用草原的牧戶。
草原補償費、牧民安置補助費的徵收標準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畜牧部門要做好草原病蟲、鼠害預測預報工作,草原發生病蟲鼠害時,有關單位和個人要積極配合,組織力量,採取措施,及時防治。滅除草原鼠蟲病的藥物,必須保證人畜安全,不留殘毒。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加強草原防火工作,嚴格執行《草原防火條例》,堅持“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建立草原防火責任制,制定防火制度和公約,嚴防火災發生。草原發生火災時,當地政府要迅速組織力量撲滅,並查明原因,追究肇事者的責任。
每年10月至次年5月為防火期。
第二十六條 在草原上採挖野生植物,必須徵得草原使用者的同意,經鄉人民政府批准後,在指定的區域進行,並繳納草原養護費。草原養護費的收取標準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條 保護草原植被,嚴禁在荒漠草原上砍、挖、拔固沙植物。未經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不允許任何單位和個人在草原上開荒種地。
嚴禁獵取和捕殺草原上的益鳥、益獸和珍稀、瀕危野生動物。
第二十八條 草原的圍欄、棚舍、藥浴池、配種站、牧道、試驗基地、水電工程等基本建設設施,由單位和個人嚴加管護,不得隨意破壞和拆除,毀壞者應賠償損失,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在草原從事地質勘探、打井、開礦、修建水利設施、採石、淘金、建築公路等工程建設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提出申請,經自治縣土地、地質礦產、水利、草原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作業。
第三十條 在草原從事採礦、加工等生產,必須要有環保措施,保護生態環境,防止草原污染。對排放廢水、廢氣和廢渣造成污染的,排污單位和個人必須按國家有關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對受害單位和個人賠償損失,並限期治理。
第三十一條 歷史形成的草原便道、飲水和轉場道,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障攔阻。機動車輛在草原上行駛要注意保護草原,有固定路線的,不得離開固定路線行駛;沒有固定路線的,應按指定路線行駛。
第三十二條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草原禁止外縣放牧牲畜,特殊原因需要放牧的,經鄉人民政府批准,草原監理部門發給《放牧證》,並按有關規定交納稅費。
禁止牧民私自代放外縣牲畜。
收購和販運牲畜過境,要按指定的路線行進,中途停留放牧的應徵得草原使用者的同意,並按規定向鄉草原管理委員會繳納草原養護費。
第三十三條 對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甘肅省實施草原法細則》和本條例的單位和個人,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由自治縣、鄉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一)在合理利用草原,實行以草定畜、草畜平衡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
(二)在治理草原退化,改善和保護草原生態環境中成績顯著的;
(三)保護草原,防治草原病蟲鼠害,草原防火、滅火工作中事跡突出的;
(四)在草原科學研究、資源調查和新技術推廣等工作中有顯著成績的;
(五)在牧草品種選育、良種推廣、圍欄種草、建設飼草飼料基地和防災保畜基地中成績顯著的;
(六)在草原管理、監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草原監理部門視其情節,給予處理和處罰:
(一)國家、集體建設徵用或占用草原的單位,作業完畢,對凡能利用的草原,沒有做好表層土壤回填,恢復草原植被的,令其限期做好表層土壤回填,恢復植被,並處罰款;
(二)未經批准占用或開墾草原的,令其限期恢復植被,並處罰款;
(三)未經批准在草原上挖藥材和其它野生植物,破壞草原的,沒收其所得,並處罰款;
(四)機動車輛在草原上違反規定行駛,破壞草原植被的,應賠償損失,並處罰款;
(五)對破壞草原基本建設、牧民生產、生活設施的,應賠償損失,並處罰款,情節嚴重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六)違反草原防火規定的,按有關規定處理;
(七)非法買賣、變相買賣、出租、轉讓草原的,令其退回買賣、出租、轉讓的草原,沒收非法所得,並處罰款;
(八)對拒不防治病蟲鼠害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經濟處罰,直至收回承包草原;
(九)不按期交納草原補償費、養護費、罰沒款的,按規定期限每遲交一天,加收應交金額數5‰的滯納金;
(十)排廢造成草原污染的,在草原上非法捕獵野生動物的,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罰款的標準由自治縣人民政府依據有關法規作出規定。
第三十五條 凡收取的罰沒款一律上交自治縣財政。各種收費由鄉人民政府和草原監理部門分別設立專帳管理,用於草原建設,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六條 對阻礙草原管理、監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無理取鬧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草原管理、監理人員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甘肅省實施草原法細則》和本條例的規定,或有玩忽職守和其它違法行為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依法處理;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受處罰的單位和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複議;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實施中的具體套用問題,由自治縣畜牧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