檔案原文
一、設立公司行為產生糾紛的處理
1、設立中的公司不具有民事主體和訴訟主體資格。設立公司過程中,發起人以“公司”或“公司籌備組”名義從事民事行為所產生的債務糾紛,根據案件具體情況,以發起人或成立後的公司為訴訟當事人。
設立公司過程中,發起人以“公司”或“公司籌備組”名義從事民事行為的,人民法院不得因設立中的公司不具有民事主體資格而認定民事行為無效。
2、發起人為設立公司以自己的名義與他人簽訂契約的,由該發起人承擔責任。但公司成立後對上述契約進行確認,或者已經實際享有契約權利的,契約相對人在知道該事實後有權選擇公司或該發起人主張權利,但一經選定不得變更。
3、發起人在公司設立過程中,以“公司”或“公司籌備組”等設立中公司的名義與他人簽訂契約的,公司在成立後應當承繼契約的權利義務,契約相對人向發起人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未能成立的,契約相對人要求全體發起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公司或其他發起人有證據證明發起人冒用設立中公司的名義,為自己的利益與他人簽訂契約,向公司轉嫁債務,公司或其他發起人請求不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契約相對人為善意的除外。
4、發起人之間在設立公司過程中產生的糾紛按照發起人協定或投資協定處理,未訂立發起人協定或投資協定的,按照公司章程處理。發起人協定或投資協定被確認無效的,按照有關法律規定處理。
公司成立後,發起人協定或投資協定與公司章程規定不一致的,以公司章程規定為準。但發起人之間有特殊約定的除外。
5、公司依法成立後,發起人僅以發起人協定或投資協定被確認無效、撤銷、解除為由主張公司設立無效、申請解散公司或要求收回出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本意見所稱發起人是指公司設立階段從事公司設立活動並對公司設立承擔法定責任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
有限責任公司成立時的全體股東視為公司設立階段的發起人。
二、股東出資糾紛的處理
7、股東不得以勞務、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譽、特許經營權或者設定擔保的財產作價出資。
8、集體土地使用權不得作為出資。但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六十條規定情形的除外。
9、股東以其享有的劃撥土地使用權出資,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依法補辦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並繳納土地出讓金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股東履行了出資義務。
10、股東以房屋、土地使用權、船舶、車輛、智慧財產權等財產作價出資,未依有關法律規定辦理權屬轉讓手續的,應認定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但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補辦有關權屬轉讓手續的除外。
上述財產補辦了權屬轉讓手續,且在此之前財產已經交付公司實際使用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實際交付的時間為履行出資義務的時間。
股東以上述財產作價出資,拒不辦理權屬轉讓手續的,公司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判令股東限期辦理權屬轉讓手續或承擔同等價值的給付。
11、本意見所稱瑕疵出資包括虛假出資和抽逃出資。股東未按期足額繳納出資、在公司成立前非法將其繳納的出資款全部或部分抽回,或者作為出資的非貨幣財產的實際價額顯著低於公司章程所定價額的,構成虛假出資;股東在公司成立後非法將其繳納的出資全部或部分抽回的,構成抽逃出資,但根據出資款的來源、抽逃的時間等足以證明股東有虛假出資意圖的視為虛假出資。
公司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分配利潤,或者製作虛假財務會計報表虛增利潤進行分配的,違法分配的利潤視為抽逃出資。
12、公司或公司債權人主張股東瑕疵出資,並舉出對瑕疵出資行為產生合理懷疑的初步證據或有關線索的,應由該股東對不存在瑕疵出資承擔舉證責任。
股東出資或補充出資後,未經依法設立的驗資機構驗資並出具證明的,由該股東對出資或補充出資是否到位承擔舉證責任。
股東以非貨幣財產出資或補充出資時未經評估作價的,公司或公司債權人主張財產實際價額顯著低於公司章程所定價額,並申請評估鑑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但該股東有充分證據證明財產實際價額與公司章程所定價額相符的除外。
13、股東瑕疵出資的,公司有權要求其補繳出資,並賠償損失。
公司怠於行使上述權利的,公司其他股東可根據《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提起訴訟。
14、公司設立時,發起人虛假出資的,其他發起人承擔連帶補繳責任。該責任不因其他發起人轉讓股權而免除。
股東抽逃出資的,幫助抽逃出資的股東、董事、經理、其他高級管理人員承擔連帶責任。
公司新增資本時,股東虛假出資的,負有責任的董事、經理、其他高級管理人員承擔連帶責任。
以上三款規定的責任人承擔責任後,可向瑕疵出資的發起人或股東追償,也可以要求其他連帶責任人清償其應當分擔的份額。
15、股東瑕疵出資的,公司不能清償債務時,公司債權人有權要求該股東在瑕疵出資範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前款所稱“不能清償”是指對公司的存款、現金、有價證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房屋、土地使用權等可以方便執行的財產執行完畢後,債務仍未得到清償的狀態。
16、本意見第十三條、十四條、十五條規定的責任人已經承擔了與其責任範圍相符的公司債務的,其對公司或公司債權人不再承擔責任。
17、瑕疵出資股東可以補充出資。但在公司債權人要求瑕疵出資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的訴訟中,股東向公司補充出資的,不產生對抗該債權人的法律效力。
