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無線電管理條例

《江西省無線電管理條例》,地方性條例。

2022年11月25日,江西省第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四十二次會議表決通過《江西省無線電管理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西省無線電管理條例
  • 頒布時間:2022年11月25日
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無線電管理,維護空中電波秩序,有效利用無線電頻譜資源,促進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使用無線電頻率,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研製、生產、進口、銷售和維修無線電發射設備,使用輻射無線電波的非無線電設備,進行無線電監測,以及相關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軍事系統的無線電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涉及廣播電視的無線電管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三條 無線電管理工作應當貫徹科學管理、保護資源、保障安全、促進發展的方針。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無線電管理工作的領導,將無線電管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協調解決無線電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加強無線電管理體系和監測能力建設,提高無線電頻譜資源的經濟社會效益。
  第五條 省無線電管理機構負責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無線電管理工作。
  省無線電管理機構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設立派出機構。派出機構依照本條例規定和省無線電管理機構的授權履行職責。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明確有關部門協助省無線電管理機構及其派出機構(以下統稱無線電管理機構)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無線電管理工作。
  國家安全、公安、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交通運輸、市場監督管理、廣播電視、民航、鐵路、氣象、通信等部門或者單位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無線電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 因維護國家安全、保障國家重大任務、處置重大突發事件等需要,實施無線電管制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發布無線電管制命令和指令。
  實施無線電管制期間,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遵守無線電管制命令和指令。
第二章 無線電頻率管理
  第七條 省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本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按照國家規定的頻率分配許可權,編制本省無線電頻率使用規劃,並向社會公開。
  第八條 使用無線電頻率應當取得許可的,依法向省無線電管理機構提出申請,許可的範圍、條件、程式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對於符合條件的申請,省無線電管理機構在綜合考慮國家安全需要和可用頻率的情況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二個工作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予以許可的,頒發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無線電頻率使用人擬變更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證所載事項的,應當向省無線電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符合法定條件的,省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依法辦理變更手續。
  第九條 無線電頻率使用人對國家分配使用的無線電專用頻率,應當制定相應的使用方案並報省無線電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條 對商用無線電頻率,省無線電管理機構可以依法採取招標、拍賣的方式實施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
  第十一條 已取得許可的無線電頻率受到有害干擾無法消除,或者因自然、地理等原因無法正常使用的,無線電頻率使用人可以向省無線電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省無線電管理機構在開展評估後,依法做出調整。
  因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修改或者廢止,或者準予行政許可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省無線電管理機構可以依法變更或者撤回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造成財產損失的,依法給予補償。
  第十二條 省無線電管理機構根據需要可以組織開展無線電頻率使用評估,提高無線電頻率使用效率。
  無線電頻率使用人應當於每年第一季度末前,按照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證的要求,向省無線電管理機構報送上一年度無線電頻率使用情況,並對報送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三條 經許可使用無線電頻率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無線電頻率占用費。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占用無線電頻率。無線電頻率使用人不得擅自擴大使用範圍或者改變用途,不得擅自轉讓無線電頻率使用權。
