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線電發射設備管理規定

《無線電發射設備管理規定》是工業和信息化部發布的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研製、生產、進口、銷售和維修無線電發射設備,應當遵守本規定。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負責全國無線電發射設備研製、生產、進口、銷售和維修活動的監督管理。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依照本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無線電發射設備研製、生產、進口、銷售和維修活動的監督管理。本規定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無線電發射設備管理規定
  • 發布單位:工業和信息化部
規定全文,內容解讀,

規定全文

無線電發射設備管理規定
  《無線電發射設備管理規定》已經2022年11月28日工業和信息化部第8次部務會議審議通過,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加強無線電發射設備管理,防止和減少無線電干擾,維護空中電波秩序,促進無線電技術套用和產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和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研製、生產、進口、銷售和維修無線電發射設備,應當遵守本規定。
  前款所稱無線電發射設備是指為開展各類無線電業務而發射無線電波的設備。
  第三條 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負責全國無線電發射設備研製、生產、進口、銷售和維修活動的監督管理。
  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依照本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無線電發射設備研製、生產、進口、銷售和維修活動的監督管理。
  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統稱無線電管理機構。
  第四條 研製無線電發射設備使用的無線電頻率,應當符合國家無線電頻率劃分規定。
  第五條 生產或者進口在國內銷售、使用的無線電發射設備,應當符合產品質量等法律法規、國家標準和國家無線電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六條 生產或者進口在國內銷售、使用除微功率短距離無線電發射設備以外的無線電發射設備,應當向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申請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核准。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核准目錄由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公布。
  第七條 申請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核准,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有相應的生產能力、技術力量、質量保證體系;
  (二)無線電發射設備的工作頻率、功率等技術指標符合國家標準和國家無線電管理的有關規定;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申請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核准,應當向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提交下列申請材料,並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
  (一)經申請人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託人簽署的型號核准申請表和承諾書;
  (二)加蓋申請人簽章的營業執照副本、事業單位法人證書複印件或者組織機構證明材料(後者僅限境外申請人);
  (三)與無線電發射設備生產相適應的生產能力、技術力量和質量保證體系說明材料;
  (四)無線電發射設備使用說明(含電子顯示的說明)、技術手冊、彩色照片,以及與無線電發射和接收功能相關的電路圖、電路原理方框圖、關鍵射頻元器件清單;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條 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對申請型號核准的無線電發射設備是否符合本規定第七條規定的條件進行審查,並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決定。予以核准的,核發紙質或者電子型號核准證;不予核准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電子型號核准證與紙質型號核准證具有同等效力。
  型號核准證應當載明申請人名稱、設備名稱、設備型號、核定的主要技術指標、型號核准代碼、發證機關、發證日期、型號核准有效期等內容。
  型號核准證的有效期不短於2年,不超過5年,但因無線電頻率規劃調整以及頻率使用許可期限另有要求的除外。
  第十條 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可以委託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對申請型號核准的無線電發射設備是否符合本規定第七條第二項規定的條件進行技術檢測。
  受委託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政府購買服務有關法律法規的要求確定檢測機構,並在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規定的時限內組織開展技術檢測,提交檢測報告。
  無線電管理機構組織開展無線電發射設備技術檢測,不得收取任何費用,所需時間不計算在本規定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的期限內,但應當將所需時間書面告知申請人。
  組織開展無線電發射設備技術檢測所需時間包括樣品寄遞、運輸、調試、測試時間。
  因測試樣品質量或者體積過大等原因不便寄遞的,申請人應當與檢測機構協商進行現場測試。
  第十一條 條件完備、具有良好質量管理水平和信用的申請人,可以在作出相關承諾的前提下,免於提交本規定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的材料;除網路安全等特殊檢測項目外,可以採用申請人檢測報告替代本規定第十條規定的檢測報告。具體實施辦法另行制定。
  第十二條 型號核准證有效期屆滿需要延續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申請延續。
  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依照本規定進行審查,在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準予延續的,收回原型號核准證並換髮新型號核准證,型號核准代碼保持不變;不予延續的,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型號核准證每次延續的有效期不超過5年。
