隱名出資

隱名出資

公司中的隱名出資是指一方(隱名出資人)實際認購出資,但公司的章程、股東名冊或其他工商登記材料記載的出資人卻為他人(顯名出資人)的出資行為。隱名投資協定只約定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不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隱名出資
  • 外文名:隱名出資
簡介,分類,風險,效力,案例,

簡介

所謂“隱名股東”是指雖未被工商註冊登記、公司章程等檔案記載為公司股東,但是實際出資的人。我國《公司法》雖然沒有直接規定“隱名股東”的法律適用問題,但在《公司法》附則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實際控制人,是指雖不是公司的股東,但通過投資關係、協定或者其他安排,能夠實際支配公司行為的人”的規定,實際承認了“隱名股東”的存在。

分類

隱名出資根據不同的標準可作不同的分類:
1、根據隱名出資人是否實際行使股東權利,隱名出資可分為完全隱名出資與不完全隱名出資。
完全隱名出資是指隱名出資人只認購公司的出資,由顯名出資人負責公司的經營,行使股東權利。
不完全隱名出資指隱名出資人不僅認購公司的出資,同時負責公司的經營,行使股東權利,而顯名出資人與公司不存在實質性的經濟聯繫。
2、根據隱名目的的不同,隱名出資可分為規避法律的隱名出資與非規避法律的隱名出資。
規避法律型隱名出資。我國的公司法和其他相關法規對投資領域、投資主體、投資比例等方面有一定的限制,如國家機關不得開辦公司,外方投資不得低於某一比例,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得超過50人等。為規避這些限制,有些出資者採取隱名的方式進行投資。
非規避法律型隱名出資是指有些隱名出資並非出於規避法律的原因,而只是由於隱名出資人不願意公開自身的經濟狀況,而以隱名的方式出資。

風險

1、隱名出資人基本法律風險
公司中的隱名出資是指一方(隱名出資人)實際認購出資,但公司的章程、股東名冊或其他工商登記材料記載的出資人卻為他人(顯名出資人)的法律現象。隱名出資人實際認繳企業出資,但企業實際的出資認購人與公開登記的出資人不一致。實際的出資認購人是隱名出資人,而公司的章程、股東名冊或其他工商登記材料記載的出資人為顯名出資人。
實踐中,隱名出資人既有公司的隱名股東,也有合夥企業的隱名合伙人。隱名股東,無論隱名出資人還是顯名出資人對公司債務均只承擔有限責任。而隱名合夥中,隱名合伙人仍只承擔有限責任,但顯名合伙人應對合夥債務承擔無限責任,因此隱名合伙人又稱為有限合伙人。
實踐中設立隱名股東一般出於兩種原因:一種是非規避法律方面的原因,常見的如實際出資人不願意公開自身的經濟狀況等;另一種隱名股東的設立主要是為了規避法律的禁止性規定。以規避法律強制性規定為目的設立的隱名出資人,由於行為本身具有違法性,隱名出資人與顯名出資人之間關於企業權益的協定通常應當歸於無效。因此所導致的出資人地位的糾紛必然給企業造成較大的法律風險,如果顯名出資人與隱名出資人之間的違法行為影響企業的存續,則這種法律風險就更為嚴重了。
在非規避法律的隱名出資人設定中,顯名出資人與隱名出資人之間確定權利義務的協定,一般情況下可以作為雙方權利義務的依據。但是在涉及第三人的交易中,隱名出資人不得以工商登記不實對抗第三人。在這種情況下,企業仍然面臨著交易不確定的法律風險。從設定隱名出資人本身而言,法律風險主要表現在:
①隱名出資人和顯名出資人之間協定約定事項不完善帶來的法律風險。包括雙方對一些情況約定不明、約定內容本身存在歧義等。
②協定效力不被確認的法律風險。我國並沒有關於隱名出資人的明確規定,在學理上也存在爭議,發生糾紛時更多依賴於法官的自由裁量權,一旦協定效力不被確認,事情的處理方式將與出資人最初構想的完全不同。
③涉及第三人交易的法律風險。無論隱名出資人與顯名出資人之間如何約定,第三人都無從得知,因此只要在涉及第三人的交易中,隱名出資人將陷入被動局面。
2、與隱名出資人相關的法律問題
(1)虛擬出資人 虛擬出資人,又稱冒名股東,包括以實際不存在的人的名義出資並登記和盜用真實的人的名義出資並登記兩種情形。 在隱名出資中,隱名出資人和顯名出資人都是基於自己的意思表示;而虛擬出資人是被他人惡意使用,並非其本身意志實現。被冒名股東是根本不存在的自然人或法人等主體,不可以構成有效的股權所有人,實施虛擬行為的當事人,實現上行使著股東權利。虛擬出資人多數是為了規避法律,其帶來的危害是十分嚴重的,一旦公司被認定不能成立,股東責任必然被加重。虛擬出資人的法律風險屬於違法風險,風險值明顯高於隱名出資人的法律風險。
(2)空股股東 空股股東,是指雖經認購股權但在應當繳付股權之時卻仍未繳付出資的股東,亦可將此稱為出資瑕疵之股東。 其與隱名股東的區別主要在於:①隱名股東一般實際履行了出資義務;而空股股東是未按照法定或約定將對應的資本繳付到位。②隱名股東是否享有股東權利處於不確定狀態,而空股股東實際享有與其出資相對應的股權。③隱名股東在一定情形下可以顯名,而空股股東一般不會因出資的遲延履行而當然喪失股東資格,但空股股東極有可能因為出資遲延履行而承擔其他加重義務。我國法律有關於出資不到位或出資不實的責任規定,嚴重的可能承擔刑事責任。空股股東不僅存在個人的法律風險,同樣會對企業造成影響,因此這種法律風險在評估中也屬於高風險範疇。
(3)乾股股東 乾股股東,一般是指具備股東的形式特徵並實際享有股東權利,但自身並未實際出資的股東。乾股多是基於公司及其他股東的獎勵或者贈與形成的,確切地說乾股股東是有實際出資的,只不過其出資是由公司或者他人代為交代的。乾股的實際出資者也不是股東登記所載明的股東。處理因乾股股東引起的糾紛時應尊重並承認乾股持有者的股東資格,同時應儘可能維護贈與乾股股權時的協定。實踐中也有將接受賄賂等違法犯罪行為取得的股份稱為乾股的,是否認定受賄者股東資格存在爭議。但是,從民事法律關係上認定受賄者的股東資格,與對受賄者予以刑事制裁,依法收繳其違法所得,通過拍賣轉讓股權確定新的股東,二者並不衝突。因此乾股股東存在並不會給公司帶來法律風險。