18、瑕疵出資股東對公司享有到期債權的,該股東或公司可以依據《契約法》第九十九條、一百條之規定以該債權抵銷相應的瑕疵出資。但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已經進入破產程式的;
(2)公司債權人已經提起要求瑕疵出資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的訴訟的。
19、公司股東會、股東大會形成利潤分配決議且利潤分配符合法定條件的,對於瑕疵出資股東依法所應分取的利潤,該股東或公司可主張以其抵銷相應的瑕疵出資。
公司股東會、股東大會未形成利潤分配決議或決議不分配利潤的,瑕疵出資股東僅以公司有可分配利潤為由主張已經補繳出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0、公司章程規定股東分期繳納出資的,出資期限屆滿前,公司或公司債權人向該股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進入破產或清算程式的,股東未到期的出資義務視為到期。
21、公司未按照《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通知債權人,或者未按照債權人的要求清償債務或提供相應的擔保即減少註冊資本的,公司債權人可以要求股東在各自收回出資的範圍內對減資前的公司債務連帶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22、股東虛假出資導致公司的實收資本低於《公司法》規定的最低註冊資本限額的,股東應對公司債務承擔無限清償責任。公司設立時的其他發起人承擔連帶責任。
23、公司追究股東瑕疵出資民事責任的,不受《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訴訟時效的限制。
公司債權人要求股東在瑕疵出資範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訴訟時效自債權人知道或應當知道股東瑕疵出資之日起算。公司債權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知道或應當知道股東瑕疵出資的,訴訟時效自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次日起算。
三、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資格確認糾紛的處理
24、請求確認股東資格的案件,應當以公司為被告,與案件爭議股權有利害關係的人可以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25、當事人就股東資格發生爭議提起訴訟的,案由應確定為股東資格確認糾紛。
26、當事人對股東資格發生爭議時,人民法院應結合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工商登記、出資情況、出資證明書、是否實際行使股東權利等因素,充分考慮當事人實施民事行為的真實意思表示,綜合對股東資格作出認定。
27、股東名冊記載之股東,人民法院應認定其具有股東資格。但有其他證據證明股東名冊記載錯誤的除外。
28、公司未置備股東名冊,或股東名冊未予記載,但在公司章程上籤名並為公司章程記載為股東的,人民法院應認定其具有股東資格。
股東僅以未被股東名冊記載為由主張收回出資或拒絕承擔補繳出資義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9、出資人雖未簽署公司章程,但已經按照發起人協定或投資協定實際出資,並被工商登記記載為股東,出資人主張不具有股東資格,要求收回出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0、出資人按照發起人協定或投資協定向公司出資後,未簽署公司章程,其出資額亦未構成公司註冊資本的組成部分,出資人要求確認股東資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上述情形,出資人向公司要求收回出資並支付相應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出資人已經實際行使股東權利的,公司可以要求該出資人退還行使股東權利期間所取得的財產利益。
31、股東與第三人約定該第三人無須出資,但可享受公司利潤,第三人要求確認股東資格或要求公司支付利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2、當事人僅以股東瑕疵出資為由主張其不具備股東資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3、公司經股東會決議增資,並與第三人簽訂增資協定收取股款後,拒不辦理股東名冊和工商登記變更手續的,該第三人申請解除增資協定,要求收回出資並支付相應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經實際行使股東權利的,公司可以要求該第三人退還行使股東權利期間所取得的財產利益。
34、公司未經股東會決議與第三人簽訂增資協定收取股款,並辦理股東名冊、工商登記變更手續的,該第三人請求確認股東資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股東會事後決議追認,或者享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實際認可該第三人享有並行使股東權利的除外。
35、股權轉讓契約生效後,受讓人的股東資格自轉讓人或受讓人將股權轉讓事實通知公司之日取得。但股權轉讓契約對股權的轉讓有特殊約定,或者股權轉讓契約無效、被撤銷或解除的除外。
股東將同一股權多次轉讓的,人民法院應認定取得工商變更登記的受讓人具有股東資格。
股東將同一股權多次轉讓,且均未辦理工商登記變更手續的,股權轉讓通知先到達公司的受讓人取得股東資格。
36、實際出資人與他人約定以該他人名義出資自己享有股東權利、承擔投資風險的,該約定不得對抗公司。但實際出資人已經以股東身份直接享有並行使股東權利,其請求否定名義出資人股東資格,並確認自己股東資格的,如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性規定的情形,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實際出資人以他人名義出資,雙方未約定股權歸屬、投資風險承擔,且無法確認實際出資人具有股東資格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之間按借貸關係處理。
