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國土空間規劃管理條例

《焦作市國土空間規劃管理條例》,地方性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焦作市國土空間規劃管理條例
  • 實施時間:2025年3月1日
公布公告,條例全文,

公布公告

焦作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六號
《焦作市國土空間規劃管理條例》已經焦作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於2024年10月30日通過,河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於2024年11月28日批准,現予公布,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焦作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4年12月17日

條例全文

焦作市國土空間規劃管理條例
(2024年10月30日焦作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2024年11月28日河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國土空間規劃制定
第三章 國土空間用途管制
第四章 國土空間規劃實施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國土空間規劃管理,最佳化國土空間布局,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國土空間規劃的制定、實施,國土空間用途管制以及監督管理等活動。
本條例所稱國土空間規劃,是指融合主體功能區規劃、土地利用規劃、城鄉規劃等空間規劃,對本行政區域內國土空間開發保護在空間和時間上作出的安排,包括國土空間總體規劃、詳細規劃和相關專項規劃。
本條例未作規定的,適用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三條 國土空間規劃管理工作應當貫徹新發展理念,堅持以人民為中心,保障社會公眾利益;堅持生態優先,推進綠色、可持續發展,構建城鄉一體、山城融合的空間格局;堅持地域特色,強化風貌管理,延續歷史文脈;堅持先規劃後實施,落實規劃全周期管理,維護規劃的權威性和穩定性。
第四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國土空間規劃管理工作的領導,落實主體責任,統籌協調國土空間規劃制定、實施和國土空間用途管制中的重大事項。
鄉鎮人民政府按照規定職責,做好本轄區國土空間規劃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國土空間規劃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教育、工業和信息化、財政、林業、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交通運輸、水利、農業農村、文化廣電和旅遊、國防動員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國土空間規劃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國土空間規劃委員會負責審議國土空間規劃成果和重要建設項目選址、規劃設計方案等事項。
第七條 編制和實施國土空間規劃,應當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相銜接,為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的實施提供空間保障。
經依法批准的國土空間規劃是各類保護、開發、建設活動的基本依據。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應當遵守國土空間規劃,服從規劃管理。
第八條 市、縣(市)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託國土空間基礎信息平台,統一歸集、實時更新、共享交換各類國土空間規劃和自然資源數據成果。經依法批准的各類國土空間規劃應當納入國土空間基礎信息平台。
第九條 建立國土空間規劃信息公開和公眾參與制度。
市、縣(市)自然資源和規劃等有關部門應當將國土空間規劃的制定、實施和監督管理等信息向社會公開,充分聽取公眾意見,接受社會監督。
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依法查詢已經公布的國土空間規劃,投訴或者舉報違反國土空間規劃的行為。自然資源和規劃等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受理投訴、舉報,組織核查、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人、舉報人。
第二章 國土空間規劃制定
第十條 建立市、縣(市)、鄉鎮三級和總體規劃、詳細規劃、相關專項規劃三類的國土空間規劃體系,有計畫地組織編制國土空間規劃。
編制國土空間規劃,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和國家相關規定,細化落實上級國土空間規劃,最佳化空間格局,明確用途管制、實施措施等要求,科學布局農業、生態、城鎮等功能空間,劃定落實永久基本農田、生態保護紅線、城鎮開發邊界,統籌產業發展目標與資源環境承載能力,平衡國土空間保護、開發、利用、修復,實現空間資源集約高效利用。
第十一條 國土空間總體規劃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組織編制、審批:
(一)市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由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後,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二)縣(市)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由縣(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市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三)鄉鎮國土空間規劃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縣(市)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四)相鄰多個鄉鎮可以由其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組織編製片區(鄉鎮級)國土空間規劃,經共同的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二條 詳細規劃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組織編制、審批:
(一)城鎮開發邊界內的詳細規劃,由市、縣(市)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
(二)城鎮開發邊界外的村莊規劃作為詳細規劃,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後,報縣(市)人民政府審批,其中市轄區內的村莊規劃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三條 城鎮開發邊界內的詳細規劃分為單元詳細規劃和街坊詳細規劃兩個層級。
單元詳細規劃應當明確單元內用地布局、人口規模、建設總量、開發強度分區、道路交通、市政基礎設施以及公共服務設施配套,提出街坊詳細規劃管控要求;街坊詳細規劃應當具體明確本街坊各類用地邊界、用地性質、容積率、綠地率、建築密度、建築高度以及用地兼容比例、建築體量、風貌等指標要素,為項目規劃許可提供依據。
城鎮開發邊界內未編制詳細規劃的區域不得進行開發建設。
第十四條 相關專項規劃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組織編制、審批:
(一)生態修復、地質災害防治、礦產資源等專項規劃,由市、縣(市)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
