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無線電發射設備銷售管理辦法

於2011年1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38次常務會議通過的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一項管理無線電發射設備銷售的政府令。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州省無線電發射設備銷售管理辦法
  • 發布時間:2011年1月4日
  • 實施時間:2011年3月1日
  • 所屬:貴州省
  • 編號:政府令第 123 號
  • 通過時間:2011年1月4日
  • 省  長:趙克志
  • 類型:檔案
貴州省人民政府令,貴州省無線電發射設備銷售管理辦法,

貴州省人民政府令

第 123 號
《貴州省無線電發射設備銷售管理辦法》已經於2011年1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3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趙克志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貴州省無線電發射設備銷售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無線電發射設備銷售管理,有效維護空中電波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無線電發射設備銷售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銷售者),應當遵守本辦法。
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無線電發射設備,是指利用無線電頻率向空中發射電磁波或傳輸聲音、符號、文字、圖像等各類信息的電子設備。
第四條 無線電發射設備銷售管理實行統一負責、分工管理、協調配合的原則。
第五條 省無線電管理機構負責全省無線電發射設備銷售的監督管理工作,派駐各市(州、地)的無線電管理機構負責轄區內無線電發射設備銷售的監督管理工作。
國家安全、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廣播電影電視、海關、教育、保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無線電發射設備銷售管理工作。
第六條 銷售的無線電發射設備,必須符合國家有關無線電發射設備的技術標準,取得國家相關部門核發的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核准證。
第七條 進口的無線電發射設備,未經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核准的,應當報省無線電管理機構對其使用頻率、頻段和有關技術指標進行核准。
第八條 無線電發射設備銷售實行售後備案制度。
法律、法規規定不需要領取《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台執照》的無線電發射設備除外。
第九條 銷售者應當自無線電發射設備銷售之日起30日內向當地無線電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條 備案登記時,銷售者應當提供填寫好下列事項的表格:
(一)銷售者的基本信息;
(二)購買者、使用者的基本信息;
(三)銷售的無線電發射設備基本信息;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一條 銷售應當領取《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台執照》的無線電發射設備,銷售者應當告知購買者到當地無線電管理機構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二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對下列無線電發射設備銷售事項進行監管:
(一)所售設備的使用頻率、制式是否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頻率劃分規定》;
(二)所售設備的技術指標是否符合國家的相關標準;
(三)所售設備是否取得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核准證;
(四)銷售者是否按照本辦法規定對已售無線電發射設備進行備案登記;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三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對無線電發射設備銷售監督檢查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銷售者提供所售無線電發射設備的型號核准證等材料;
(二)對銷售的無線電發射設備進行技術檢測。
第十四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對銷售的無線電發射設備進行技術檢測時,不得收取檢測費用。
第十五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不定期向銷售者進行相關法律、法規的宣傳。
第十六條 對危害國家安全、破壞社會穩定、干擾公民正常生活秩序的無線電發射設備銷售行為,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積極協助國家安全、公安等部門依法予以查處。
第十七條 銷售者銷售無線電發射設備未按本辦法規定備案的,由無線電管理機構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工作人員在無線電發射設備銷售管理中,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尚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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