37、職工持股會已經辦理社團法人登記的,可以代表職工作為投資主體行使股東權利。職工請求確認股東資格,或者向公司請求收回出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8、盜用他人名義出資的,被盜名者不具有股東資格。
盜用他人名義或以根本不存在的人的名義出資的,由實際出資人或直接責任人承擔相應民事責任。
39、股東資格未被工商登記所記載的,不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工商登記所記載之股東不得以其實際不具備股東資格為由對抗第三人,但被冒名登記的除外。
公司債權人依照有關法律規定向被工商登記記載為股東的名義出資人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實際出資人直接享有並行使股東權利的,債權人有權要求實際出資人和名義出資人承擔連帶責任。
40、人民法院依法對股權採取凍結保全措施的,股東的表決權、知情權等共益權以及新股認購權、優先購買權等不受影響。
41、股東請求公司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於股東名冊和公司章程、辦理工商登記變更手續,公司拒絕辦理,股東起訴請求公司履行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42、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書已對股東資格或股權變動予以確認,第三人以未辦理工商登記變更手續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未辦理工商登記變更手續前,生效裁判文書所確認的股東不得對股權進行處分。
43、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確認股東資格的,不受《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訴訟時效的限制。
四、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糾紛的處理
44、當事人以未辦理股東名冊或工商登記變更手續為由主張股權轉讓契約無效或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股權轉讓契約對契約生效條件有特殊約定的除外。
轉讓已被人民法院採取凍結措施的股權的,股權轉讓契約無效。
45、股東未按照《公司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徵得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而向非股東轉讓股權的,其他股東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撤銷股權轉讓契約。
46、公司半數以上其他股東不同意向非股東轉讓股權的,擬轉讓股權的股東可以要求異議股東在不少於三十日的期限內購買擬轉讓的股權。異議股東在上述期限內未作購買的意思表示的,視為同意向非股東轉讓股權。
擬轉讓股權的股東與異議股東就價格條件不能協商一致時,當事人主張以評估方式確定股權轉讓價格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異議股東為兩人以上且相互之間對於購買比例不能協商一致的,按照異議股東之間的出資比例購買。
47、股東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轉讓股權,但未向其他股東告知轉讓價格等內容而與非股東訂立股權轉讓契約,或者股權實際轉讓價格低於告知其他股東的價格的,其他股東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撤銷股權轉讓契約。
人民法院撤銷股權轉讓契約的,申請撤銷的其他股東應當承繼股權轉讓契約的權利義務。未申請撤銷的其他股東也主張購買該股權的,按照《公司法》第七十二條第三款處理。
48、股東告知其他股東轉讓價格等主要條件,並要求其他股東在限定期限內予以答覆,其他股東未予答覆的,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限定答覆的期限不得少於三十日。
49、股東向非股東轉讓股權時,其他股東主張優先購買部分股權的,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但轉讓人同意其他股東部分購買,且受讓人同意繼續購買剩餘股權的除外。
50、瑕疵出資股東轉讓股權的,人民法院不得以出資存在瑕疵為由認定股權轉讓契約無效。
股東轉讓股權時隱瞞瑕疵出資事實的,受讓人可以受欺詐為由請求撤銷股權轉讓契約。
51、瑕疵出資股東轉讓股權後,瑕疵出資的民事責任由轉讓人與受讓人連帶承擔。
轉讓人或受讓人不得以內部關於責任承擔的約定對抗公司和公司債權人。
52、名義出資人未經實際出資人同意處分股權,實際出資人由此主張股權處分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3、公司章程規定股東因退休、解聘、調動等原因離開公司時應將股權轉讓給其他股東,但未規定具體受讓人,且當事人無法協商一致的,股東會確定的股東有權受讓該股權。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價格未作規定,且當事人不能協商一致時,一方請求以評估方式確定股權轉讓價格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54、股權轉讓後,公司拒不辦理工商登記變更手續的,轉讓人或受讓人有權提起訴訟,要求公司辦理工商登記變更手續。
55、股東以股權轉讓未徵得其同意或侵害其優先購買權為由申請撤銷股權轉讓契約的,應列轉讓人為被告,受讓人為第三人。
五、侵害公司及股東權益糾紛的處理
(一)
股東會、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無效或撤銷糾紛
