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無線電管理實施辦法

《湖北省無線電管理實施辦法》在2003.05.23由湖北省人民政府頒布其意在加強無線電管理,維護空中電波秩序,有效利用無線電頻率資源和衛星軌道資源,保證各種無線電業務的正常進行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無線電管理實施辦法
  • 頒布單位:湖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3.05.23
  • 實施時間:2003.07.01
檔案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無線電管理,維護空中電波秩序,有效利用無線電頻率資源和衛星軌道資源,保證各種無線電業務的正常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省境內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以下簡稱無線電台),研製、生產、進口、銷售無線電發射設備,以及使用工業、科學、醫療、信息技術等輻射無線電波的非無線電設備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軍事系統的無線電管理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無線電台是指為開展固定、移動、廣播、電視、雷達、導航、定位等無線電通信業務和射電天文業務所用的發射設備、接收設備或其組合(含附屬設備)。
第四條 無線電頻率資源和衛星軌道資源屬國家所有,實行統一規劃、集中管理和有償使用的原則。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或違規使用無線電頻率資源和衛星軌道資源。
第五條 省無線電管理機構負責本省境內的無線電管理工作。
省無線電管理機構設立的派出機構,按照指定行政區域行使無線電管理職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無線電管理機構做好無線電管理工作。
第二章 無線電台管理
第六條 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省無線電管理機構或其派出機構提出書面申請和必要的技術資料,按規定程式辦理設台審批手續,領取電台執照。
第七條 設定、使用無線電台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無線電設備符合國家標準;
(二)操作人員熟悉無線電管理的有關規定,通過國家考試,取得操作無線電台資格;
(三)有必要的無線電網路設計方案且符合經濟合理的原則;
(四)工作環境安全可靠,設台單位或個人有相應的管理措施。
第八條 申請設定無線電台,應當提供下列資料:
(一)個人設定無線電台的,應提交書面申請和本人身份證複印件一式兩份;
(二)單位設定無線電台的,提交本單位書面申請報告;
(三)使用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委託國務院有關部門指配頻率設定無線電台的,或使用軍用頻率設定地方無線電台的,應當提交國務院有關部門或解放軍無線電管理機構的頻率使用批件,並在省無線電管理機構或其派出機構辦理設台手續,領取電台執照;
(四)在船舶、機車、航空器上設定制式無線電台的,應提交與電台有關的技術資料,向省無線電管理機構辦理註冊登記手續,領取無線電台執照;
(五)設定業餘無線電台的,應當持有審批許可權的無線電運動協會審批件。
第九條 設定使用無線電台,按以下程式辦理審批手續:
(一)申請設定使用無線電台,按屬地管理的原則,向無線電管理機構申報;
(二)設定無線電台的單位或個人填寫《設定無線電台(站)申請表》;
(三)無線電管理機構預指配頻率;
(四)設定無線電台的單位或個人按預指配頻率進行必要的技術設計,並出具《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核准證》;
(五)無線電管理機構對技術設計方案審查合格後,下達批准檔案;
(六)試運行30-90日,由無線電管理機構組織驗收合格後,核發電台執照;
(七)設定使用公眾業務移動終端設備、微功率無線電發射設備的單位和個人,不需辦理無線電台審批手續,但應當使用經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核准的設備。
使用公眾業務移動終端設備的,還須按照國家信息產業部門的規定辦理進網許可手續;
(八)設定使用公眾對講機,不需要辦理設台手續,但其通信質量不受無線電管理機構的保護。
第十條 凡經批准設定使用無線電台及研製、生產、進口無線電發射設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繳納無線電管理的相關費用。
國家規定減免的業務除外。
無線電管理收費包括:無線電頻率資源占用費、註冊登記費和設備檢測費。
收取的無線電管理費,用於無線電管理設施建設與運行,以及無線電管理科學研究。
第十一條 遇有搶險救災、人民防空、處置危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的緊急情況,可以臨時啟用未經批准設定的無線電設備,但應及時向省無線電管理機構或當地派出機構報告。
該臨時使用的無線電發射設備應經無線電管理機構型號核准。
第十二條 無線電台的合法使用期,不得超過電台執照規定的有效期。有效期滿後如需繼續使用,應在電台執照期滿30日前到原核發電台執照的機構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三條 經批准使用的無線電台,應按照核定的項目工作,不得傳送與工作無關的信號。
確需變更項目的,應向原批准機構辦理有關變更手續。
無線電管理機構對已設定、使用的各類無線電台按規定實施檢測。
第十四條 無線電台報廢或停用,應當向原批准設定使用的無線電管理機構備案,並交回執照;
報廢、停用或暫時停用的無線電台及其設備按有關規定處理。
啟用已停用的無線電台,應當重新辦理設台審批手續。
第十五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設定微波站、雷達站、大型衛星地球站、廣播電視發射台以及150W以上的短波無線電台等固定無線電台,必須符合城市規劃。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規劃高層建築時,其選址、定點應當徵得無線電管理機構同意,以保護已建的重要無線電台及微波通道。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不允許設台的高樓、高塔、高山等地點設定、使用無線電台。
在限制設台的高樓、高塔、高山等地點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的,必須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不允許設台和限制設台的高樓、高塔、高山的具體地點,由無線電管理機構根據當地的實際情況和電磁兼容狀況確定,並予以公布,同時報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備案。
