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維護本市空中電波秩序,有效利用無線電頻譜資源,保障各種無線電業務的正常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以下簡稱《無線電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使用無線電頻率,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研製、生產、進口、銷售和維修無線電發射設備,使用輻射無線電波的非無線電設備,應當遵守《無線電管理條例》和本辦法。
軍事系統的無線電管理,依照國家和軍隊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市無線電管理機構在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和市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本市無線電管理工作。
區、縣人民政府確定的負責無線電管理工作的部門,配合市無線電管理機構實施監督檢查。
第四條 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家無線電頻率管理的相關規定,制定本市無線電頻率、呼號使用方案;並根據國家無線電頻率調整的規定,及時做出調整。
第五條 申請使用無線電頻率、呼號的,應當向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無線電頻率使用方案及可行性報告。
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根據審批許可權,對符合條件的無線電頻率、呼號使用申請,依法進行指配。
第六條 取得無線電頻率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頻率使用人)應當按照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批准的範圍和用途使用頻率,並按規定向市無線電管理機構繳納頻率占用費。
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編制、使用電台呼號,不得擴大頻率的使用範圍或者改變使用用途,不得轉讓、出租或者變相出租無線電頻率。
第七條 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指配無線電頻率時,應當按照國家要求明確無線電頻率的使用期限。
使用期限屆滿需要繼續使用的,頻率使用人應當在使用期限屆滿30日前向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提出延期申請。
第八條 經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指配的無線電頻率,除因不可抗拒原因外,超過一年不使用或者使用未達到原指配規定要求的,由市無線電管理機構全部或者部分收回已指配的無線電頻率使用權,並書面告知頻率使用人。
第九條 頻率使用期限內需要提前終止使用的,頻率使用人應當在終止使用之日起30日內到市無線電管理機構辦理註銷手續。
第十條 因國家調整無線電頻率規劃、分配方案以及因國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需要,市無線電管理機構可以對已經指配的無線電頻率進行調整或者收回。
市無線電管理機構做出調整或者收回無線電頻率決定時,應當及時發布公告,告知頻率使用人。頻率使用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申請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的,應當向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提交書面申請和相關材料。
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在法定時間內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頒發無線電台執照;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並說明理由。
禁止轉讓、偽造或者變造無線電台執照。
第十二條 在本市公布的高山、高塔、高樓和機場等重要地區設定的無線電台(站),應當進行電磁兼容分析測試,符合電磁兼容要求。
第十三條 持外地無線電台執照進入本市的無線電台,應當持無線電台執照到市無線電管理機構辦理進入本市使用的有關手續,並按要求使用無線電台。
第十四條 取得無線電台執照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核定的項目和技術參數工作。需要變更核定項目或者技術參數的,應當事前向市無線電管理機構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五條 停用、報廢或者依法被撤銷無線電台(站)的,應當及時辦理註銷手續,收回無線電台執照。使用人應當採取措施對無線電台及其相關設備予以拆除、封存或者銷毀。
第十六條 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的,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城市規劃、市容、環境保護等方面規定,與提供設台場所的產權人簽訂協定,明確無線電台(站)及其相關配套設施的維護管理責任。
提供設台場所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到市無線電管理機構對場地情況進行備案,配合市無線電管理機構的電磁兼容分析測試,並不得為未經批准的無線電台(站)提供設台場所。
提供設台場所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無線電管理相關規定,配合無線電管理機構的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 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本市無線電管理工作的需要,編制無線電監測設施的專項規劃。市規劃部門應當將無線電監測設施建設納入城市規劃。
規劃部門在無線電監測設施電磁環境保護範圍內審批有可能影響無線電監測效果的建築物、構築物建設項目時,應當聽取市無線電管理機構的意見。
第十八條 在本市進行無線電電磁環境測試,應當至少提前7日向市無線電管理機構報告,並在市無線電管理機構的監督下進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進行無線電電磁環境測試。
環境保護和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履行職責過程中開展電磁環境測試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研製無線電發射設備所需要的工作頻率和頻段,應當符合技術標準和國家無線電管理有關規定。研製申請人應當按規定向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提交書面申請及相關資料。
經核准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核准的頻率、頻段和發射功率等技術指標進行研製;需要變更技術指標時,應當重新提出申請。