56、股東、董事、監事申請確認股東會、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無效,或者股東申請撤銷股東會、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的,應以公司為被告。
公司法定代表人對公司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董事會決議申請確認無效或撤銷的,由公司推薦認可上述決議效力的其他股東、董事或者監事代表公司參加訴訟。
57、股東超過《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期限申請人民法院撤銷股東會、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58、當事人對股東會、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申請確認無效或撤銷,人民法院駁回其訴訟請求的,他人以相同的事實和理由再次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59、股東喪失股東資格後對股東會、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申請撤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剝奪其股東資格的決議除外。
60、公司召集股東會或股東大會,未按照《公司法》第四十二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履行通知義務,但未被通知的股東已經實際參加會議並表決的,其以未被通知為由申請撤銷決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1、公司拒不按照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董事會決議辦理工商登記變更手續的,股東、董事、監事等利害關係人有權提起訴訟,要求公司辦理工商登記變更手續。
(二)股東知情權糾紛
62、股東要求公司提供《公司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八條規定之檔案材料供其查閱或複製,公司予以拒絕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閱或複製。公司以股東有不正當目的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3、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起訴要求查閱公司會計帳簿的,應具備以下條件,否則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股東向公司提出書面查閱請求,公司拒絕提供查閱或在收到書面請求之日起十五日內未作答覆;
(2)有明確具體的查閱事項。
股東有權查閱的會計帳簿包括記帳憑證和原始憑證。
64、股東轉讓股權後要求查閱任股東期間的會計帳簿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65、公司章程關於股東不得查閱公司檔案的規定無效。
66、人民法院審查認為原告訴訟請求成立的,應依法作出判決。判決主文表述為:XX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將XX檔案提供給XX股東查閱(複製)。
(三)利潤分配糾紛
67、有限責任公司全體股東約定不按照出資比例分配利潤的,該約定有效。該約定對於形成約定後新加入的股東沒有約束力,但新加入的股東明確表示認可的除外。
68、公司股東會、股東大會形成利潤分配決議,但未向股東實際支付的,股東有權提起訴訟要求公司履行支付義務。
公司股東會、股東大會未形成利潤分配決議,股東提起訴訟要求分配利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9、股東以公司可分配利潤大於股東會、股東大會所確認的數額為由提起訴訟,要求按照實際數額分配利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70、股東以股東會、股東大會確認的利潤分配比例錯誤為由提起訴訟,要求按照其他比例分配利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71、股權轉讓前,公司股東會、股東大會已經形成利潤分配決議的,轉讓人在轉讓股權後有權向公司要求給付相應利潤。
轉讓人因股權轉讓喪失股權後,股東會、股東大會就轉讓前的公司利潤形成分配決議,轉讓人要求公司給付相應利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轉讓人或受讓人不得以其相互之間的約定對抗公司。
72、股東瑕疵出資的,公司或者其他股東可以主張按實繳出資數額向該股東分配公司利潤。
(四)股東代表訴訟糾紛
73、股東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提起訴訟的,案由應確定為股東代表訴訟糾紛。
74、股東代表訴訟糾紛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75、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可以作為原告提起股東代表訴訟。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提起訴訟時,已經連續一百八十日以上持股,並單獨或合計持股在公司股份百分之一以上的,人民法院應認定其具有原告資格。
訴訟中,原告喪失股東資格的,人民法院應裁定駁回起訴。
76、股東提起代表訴訟,未將公司列為訴訟當事人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公司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股東提起代表訴訟後,公司就同一事實和理由另行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股東代表訴訟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駁回起訴的除外。
