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法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鐵路無線電管理,保證鐵路無線電業務的正常進行,維護空中電波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和《鐵路安全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鐵路行業使用無線電頻率,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研製、生產、進口、銷售和維修無線電發射設備,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國家鐵路局在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的業務指導下,負責鐵路行業無線電管理工作。
鐵路運輸企業負責企業內部無線電管理工作。
第四條 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國家鐵路局以及有關鐵路運輸企業聯合建立國家鐵路無線電頻率保護工作長效機制,建立健全鐵路無線電管理制度,組織開展全國鐵路無線電頻率保護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地區鐵路監督管理局和有關鐵路運輸企業聯合建立本地區鐵路無線電頻率保護工作長效機制,負責協調處理本地區鐵路無線電干擾查處等事宜。
第二章 無線電頻率管理
第五條 鐵路行業使用無線電頻率應當取得許可,但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無線電頻率除外。
第六條 申請取得專門用於鐵路運營指揮調度、列車運行控制等涉及鐵路運營安全的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的,應當滿足《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條件。國家鐵路局可以在鐵路有關政策要求和技術標準中細化相關許可條件。
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負責前款規定的無線電頻率規劃的統籌,國家鐵路局負責會同有關鐵路企業制定具體的使用規劃並報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備案。
第七條 根據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的委託,國家鐵路局負責實施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應對國家鐵路局實施的鐵路無線電頻率許可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委託國家鐵路局實施許可的無線電頻率範圍,由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發布。國家鐵路局應當將年度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情況通報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
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依據審批許可權對鐵路行業使用的其他無線電頻率實施許可。
第八條 鐵路行業使用無線電頻率,應按照本辦法第七條確定的審批許可權,向有關機構提出申請。
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的申請和審批等工作,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管理辦法》和本辦法的規定。
第九條 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證應當載明無線電頻率使用人、使用頻率、使用地域、業務用途、使用期限、使用率要求、許可證編號、發證機關及簽發時間等事項。
第十條 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的期限不超過10年。
無線電頻率使用期限屆滿前擬終止使用無線電頻率的,應當及時向作出許可決定的機構辦理註銷手續。
無線電頻率使用期限屆滿後需要繼續使用的,應當在期限屆滿30個工作日前向作出許可決定的機構提出延續申請。
第十一條 使用無線電頻率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無線電頻率占用費。
國家鐵路局根據委託實施許可的無線電頻率的頻率占用費,由國家鐵路局統一向無線電頻率使用人收取,上繳國庫。鐵路行業使用的其他無線電頻率的頻率占用費,由作出相應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的機構負責收取,上繳國庫。
第十二條 使用無線電頻率,應嚴格按照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證載明的事項和條件開展工作,不得擅自擴大使用範圍或者改變其用途。鐵路行業應當依法使用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無線電頻率,減少鐵路樞紐和相鄰線路等地區的無線電頻率干擾。
第十三條 除因不可抗力外,取得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後超過2年不使用或者使用率達不到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證規定要求的,作出許可決定的機構有權撤銷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收回無線電頻率。
第三章 無線電台(站)管理
第十四條 國家鐵路局會同有關鐵路運輸企業規劃用於運營指揮調度、列車運行控制等涉及鐵路運營安全的無線電台(站)的建設布局和台址,做好台站周邊電磁環境監測和保護工作。
第十五條 鐵路行業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應當取得無線電台執照,但設定、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無線電台(站)除外。
第十六條 鐵路行業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的相關規定和鐵路行業相關政策要求及技術標準。
第十七條 國家鐵路局對在鐵路機車(含動車組列車、自輪運轉特種設備等,下同)上設定、使用的制式無線電台(站)實施許可。
在鐵路機車上設定、使用的非制式無線電台(站),由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委託國家鐵路局實施許可。委託國家鐵路局實施許可的無線電台(站)範圍,由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發布。
國家鐵路局應當將無線電台執照年度具體頒發情況通報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依據審批許可權對鐵路行業設定、使用的其他無線電台(站)實施許可。
第十八條 鐵路行業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應按照本辦法第十七條確定的審批許可權,向有關機構提出申請。
