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7月22日甘肅省人民政府令第29號公布,2004年6月25日甘肅省人民政府令第14號令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肅省無線電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甘肅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4.06.25
- 實施時間:2004.06.25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無線電台(站)的設定和使用管理,第三章 無線電頻率管理,第四章 無線電發射設備管理,第五章 無線電監督檢查,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無線電管理,維護空中電波秩序,有效利用無線電頻譜資源,保障無線電管理業務正常進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省境內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和研製、生產、進口、銷售無線電發射設備以及使用輻射無線電波的非無線電設備,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無線電頻譜資源屬國家所有。無線電頻譜管理遵循統一規劃、集中管理、合理開發、有償使用的原則。
第四條 省無線電管理機構負責全省無線電管理工作,其派駐各市、州(地區)的管理機構負責本轄區內的無線電管理工作。
受國家或省無線電管理機構委託的部門根據委託許可權負責本系統的無線電管理工作。
第二章 無線電台(站)的設定和使用管理
第五條 設定無線電台(站),必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規定的條件,並應向所在地無線電管理機構提交設定無線電台(站)的申請書和主管機構的審核批件。
使用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委託國務院有關部門指配頻率的,或者使用軍隊頻率設定地方無線電台(站)的,必須提交國務院有關部門或者軍隊無線電管理機構的頻率使用批件。
對符合條件的,省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為其預指配頻率。取得頻率的無線電台(站)可進行試運行;試運行1--3個月後,由省無線電管理機構或者其派出機構進行驗收,驗收合格的,發給無線電台執照。
第六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設定或者改造微波站、雷達站、廣播電視台等無線電台(站),必須符合城市規劃。其天線高度,由省無線電管理機構或者其派出機構與城市規劃管理部門確定。
建設項目影響無線電台(站)工作環境或者路由的,或者因建設項目需要,無線電台(站)必須搬遷的,建設單位應當給予補償。
對無線電台(站)可能造成干擾的工程設施,其選址定點應當徵得省無線電管理機構或者其派出機構的同意。
第七條 經批准使用的無線電台(站),應當按照核定的項目進行工作,不得擅自加大發射功率,改變設定台(站)地點,增加天線高度;不得傳送或者接收與核定項目無關的信號,並遵守國家安全保密規定。確需變更項目的,應當向省無線電管理機構或者其派出機構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第八條 使用無線電台(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國家和省政府有關無線電台站的管理規定,接受無線電管理機構的監督檢查。
無線電台(站)停用6個月以上或者報廢的,應當向原核發無線電台執照的管理機構辦理停用或者報廢手續。
第三章 無線電頻率管理
第九條 無線電頻率資源實行有償有期限使用原則。指配和使用無線電頻率,必須遵守國家有關頻率管理的規定。
第十條 省無線電管理機構根據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對無線電頻率的劃分和分配,按照許可權規劃和指配無線電頻率。
使用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委託國務院有關部門指配頻率的單位或者其主管部門,應當作出使用頻率的具體規劃,並報省無線電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一條 指配頻率應當視不同無線電業務,確定使用期限。期滿後用戶需繼續使用的,必須及時辦理續用手續。逾期3個月不辦理續用手續,視為該單位放棄其頻率使用權。
因頻率規劃需要調整或者收回頻率的,原頻率使用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積極配合。由此造成原頻率使用單位或者個人損失的,由受益單位給予適當補償,或者由省無線電管理機構採取適當補救措施。(修訂)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使用、更改、轉讓頻率;禁止出租或者變相出租頻率。
第十三條 國家保護合法使用的無線電頻率免受有害干擾。頻率使用受干擾的,省無線電管理機構或者其派出機構應當及時進行協調和處理。
第十四條 使用無線電頻率,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繳納頻率占用費。
第四章 無線電發射設備管理
第十五條 研製無線電發射設備所需要的工作頻率和頻段應當符合國家有關無線電管理的規定,並報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核准。
第十六條 生產的無線電發射設備,其工作頻率、頻段和有關技術指標應當符合國家有關無線電管理的規定,並經省無線電監測機構對設備的發射特性檢驗合格後,方可向用戶銷售。縣級以上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無線電管理機構加強對生產、銷售無線電發射設備的監督、檢查。
銷售無線電發射設備的,應當報省無線電管理機構或者其派出機構備案。
進口無線電發射設備,必須按照國家《進口無線電發射設備的管理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七條 研製、生產、銷售無線電發射設備,應當採取措施有效抑制電波發射;進行實效發射試驗的,必須向省無線電管理機構辦理臨時設台手續。
第五章 無線電監督檢查
第十八條 無線電監測機構負責對設定使用的無線電台(站)信號實施監測,對無線電發射設備的主要技術指標實施檢測;檢測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九條 無線電監測機構在無線電監測中發現有害干擾,或者收到舉報、投訴的,應當及時查找干擾源;發現不按規定程式和核定項目工作的無線電台,應當及時向無線電管理機構報告。
第二十條 無線電管理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嚴格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進行監督檢查。無線電管理監督檢查人員執行任務時,應當出示執法證件,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應當積極配合,不得拒絕和阻撓。
第二十一條 省無線電管理機構或者其派出機構在實施監督檢查時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行現場檢查、取證;
(二)要求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提供有關材料、檔案;
(三)依法封存或者扣留違法使用的無線電發射設備。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無線電管理機構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查封、沒收設備或者吊銷無線電台執照:
(一)擅自轉讓或者出租、變相出租無線電頻率的;
(二)隨意變更核定項目,傳送或者接收與工作無關信號的;
(三)違反本辦法規定研製、生產、進口無線電發射設備的;
(四)干擾無線電業務的。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無線電管理機構依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非法設定、使用無線電台或者非法占用無線電頻率的,沒收設備及違法所得,並可處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二)使用的無線電發射設備對航空、水上通信、導航、廣播電視、公眾通信網等造成有害干擾的,責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查封或者沒收設備,並處5000元罰款。
第二十四條 未按時足額繳納無線電頻率占用費的,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自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滯納金;逾期半年未繳納的,無線電管理機構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並可視為自動放棄頻率使用權,由無線電管理機構採取措施收回頻率。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給國家、集體或者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無線電管理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玩忽職守,以權謀私、濫用職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駐甘中國人民解放軍、武裝警察部隊和人民防空系統的無線電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