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無線電台設定使用管理規定

《北京市無線電台設定使用管理規定》在1993.04.17由北京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無線電台設定使用管理規定
  • 頒布時間:1993年04月17日
  • 實施時間:1993年05月01日
  • 頒布單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注根據《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測繪成果管理實施辦法〉等一百零五項規章部分條款的決定辦法》的規定,本規定應作如下修改:
十九、《北京市無線電台設定使用管理規定》
第十七條修改為:“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無線電管理委員會予以處罰:
“(一)不遵守無線電管理規章制度,擾亂空中電波秩序的,處10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其電台執照。
“(二)擅自改變無線電台位置、天線高度、發射功率的,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其電台執照。
“(三)擅自占用無線電頻率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其電台執照。
“(四)買賣、出租或者擅自轉讓無線電頻率的,沒收非法收入,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其電台執照。
“(五)擅自測試無線電波電磁場強的,處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六)未取得電台執照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的,沒收無線電台設備,並處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無線電管理,維護空中電波秩序,有效利用無線電頻譜資源,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的管理,適用本規定。
軍事系統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的管理,不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市無線電管理委員會在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和市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本市無線電台的管理工作並進行監督檢查,其日常工作由市無線電管理局負責。
第四條 設定使用無線電台,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無線電設備符合國家技術標準;
(二)操作人員熟悉無線電管理的有關規定,並具有相應的業務技能和操作資格;
(三)工作環境安全可靠;
(四)有相應的管理制度和措施。
第五條 需要設定無線電台的單位,必須按照國家規定報請相應的無線電管理機構審批,並向市無線電管理委員會申請核發電台執照。未取得電台執照的,不得設定使用無線電台。
申請核發電台執照的具體程式,由市無線電管理委員會制定並公布施行。
第六條 臨時設定使用電台的單位,必須事先報市無線電管理委員會批准,辦理臨時使用手續。
第七條 外地單位攜帶無線電台在本市使用的,必須持電台執照和省級無線電管理委員會開具的公函,到市無線電管理委員會辦理易地使用手續。
第八條 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的單位,必須按照電台執照核定的項目進行工作。變更電台位置、發射天線高度、發射功率和無線電頻率,必須事先報市無線電管理委員會批准。
電台停用、撤銷或報廢的,應向市無線電管理委員會辦理有關手續。
第九條 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的單位,必須嚴格遵守國家和本市有關保密規定,遵守無線電管理的有關規章制度,維護電台設備,落實各項安全措施,加強對工作人員的管理。
第十條 市無線電管理委員會根據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劃分的無線電頻率範圍,對本市的無線電頻率資源進行統一規劃,對各種不同無線電頻率的需求進行指配和管理。
經批准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的單位,對市無線電管理委員會指配的無線電頻率,未按規定的時間開通使用或用戶量達不到標準的,市無線電管理委員會可以調整或收回無線電頻率。
任何單位不得擅自轉讓無線電頻率;禁止買賣、出租無線電頻率。
第十一條 經批准設定的電台使用時,其無線電頻率受到干擾的,由市無線電管理委員會協調、處理。
第十二條 因國家安全或重大任務實行無線電管制時,管制區內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的單位必須無條件執行無線電管制的有關規定。
第十三條 在本市進行無線電波電磁場強測試,必須經市無線電管理委員會批准,並在市無線電管理委員會監督下進行。未經批准,任何單位不得進行測試,有關單位不得提供測試場所。
第十四條 市無線電管理委員會根據管理需要,可以對無線電台進行監測。對監測中發現的問題,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的單位必須按照市無線電管理委員會規定的期限和要求進行整改。
第十五條 無線電頻率實行有償使用。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的單位,必須按本市有關規定,向市無線電管理委員會交納無線電頻率占用費、註冊費和設備檢測費。
第十六條 對執行本規定成績顯著的單位及其工作人員,由市無線電管理委員會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七條 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無線電管理委員會予以處罰。
一、不遵守無線電管理規章制度,擾亂空中電波秩序的,處200 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其電台執照。
二、擅自改變無線電台位置、天線高度、發射功率的,處500 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其電台執照。
三、擅自占用無線電頻率的,每占用一個頻點,處500 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其電台執照。
四、對監測中發現的問題,不按市無線電管理委員會規定的期限和要求整改的,處500 元以上3000元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其電台執照。
五、買賣、出租或擅自轉讓無線電頻率的,沒收非法收入,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其電台執照。
六、擅自測試無線電波電磁場強的,處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為擅自測試電磁場強的單位提供測試場所的,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七、未取得電台執照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的,沒收無線電台設備,並處3000元以上10000 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個人業餘無線電台的管理,按國家體委和國家無線電管理委員會發布的《個人業餘無線電台管理暫行辦法》執行。
第十九條 本規定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無線電管理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199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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