權利
股東應足額出資是股東對公司的基本義務,也是一
法定義務。但我國新公司法在堅持法定資本制的同時,對註冊資本的繳納方式作了修訂,將原有的全額繳納制修改為認繳制,即認購出資可分期繳納,不再要求一次性履行出資義務,只要全體股東首次出資額達到一定比例、不低於註冊資本最低限額即可。
因此,股東足額履行出資義務並非公司成立的要件,也並非股東資格取得的必要條件和充分條件。出資與股權的享有並非一一對應的關係,股權的取得具有相對獨立性。在公司成立具備其他條件的前提下,股東出資達到公司法規定的註冊資本最低限額時,應認定公司成立,具備公司法人資格。因公司的依法創設,出資人的名稱已記載於公司章程、股東名冊,並經工商登記管理部門登記備案,其股東身份對內公司及其他股東認可,對外予以公示,出資人當然取得股東資格,享有股東權利。否則,會導致公司股東的虛無,危及公司法人資格。
我國公司法實際上對此也作了明確規定:記載於股東名冊的股東,可以依股東名冊主張行使股東權利(公司法第三十三條)。該規定雖未明確可適用瑕疵出資股東,但既然未作但書規定,依照法不禁止即可為的民事法律關係的適用規則,其當然適用瑕疵出資的股東。
另從股權的性質考察,股權非單純的財產權,屬社員權的範疇,股東資格取得基於股份認購的意思表示,即出資認購契約。股東資格的取得與股東對公司的實際足額出資並不存在必然的聯繫,出資是契約的履行行為,並不是股東資格取得的基礎與條件。
因此,瑕疵出資人可取得股東資格,享有股東權利。但因其出資並未全部到位,股東權是有瑕疵的,應受到限制。因股權從其內容考察,包括自益權和共益權。其中自益權是由資本投入產生的收取紅利等權利,屬財產權。因出資的未到位,瑕疵出資股東不可能依公司章程記載的出資比例收取紅利。否則,構成不當得利,侵害了其他股東的合法權益。作為參與公司經營管理等方面權利的共益權,因股東會表決方式的資本多數決原則,瑕疵出資也必將導致表決權的限制。因此,基於股權平等原則和瑕疵出資股東出資違約的事實,瑕疵出資股東的權利應受到限制,不是完整的股東權。
但是,出資不足的股東既然載明於公司股東名冊或者公司登記機關檔案,對外宣示為公司股東,客觀上又履行了部分出資義務,就應享有一定的權利、承擔一定的義務,而不應將其從股東的法律範疇中拋棄出去,一概否認其股東身份的存在。但依據權利義務相一致原則,其股東權利只能在出資範圍內行使,未出資部分不得行使。否則,有悖公平原則,侵害了其他股東的權利,也不利於出資的繳納和追繳,不利於維護經濟秩序和保障交易安全。對於瑕疵出資者未嚴格履行出資義務的行為,根據公司法的規定由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如果瑕疵出資者事後補足了出資,也只能在補足出資後行使該部分出資的股東權利。如果因投資者的瑕疵出資導致公司設立失敗或者因公司註冊資金低於法定最低註冊資本金數額而導致公司成立無效的,因公司不存在,投資者亦不享有股東資格。
原因
1、法定資本模式所致
2006年《公司法》頒布以後,一些人存在著這樣一種錯誤的認識:我國《公司法》已經改變傳統法定資本制的模式,而採納了授權資本制模式了。在這裡筆者不敢苟同,認為我國實行的仍然是法定資本制度,只是對其進行了一些細微的改動,但這並沒有改變法定資本制的本質。法定資本制與授權資本制兩者最主要的區別在於:法律是否規定了公司註冊資本的最低限額和資本總額是否在公司登記時必須有股東認足。我國《公司法》在第26、81條分別規定了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註冊資本總額。同時,規定公司最低註冊資本總額必須有全體股東認繳或認購,其中採取募集方式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其註冊資本必須為實收資本。我國《公司法》雖然在較大程度上降低了資本的門檻,但仍然保留了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的要求;雖然改變1993年《公司法》實繳制度的做法,實行分期繳納制度,但仍然要求必須在登記之前認足註冊的資本總額。所以,我國仍然實行的是法定資本制度模式。假如誠如一些人的認為我國實行的是授權資本制度,那么,公司資本瑕疵的問題就得到解決了。其實不然。具體原因如下。
由於《公司法》普遍要求公司設立時的最低資本額以及全部或部分比例的實繳資本到位,有時還要求相應的部門以及人員進行驗資,從而使得法定資本模式下因資本瑕疵所引發的瑕疵公司情形較為普遍。而授權資本模式下,由於公司設立很少有最低資本額的法定要求,更不存在應繳資本比例以及驗資等法定要求,故公司設立儘管也需要註冊資本或股份,但至少公司不會因為股東所繳資本的多寡而難以成立,因而授權資本模式下資本瑕疵並不常見。
