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經濟特區海域海島保護條例

為了加強海域海島管理,保護和改善海洋環境,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珠海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珠海經濟特區海域海島保護條例
  • 通過時間:2018年11月30日
  • 施行時間:2019年5月1日
條例全文
(2018年11月30日珠海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管轄海域海島的保護及相關管理活動。
第三條海域海島的保護遵循陸海統籌、規劃引領、生態優先、綠色發展的原則。
第四條市、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區政府)應當加強海域海島保護工作,建立溝通協調機制和突發公共事件聯動處置機制,協調解決本區域海域海島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橫琴新區、經濟功能區管理機構履行區政府的職責。
第五條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依法履行海域使用、海島利用的監督管理職責。
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海洋環境保護工作的指導、協調、監督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漁業、海事、公安、建設、自然資源、交通、旅遊、城市管理、港口、航道、水務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海域海島的保護進行監督管理。
第六條本市建立海洋資源調查制度。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生態環境等相關部門,開展海洋資源、海洋環境的調查工作,建立調查檔案,並及時更新。
第七條本市建立海洋信息共享制度。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建設和管理海洋綜合信息平台,及時錄入海洋生態環境保護、海洋監測、海洋資源調查等數據信息,並動態更新。生態環境、交通、海事、應急管理等相關部門應當將有關涉海資料和信息錄入全市海洋綜合信息平台,促進海洋信息共享。
第八條鼓勵採用新技術、新工藝、新方法加強對海域海島的保護和管理。
第九條各級政府以及海洋、生態環境、漁業、教育等相關部門和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加強海洋生態保護的宣傳和教育,增強社會公眾對海域海島的保護意識。
鼓勵單位和個人以志願服務等形式參與海域海島的保護。
第二章規劃管理
第十條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廣東省海洋功能區劃,會同相關部門編制市海洋功能區劃,按法定程式報批後向社會公布,但涉及國家秘密的內容除外。
編制海洋功能區劃應當明確各海洋功能區開發保護的重點、發展時序、保護要求和管控措施。
第十一條市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和區政府,根據海洋功能區劃編制市海洋環境保護規劃,按法定程式報批後向社會公布,但涉及國家秘密的內容除外。
編制海洋環境保護規劃應當遵循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保障海域可持續利用的原則,明確海洋環境保護的目標、標準和主要措施。
第十二條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交通、港口、海事、航道等相關部門,根據市海洋功能區劃,制定養殖水域灘涂規劃,報同級政府批准實施。
養殖水域灘涂規劃應當明確禁止養殖區、限制養殖區和養殖區,以及養殖區的範圍、容量、管控目標和主要管控措施。
第十三條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等相關部門編制本市海島保護規劃,報市政府批准後實施。
海島保護規劃是從事海島保護和利用活動的依據,規劃編制應當遵循有利於保護和改善海島及其周邊海域生態系統,促進海島可持續發展的原則。
第十四條海洋功能區劃是編制涉海規劃的依據。本市港口規劃以及養殖、交通、旅遊、濕地保護等涉及海域海島的規劃,應當符合海洋功能區劃。
本市海洋功能區劃、海洋環境保護規劃、海島保護規劃應當與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相互銜接。
第三章保護措施
第一節海域保護
第十五條開發利用海洋資源,應當根據海洋功能區劃合理布局,遵守海洋生態紅線管控要求,維護海洋生態健康與生態安全。
第十六條加強大陸自然岸線保護,禁止建設項目違法占用、破壞自然岸線。加強對受損岸線的整治修復。
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將依法選劃的嚴格保護岸線、限制開發岸線和最佳化利用岸線向社會公布。
本條例所稱自然岸線,是指由海陸相互作用形成的海岸線,包括砂質岸線、淤泥質岸線、基岩岸線、生物岸線等原生岸線。
第十七條禁止在重點海灣、海洋自然保護區、海洋特殊保護區域、重點河口區域、重要濱海濕地、重要砂質岸線及沙源保護海域、特殊保護海島及重要漁業海域實施圍填海;嚴格限制在生態脆弱敏感區、自淨能力差的海域實施圍填海。
第十八條單位和個人使用養殖水域灘涂規劃確定的養殖區域從事養殖生產的,使用者應當向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區政府核發水域灘涂養殖證。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禁止養殖區從事養殖生產。
第十九條從事海上捕撈生產作業的單位和個人,必須依法取得捕撈許可證並按照捕撈許可證限定的作業類型、場所、時限、漁具數量和捕撈限額進行作業。
嚴禁使用炸魚、毒魚、電魚等破壞漁業資源的方法進行捕撈。禁止漁船攜帶禁用漁具和炸魚、毒魚、電魚用具。
第二十條市、區政府應當促進休閒漁業發展,扶持傳統漁民轉產轉業。
在本市從事休閒漁業經營活動的,應當符合海洋生態環境保護和漁業資源可持續發展要求。
本條例所稱休閒漁業,是指以漁業生產為載體,通過資源最佳化配置,將休閒娛樂、觀賞旅遊、生態建設、文化傳承、科學普及與漁業有機結合,實現產業融合的一種新型漁業產業形態。
