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權
股東
瑕疵出資,雖取得
股東資格,但其享有的
股東權是不完整的,或者說不是公司法意義上的完整股東權。依據權利義務相一致原則,應按其實際出資分取紅利和行使表決權等權利,即在未補足出資差額前,按其實際出資額行使股東權。對此,理論界及司法實務中均取得共識。
但對其股東權能否轉讓,分歧較大。瑕疵出資股東權應具有可讓予性。但其作為不完整的權利,應適用特定的規則,對其轉讓作出必要的限制,以避免權利被濫用,損害公司及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即必須以轉讓款項先行補足不足出資;轉讓股份款項不足以補足出資,轉讓人又不能繼續補足的,公司或者其他股東可主張撤銷
股權轉讓契約。
當然,出資的補足主體也可為
受讓人,法律所關注的應是出資的足額繳納,至於繳納主體在此種權利
受讓情況下,屬
私法自治範疇,不能因主體因素而否認其效力。轉讓方與受讓方若就此協商一致,由受讓方補足,其並未損害國家利益和公共利益,應認可其效力。如未主張撤銷的,可保留向轉讓人追索不足出資的權利,即出資作為股東的法定義務,並不因股權的轉讓而消滅,轉讓人並不當然免除責任。當然也有觀點認為,轉讓
股權是股東的權利,但是對於未繳足出資的瑕疵
股東權,如果允許其自由轉讓股權,很容易給不法者提供利用轉讓股權方式損害債權人的便利,權利必須受到限制。而通過轉讓股權款項先行補足不足出資的做法避免債權人損失,似乎又缺乏必要的保障落實措施,操作起來非常困難,所以倒不如明確規定
瑕疵出資者只有在補足出資後尚可轉讓股權。該種觀點操作起來的確簡便易行,但對權利人限制過苛,不利於股權的流動,也不利於對公司及債權人的保護。而在以轉讓款先行補足出資為轉讓條件的情況下,因股權的轉讓並不當然免除瑕疵出資股東的出資義務,其仍為義務主體,對債權人並未造成
實質性損害。相反,因
受讓人的加入,義務主體變化為
受讓人和轉讓人,擴大了對債權人
債權的一般財產擔保範圍,更有利保障債權,促進交易安全。
法律責任
對瑕疵出資股東的
民事責任的追償,主要由該公司、其他股東以及社會
相對人來進行,對此民事責任的追究,我國法律採取民不告、官不糾的原則。而受害的公司、股東和社會相對第三人為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可以採取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方式。
採用仲裁的方式解決
瑕疵出資所造成的糾紛,必須是股東發起成立公司的協定中、
公司章程中或者其他事前或事後達成的
仲裁協定或者
仲裁條款對此有明確的約定,否則只能採取訴訟方式。
對瑕疵出資股東的
行政責任和
刑事責任的追究,由相應的國家機關來進行。追究其行政責任,由
公司登記和管理機關來進行,適用的是國家的行政法律和法規;追究其刑事責任,則由公安機關來進行,適用的是《刑法》和《
刑事訴訟法》。對瑕疵出資股東的行政和刑事責任的追究,涉及國家的
公法,所以程式相對嚴謹,法律均有嚴格的規定。瑕疵出資行為受害的公司、股東及
相對人,進行民事訴訟或申請仲裁,行使的是民事
訴權,應遵守兩年訴訟時效的約束。若向公安機關控告瑕疵出資股東,應注意《刑法》規定的
追訴期,以便合理合法地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區別
①隱名股東一般
實際履行了出資義務;而
出資瑕疵股東是未按照法定或約定將對應的資本繳付到位。
②隱名股東是否享有
股東權利處於不確定狀態,而出資瑕疵股東實際享有與其出資相對應的
股權。
③隱名股東在一定情形下可以顯名,而出資瑕疵股東一般不會因出資的
遲延履行而當然喪失
股東資格,但出資瑕疵股東極有可能因為出資遲延履行而承擔其他加重義務。我國法律有關於出資不到位或出資不實的責任規定,嚴重的可能承擔刑事責任。出資瑕疵股東不僅存在個人的
法律風險,同樣會對企業造成影響,因此這種法律風險在評估中也屬於高風險範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