效力

1、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之間因隱名投資約定而形成的是契約關係,適用契約法律關係予以調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訂立契約,約定由實際出資人出資並享有投資權益,以名義出資人為名義股東,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對該契約效力發生爭議的,如無契約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情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契約有效。
2、為維護股東間的信賴,保證公司經營的安全與效率,在隱名股東意圖取得股東身份時,其與公司、公司其他股東的關係屬於外部關係,受外觀主義原則的制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實際出資人未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請求公司變更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於股東名冊、記載於公司章程並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

1992年2月,泰國公民X某某等29名委託投資人與某某信託諮詢公司(以下簡稱信託公司)簽訂了《委託投資協定書》,委託該公司與某某華僑服務中心(以下簡稱華僑服務中心)、香港某某華僑商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香港華僑公司)合資成立某某華僑商務總匯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僑商務公司)。1993年12月1日,華僑商務公司經批准登記成立,在台港澳僑投資企業批准證書上記載的股東為華僑服務中心、香港華僑公司和信託公司,該公司登記股東至今未發生變更。1998年10月,信託公司被撤銷,其在華僑商務公司的權利義務由某某銀行承繼。後根據我國商業銀行法的規定,銀行不能作為公司的投資方,因此,華僑商務公司申請將X某某等29名委託投資人變更為公司直接投資人。2004年11月9日,由某某市人民政府外國投資工作委員會(以下簡稱外資委)協調處牽頭某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簡稱工商局)外資處、國家外匯管理局某某市分局(以下簡稱外管局)、某某市人民政府僑務辦公室(以下簡稱市僑辦)、中行市分行、華僑商務公司、市外商投資服務中心等召開了關於華僑商務公司股東變更事宜的專題會議,並形成如下會議紀要:市僑辦對包括X某某在內的各委託人的投資數額負責,中行市分行、外資委、工商局均認可由市僑辦確認的各合法股東及最終投資數額;中行市分行同意與各委託人簽訂一份協定,解除《委託投資協定書》,將股權轉讓給各委託人,協助華僑商務公司依法辦理變更手續,提供受託期間的原始資料和簽署變更手續所需的所有申請檔案;華僑商務公司同意負責做好公司各委託投資人的工作,使申請檔案符合法律規定;中行市分行證實,委託投資的不是銀行的固有財產,不是國有資產,外管局也證實,華僑商務公司歷年分紅均直接分配給各委託投資人,而不是中行市分行。2005年9月12日,市僑辦在華僑商務公司提交的《關於終止與信託公司簽訂〈委託投資協定書〉及變更華僑商務公司委託投資方的情況說明》及《股東投資明細表》上蓋章確認,X某某向華僑商務公司出資35萬美元。2007年1月30日,華僑商務公司另向X某某出具出資證明書確認,X某某於2006年9月11日出資30萬美元(系受讓其他投資人的股份),截至2006年9月11日,X某某向華僑商務公司實際投入資金65萬美元。至今無證據證明華僑商務公司已經向相關行政批准機關遞交股東變更申請及有關報批材料並被批准。糾紛產生後,X某某起訴至法院,請求判令確認對華僑商務公司享有股權,系公司股東,同時華僑商務公司應在判決生效後10日內辦理關於X某某的公司股東變更登記。人民法院審理認為:本案系涉港合資公司股東權糾紛,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內地法律處理。X某某提出的請求確認其對華僑商務公司享有股權,系公司股東身份之主張,鑒於華僑商務公司已經對X某某實際出資的事實予以確認,公司歷年分紅也是直接分配給X某某本人,在雙方當事人之間,華僑商務公司對X某某是該公司股東的身份並無爭議,故而,對於X某某的該項主張,不構成法律規定的訴訟請求,法院無需審理。至於X某某提出的要求華僑商務公司限期辦理變更登記手續的主張,由於我國法律規定外商投資企業的股權轉讓、股東變更實行審批制,且先辦理變更審批申請再辦理變更登記,X某某所提的辦理變更手續應包括變更審批以及登記手續,但無論是變更審批還是變更登記手續,從保護實際投資人的合法權益出發,均應由華僑商務公司及時向有關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尤其是本案中,負責變更審批及變更登記的相關主管機關均參加了關於華僑商務公司股東變更的專題會議,並同意將X某某等委託投資人變更為直接投資人的情況下,華僑商務公司更應儘快辦理變更申請。華僑商務公司提出在公司內部形成董事會決議中存在一定困難,也表示公司並未故意拖延辦理,但在協調會召開至今長達三年的時間裡,仍未能按照各方商定的方式向主管機關提出變更股東申請,對公司的正常運作和實際出資人的合法利益保護均會造成較大影響,因此,X某某的相關訴訟請求合法有據,應該予以支持。故判決華僑商務公司應於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申請變更X某某為公司股東的審批以及登記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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