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申請和受理
中央、
國務院有關部委及其直屬機構所屬的生產廠商向國家無委辦公室提交申請和必要資料;其他生產廠商向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無委辦公室提交申請和必要資料,經省、自治區、直轄市無委辦公室提出意見後轉報國家無委辦公室。
生產廠商在申請時須提交下列資料:
(一)“核准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申請表”(見附屬檔案3)和說明其功能的主要技術資料;
(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複印件;
(三)該設備的整體、前後面板的清晰照片及其結構尺寸;
(四)由國家無委辦公室認定的檢測機構出具的該型號設備半年以內的核准測試報告;
(五)凡實施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的無線電發射設備,提交依據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法規取得的生產許可證。
二、申請前的樣品測試
(一)生產廠商提供2-5台樣品,由國家無委辦公室認定的檢測機構對核准項目進行測試,出具測試報告。
(二)必要時,國家無委辦公室可委託其他已認定的檢測機構對申請型號核准的設備進行複測。
三、自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對提交上述申請和資料不完備且不及時補送即視為主動撤銷申請。
四、審查核准
自收到完備的資料和正式受理申請之日起50個工作日內,國家無委辦公室根據國家無線電管理有關規定和國家技術標準進行審查。經審查合格,由國家無委辦公室核發“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核准證”及型號核准代碼。
五、未獲核准的設備型號
(一)國家無委辦公室通知生產廠商並說明其原因。
(二)自通知發出之日起半年後,生產廠商可重新提出該型號設備的核准申請。
第七條 對每一個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核發唯一的“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核准證”和核准代碼。若因國家無線電管理規定或國家技術標準作了修改,或因採用新技術等原因而改變了已經核准型號的性能或主要技術參數,則該型號須按第六條重新辦理“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核准證”及型號核准代碼。
第八條 國家無委辦公室向社會定期公布已核准和被撤銷的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及核准代碼。
第九條 對於下列無線電發射設備,可不辦理“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核准證”:
(一)按照《進口無線電發射設備的管理規定》通過型號核准,並已領有“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核准證”的;
(二)以外銷為目的而生產,不在國內銷售和使用的,但與相關國家簽訂協定的除外。
第十條 生產廠商對於領有“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核准證”的型號,不得隨意降低其核准指標進行生產和銷售;不得轉讓、塗改、偽造或冒用型號核准證。
第十一條 技術監督部門對生產的無線電發射設備產品質量實施監督檢查,國家或省、自治區、直轄市無委辦公室對其發射特性進行檢查。各生產廠商應積極主動配合。實施監督檢查的人員,應出示監督檢查證件。
第十二條 對於下列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國家無委辦公室應當收回其“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核准證”並撤消核准代碼;技術監督部門應當依據產品質量法律、法規給予行政處罰:
(一)在核准證有效期內,對領有“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核准證”的設備抽檢不合格的
(二)產品質量問題較多,用戶反應強烈,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經核准的生產廠商名稱、主要技術參數、技術性能及功能已更改且未重新辦理“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核准證”的;
(四)型號核准證超過有效期的;
(五)出廠設備的標牌上未標明型號核准代碼的;
(六)轉讓、塗改型號核准證的。
被撤銷“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核准證”及核准代碼的設備型號,自撤銷之日起一年後方可重新提出核准申請。
第十三條 生產無線電發射設備時,如需進行實效發射,須到相關無委辦公室辦理臨時設台手續。
第十四條 凡出現下列情況且情節嚴重的,國家無委辦公室應當取消該核准檢測機構核准測試的認定資格;技術監督部門應當依據產品質量法律、法規給予行政處罰。
(一)出具假測試報告,或出具錯誤數據而造成嚴重影響的;
(二)泄漏申請核准產品的技術秘密,或非法占有申請核准廠商的科技成果的。
第十五條 從事核准管理工作的人員違反規定,徇私舞弊、弄虛作假、不能保持公正或發生嚴重錯誤,由其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追究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擅自生產未經型號核准的無線電發射設備的生產廠商,按《無線電管理處罰規定》進行處罰。
第十七條 生產專供軍事系統使用的無線電發射設備,按國家和中國人民解放軍無線電管理委員會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國家無委辦公室認定核准檢測機構的認定辦法另行制定。設備核准和檢測收費標準須遵守物價主管部門的規定。
第十九條 本規定由國家無線電管理委員會和國家技術監督局依據各自的管理職權進行解釋。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國家無線電管理委員會、國家技術監督局 一九九七年十月七日頒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