第二十一條休閒漁業區由區政府劃定。區政府對休閒漁業經營和休閒漁業船舶實行許可管理。具體許可條件和管理辦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休閒漁業區內捕撈作業以垂釣為主。經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休閒漁業區可以限制其他捕撈作業的方法和漁具。
休閒漁業經營單位和休閒漁業船舶應當遵守海洋伏季休漁制度,不得在休漁期從事除垂釣以外的捕撈作業。
第二十二條市政府應當加強生態公益型、準生態公益型人工魚礁建設,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投資建設開放型人工魚礁,推進海洋漁業資源修復。
海洋、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人工魚礁區域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鼓勵有利於保護漁業資源、維護海洋生態平衡的增殖放流。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增殖放流物種名錄,禁止放流和放生未列入增殖放流物種名錄內的物種。
單位或者個人組織增殖放流活動的,應當提前十五日向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增殖放流的種類、數量、規格、時間、地點等事項,接受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開採海砂應當依法辦理有關批准手續,按照批准的海域範圍和方式開採,採取必要的生態保護措施,不得影響海岸、海堤、港口、航道、路橋等的安全。嚴格限制在海岸採挖砂石,防止造成海岸侵蝕。
第二十五條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入海排污口名錄,依法清理非法設定的入海排污口,並負責對入海排污口水質進行監測。
第二十六條海洋、生態環境、漁政執法機構、海事、公安、港口等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海上垃圾的監管。
第二十七條在海上從事生產、旅遊、垂釣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防止污染措施,將產生的生活垃圾和廢棄物運至陸地處置,不得在海上丟棄、拋撒和傾倒。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漁船生活垃圾和廢油回收制度,敦促漁船配置生活垃圾桶和廢油回收裝置;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對回收的生活垃圾和廢油按照規定進行處置。鼓勵實行漁船生活垃圾和廢油回收獎勵制度,具體辦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港口、碼頭、裝卸站和船舶修造廠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配備足夠的用於處理船舶污染物、廢棄物的接收設施。
第二十八條港口、碼頭、臨海企業、海水養殖、海濱旅遊點等使用海域或者海岸線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物、廢棄物進入海洋,並負責清除用海範圍內或者海岸線範圍內的生活垃圾和廢棄物;未清除的,由區政府指定的部門責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代為清除,所需費用由使用海域或者海岸線的單位和個人承擔。
使用公共沙灘或者濱海岸線開展民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物、廢棄物進入海洋,並負責清除使用範圍內的生活垃圾和廢棄物。
無法明確清理責任主體的生活垃圾和廢棄物,由沿岸區政府負責清理、處置。
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參與海岸垃圾的清理。
第二十九條海上運輸垃圾的船舶,應當具備垃圾運輸處置的合法手續,保持密閉裝載,嚴禁途中丟棄、拋撒、傾倒。
海事、海洋、生態環境等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加強對海上非法傾倒垃圾行為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向海洋傾倒廢棄物的單位,應當依法取得傾倒許可。
經批准向海洋傾倒廢棄物的單位,應當配合安裝傾倒監控設備並保證設備正常運行,按照規定裝載、運輸、傾倒廢棄物,並如實填報傾倒情況記錄。
第三十一條本市建立完善海域動態監管制度和海洋生態環境監測制度。
海洋、生態環境、海事、地震、應急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組織開展海洋災害應急監測、趨勢預測分析、災害評估,按規定發布災害信息,編制突發性海洋自然災害和海洋污染事故應急預案。
第三十二條經營濱海石油、化工、危險品生產和儲運等項目、可能造成嚴重海洋污染的企業,應當加強對環境污染的風險管理,制定污染事故應急計畫並向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鼓勵企業購買環境污染責任保險,預防和減少環境污染事故對海洋環境造成的損害。
第二節海島保護
第三十三條開發海島及周圍海域的資源,應當採取嚴格的生態保護措施,不得造成海島地形、岸灘、植被以及海島周圍海域生態環境的破壞。
第三十四條生態環境未受到破壞的無居民海島,應當維持現狀,原則上不納入申請開發利用範圍。
全國海島保護規劃確定的可利用無居民海島,可以依法申請開發利用,並採取嚴格的生態保護措施,避免造成海島及其周邊海域生態系統破壞。
未經批准利用的無居民海島,應當維持現狀,禁止進行生產、建設、旅遊等活動。
第三十五條市、區政府開展生態島礁工程建設,保護和修復海島生態環境。
對已破壞的無居民海島及其周邊海域生態環境採取的生態修復活動,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無居民海島保護與利用規劃組織實施。
第三十六條禁止在無居民海島挖砂、採石。