第二十條 生產無線電發射設備,其工作頻率、頻段和技術指標應當符合國家無線電管理的有關規定,並按規定報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或者市無線電管理機構備案。
不符合技術標準和國家無線電管理有關規定的無線電發射設備,不得投入生產。
第二十一條 研製、生產無線電發射設備時,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抑制電波輻射。需要進行實效發射試驗的,應當經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批准。
第二十二條 進口的無線電發射設備,其工作頻率、頻段和技術指標應當符合國家無線電管理的有關規定。
需要進口或者臨時進口無線電發射設備(含整機組裝件和安裝在其他進口設備上的無線電發射設備)的,應當向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經批准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入關手續。
第二十三條 銷售和維修無線電發射設備的,應當遵守國家和本市有關管理規定。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做好對銷售無線電發射設備的監督檢查。
不得銷售不符合國家有關無線電管理規定和技術標準的無線電發射設備;維修無線電發射設備,不得改變已核准的技術參數。
第二十四條 生產、使用輻射無線電波的非無線電設備的,必須符合國家有關規定,不得對無線電業務產生有害干擾。
輻射無線電波的非無線電設備對無線電台(站)產生有害干擾時,設備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必須及時採取措施予以消除。
第二十五條 在用的無線電發射設備應當定期進行維護,保證其性能指標符合國家相關技術標準。
第二十六條 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加強對本市無線電電磁環境和無線電台(站)的監測,並對監測中發現的問題責令有關單位和個人限期整改。
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無線電發射設備進行檢測。經檢測不符合國家技術標準的無線電發射設備,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停止使用。
第二十七條 市無線電管理機構進行監督檢查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行現場檢查、勘驗、取證;
(二)要求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提供有關材料和檔案;
(三)對擅自占用無線電頻率、設定無線電台(站)的,實施技術措施予以制止;
(四)對非法使用的無線電發射設備等證據依法採取先行登記保存。
第二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在特定的時間、區域、頻段範圍內實行無線電管制,對無線電發射設備以及輻射無線電波的非無線電設備的使用實行強制性管理。
實行無線電管制期間,管制區域內所有設定、使用無線電發射設備以及輻射無線電波的非無線電設備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管制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九條 未按規定繳納無線電頻率占用費的,由市無線電管理機構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按照規定加收滯納金。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可以依據《無線電管理條例》給予警告、查封或者沒收設備、沒收非法所得的處罰;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或者吊銷其電台執照:
(一)擅自改變無線電台站址、天線高度、發射功率、使用頻率等核定項目的;
(二)擅自擴大無線電頻率使用範圍、改變用途的;
(三)擅自編制、使用電台呼號的;
(四)研製、生產無線電發射設備,沒有採取有效措施抑制電波發射,並對合法無線電台(站)產生有害干擾的;
(五)研製、生產無線電發射設備時,擅自進行實效發射試驗的;
(六)設定、使用不符合國家規定或者技術標準的無線電發射設備,對無線電業務造成干擾的;
(七)使用輻射無線電波的非無線電設備對合法無線電用戶造成有害干擾,經責令停止使用後拒不執行的。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為他人設定無線電台(站)提供場所的單位和個人未對場地情況進行備案,或者在查處違法設定無線電台(站)工作過程中拒不履行配合義務,造成嚴重影響的,由市無線電管理機構給予警告,可以並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開展無線電電磁環境測試未進行報告或者拒不接受監督的,由市無線電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對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由市無線電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轉讓、偽造或者變造無線電台執照的;
(二)停用、撤銷無線電台(站),未採取拆除、封存或者銷毀措施的;
(三)拒不執行國家或者本市調整、收回指配頻率決定的;
(四)不遵守無線電管制規定的。
第三十四條 銷售不符合國家無線電管理有關規定或者技術標準的無線電發射設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進行處罰。
第三十五條 違反國家規定,故意干擾無線電業務正常進行的,或者對正常運行的無線電台(站)產生有害干擾,經市無線電管理機構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後,拒不採取有效措施消除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給予相應處罰。
第三十六條 違反國家規定,擅自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或者擅自占用頻率,經責令停止使用後拒不停止使用,干擾無線電通訊正常進行,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設定、使用業餘無線電台的,按照國家有關業餘無線電台(站)管理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1993年4月1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4號令發布、根據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號令修改的《北京市無線電台設定使用管理規定》,以及1995年7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5年8月1日北京市無線電管理局發布、根據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號令第一次修改、根據2002年2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2號令第二次修改的《北京市研製、生產、進口無線電發射設備管理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