77、股東未按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向監事會、不設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監事,或者董事會、不設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執行董事提出書面請求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情況緊急、不立即提起訴訟將會使公司利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除外。
股東依據《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三款規定起訴的,應事先向董事會或者不設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執行董事提出書面請求,否則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情況緊急、不立即提起訴訟將會使公司利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除外。
78、股東代表訴訟中,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訴訟請求的,應將訴訟請求的利益判歸公司。
上述情形,股東因為訴訟所支出的合理費用,除判令由被告承擔的外,可以向公司主張承擔。
79、股東提起代表訴訟,人民法院駁回其訴訟請求的,其他股東以相同的事實和理由再次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80、股東代表訴訟中,當事人達成和解協定並經公司股東會或股東大會決議通過,原告申請撤訴或者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出具調解書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撤訴或者出具調解書。
(五)有限責任公司股權回購糾紛
81、具有《公司法》第七十五條第一款(一)項之情形,如果公司連續五年未召開股東會對分配利潤進行決議的,持有公司不足十分之一表決權的股東可以請求公司按照合理的價格收購其股權。
82、股東超過《公司法》第七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期限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83、股東依照《公司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要求公司收購股權,但就股權收購價格不能協商一致的,股東主張以評估方式確定股權收購價格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六)其他糾紛
84、公司董事會、監事會未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有關規定按時召集股東會或股東大會的,股東提起訴訟要求召開股東會或股東大會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85、股東、董事、經理及他人侵占公司印鑑,公司起訴要求其返還印鑑並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前款之訴訟,以及印鑑被侵占期間公司需要參加的其他訴訟,公司以法定代表人簽署之檔案起訴或應訴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但未辦理工商登記變更手續的,新法定代表人可以持有關變更決議證明其法定代表人身份。
86、公司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董事會根據公司章程規定決議變更法定代表人的,自決議生效之日,新法定代表人取得代表資格。但未變更工商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訴訟中,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的,由新法定代表人繼續進行訴訟。但原法定代表人已經進行的訴訟行為有效。
當事人因法定代表人變更產生爭議並形成訴訟的,新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起訴或應訴的其他案件應中止審理。
六、司法解散公司糾紛的處理
87、股東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請求解散公司的,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88、股東請求解散公司的,應以公司為被告,公司的其他有關股東為第三人。
89、代表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表決權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股東的該項訴權不受出資瑕疵的影響。
訴訟中,原告喪失股東資格或實際享有的表決權達不到百分之十的,人民法院應裁定駁回起訴。
90、公司章程規定股東不得請求解散公司,或對解散條件做出較《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更嚴格的限制的,該規定無效。
9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出現了《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的“公司經營管理髮生嚴重困難”:
(1)公司在經營過程中遇到重大困難,繼續經營將造成公司難以挽回的損失的;
(2)股東之間發生嚴重分歧,長期無法形成有效決議的;
(3)公司出現其他難以存續的事由的。
92、人民法院審查認為公司符合解散條件的,應依法作出解散公司的判決。判決主文表述為:XX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解散。
93、人民法院不得在判令解散公司同時指令和組織清算組進行清算。當事人申請指令清算組進行清算的,依照本意見第九十五條、九十八條、九十九條規定處理。