  第十三條 型號核准證需要變更的,應當依據有關規定向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提出變更申請。符合有關規定的,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依法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四條 取得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核准的,應當保證在型號核准證有效期內無線電發射設備生產能力、技術力量、質量水平不降低,無線電發射設備技術參數與型號核准證核定的指標相一致。
  第十五條 型號核准代碼應當在無線電發射設備上標註或者採用電子形式顯示。確因設備尺寸過小等原因無法標註或者顯示型號核准代碼的,應當在設備的獨立外包裝或者使用說明中標註。
  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制定發布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核准代碼編碼規則。申請人可以按照編碼規則自主編制型號核准代碼,但在無線電發射設備取得型號核准前不得在國內銷售、使用。
  第十六條 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定期向社會公布核發的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核准信息,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七條 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核准證或者型號核准代碼不得塗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
  第十八條 進口應當取得型號核准的無線電發射設備,貨物收貨人、攜帶無線電發射設備入境的人員、寄遞無線電發射設備的收件人應當依法向海關申報,憑型號核准證向海關辦理通關手續。
  第十九條 攜帶、寄遞或者以其他方式運輸應當取得型號核准而未取得型號核准的無線電發射設備臨時進關的,應當按照下列途徑報經無線電管理機構批准,憑臨時進關批准檔案向海關辦理通關手續:
  (一)用於體育比賽、科學實驗、產品研發測試等活動的,向進關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二)用於辦理型號核准的,向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第二十條 申請臨時進關批准檔案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申請臨時進關的無線電發射設備具有明確具體、合法的用途;
  (二)無線電發射設備的工作頻率、功率等技術指標符合國家標準和國家無線電管理的有關規定;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一條 申請臨時進關批准檔案,應當向無線電管理機構提交下列申請材料,並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
  (一)經申請人法定代表人或者委託人簽署的無線電發射設備進關核准申請表;
  (二)加蓋申請人簽章的營業執照副本、事業單位法人證書複印件或者組織機構證明材料(後者僅限境外申請人);
  (三)臨時進關契約或者設備運單;
  (四)無線電發射設備在有效期屆滿前復運出境的承諾書;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臨時進關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予以批准的,簽發批准檔案;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臨時進關批准檔案有效期不超過6個月。有效期屆滿的,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復運出境。
  第二十三條 銷售應當取得型號核准的無線電發射設備的,應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辦理銷售備案。備案信息應當真實、有效並及時更新。
  第二十四條 維修應當取得型號核准的無線電發射設備的,不得改變型號核准證核定的技術指標。
  第二十五條 生產或者進口在國內銷售、使用的微功率短距離無線電發射設備,應當符合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的有關規定和技術要求,在微功率短距離無線電發射設備及使用說明中標註微功率短距離無線電發射設備的專用標識。專用標識標註方式和樣式另行制定。
  微功率短距離無線電發射設備使用說明中應當註明“使用微功率短距離無線電發射設備應當符合國家無線電管理有關規定”字樣。
  第二十六條 研製、生產、銷售和維修大功率無線電發射設備,應當採取加裝濾波器、安裝禁止設備以及更換電子元器件等措施有效抑制電波發射,不得對依法設定、使用的無線電台(站)產生有害干擾。產生有害干擾的,應當立即停止電波發射。進行實效發射試驗的,應當依法辦理臨時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手續。
  第二十七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研製、生產、進口、銷售和維修無線電發射設備的監督檢查,建立和完善隨機抽查監督管理制度,隨機選派檢查人員,隨機抽取被檢查對象,及時向社會公布抽查事項目錄、抽查情況和查處結果。
  被檢查對象應當配合無線電管理機構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及材料。
  第二十八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在履行職責中知悉的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信息嚴格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二十九條 研製、生產、進口、銷售、維修無線電發射設備違反本規定的,由無線電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予以處罰。
  生產、銷售無線電發射設備違反產品質量管理法律法規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處罰;進口、攜帶、寄遞或者以其他方式運輸無線電發射設備入境,違反海關監管法律法規的,由海關依法處罰。
  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和本規定履行職責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一條 使用無線電發射設備,應當遵守無線電台(站)管理的相關規定,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內容解讀

2022年12月22日,工業和信息化部公布了《無線電發射設備管理規定》(工業和信息化部令第57號,以下簡稱《規定》)。為了更好地理解和執行《規定》,工業和信息化部產業政策與法規司負責同志對《規定》進行了解讀。
問:制定《規定》的背景是什麼?