  第十五條 合法使用的無線電頻率受到有害干擾時,可以向無線電管理機構投訴,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協調和排查,並依法按照無線電頻率相互有害干擾處理原則處理。
  對船舶、太空飛行器、航空器、鐵路機車(含動車組列車)專用的無線電導航、遇險救助和安全通信等涉及人身安全的無線電頻率予以特別保護。任何無線電發射設備和輻射無線電波的非無線電設備對其產生有害干擾的,設備使用人應當立即消除有害干擾。
第三章 無線電台(站)管理
  第十六條 建設固定台址的無線電台(站)的選址,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和國家生態環境保護的要求,避開影響其功能發揮的建築物、設施等。制定、修改國土空間規劃,安排可能影響大型無線電台(站)功能發揮的建設項目的,應當考慮其功能發揮的需要,並徵求無線電管理機構和軍隊電磁頻譜管理機構的意見。
  設定大型無線電台(站)、地面公眾移動通信基站,其台址布局規劃應當符合資源共享和電磁環境保護的要求。
  第十七條 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應當取得許可的,依法向省無線電管理機構提出申請,許可的範圍、條件、程式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省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二個工作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予以許可的,頒發無線電台執照,需要使用無線電台識別碼的,同時核發無線電台識別碼;不予許可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申請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證同時需要申請無線電台執照的,可以向省無線電管理機構合併提出。省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二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
  遇有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生命財產安全的緊急情況或者為了保障重大社會活動的特殊需要,可以不經批准臨時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但是應當及時向無線電管理機構報告,並在緊急情況消除或者重大社會活動結束後及時關閉無線電台(站)。
  第十八條 使用無線電台(站)的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故意收發無線電台執照許可事項之外的無線電信號,不得傳播、公布或者利用無意接收的信息。禁止利用無線電接收設備非法截取涉及國家安全、國家秘密或者公共安全以及單位和個人的信息。
  第十九條 無線電台(站)終止使用的,應當及時向省無線電管理機構辦理註銷手續,交回無線電台執照,拆除無線電台(站)及天線等附屬設備。
  第二十條 依法設定的業餘無線電台只能用於相互通信、技術研究和自我訓練,並在業餘業務或者衛星業餘業務專用頻率範圍內收發信號,但是參與重大自然災害等突發事件應急處置的除外。
  鼓勵業餘無線電愛好者及團體在發生重大自然災害等緊急情況時提供應急通信服務,並接受無線電管理機構的監督指導。
  第二十一條 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定期對相關設備進行維護和管理,確保其性能指標符合國家標準和無線電管理的有關規定,避免對其他依法設定、使用的無線電台(站)產生有害干擾。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無線電台(站)進行違法犯罪活動,不得為非法設定、使用的無線電台(站)提供場所、設備、電源等便利條件。
  第二十三條 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遵守國家生態環境保護的規定,採取必要措施防止無線電波發射產生的電磁輻射污染環境。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電磁輻射的監測和監督檢查,依法查處電磁輻射污染環境的違法行為,保障公眾健康。
  第二十四條 建設射電天文台、氣象雷達站、機場等需要電磁環境特殊保護的項目,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確定工程選址前對其選址進行電磁兼容分析和論證,並徵求無線電管理機構的意見;未進行電磁兼容分析和論證,或者未徵求、採納無線電管理機構的意見的,不得向無線電管理機構提出排除有害干擾的要求。
第四章 無線電發射設備管理
  第二十五條 研製、生產、進口、銷售、維修無線電發射設備,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
  除微功率短距離無線電發射設備外,生產或者進口無線電發射設備,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取得型號核准,並在設備上標註型號核准代碼。
  第二十六條 銷售依法應當取得型號核准的無線電發射設備,應當在開始銷售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通過全國統一的無線電發射設備銷售備案信息平台進行備案登記。
  備案主體編號或者二維碼應當張貼在實體經營場所顯著位置或者標明在網路銷售平台首頁。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為藍牙設備、模型無線電遙控設備、無線區域網路設備等微功率短距離無線電發射設備更改使用頻率、加大發射功率、外接天線或者改用其它發射天線、改變原設計特性及功能。
  第二十八條 維修無線電發射設備,不得改變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核准證核定的技術指標。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定、使用無線電壓制、阻斷、干擾設備。
  因保守國家秘密,維護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等需要,臨時使用無線電壓制、阻斷、干擾設備的,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在必要時間和區域內使用,不得對禁止場所以外的公眾移動通信等造成有害干擾,並接受無線電管理機構的監督指導。
第五章 無線電監測和監督檢查
  第三十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組織對本轄區內無線電信號實施監測,定期對無線電頻率的使用情況和在用的無線電台(站)進行檢查和檢測,保障無線電台(站)的正常使用,維護正常的無線電波秩序。
  第三十一條 固定無線電監測站的布局和建設,應當依法納入有關國土空間規劃,保障其建設用地。