94、人民法院審理司法解散公司案件時,應注重做好調解工作,鼓勵當事人達成和解。
七、公司清算糾紛的處理
95、股東或債權人依據《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組進行清算的,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公司為縣、縣級市或者區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准登記的,由公司住所地基層人民法院管轄。公司為地區、地級市(含本級)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准登記的,由公司住所地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96、清算期間,公司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但不得開展與清算無關的經營活動。
清算期間,公司仍應以自己的名義參加訴訟活動。依法成立清算組的,由清算組長代表公司參加訴訟。未成立清算組的,由清算義務人或清算義務人共同委託的負責人代表公司參加訴訟。
清算期間,是指公司解散事由出現之日,至公司清算完畢辦理註銷登記之前的期間。
97、清算期間,公司從事的與清算無關的民事行為無效。行為相對人明知或應知公司已經進入清算期間的,對於民事行為無效所造成的損失由公司與行為相對人根據各自過錯程度分擔。行為相對人不知公司已經進入清算期間的,對於民事行為無效而給自己造成的損失,由公司賠償。
98、公司解散事由出現之日起十五日內,清算義務人應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
清算義務人是指出現解散事由時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
99、清算義務人逾期不成立清算組的,公司股東或債權人可以根據《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組進行清算。
上述案件,應列提出申請的股東或債權人為申請人,清算義務人為被申請人,案由確定為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組案,案號為(XXXX)X清字第XX號。該類案件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有關案件審理期限的規定。
人民法院經審查申請成立的,應裁定指定有關清算義務人組成清算組,並限令其在十五日內進行清算。清算義務人下落不明或者不適合擔任清算組成員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有關中介機構進行清算。裁定主文表述為:一、指定XX為XX公司清算組成員(列明清算組長);二、限令清算組於本裁定生效後十五日內對XX公司組織清算。該裁定當事人不得抗訴。
100、人民法院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組織清算組進行清算的,有關清算事務由清算組負責。但人民法院應對清算過程進行監督,有權撤換不稱職的清算組成員並對違反清算程式的行為進行糾正。公司清算結束後,人民法院應對清算組製作的清算報告審查確認後裁定終結清算程式。
清算中所涉及的民事權利義務糾紛按照普通民事訴訟程式由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進行審理。
101、清算期間,公司債權人提起訴訟,要求清算義務人履行清算義務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應告知其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組。
清算期間,公司債權人以公司和清算義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訴訟,在訴請公司清償債務同時,要求清算義務人履行清算義務的,人民法院應告知其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另案提出申請,對其要求清算義務人承擔清算義務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102、清算義務人未在公司出現解散事由後15日內及時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或者拒絕、怠於向清算組移交財務帳冊等與清算有關的資料和檔案,造成公司財產貶值、流失或滅失等情形,導致公司債權人的債權無法實現的,有過錯的清算義務人應當對債權人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訴訟中,債權人應舉證證明清算義務人不履行清算義務以及債權無法實現的事實,然後由清算義務人對其應當履行清算義務時公司的財產狀況進行舉證。清算義務人無法證明公司財產狀況的,應對債權人的全部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103、清算組成員因故意或過失不履行或不適當履行清算義務,給公司或公司債權人造成損失的,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104、清算義務人未完成清算義務,以欺詐手段騙取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公司註銷登記的,清算義務人應對公司債務承擔賠償責任。
105、清算義務人未履行清算義務,但作出對公司債務承擔償還、保證責任等承諾,或承諾對債權債務進行處理,從而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公司註銷登記的,清算義務人應對公司債務承擔賠償責任。
八、附則
106、本意見由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負責解釋,自下發之日起施行。
107、本意見施行前已經審理終結的案件不得依據本意見提起再審。
108、本意見施行後,出現新的法律、行政法規和司法解釋與本意見不一致時,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司法解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