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錫市城鎮住宅安全管理暫行規定

《無錫市城鎮住宅安全管理暫行規定》在1999.08.09由無錫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無錫市城鎮住宅安全管理暫行規定
  • 頒布單位:無錫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9.08.09
  • 實施時間:1999.08.09
經1999年7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務會議 通過,現予發布。
一九九九年八月九日
第一條 為加強城鎮住宅安全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根據有關法律、 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城鎮住宅的安全管理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的住宅,是指已交付使用的各種權屬的居住房屋和與居住房屋毗連的房屋;危險住宅,是指結構已嚴重損壞或者承重構件已屬危險構件,結構喪失穩定和承載能力,不能保證 居住和使用安全的住宅。
本規定所稱住宅安全管理,是指住宅修繕管理和住宅裝飾裝修中住宅結構安全管理以及住宅 安全鑑定管理。
第三條 市房產管理局是本市住宅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住宅修繕 、裝飾裝修安全以及安全鑑定工作的指導和監督管理。
市房產管理局房屋安全鑑定辦公室(以下簡稱市安鑒辦)負責本市住宅安全鑑定工作。
區房產管理局負責轄區內的住宅安全檢查、維修養護及裝飾裝修安全的監督管理。
第四條 住宅所有權人和使用人是住宅安全的責任人,應當對住宅定期進行 安全檢查,確保住宅的居住和使用安全。
與住宅安全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要求住宅所有權人和使用人或者 其他責任人採取安全保護措施,排除危險。
第五條 住宅所有權人或者住宅所有權人委託的單位應當根據住宅的損壞情 況,分類進行處理:
(一)對建築結構安全的住宅,儘量保持原有結構進行維護;
(二)對座落在規劃紅線內,列入拆除計畫的住宅,在確保結構安全的前提下以簡修為主;
(三)對住宅的屋架、柱、梁、檁條等定期進行檢查,有損壞的應及時進行加固和補強,損壞 嚴重的進行大修;
(四)對有倒塌危險的住宅及時採取排險解危措施。
第六條 住宅所有權人或者住宅所有權人委託的單位應當制定住宅修繕計畫 ,保證住宅修繕經費專款專用,建立修繕管理檔案。
第七條 住宅和住宅毗連房屋裝飾裝修應當保證房屋的整體性、抗震性和結 構安全性。
第八條 住宅和住宅毗連房屋裝飾裝修時,禁止下列行為:
(一)拆除承重牆,拆除或損壞房屋的基礎以及承重梁、板、柱;
(二)超出設計承載力,在樓、屋面板上砌築實體牆或增加其他荷載。
第九條 住宅和住宅毗連房屋裝飾裝修時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必須向所在地區房產管理局提出申請並提供施工方案,經批准後方可實施:
(一)在承重牆上開門、開窗(包括壁龕)或者擴大承重牆上的門、窗洞口;
(二)拆改自承重牆;
(三)改裝戶內供水和排水管道。
所在地區房產管理局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5日內作出答覆。
第十條 改變住宅內部使用功能以及專業性強、技術難度大的裝飾裝修行為 ,須報經市房產管理局批准後實施。
第十一條 住宅和住宅毗連房屋所有權人或者使用人在裝飾裝修前,應當到 所在地區房產管理局或者其派出機構進行備案登記;裝飾裝修需改變住宅結構或者使用功能 的,應當按第九條、第十條的規定辦理批准手續,並簽訂《裝飾裝修安全責任書》。
第十二條 市、區房產管理局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責,對住宅裝飾裝修實施監 督管理;對經批准實施的裝飾裝修應當進行竣工安全檢查。
物業管理企業應當按規定對住宅裝飾裝修進行指導和管理,發現違反住宅安全管理的行為, 應當進行勸阻、制止並督促改正;對拒不改正的,及時提請市、區房產管理局依法處理。
第十三條 經規劃許可,住宅作加層改造或者改作公共場所的,住宅所有權 人必須申請住宅安全鑑定。
第十四條 發現住宅有險情或者交易的住宅發生安全性能爭議的,住宅所有 權人、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關係人可以申請住宅安全鑑定。
第十五條 市安鑒辦應當在受理鑑定申請之日起10日內作出鑑定結論,或者 提出階段性鑑定檔案。經鑑定為危險住宅的,應當在作出鑑定結論的同時,向相關當事人發 出危險住宅通知書。
第十六條 經鑑定為危險住宅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觀察使用,適用於採取適當安全技術措施後,尚能短期使用,但需要繼續觀察的住宅;
(二)處理使用,適用於採取適當技術措施後,可以解除危險的住宅;
(三)停止使用,適用於無修繕價值,暫時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鄰建築和影響他人安全的住 宅;
(四)整體拆除,適用於整棟危險且無修繕價值,需要立即拆除的住宅。
第十七條 市房產管理局應當對危險住宅的住宅所有權人發出限期治理的書 面通知,對住宅所有權人拖延、拒絕治理的,或者住宅使用人阻礙治理的,可以指定有關單 位治理,所需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第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九條規定的,由區房產管理局責令改正, 並處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依法賠償 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規定未經批准改變住宅使用功能的,由市房產 管理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市、區房產管理局和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 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 任。
第二十一條 罰款應當出具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款收據。罰款全部上交同 級財政。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 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 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三條 三市(縣)可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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