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錫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無錫市外來務工勞動力使用管理條例》的決定

1995年7月27日無錫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制定 1995年10月19日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 根據1997年3月19日無錫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1997年8月29日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無錫市外來務工勞動力使用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無錫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無錫市外來務工勞動力使用管理條例》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無錫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7.08.29
  • 實施時間:1997.08.29
無錫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審議了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交的關於《〈無錫市外來務工勞動力使用管理條例〉修正案(草案)》,決定對《無錫市外來務工勞動力使用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條例中所稱的"縣級市"均修改為:"不設區的市"。
二、第十三條修改為:"單位使用外來務工勞動力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予以處罰:
"(一)未經批准,擅自使用外來務工勞動力的,責令在三十天內清退,並可按每使用一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二)未辦理《外來人員就業證》的,責令在三十天內補辦,並可按未辦一人處以一百元以下罰款;
"(三)超過務工期限,未經批准繼續使用外來勞動力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按每使用一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被處罰單位應當自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天內,到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無錫市外來務工勞動力使用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後,予以重新公布。
無錫市外來務工勞動力使用管理條例(修正)
(1995年7月27日無錫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制定 1995年10月19日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 根據1997年3月19日無錫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1997年8月29日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無錫市外來務工勞動力使用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加強外來務工勞動力的使用管理,合理配置勞動力資源,保障用工單位和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維護社會穩定,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單位)使用外來務工勞動力(以下簡稱外來勞動力)的管理。
前款所稱外來勞動力是指無本市常住戶口在本市務工、取得工資或者勞務性收入的人員。
第三條 市、不設區的市勞動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外來勞動力使用的指導、服務、管理和監督。市、不設區的市勞動行政部門所屬的勞動就業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外來勞動力使用的協調管理和服務工作。
計畫、公安、計畫生育、工商、稅務、建設、交通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外來勞動力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 市、不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以及勞動力供求狀況,對外來勞動力使用實行總量控制。
勞動行政部門按照下列行業工種分年度控制使用數量:
(一)可以使用外來勞動力的行業工種;
(二)調劑使用外來勞動力的行業工種;
(三)嚴格限制使用外來勞動力的行業工種。
第五條 招用外來勞動力的單位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招用本地常住戶口勞動力無法滿足需求的;
(二)經調劑吸納企業富餘職工後勞動力仍不足的;
(三)具備法律、法規規定的勞動條件和相應生活條件的。
第六條 單位需要使用外來勞動力,應當向市或者不設區的市勞動行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
勞動行政部門在接到單位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應當作出審批決定,逾期未作出決定的,視作同意使用。
第七條 獲準使用外來勞動力的單位,可以通過下列渠道有組織地招收,並簽訂勞務協定:
(一)市、不設區的市勞動行政部門職業介紹服務機構;
(二)外來勞動力所在地勞動行政部門職業介紹服務機構;
(三)經市、不設區的市勞動行政部門批准的勞務中介服務機構。
第八條 獲準使用外來勞動力的單位應當向市、不設區的市勞動行政部門所屬的勞動就業管理機構申領《外來人員就業證》,向公安機關登記或者領取《暫住證》。
申領《外來人員就業證》,應當提供外來勞動者的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證;
(二)國中以上學歷證明;
(三)本市指定的醫療衛生機構出具的健康證明;
(四)戶籍所在地勞動部門核發的《外出人員就業登記卡》;
(五)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計畫生育管理部門出具的計畫生育證明。
第九條 外來勞動力使用單位(以下簡稱用人單位)應當與勞動者依法簽訂勞動契約,並為其提供必要的工作、生活條件。
勞動契約期內外來勞動力只限於本單位使用,不得轉借其他單位使用。
第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負責外來勞動力的日常管理工作,進行遵紀守法、道德規範、計畫生育等教育,組織上崗前的技術、安全培訓;落實勞動保護、衛生防疫和對從事有毒有害作業人員的定期健康檢查等措施,依法保障其獲得勞動報酬和休息的權利。
外來勞動力發生工傷事故的,用人單位應當及時採取有效措施組織求治,並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撫恤或者補償。
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外來勞動力中的未成年工和女工,應當實行特殊勞動保護。
第十一條 支付給外來勞動力的工資報酬,應當納入本單位工資總額。支付勞務費用,實行統一票證、統一財務列支科目。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期向市、不設區的市勞動行政部門繳納就業調節金。
就業調節金的繳納標準及使用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單位使用外來務工勞動力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予以處罰:
(一)未經批准,擅自使用外來務工勞動力的,責令在三十天內清退,並可按每使用一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二)未辦理《外來人員就業證》的,責令在三十天內補辦,並可按未辦一人處以一百元以下罰款;
(三)超過務工期限,未經批准繼續使用外來勞動力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按每使用一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被處罰單位應當自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天內,到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
第十四條 勞動行政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用人單位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
第十五條 勞動行政部門和勞動就業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應當嚴格遵紀守法、秉公執法。對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常住戶口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並在本市市區、不設區的市間異地務工取得工資或者勞務性收入的人員的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境外人員就業管理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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