受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予以許可的,頒發無線電台執照;不予許可的,應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同時告知其依法享有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九條 無線電台執照應當明確無線電台(站)的使用要求,載明無線電台執照編號、台址、使用頻率、發射功率、有效期、發證機關、簽發時間等事項。在鐵路機車上設定、使用的無線電台(站),其執照樣式由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規定,由國家鐵路局印製。
第二十條 無線電台執照的有效期不得超過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證規定的期限。根據規定不需要取得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的,其無線電台執照有效期不得超過5年。
無線電台執照有效期屆滿後需要繼續使用無線電台(站)的,應當在期限屆滿30個工作日前向核發無線電台執照的機構申請,獲得批准後方可繼續使用。
第二十一條 遇有危及公共安全、生命財產安全的鐵路交通事故、搶修救災等緊急情況時,可以不經批准臨時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但是應當按照審批許可權,及時向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或者國家鐵路局報告,並在緊急情況消除後及時關閉。
第二十二條 無線電台(站)應當按照無線電台執照規定的許可事項和條件設定、使用;變更許可事項的,應當向作出許可決定的機構辦理變更手續。
無線電台(站)終止使用的,應當及時向作出許可決定的機構辦理註銷手續,交回無線電台執照,拆除無線電台(站)及天線等附屬設備。
第二十三條 使用無線電台(站),應當加強日常管理和維護,保證無線電台(站)性能指標符合國家無線電管理相關規定和鐵路有關技術標準要求,防止對其他依法設定、使用的無線電台(站)產生有害干擾;不得故意收發無線電台執照核定項目之外的無線電信號,不得傳播、發布或者利用無意接收的信息。
第二十四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和鐵路監管部門應結合無線電台(站)設定、使用情況,共同組織開展監督檢查工作。
第四章 無線電發射設備管理
第二十五條 研製鐵路無線電發射設備使用的無線電頻率應當符合國家無線電頻率劃分規定。
第二十六條 生產或者進口在國內銷售的鐵路無線電發射設備,應當符合產品質量和鐵路行業管理等相關法律法規、國家標準和國家無線電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七條 銷售應當取得型號核准的鐵路無線電發射設備,應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辦理銷售備案。
第二十八條 研製、生產、銷售和維修大功率鐵路無線電發射設備,應當採取措施有效抑制電波發射,不得對依法設定、使用的無線電台(站)產生有害干擾。進行實效發射試驗的,應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申請辦理臨時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手續。
第五章 無線電監測和電波秩序維護
第二十九條 國家鐵路局和地區鐵路監督管理局的無線電監測站,負責對鐵路無線電信號實施監測,查找無線電干擾源。鐵路運輸企業和其他相關無線電頻率使用單位應當積極配合併協助開展相關工作。
第三十條 國家鐵路局、地區鐵路監督管理局、鐵路運輸企業應當加強無線電管理基礎設施、技術設施和隊伍建設,增強監測能力和干擾源查找能力。
第三十一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國家鐵路局及地區鐵路監督管理局在規劃建設無線電監測網(站)時,應當統籌考慮鐵路行業使用的無線電頻率保護需要。
第三十二條 國家無線電監測中心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監測站分別在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領導下,根據鐵路無線電保護工作長效機制,會同國家鐵路局和地區鐵路監督管理局的無線電監測站,加強對重要線路、重要站點、易發乾擾地段的日常無線電保護性監測。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提供便利條件,配合開展有關工作。
第三十三條 鐵路行業依法使用的無線電頻率受到有害干擾的,應當及時進行自查,排除由於自身設備故障、用戶誤操作等內部原因造成的干擾。自查後仍無法消除干擾的,可以向有關機構投訴並提供必要的測試數據等信息。無線電管理機構和國家鐵路局及地區鐵路監督管理局根據鐵路無線電頻率保護工作長效機制、無線電干擾投訴和查處工作等有關規定及時處理相關投訴。
第三十四條 國家對依法使用的用於鐵路運營指揮調度、列車運行控制、安全通信等涉及人身安全的無線電頻率予以特別保護。任何無線電發射設備和輻射無線電波的非無線電設備對其產生有害干擾時,應當立即消除有害干擾。
第三十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可以會同地區鐵路監督管理局聯合開展行政執法。
第三十六條 嚴重影響鐵路運營指揮調度、列車運行控制的有害干擾發生後,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和地區鐵路監督管理局應當加強組織領導和排查力量調遣,採取措施消除有害干擾,並及時報告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和國家鐵路局。
第三十七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地區鐵路監督管理局和有關鐵路運輸企業建立本地區鐵路無線電頻率保護工作長效機制,應當明確鐵路運營指揮調度、列車運行控制等涉及鐵路運營安全的無線電頻率的保護工作方案和技術措施,指導有關單位採取必要措施,預防有害干擾發生。
第三十八條 鐵路運輸企業應當加強無線電管理法律法規的宣傳和教育,加強企業內部無線電管理工作,增強專業技術管理能力,規範無線電頻率使用和無線電台(站)設定、使用行為。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境外鐵路機車上設定的無線電台(站)在境內使用,按照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與境外無線電主管部門簽訂的有關協定執行。尚未簽訂協定的,應當經國家鐵路局報請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批准。
第四十條 本辦法所稱鐵路制式無線電台(站),是指固定設定在鐵路機車上、使用專門用於鐵路運營指揮調度、列車運行控制等涉及鐵路運營安全的無線電頻率的無線電台(站)。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年月 日起施行。原國家無線電管理委員會、鐵道部1996年4月19日公布的《鐵路無線電管理規則》(國無管〔1996〕6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