答:制定《規定》是貫徹落實《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需要。2016年,修訂後的《條例》發布實施,規定了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核准等相關管理制度,豁免了生產或者進口微功率短距離無線電發射設備的型號核准。在工作實踐中,需要對《條例》規定的相關制度進行細化,明確型號核准等許可制度的申請材料、審批期限、實施程式等具體事項。
制定《規定》是維護空中電波秩序的需要。無線電發射設備是產生無線電信號的源頭,其違規使用將造成有害干擾,影響其他合法業務正常開展。此前,無線電發射設備主要依照《條例》和部分規範性檔案進行管理,缺少系統性管理制度。出台《規定》有助於防止和減少有害干擾,從源頭上保障國家電磁空間安全。
問:《規定》制定過程中,主要開展了哪些工作?
答:在制定過程中,主要開展了以下工作:一是通過赴企業開展調研、座談會等方式,充分聽取無線電發射設備生產企業、電信運營商、行業協會、科研院所等各方面的意見。二是書面徵求各地無線電管理機構以及發展改革委等17個部門的意見,並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按照《技術性貿易壁壘協定》對技術法規進行通報的要求,在世貿組織官網進行了通報。三是認真研究各方面意見,不斷完善有關制度,形成《規定(草案)》。
2022年11月28日,工業和信息化部第8次部務會議審議通過了《規定》。2022年12月22日,工業和信息化部公布了《規定》,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問:《規定》主要內容有哪些?
答:《規定》主要規定了以下制度:
(一)明確適用範圍和職責分工。一是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研製、生產、進口、銷售和維修無線電發射設備應當遵守本規定。二是對無線電發射設備進行了界定。三是明確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負責全國無線電發射設備監督管理,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無線電發射設備監督管理。
(二)規範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核准。一是規定申請型號核准的條件、材料、許可程式以及型號核准證應當載明的內容。二是規定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可以委託地方無線電管理機構按照政府購買服務的有關方式,開展技術檢測。三是規定延續、變更程式和型號核准代碼標註形式等內容。其中,為落實《國務院辦公廳關於深化電子電器行業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見》,規定了以下惠企措施:將型號核准審批時限減至15個工作日;將型號核准有效期短於2年的延長至2年以上、5年以下;允許申請人自主編制型號核准代碼;建立型號核准自檢自證制度。
(三)規範設備進口管理。為細化《條例》關於無線電發射設備進口管理的規定,一是區分設備進口和臨時進關兩種情形進行管理。二是明確國家和地方無線電管理機構臨時進關的審批許可權劃分。三是規定申請辦理臨時進關的條件、材料、程式以及有效期屆滿後的處置措施。
(四)完善微功率短距離無線電發射設備管理制度。一是明確微功率短距離無線電發射設備不需要辦理型號核准,但應當遵守國家無線電管理的有關規定和技術要求。二是規定在微功率短距離無線電發射設備及使用說明中應當標註微功率短距離設備的專用標識。
(五)細化無線電發射設備全流程管理。一是依據《條例》有關規定,對無線電發射設備研製、銷售和維修以及大功率無線電發射設備特殊管理等方面進行了細化完善。二是建立無線電發射設備監督管理制度。三是依據新修訂的《行政處罰法》,規定了有關法律責任的銜接性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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