  無線電管理技術設施與通信、市政等基礎設施及其附屬設施適宜共建共享的,應當實行共建共享。
  需要在機關、人民團體、國有企業事業單位等公共建築上建設無線電管理技術設施的,公共建築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應當開放,並提供便利。需要在其他公共建築上建設的,應當與公共建築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協商。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保護無線電管理技術設施的規定,不得損壞或者擅自拆除無線電管理技術設施,不得妨礙其正常運行。
  第三十三條 交通運輸、民航、鐵路、廣播電視等系統(行業)應當加強本系統(行業)無線電管理技術設施和隊伍建設,明確專職或者兼職人員做好本系統(行業)無線電管理工作,制定完善無線電干擾應急處置預案,定期對無線電台(站)設備進行檢查、維護,監控電磁環境,提升自身監測、干擾查找和抗干擾能力。
  交通運輸、民航、鐵路、廣播電視等系統(行業)依法設定、使用的無線電台(站)受到有害干擾,應當按照先自查後投訴的原則,先行開展監測和自查,排除由於設備故障、用戶誤操作等自身原因造成的有害干擾;難以自行排除的,可以向無線電管理機構投訴,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及時處理,有關單位應當協助無線電管理機構做好相關工作。
  第三十四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對無線電頻率使用、無線電台(站)設定和使用以及無線電發射設備生產、銷售和維修等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配合無線電管理機構依法對生產、銷售無線電發射設備的情況開展監督檢查,並及時向無線電管理機構通報在市場監管執法過程中發現的違法生產、銷售無線電發射設備的行為。
  第三十五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依法開展監督檢查時,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相關場所檢查、勘驗、取證;
  (二)要求被檢查、調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有關資料;
  (三)詢問當事人和證人,製作詢問筆錄;
  (四)對非法的無線電發射活動,可以暫扣無線電發射設備或者查封無線電台(站),必要時可以採取技術性阻斷措施;
  (五)對非法使用的無線電發射設備或者輻射無線電波的非無線電設備等證據依法先行登記保存。
  第三十六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進行監督檢查時,執法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出示執法證件。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妨礙或者阻撓。
  第三十七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無線電干擾投訴、舉報受理機制,向社會公布投訴、舉報電話,依法受理、處理投訴、舉報。
第六章 促進發展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支持無線電新技術、新產品、新業務的開發與套用,推進無線電頻譜資源共享,加強無線電技術在數字基礎設施、技術創新、政務效率提升中的支撐作用,促進數字經濟發展,最佳化營商環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無線電人才培養機制,加大政策支持和服務保障力度,提高相關領域無線電從業人員技術水平。
  第三十九條 省無線電管理機構編制省無線電頻率使用規劃應當優先保障國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用頻需求;重點保障大數據中心、人工智慧、工業網際網路、車聯網等新型基礎設施建設項目用頻需求;統籌保障傳統產業轉型升級和民生領域用頻需求,發揮無線電頻譜資源的經濟社會效益。
  第四十條 支持依法成立無線電領域有關行業協會。無線電領域有關行業協會應當制定行業規範,實行自律管理,組織開展職業道德教育和業務培訓,推動無線電從業人員誠信建設,協助無線電管理機構維護無線電管理秩序。
  第四十一條 依法設立從事無線電檢測、技術諮詢、培訓等業務的技術服務機構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定,為無線電領域有關行業提供行業調查、業務培訓與諮詢、技術交流與合作等服務,並接受無線電管理機構的監督和指導,加強行業自律。
  第四十二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會同科技、教育等部門建立和完善無線電科普教育基地,組織開展無線電科普活動,普及無線電知識,宣傳無線電管理法律法規,增強公眾依法使用無線電頻譜資源和保護無線電電磁環境以及無線電安全的意識。
  第四十三條 鼓勵對無線電頻譜資源的科學研究和技術推廣,對在無線電管理工作和科學研究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予以表彰、獎勵。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為非法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提供設備、場所、電源等便利條件的,由無線電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為藍牙設備、模型無線電遙控設備、無線區域網路設備等微功率短距離無線電發射設備擅自更改使用頻率、加大發射功率、外接天線或者改用其它發射天線、改變原設計特性及功能的,由無線電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拒不改正的,沒收從事違法活動的設備,對經營性行為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對非經營性行為並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損壞或者擅自拆除無線電管理技術設施的,由無線電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
  第四十七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在無線電監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法定條件和程式實施無線電頻率許可、批准設定和使用無線電台(站)的;
  (二)未依法實施無線電監測或者檢測的;
  (三)未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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