2、公司設立實質審查制度流於形式所致
在各國法律規定中,公司登記的審查制度主要有三種:一是形式審查制,二是實質審查制,三是折衷審查制。形式審查制是對企業的登記申請,登記機關只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檔進行形式上的審查,對申請檔案中所列事項是否真實,登記機關不作實質上的調查與核實。實行形式審查制的國家,登記機關對登記事項並不承擔保證真實的責任,登記事項是否真實、準確,由交易相對人自己判斷或了解,但法律要求登記申請人作出登記申請事項真實的保證。實質審查制指對企業的登記申請,登一記機關不但要對申請檔進行形式審查,而且要對登記項目真實與否進行實質上的審查。審查通過的,進行註冊登記,頒發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審查沒有通過的,予以駁回。在實質審查制中,審查機關的責任較重,工作量也較大。因此,許多國家一般不採取此種方式。折衷審查制是登記機關對企業登記事項有實質審查的職權,但沒有必須進行實質審查的義務。登記不能作為推定已登記事項為真實的基礎,其證據力如何,仍須由法院的裁判來決定。
目前我國的公司登記制度採用的是實質審查制度,登記機關要對企業的登記事項如登記內容進行從形式到內容的嚴格審查。其優點是能夠避免一些不具備條件的經營者混入合法經營者的隊伍,保證市場主體的規範性,減少交易成本,保障交易安全。但我國公司登記過程中的實質審查往往流於形式,往往對公司提供的驗資證明、場地使用證明、法定代表人的真實情況缺乏準確無誤的嚴格審查,因而產生登記瑕疵。
類型
根據資本瑕疵原因的不同,我們可以把公司資本瑕疵劃分為如下幾種類型:
1、出資虛假瑕疵,指股東於公司設立之時根本沒有出資卻聲明已經出資,致使公司實際無任何實收資本而設立並有違該國法律規定的情形。此系最為嚴重的資本瑕疵情形,多數國家將此視為犯罪予以嚴懲。
2、出資不足瑕疵,對於出資不足的瑕疵,可以理解為股東只足額繳納了第一期出資,而以後各期均未交納或只繳納了部分,而導致公司註冊資本不實。這是由於規定了分期繳納制度而出現的新情況。
3、出資價值瑕疵,是指實物、權利等出資的評估價值,高於評估對象實際價值之情形。
4、出資權利瑕疵,是指用於出資的有形或無形財產的所有權、使用權等存在著權利上的瑕疵,如已出賣他人或己抵押他人等。
5、出資形式瑕疵,是指以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出資形式進行出資的情形。如法國《商事公司法》第38條第2款規定:有限責任公司之股份原則上不得以技藝出資方式認購;再如我國《公司法》第27條規定:股東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智慧財產權、土地使用權等可以用貨幣股價並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但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作為出資的財產除外。由是,違反以上規定的其它形式的出資,便構成出資形式瑕疵。
6、出資比例瑕疵,是指公司的貨幣出資金額比例低於法律規定的最低比例。在我國為30%。《公司法》第27條第3款規定:全體股東的貨幣出資金額不得低於有限責任公司註冊資本的百分之三十。股份有限公司適用該款的規定。(2014年3月1日實施的新《公司法》已刪除原二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
民事責任
公司資本制度是公司制度的基石,它不但是公司存在的前提,也是保護公司債權人利益的基礎。公司資本制度作為公司法的支撐性制度之一,始終貫穿於公司設立運營和終止的全過程。大陸法上的“資本三原則”,即資本確定原則、資本維持原則、資本不變原則,既為我國公司法採用,並貫徹於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責任公司。