(二)交通、能源、水利、農業、通信、市政以及公共服務設施、城市更新、生態環境保護、文物保護、人民防空等特定領域相關專項規劃,由市、縣(市)相關行業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
相關專項規劃在編制和審查過程中應當經國土空間規劃一致性審查核對,批覆後納入國土空間基礎信息平台,涉及空間的主要內容應當納入詳細規劃。
第十五條 市、縣(市)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市風貌的規劃設計和控制引導,從整體平面和立體空間上統籌城市建築布局,提高城市品質。
城市中心區、重點景觀風貌區、主幹路沿線以及廣場周邊地區等重點地段,應當編制城市設計圖則並納入詳細規劃,作為有關建設用地規劃條件的附屬檔案嚴格執行。
第十六條 國土空間規劃報送審批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依法將國土空間規劃草案予以公示,並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徵求有關部門、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公示時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經依法批准的國土空間規劃,應當及時通過固定場所或者公共媒體向社會公布,法律、法規規定不得公開的除外。
市、縣(市)國土空間總體規劃應當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內,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十七條 建立國土空間規划動態監測評估預警制度。
國土空間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對國土空間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動態監測和定期評估,對可能存在違反國土空間用途管制風險的情況及時預警。
第十八條 國土空間規劃經法定程式批准後,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擅自修改。
因國家和省重大戰略調整、重大項目建設或者行政區劃調整等情形確需修改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的,應當經審批機關同意後,依照法定程式組織修改、報批。
因所依據的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發生變更,或者經評估確需修改詳細規劃、相關專項規劃的,應當經審批機關同意後,依照法定程式組織修改、報批。
第三章 國土空間用途管制
第十九條 依據國土空間規劃,對農用地、生態空間、建設用地,以及農用地和未利用地轉為建設用地實施分區分類用途管制制度。
國土空間用途管制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嚴守永久基本農田、生態保護紅線、城鎮開發邊界三條控制線;
(二)嚴格控制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控制建設用地總量,對耕地實行特殊保護;
(三)嚴格控制生態空間轉換為城鎮空間和農業空間,對自然保護地、重要水源地、南水北調水源保護區等實行特殊保護。
第二十條 在城鎮開發邊界內,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詳細規劃提出規劃條件,對城鎮建設用途的準入項目用地進行管控。
城鎮建設應當優先使用存量建設用地,鼓勵混合用地和複合開發,提高建設用地使用效率。
第二十一條 在城鎮開發邊界外的鄉村區域進行建設,應當符合已批准的鄉鎮國土空間規劃和村莊規劃。
農村村民住宅建設應當優先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內空閒土地,不得占用永久基本農田。
第二十二條 自然資源和規劃、農業農村部門應當加強對耕地用途管制政策的宣傳教育,會同鄉鎮人民政府在相關行政村顯著位置將土地性質及其變更情況予以公布,引導村民樹牢耕地保護意識。
第四章 國土空間規劃實施
第二十三條 市、縣(市)、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制定近期實施規劃和年度實施計畫,有計畫、分步驟地實施國土空間規劃。
第二十四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依託國土空間基礎信息平台,建立建設項目審批事項協調機制,統籌協調建設項目前期準備、項目性質、項目投資、項目建設條件、市政管線布局、用地指標等事項,並與相關政務服務平台進行銜接,實現信息資源共享互通,提升審批服務效能。
第二十五條 按照國家規定需要有關部門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設項目,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在報送有關部門批准或者核准前,應當向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用地預審與選址意見書。建設項目批准、核准、備案後,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規劃條件核發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
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依據規劃條件編制土地出讓方案,經依法批准後組織土地供應,並將規劃條件納入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契約。
第二十六條 因巨觀經濟政策、城市片區功能發生調整等情形確需變更規劃條件的,市、縣(市)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進行論證,並經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二十七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規劃條件進行建設。確需變更規劃條件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變更規劃條件。
申請變更規劃條件應當符合國土空間總體規劃或者詳細規劃、相關專項規劃的強制性內容。
依照本條規定變更規劃條件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對出讓契約的有關內容作相應調整。
第二十八條 在城鎮開發邊界內進行建築物、構築物、道路、管線和其他工程建設的,應當按照下列程式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一)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持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向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申請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審查;
(二)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對建設工程設計方案中涉及國土空間規劃的內容,依據規劃條件以及相關規定進行審查;
(三)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審查通過的,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依法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並將審定的建設工程規劃設計方案總平面圖予以公布。
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在辦理建設項目規劃許可前,應當對用途、位置敏感和可能對相鄰權益造成影響的建設項目,依法進行公示,必要時可以採取聽證會、座談會等方式,聽取利害關係人意見。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施工現場顯著位置將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主要內容和設計方案總平面圖予以公示,接受公眾監督,但是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不得公開的除外。