在限制設台的高樓、高塔、高山地點接納設定無線電台的產權單位或管理單位,須向無線電管理機構辦理備案手續。
高樓、高塔、高山產權單位或管理單位應當如實向無線電管理機構提供無線電台設定情況,接受無線電管理機構的監督檢查。
第三章 無線電頻率管理
第十七條 省無線電管理機構及其派出機構按設台審批許可權對無線電頻率進行指配。
無線電頻率資源和衛星軌道資源按設台審批許可權可採取行政審批、招標、拍賣或其他方式確定頻率的使用者。
省直和中央駐鄂有關部門應對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分配給本部門使用的頻率和頻段進行規劃,並報省無線電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八條 指配和使用頻率必須遵守國家有關頻率管理的規定。
業經指配的頻率,遇國家修改頻率劃分或因國家利益的需要調整頻率規劃和頻率分配方案,無線電管理機構可進行調整。
無線電管理機構決定調整使用頻率時,應提前發布公告,告知頻率使用者有關事項。
頻率使用者必須在規定的時限內調整使用頻率。
業經指配的頻率,未達到國家屬台配置的規範要求或原設計要求的,無線電管理機構有權收回。
頻率使用期滿,需要繼續使用的,應當辦理續用手續。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無線電管理機構批准,不得擅自使用、更改、轉讓頻率。
禁止出租或者變相出租頻率。
第十九條 因國家安全和重大任務需要可實施無線電管制。
無線電管制命令,在實施管制72小時之前由省人民政府發布。
無線電管制由軍隊、地方無線電管理機構共同組織實施。
無線電管制應當在確保完成任務的前提下,嚴格控制管制地頻段、地域和時間。
實行無線電管制時,設有無線電發射設備和其他輻射無線電波設備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管制的規定,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拒不執行管制命令。
管制命令中有規定管制的終止時間的,管制命令在規定的終止時間自動解除,沒有規定終止時間的,由發布管制命令的機關發布解除管制命令。
第二十條 對依法設定使用的無線電台,無線電管理機構應保護其使用的頻率免受有害干擾。
頻率使用遭受干擾時,無線電管理機構應及時進行協調和查處。
第四章 無線電發射設備的研製、生產、進口和銷
第二十一條 研製、生產、進口、銷售無線電發射設備,其工作頻率、頻段和技術指標應符合國家標準和無線電管理有關規定。
第二十二條 研製無線電發射設備,須填寫《研製無線電發射設備申請表》,並提交批准檔案、可行性報告和有關技術資料,經省無線電管理機構審查,報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批准。
第二十三條 在本省境內生產無線電發射設備的,經省無線電管理機構初審後,報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批准。
第二十四條 進口無線電發射設備(包括散件、組裝件),須持有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核發的《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核准證》及核准代碼,報省無線電管理機構核准,取得《無線電設備進關審查批件》。
海關憑《無線電設備進關審查批件》予以放行。
第二十五條 研製、生產、銷售無線電發射設備,需要進行實效發射試驗時,應當按照設定無線電台審批程式,到無線電管理機構辦理臨時設台手續。
工業、科學、醫療和信息技術等非無線電發射設備產生的無線電波輻射,必須符合國家規定,不得對無線電業務產生無線電干擾。
第五章 無線電監測和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 省無線電監測站及各地無線電監測站是無線電管理的技術機構,負責對無線電頻率和衛星軌道資源的使用情況及已核准的無線電台的工作情況進行監測;
查找未經批准使用和違規使用的無線電台及無線電干擾源;對無線電發射設備的主要技術指標和工業、科學、醫療、信息技術等非無線電設備的無線電波輻射進行檢測。
無線電監測站在無線電監測中發現無線電干擾,或收到無線電干擾舉報、申訴時,應當及時查找干擾源,採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發現違章設定或擅自改變核定工作項目的無線電台,應及時報告無線電管理機構。
第二十七條 各級政府應對無線電監測網基礎設施及其周圍的電磁環境予以保護。
在無線電監測站周圍不得設定影響無線電監測的高層建築物和無線電台。
第二十八條 省無線電管理機構及其派出機構應當設立無線電檢查員,對無線電管理的各項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九條 省無線電管理機構及其派出機構依法對設定使用無線電台和研製、生產、進口、銷售無線電發射設備以及使用輻射無線電波的非無線電設備進行監督檢查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行現場檢查、取證;
(二)要求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提供有關材料和檔案;
(三)詢問當事人和證人,製作詢問筆錄;
(四)進行技術性干擾;
(五)依法封存或扣留違法使用的無線電發射設備。
第六章 罰則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已經作出行政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為他人擅自設定、使用無線電台提供場所的,由無線電管理機構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未按規定足額繳納無線電頻率占用費的,責令限期繳納;逾期6個月未繳納的,將其頻率收回另行指配。
所欠繳無線電頻率占用費由省無線電管理機構或其派出機構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三條 無線電管理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有關部門予以批評教育,直至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執行時間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省政府1987年3月17日頒發的《湖北省無線電管理暫行辦法》即行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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