資本確定原則,即要求確保公司作為資本實體擁有必要的財產基礎,它涉及到公司設立時,其資本總額必須全部募足,亦即規定了出資人的完全出資義務。有限責任公司本質上是人、資兩合公司,公司資本是在股東熟悉、信任的基礎上,自由出資形成,出資是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最重要、最基本的義務,也是形成公司財產的基礎。股東應按照公司法規定和公司章程約定的出資方式和出資額向公司履行出資義務,繳納出資。我國《公司法》第25條第一款規定: “股東應當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股東不履行或不適當履行出資義務,如根本未出資、未適當出資和抽逃出資等,均屬於股東瑕疵出資。
(一)股東瑕疵出資審查認定的一般規則
股東瑕疵出資,就是指股東按照公司章程所繳付的出資存在品質上或權利上的缺陷,從而形成自然瑕疵或法律瑕疵,是股東違反法定出資義務的一種表現形式。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企業開辦的企業被撤銷或者歇業後民事責任承擔問題的批覆》中,將股東瑕疵出資區分為一般瑕疵出資和嚴重瑕疵出資,亦即虛假出資和抽逃出資。虛假出資的本質特徵是未支付相應對價而取得公司股權。抽逃出資是指股東將已繳納的出資,在公司成立後又以某種形式轉歸其自身所有。關於瑕疵出資的認定標準,相關法律法規也都做出了相應規定。據此,以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或者土地使用權出資的,是否將所認繳的出資標的物的財產權利移轉歸公司享有,成為確定股東是否履行了出資義務的標準。
(二)瑕疵出資股東應承擔的民事責任
為了保證公司資本的充實,維護債權人和社會公眾的利益,各國立法對股東和公司的發起人規定了嚴格的出資責任,包括股東出資違約責任和資本充實責任。我國公司法亦相應規定了股東的出資違約責任和差額填補責任。因股東瑕疵出資導致公司註冊資本不足,出資不實的股東應如何承擔違約責任, “一般表現為已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可以依法要求出資違約的股東賠償因未繳付或未繳清出資造成的經濟損失。”
股權轉讓
瑕疵出資股東可轉讓其
股權,但該轉讓行為並非當然有效,其轉讓必須符合一定的條件才發生效力。
因此,瑕疵股權轉讓是否影響轉讓行為的效力,應當具體分析。如果轉讓方在與受讓方簽訂股權轉讓契約時,將自己出資不足的事實如實相告,致使受讓方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這一事實,仍然受讓轉讓方出讓的股份,則股權轉讓契約有效,受讓人不能以瑕疵出資主張抗辯。
如果轉讓方在與受讓方簽訂股權轉讓契約時,隱瞞了自己出資不足的事實,致使受讓方簽訂股權轉讓契約時不知道這一事實,並因此而受讓轉讓方出讓的股份,則受讓方有權以其被欺詐為由請求撤銷或者變更股份轉讓契約。
我國公司法雖對此未作出明確規定,但股權轉讓契約屬民事契約範疇,在公司法未作出特別規定的情況下,依法的適用規則,當然應適用契約法的規定,賦予受讓人可撤銷權。
同時,有損害必有救濟,為保護無辜受讓人的權利,也應給予其救濟。其也可在認可股權轉讓契約效力的情況下,向轉讓人主張賠償請求權。該契約並非當然無效,因該轉讓行為屬轉讓方和受讓方的私行為,應由當事人依意思自治作出選擇。若按無效處理,以公權力不當干預了私法,侵害了權利人的處分權,也不利於鼓勵交易。
在受讓人受欺詐的情況下,因瑕疵出資股東主觀上為惡意,在責任承擔上應採取不同於前一種情況的價值評判,受讓人即便放棄撤銷權或因超過法定期限而喪失撤銷權,也應根據責任自負原則,只有瑕疵出資股東對公司及其債權人承擔責任。任何人均不得從其非法行為中獲利,否則,既放縱了轉讓人,使規避法律的行為成為可能,又不當的加重了受害人的責任,顯失公平。至於從瑕疵出資股東受讓股份的股東不因其從瑕疵出資股東受讓的事實而承擔責任。
但是,受讓方不能對抗不知情的善意公司債權人。如果公司的債權人能夠舉證證明公司的註冊資本沒有實際到位,則有權將公司登記機關登記在冊的股東(包括受讓方)與公司一起列為被告,追究其連帶責任。但是,受讓方在向公司債權人承擔清償責任以後,有權向轉讓方追償,或者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提起股份轉讓契約變更或者撤銷之訴。
因此,基於公司法賦予瑕疵出資人股東資格的事實,其當然享有股東權利。權利屬性使然,該股權具有可讓予性。但作為不完整的權利,為避免濫用,應予以必要的限制。既保障交易安全,維護公司和債權人的權益,也有利於資源的有效配置,促進流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