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鎮房產管理,保護國家財產和社會財富,保障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權益,以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和人民居住生活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具體情況,制訂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市區、縣(市)城、建制鎮和工礦區範圍內的全民所有、集體所有和個人所有的房產。
第三條 市、縣(市)房產管理機關是同級人民政府行使房產行政管理的主管機關,負責國家有關房管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貫徹實施;管理房屋產權、產籍;指導
房產經營,管理房產市場;監督房產經營管理單位管理維修房屋;對房屋拆遷安置實行行政管理;負責處理房產爭議事項等。
區房產管理機關按照市、區分工,行使其房產管理職能。
第四條 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應遵守國家有關房管法律、法規和本條例,接受房產管理機關的行政管理、指導和監督。房產管理機關應依法保護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因國家和城鎮建設需要拆除房屋時,房屋所有人有獲得合理補償的權利;房屋使用人有獲得安置的權利。
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和使用人應當服從國家和城鎮建設的需要,按期搬遷。
第二章 產權與產籍
第六條 房屋所有人應按規定到房產管理機關交驗有關證件,申請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
房屋所有權登記應按規定交納登記費。
第七條 房屋所有權經房產管理機關審核確認後,由市、縣(市)人民政府向房屋所有人頒發房屋所有權證。
房屋所有人遺失房屋所有權證,應向房產管理機關報告,並按規定辦理補領手續。
第八條 房屋所有權因買賣、贈與、繼承、分割、交換、調撥以及改建、擴建等原因移轉、變更時,房屋所有人應按規定到房產管理機關申請辦理移轉、變更登記。
房屋因倒塌、焚毀、拆除等原因滅失時,房屋所有人應按規定到房產管理機關申請辦理註銷登記。
第九條 房屋所有權證是國家依法保護房屋所有權的合法憑證。房屋所有人憑證管理和使用房屋;憑證辦理產權移轉和房屋租賃、抵押手續;憑證申請房屋翻建、改建、擴建施工執照和辦理房屋拆遷補償手續,以及其他需要憑證辦理的事項。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產,不予辦理或暫緩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
(一)違章建築的;
(二)產權有爭議的;
(三)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移轉、變更產權的;
(四)被依法查封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登記的。
第十一條 無人繼承和無人受遺贈的私有房產,由有關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基層組織或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依法判決認定該房產無主,收歸國家或集體所有。
第十二條 根據國家規定,應當由房產管理機關實行統一經營管理的房產,由房產管理機關指定的房產經營單位經營管理。
已經由房產管理機關實行統一經營管理的房產,不得無償調撥給其他單位自管。
第十三條 房產所依附的土地的使用權,隨房屋產權移轉而移轉,移轉手續按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房產經營管理單位對所管理的房屋產籍應保持完整,並按規定向房產管理機關報送有關統計資料。
第三章 房產交易
第十五條 全民所有、集體所有和個人所有的房產,除本章另有規定外,允許買賣。
房產買賣須經市、縣(市)房產交易機構審核辦理成交手續,並按規定交納稅、費。
經審核成交的房產買賣契約,買賣雙方均須信守。
第十六條 出賣全民所有和集體所有的房產、須經對該房產有處分權的主管部門批准;買方應按規定報有關管理機關審批。
房產開發經營單位建成的商品房,在出賣前應向房產管理機關備案。
第十七條 機關、團體、軍隊、企事業單位不得購買或變相購買城鎮私有房產。如因特殊需要必須購買的,須經市、縣(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條 房屋所有人享受國家、企事業單位價格補貼購建的住宅房產,需要出賣時,只準賣給原價格補貼單位或房產管理機關指定的房產經營單位;出賣房產所得的價款,應按原享受補貼比例償還給國家或單位。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產,不得買賣:
(一)無合法產權證件或未獲得房屋所有人授權委託的;
(二)產權有爭議的;
(三)經批准列入建設項目確定拆除的;
(四)使用性質不符合規劃要求的;
(五)妨害他人或公共利益的。
第二十條 房屋所有人出賣共同共有房產,須取得全體共有人的同意。按份共有房產,每個共有人有權要求將自己的份額分出,個別出賣。在同等條件下,原共有人有優先購買權。
第二十一條 房屋所有人出賣租出的房產,須提前三個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承租人有優先購買權。