嚴格限制在有居民海島挖砂、採石;確需採挖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禁止破壞濱海和海島的生物棲息地。禁止傷害或者捕捉獼猴、蟒蛇等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禁止捕鳥、採拾鳥蛋、損毀鳥巢。
禁止採挖、砍伐或者買賣海島的野生沉香、羅漢松等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未經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禁止採挖、砍伐海島的其他林木。
禁止將野生動植物帶出離岸海島,或者將外來物種帶入離岸海島。
林業、漁業、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海島野生動植物的保護,開展海島野生動植物資源本底調查,建立野生動植物資源檔案,監視監測環境對動植物資源的影響,定期向社會公布海島野生動植物的保護情況。
第三十八條禁止損毀海島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築、壁畫、石刻、兵營、炮台遺址等歷史、人文遺蹟。
前款所指的歷史、人文遺蹟,尚未納入文物保護範圍的,由區政府組織建立保護名錄,並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九條海島的污水、生活垃圾和廢棄物應當按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區政府可以建立海島垃圾回收獎勵制度。
鼓勵萬山海洋開發試驗區採用先進工藝和技術,實施海島生活垃圾分類和就地無害化處理,完善海島生活污水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建設。科技、工業、財政、生態環境、建設等部門應當在政策、技術、資金等方面給予支持。
禁止在無居民海島傾倒、堆放、填埋和處置生活垃圾和廢棄物。
依法使用無居民海島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清除其產生的生活垃圾和廢棄物,或者按照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四十條萬山海洋開發試驗區管理機構可以對有居民海島實行島上公共運輸特許經營、機動車總量控制和上島許可制度,但軍車、警車、消防車、救護車等特種車輛除外。
第四十一條有居民海島、可利用無居民海島應當按照統一規劃、適度集中、節約能源、突出特色的原則,根據海島的地形地貌特點進行規劃建設,實現海島集約用地。
第三節海洋特殊保護區域
第四十二條為了保護和恢復特定海洋區域的生態系統及其功能,本市根據海洋自然環境和資源的保護需要,在海岸、島嶼、濕地或者海域選劃一定區域作為特殊保護區域,實行嚴格的保護和管理措施。
本市範圍內已經劃定為自然保護區的區域,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管理條例》實施管理。
第四十三條選劃海洋特殊保護區域,應當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區政府以及生態環境、海事、航道、漁業等行政管理部門提出選劃方案,經專家論證後,報市政府批准設立。
選劃海洋特殊保護區域,應當在報請批准機關批准之前,將選劃方案向社會公示,徵求公眾意見。
海洋特殊保護區域的調整、撤銷,參照選劃程式進行。
第四十四條市政府應當建立海洋特殊保護區域管理機構,負責海洋特殊保護區域監督管理工作。
海洋特殊保護區域所在地的區政府,應當配備專門的管理機構和專職工作人員,負責海洋特殊保護區域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十五條在海洋特殊保護區域禁止實施下列行為:
(一)從事污染環境、破壞景觀的海岸工程、海洋工程等項目建設;
(二)開礦、採石、采砂;
(三)船舶快速行駛;
(四)排放污染物、傾倒廢棄物;
(五)砍伐紅樹林、採挖珊瑚和破壞珊瑚礁;
(六)風力發電。
未經批准不得擅自在海洋特殊保護區域內實施下列行為:
(一)垂釣、捕撈、海水養殖;
(二)游泳、潛水、衝浪、帆船、遊艇、滑水等水上活動;
(三)沙灘燒烤、露營;
(四)船舶停泊;
(五)擺攤設點、銷售商品等經營活動;
(六)採集海洋動植物資源;
(七)向海面或在海上燃放煙花爆竹;
(八)其他可能影響海洋生態環境的行為。
第四十六條海洋特殊保護區域劃定後,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批准的範圍和界線,在適當位置設立界標和標牌,標牌應當公布海洋特殊保護區域邊界坐標,並公布該區域的管理機構、管理制度等相關信息。
第四十七條在海洋特殊保護區域內可以採取設定禁漁期、禁漁區等措施,保護生物資源及其生存環境。
海洋特殊保護區域所在地的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海洋資源與生態環境狀況定期監測的結果,擬定保護區域的禁漁期、禁漁區,依法報批後公布執行。
第四十八條市政府應當根據本條例的規定,制定海洋特殊保護區域管理實施細則。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四十九條海洋、生態環境、漁業、海事、公安、建設、自然資源、交通、旅遊、港口、航道、水務等相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及時查處違反海域海島保護法律法規的行為,推進海上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相銜接。
違法行為不屬於本部門管轄事項的,應當及時將違法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部門。
對於邊遠和交通不便利的海島,交通、海洋、漁政執法機構等具有執法船隻的部門和單位對其他行政管理部門的海上執法活動應當給予必要的交通協助。
第五十條發生較大涉海違法事件或者存在較大執法困難情形,需要多部門協同執法的,市、區政府應當組織或者責成相關部門牽頭組織開展聯合執法。
第五十一條單位和個人對行政管理部門的執法行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礙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第五十二條鼓勵對海域海島保護與利用活動中的違法行為進行舉報,市、區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公布舉報渠道和方式。
