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1999年5月25日無錫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制定 1999年6月18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0年10月28日無錫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2010年11月19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的《
無錫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具體內容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範本市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人大常委會)對司法工作的監督,促進嚴格執法和公正司法,根據憲法、法律和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司法工作是指本市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政府的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司法行政機關(以下統稱司法機關)的執法活動及其相關工作。
第三條 人大常委會監督司法工作應當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集體行使職權,不直接辦理案件。
人大常委會支持司法機關依法行使職權,維護司法機關正確的判決、裁定、決定及其他執法行為。
第四條 人大常委會對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和司法行政機關司法工作重大事項監督的決定、意見,由同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和辦理。
第五條 人大常委會監督司法工作,重大事項由人大常委會會議決定,重要的日常工作由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處理,具體工作由內務司法(工作)委員會和相關工作機構辦理。
第六條 人大常委會對司法機關的以下工作實施監督:
(一)遵守和執行憲法、法律、法規和上級以及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情況;
(二)制定和發布規範性檔案的情況;
(三)辦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交辦的議案和建議、批評、意見的情況;
(四)依法辦案,懲處違法犯罪,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情況;
(六)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產生或者任命的司法機關工作人員履行職責的情況;
(七)辦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申訴、控告、檢舉的情況;
(八)依法應當由人大常委會監督的其他事項。
第七條 人大常委會會議聽取和審議司法工作的報告,必要時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決定。
人大常委會會議在審議報告時,其組成人員可以提出詢問,被詢問機關負責人應當到會回答詢問,聽取意見。
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聽取司法工作的專題匯報,並可以提出建議和意見;對重大事項,提請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人大常委會會議和主任會議提出的意見,司法機關應當認真辦理,並報告辦理情況。
第八條 人大常委會會議期間,其組成人員可以依法提出對司法機關的質詢案。
質詢案由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交由受質詢機關在人大常委會會議上答覆,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半數以上對答覆不滿意的,可以要求受質詢機關再次答覆。必要時,人大常委會會議可以就質詢的問題作出決定,由受質詢機關執行。
第九條 人大常委會對司法工作中的特定問題,可以依法組織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並可以根據調查報告作出相應的決議。
在調查委員會調查情況時,有關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應當提供真實情況和材料。
第十條 人大常委會組織人大代表對司法工作進行視察和執法檢查,並提出建議和意見。人大常委會會議可以聽取視察和執法檢查情況報告,必要時,作出相應的決議、決定。
第十一條 人大常委會對本級人大代表提出的有關司法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分別交有關司法機關。有關司法機關應當認真辦理。
第十二條 人大常委會組織本級人大代表對司法工作進行評議。被評議機關應當根據代表提出的評議意見,切實改進工作,及時報告處理情況並答覆代表。
第十三條 人大常委會可以組織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任命的司法機關工作人員進行任前法律知識考試。
第十四條 人大常委會對本轄區內有重大影響、民眾反映強烈或者其他應當監督的案件,可以根據情況作出以下處理:
(一)由內務司法(工作)委員會聽取司法機關對案件辦理情況的匯報;向司法機關工作人員了解案情;調閱案件卷宗及相關材料;向司法機關提出建議和意見,要求限期報告辦理結果;必要時,提請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討論。
(二)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聽取司法機關對案件辦理情況的專題匯報;組織調查小組調查;向司法機關提出建議和意見;責成司法機關限期辦理並報告結果;必要時,提請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三)人大常委會會議對主任會議提請審議的案件審議後作出決定,責成司法機關報告案件辦理情況;組織
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發出監督意見書。
第十五條 人大常委會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申訴、控告和檢舉,並根據情況交司法機關直接處理;或者轉交司法機關處理,並要求在兩個月內報告處理結果,不能按期處理完畢的,應當說明情況。
第十六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制定的規範性檔案,應當及時報送同級人大常委會備案。
人大常委會發現司法機關制定的規範性檔案與憲法、法律、法規以及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相牴觸的,應當責成其及時糾正。
第十七條 司法機關的工作計畫,總結、重要工作情況等材料,應當及時報送同級人大常委會。
第十八條 對於下列案件,司法機關應當及時向同級人大常委會報告:
(一)對本級人大代表採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或者進行刑事審判,依法應當報告的案件;
(二)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產生或者任命的國家工作人員的犯罪案件;
(三)人大常委會認為應當報告的案件。
第十九條 司法機關召開重要會議和組織重大活動,應當報告同級人大常委會。人大常委會根據情況,派員出席或者列席。
第二十條 司法機關在依法履行職責中,遭到非法干涉、阻撓、抗拒的,可以向同級人大常委會報告。
人民檢察院在履行法律監督職責中,發現重大的違法事項,應當報告同級人大常委會。
第二十一條 人大常委會對於秉公執法並在執法工作中有顯著成績的司法機關工作人員,可以決定授予地方榮譽稱號。
第二十二條 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拒絕、妨礙人大常委會依法監督的,同級人大常委會可以分別情況,作出以下處理:
(一)責成有關機關負責人作出書面檢查,並限期糾正;
(二)責成有關機關對直接責任人員作出處理;
(三)對由人大常委會任命的人員,依法作出免去或者撤銷職務的決定;
(四)對由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的人員,依法提出罷免案。
第二十三條 人大常委會在監督司法工作中發現司法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法律、法規,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可以依照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分別作出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20101119(批准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