在租賃期限內將房屋出賣給他人的,原租賃事實對買房人繼續有效。
第二十二條 公有房產買賣價格,按照市、縣(市)制訂的價格標準執行。
私有房產買賣價格,按照市、縣(市)制訂的價格標準,協商議定。
房產買賣價款應在買賣契約中據實訂明。
第二十三條 非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註冊登記,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從事房產買賣經紀活動。
第四章 房屋租賃
第二十四條 房屋所有人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有權出租自有房屋。
租賃雙方應參照房產管理機關的統一規定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共同信守。
出租非住宅的租賃契約,須經房產管理機關驗證;出租民用住宅的租賃契約,須報房產管理機關備案。
第二十五條 機關、團體、軍隊和企事業單位不得租用或變相租用城鎮私有房產。如有特殊需要必須租用的,須報市、縣(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條 經人民法院判決或房產管理機關決定發還原所有人的房屋,原租賃期限尚未屆滿的,仍維持租賃關係,由承租人與原所有人重新簽訂租賃契約。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無合法產權證件或未獲得房屋所有人授權委託的;
(二)產權有爭議的;
(三)房屋嚴重損壞,影響居住、使用安全的;
(四)需拆除或歸還原主的。
第二十八條 房屋租賃期限由租賃雙方商定。
私有房屋原已發生租賃事實但未明確租賃期限的,可由雙方重新簽訂租賃契約,在對租期協商不一致時,租期按五年確定。
租期屆滿,出租人不以書面方式表示收回房屋的,視為繼續租賃。
租期屆滿,如房屋仍繼續出租,在同等條件下,原承租人有優先續租的權利。
第二十九條 公有房屋租金,按照市、縣(市)制訂的租金標準執行。
私有房屋租金,按照市、縣(市)制訂的租金標準,由租賃雙方協商議定。
房屋租金應在租賃契約中據實訂明,租賃雙方按照租賃契約收、交租金。
第三十條 房屋經過出租人維修,或出租人怠於維修,致使建築結構和使用條件發生顯著改變的,出租人或承租人可以經過協商,根據市、縣(市)制定的現行租金標準,修訂租賃契約。
第三十一條 承租人應當依照約定用途使用房屋。如確因生產、營業需要改變房屋用途時,應徵得出租人同意,租賃雙方重新議定租金,並修訂租賃契約。
在租賃期限內,出租人確因生產、營業需要全部或部分改變房屋用途時,應對承租人作妥善安置,原租賃契約即行終止或予修訂。
第三十二條 承租人如需要與他人互換住房時,應徵得出租人書面同意;出租人應當支持承租人的合理要求。換房後,原租賃契約即行終止,新承租人與出租人另訂租賃契約。
第三十三條 在租賃期限內,出租人不得無故中途停止租賃關係,如確因自住需要收回房屋的,應當提前六個月通知承租人,並承擔承租人相應的經濟損失。
租賃契約終止,承租人應當主動遷讓。承租人到期確實無法找到房屋遷讓的,出租人應酌情延長租賃期限。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或承租人可以在一個月之前以書面方式提出解除租賃契約,收回或交出房屋:
(一)承租人無正當理由拖欠營業用房租金累計三個月以上,或其他用房租金累計六個月以上的;
(二)承租人擅自改變承租房屋用途或擅自轉租、轉讓、轉借的;
(三)承租人利用承租的房屋進行非法活動,損害出租人或公共利益的;
(四)承租人死亡,其同戶籍的居住人不簽訂續租契約,或按規定不應續租的;
(五)承租人無正當理由將承租的房屋空關達六個月以上的;
(六)承租人擅自拆改、損壞房屋及其設備而不負修復及賠償責任,或出租人不履行維修房屋責任的;
(七)承租人全家另有房屋居住(含已由單位分配住房)的;
(八)承租人全家遷出不需要使用承租房屋的;
(九)承租人被宣告破產的。
第五章 房屋使用與維修
第三十五條 公民和法人依法或依照契約取得的房屋使用權受法律保護。
第三十六條 房屋的相鄰各方,應當按照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確處理給水、截水、排水、通電、通行、通風、採光等方面的相鄰關係。
共同使用的房屋、通道和院落,各使用人應共同合理使用,不得獨自占用。
第三十七條 出租人應定期檢修租出的房屋及其附屬設備,除遇不可抗力外,應保障居住、使用安全,保持房屋完好。
承租人應合理使用房屋及其附屬設備,不得擅自拆改和亂搭、亂建以及堆放超重物品。
第三十八條 相連的房屋及其附屬設備,各房屋所有人應共同承擔維修保養責任。
第三十九條 出租人確因無力修繕危險房屋的,可以和承租人協商合修,承租人墊付的修繕費用,可以折抵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償還。
承租人為居住、使用需要,要求自費對承租的房屋進行改建、加層或增添設備,應徵得出租人同意,由雙方議訂處理辦法,報經有關部門批准後方得施工。
第四十條 確定維修的房屋,出租人應按施工期限完成維修任務。承租人應積極配合房屋維修。
第六章 房產託管與代管
第四十一條 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的房產,經房產管理機關同意,可以委託房產管理機關管理。委託管理的許可權和有關事項,應簽訂書面協定。
私有房屋的所有人因故不能管理其房產時,可出具委託書,委託代理人管理。
第四十二條 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所有的房產,由其法定代理人或人民法院、有關組織指定的代理人管理。