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在接到違法行為舉報後,應當及時調查處理;發現違法行為不屬於本部門的職權範圍,應當通知有權部門調查處理,不得以非本部門管理職責為由而不受理舉報。
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對違法行為舉報進行調查處理後,應當向舉報人反饋調查處理結果。舉報內容經查證屬實的,可以對舉報人予以獎勵,並依法保護其合法權益。
第五十三條海洋、生態環境、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聘請從事海上運輸、捕撈、垂釣等海上作業人員及海島居民作為海上協查員,協助相關部門開展海洋資源調查、海域海島監視監測、違法行為信息通報等工作。相關工作經費由同級財政予以保障。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在海域內從事養殖生產,未依法領取水域灘涂養殖證或者超越水域灘涂養殖證許可使用的範圍進行生產的,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漁政執法機構責令限期清理養殖設施;逾期不清理養殖設施的,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漁政執法機構依法強制清理,並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未依法取得捕撈許可證擅自進行捕撈的,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漁政執法機構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並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可以沒收漁具和漁船。
違反捕撈許可證關於作業類型、場所、時限和漁具數量的規定進行捕撈的,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漁政執法機構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可以沒收漁具,吊銷捕撈許可證。
第五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使用禁用漁具或者炸魚、毒魚、電魚等破壞漁業資源方法進行捕撈的,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漁政執法機構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漁具,吊銷捕撈許可證;情節特別嚴重的,可以沒收漁船;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捕撈漁船攜帶禁用漁具或者炸魚、毒魚、電魚用具,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五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放流或者放生未列入增殖放流物種名錄物種的,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漁政執法機構予以警告,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規模性放流或者放生列入增殖放流物種名錄的物種未向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的,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漁政執法機構予以警告,可以處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未經許可或者不按許可的範圍、方式開採海砂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採取補救措施,並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可暫扣違法作業工具。違反礦產資源管理法律法規的,由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單位和個人在海上丟棄、拋撒和傾倒生活垃圾和廢棄物的,由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可以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運輸垃圾的船舶在海上丟棄、拋撒、傾倒垃圾的,由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未安裝傾倒監控設備,或者未保障傾倒監控設備正常運行的,由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在無居民海島傾倒、堆放、填埋和處置生活垃圾和廢棄物的,由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處三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四款規定,使用無居民海島的單位和個人不清理其產生的生活垃圾和廢棄物的,由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清除;拒不清除的,由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代為清除,所需費用由無居民海島使用人承擔,並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三條在海洋特殊保護區域內實施違反海域海島保護法律法規行為的,依法從重處罰。
第六十四條單位和個人妨礙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監察機關或者相關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六十六條本條例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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