第二十九條 城鎮危房解危工程、建築面積在五百平方米以下且高度十米以下的建(構)築物以及道路和管線開口等建設工程項目,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可以適當簡化規劃許可程式。
第三十條 在鄉村規劃範圍內使用集體所有土地建設鄉鎮企業、公共服務設施、公益事業、農村一二三產融合發展項目以及其他符合使用集體所有土地法定條件的新建、改建、擴建行為,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由鄉鎮人民政府提出初審意見後,報縣(市)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第三十一條 供水、排水、再生水、電力、通信、廣播電視、熱力、燃氣、公共安全(含公共安全視頻監控、交通安全技術設施)等管線及其附屬設施應當遵循綜合規劃、統籌建設、信息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則,優先地下敷設,嚴格控制架空敷設。
管線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向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三十二條 利用地下空間進行建設的項目,應當符合地下空間相關專項規劃和詳細規劃。結合主體工程建設地下空間的,應當隨地面建設工程合併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單獨建設地下空間的,應當單獨申請辦理。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建設地下空間。
涉及軍事、文物保護、人民防空、市政基礎設施、河道和環境保護等的地下建設項目,應當符合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和相關專項規劃的要求。
第三十三條 在符合規劃要求的前提下,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在原址上重建、改建房屋的,應當依法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第三十四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許可內容進行建設。確需變更許可內容的,應當向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法律、法規和規劃條件對變更的內容進行審查,並聽取相關利害關係人意見。變更許可內容違反詳細規劃以及規劃條件的,不得批准。
分期建設的房地產項目建設工程設計方案修改涉及產權人的專有部分或者產權人所在建築物的共有部分的,建設單位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取得相關產權人的同意。
第三十五條 建設工程施工前,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委託具有相應測繪資質的單位按照規劃許可內容放線。
建築工程施工至正負零或者地下管線工程覆土前,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提出書面驗線申請。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進行驗線。驗線合格的,方可繼續施工或者覆土;不合格的,責令停止施工並限期改正。
第三十六條 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前,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提出規劃土地核實申請。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進行核實。對符合要求的,出具建設工程規劃土地核實意見確認書。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七條 市、縣(市)、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報告國土空間規劃的實施情況,並接受監督。
第三十八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國土空間規劃常態化監管機制、行政執法聯動機制、違法建設查處的信息共享機制,加強對國土空間規劃許可事中事後監督管理和對違法建設的查處,並利用現代信息技術手段,提高監督管理規範化、信息化、科學化水平。
第三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違法建築處置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違法建築防控和治理工作責任制、行政問責制,督查並協調違法建築處置工作。
自然資源和規劃、城市管理、農業農村等有關部門以及違法建築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各自職責,相互配合和支持,依法做好違法建築處置工作。
第四十條 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將違法建築處置決定書面告知市場監管、公安等部門和供水、供電、供氣、供暖、通信等單位,並向社會公開。
組織或者個人就違法建築申請辦理供水、供電、供氣、供暖、通信網路等手續的,違法建築處置決定執行完畢前,供水、供電、供氣、供暖、通信等單位不得辦理。歷史遺留問題的處置,按照國家和省相關規定辦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確定的內容進行建設的,由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責令限期改正,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責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並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村莊規劃範圍內未依法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本市各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等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權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法組織編制國土空間規劃,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式編制、審批、修改國土空間規劃;
(二)未按照法定程式變更規劃條件;
(三)超越職權或者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核發建設項目用地預審與選址意見書、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等;
(四)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未在法定期限核心發建設項目用地預審與選址意見書、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等;
(五)未依法對經批准的國土空間規劃、建設工程規劃設計方案總平面圖以及其他應當公開的規劃材料和信息予以公布、公示;
(六)發現違法用地、違法建設等行為,不予查處或者接到投訴、舉報後不依法處理;
(七)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焦作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市城鄉一體化示範區)管理委員會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授權,做好本轄區國土空間規劃管理工作。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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