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產,由房產管理機關代管:
(一)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又無合法代理人的;
(二)房屋所有權歸屬不明的;
(三)經法院判決由房產管理機關代管的;
(四)其它應由房產管理機關代管的。
上述(一)、(二)項所列房產,房產管理機關應於代管前三個月內登報聲明有關事項。
第四十四條 房產管理機關代管的房產,可以由房產管理機關指定的房產經營單位經營管理。
代管的房產因國家和城鎮建設需要被拆除的,拆除單位應給予合理補償。補償價款存入銀行,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五條 私有房屋的所有人申請發還由房產管理機關代管的房產,應提交有效的所有權證明、身份證明和其他法律文書,經審查屬實並結清代管期間有關的費用後終止代管。
第四十六條 託管、代管房產因不可抗力遭受損、毀的,管理人不負賠償責任。
第七章 法律責任與處理程式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進行批評教育,責令改正,並可對責任人處以罰款:
(一)不按規定期限向房產管理機關申請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或房屋所有權移轉、變更和註銷登記的;
(二)私自塗改、偽造或冒領房屋所有權證或其它有關證件的;
(三)未經市、縣(市)房產交易機構審核辦理成交手續,擅自進行房產買賣的;
(四)未經簽訂租賃契約或房屋所有人同意,擅自占用或擴大使用公、私房屋的;
(五)承租人拒交租金的。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沒收非法所得,並可對責任人處以罰款:
(一)隱瞞房產買賣價款的;
(二)倒買倒賣房產牟利或非法從事房產買賣經紀活動的;
(三)出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擅自提高租金或收取額外費用的;
(四)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擅自改變房屋用途,或轉租、轉讓、轉借承租房屋的。
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任人應負賠償責任:
(一)房屋所有人或出租人因怠於修繕造成房屋損壞或倒塌,致使他人或承租人遭受財產損失和人身傷害的;
(二)承租人因使用不當或人為損壞房屋及其附屬設備的;
(三)出租人或承租人無正當理由拖延或影響房屋維修工期,以及由第三人造成誤工損失的。
第五十條 對違反本條例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的行為,《民法通則》、《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刑法》以及國家其他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按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五十一條 依照本條例予以處罰的,由房產管理機關作成書面決定送達被處罰當事人。
被處罰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書面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天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的,房產管理機關可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第五十二條 依照本條例處以的罰款和沒收的非法所得,按行政隸屬關係分別上繳市、縣(市)地方財政。
第五十三條 當事人對有關產權登記、交易、租賃、使用、維修等事項發生爭議,經協商不成的,可向房產管理機關申請處理,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十四條 當事人對房產管理機關處理不服的,可在收到處理決定書之日起十五天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十五條 當事人對已送達的處理決定書,應當依照規定的期限自動履行。逾期不履行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當事人一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第五十六條 國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玩忽職守,應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七條 公民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向有關機關檢舉、揭發,經查明屬實的,以及房管工作人員和其他人員執行本條例有優異成績的,由人民政府給予精神或物質獎勵。
第五十八條 市、縣(市)過去制訂的有關房產管理規定與本條例相牴觸的,按本條例辦理。國家法律和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按國家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九條 無錫市人民政府可依照本條例制訂有關實施辦法。
第六十條 本條例自江蘇省人大常委會批准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