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運輸行業水上無線電管理規定

《交通運輸行業水上無線電管理規定》是為加強交通運輸行業水上無線電管理,維護空中電波秩序,有效利用無線電頻譜資源,保證交通運輸行業水上無線電業務的正常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等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我國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制定的規定。由交通運輸部於2023年10月9日發布公開徵求意見稿,意見反饋截止時間至2023年11月8日。

意見徵詢,公開徵求意見稿,

意見徵詢

交通運輸部關於《交通運輸行業水上無線電管理規定》(公開徵求意見稿)徵求意見的通知
為加強交通運輸行業水上無線電管理,保障交通運輸行業水上無線電業務的有序開展,維護水上無線電通信秩序,我部起草了《交通運輸行業水上無線電管理規定》(公開徵求意見稿),現向社會徵求意見。公眾可通過以下途徑和方式提出反饋意見:
1.登錄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務部 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參考連結),進入首頁主選單“立法意見徵集”欄目提出意見。
2.登錄交通運輸部網站(參考連結),進入首頁右側的“互動”欄“意見徵集”點擊“關於《交通運輸行業水上無線電管理規定》(公開徵求意見稿)徵求意見的通知”提出意見。
3.電子信箱:參考連結
4.通信地址:北京市建國門內大街11號交通運輸部海事局通航管理處(100736)
意見反饋截止時間為2023年11月8日。
交通運輸部
2023年10月9日

公開徵求意見稿

交通運輸行業水上無線電管理規定
(公開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法律依據】
為加強交通運輸行業水上無線電管理,維護空中電波秩序,有效利用無線電頻譜資源,保證交通運輸行業水上無線電業務的正常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等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我國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適用範圍】
交通運輸行業使用水上無線電專用頻率,設定、使用水上無線電台(站),檢驗和維修水上無線電發射設備,以及使用輻射無線電波的非無線電設備,開展交通運輸行業水上無線電業務,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機構劃分】
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和省、自治區、直轄區無線電管理機構負責全國和地方無線電管理工作。
交通運輸行業主管部門的無線電管理機構在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的業務指導下,負責交通運輸行業水上無線電管理工作。
交通運輸部海事管理機構具體負責交通運輸行業水上無線電管理工作。
各級海事管理機構按照各自職責許可權,具體負責轄區內交通運輸行業水上無線電監督管理、技術保障等工作。
第四條【禁止行為】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使用水上無線電專用頻率,不得使用水上無線電專用頻率從事與水上業務無關的其它交流活動,不得對依法開展的無線電業務造成有害干擾,不得損壞或妨礙水上交通支持服務系統工作效能,不得利用水上無線電台(站)進行違法犯罪活動。
第二章 無線電頻率管理
第五條【頻率劃分】
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頻率劃分規定》,分配水上無線電專用頻率給交通運輸行業,用於開展水上無線電業務。
第六條【頻率使用許可】
使用水上無線電專用頻率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規定取得許可。
使用水上無線電專用頻率應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由受理申請的無線電管理機構會同交通運輸部海事管理機構實施許可。
第七條【使用要求】
使用水上無線電專用頻率,應當嚴格按照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證載明的事項和要求開展工作,不得擅自擴大使用範圍或者改變業務用途,不得擅自轉讓、出租或變相出租水上無線電專用頻率。
第八條【頻率收回】
除因不可抗力外,取得水上無線電專用頻率使用許可後超過2年不使用或者使用率達不到頻率使用許可證規定要求的,作出許可決定的無線電管理機構有權撤銷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收回全部或部分無線電頻率,並通報交通運輸部海事管理機構。
第九條【涉外頻率、台(站)管理】
水上無線電專用頻率的國際協調與台(站)申報等涉外事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邊境地區地面無線業務頻率國際協調規定》執行。
第三章 水上無線電台(站)管理
第十條【台(站)規劃】
交通運輸部海事管理機構負責規劃交通運輸行業水上無線電台(站)的建設布局及台址,經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同意後,以適當方式向社會公開,並做好台(站)周邊電磁環境監測和保護工作。
設定、使用交通運輸行業水上無線電台(站),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的相關規定,並滿足交通運輸行業水上無線電台(站)建設布局及水上無線電專用頻率、台址規劃。
第十一條【許可管理】
設定、使用交通運輸行業水上無線電台(站)應當取得無線電台執照許可,並按使用需求取得無線電台識別碼(含水上移動通信業務標識碼、呼號,下同)許可。
在船舶、水上設施上設定、使用制式無線電台(站)的,由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委託相關直屬海事管理機構實施許可。
在船舶、水上設施上設定、使用非制式無線電台(站)的,由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委託相關海事管理機構實施許可。
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依據審批許可權,對岸基無線電台(站)實施許可。
第十二條【電台識別碼、電台執照許可條件】
船舶、水上設施申請船舶無線電台識別碼、電台執照許可,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可用的無線電頻率;
(二)所使用的無線電發射設備符合我國頒布的法律、行政法規、規章、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中的強制性標準和技術規範要求;
(三)有熟悉無線電管理規定、具備水上無線電相關業務技能的人員;
(四)設定的無線電台(站)應有明確具體的用途,且技術方案可行;
(五)有能夠保證無線電台(站)正常使用的電磁環境,擬設定的無線電台(站)對依法使用的其他無線電台(站)不會產生有害干擾。
第十三條【辦理時間】
負責船舶無線電台執照、無線電台識別碼許可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予以許可的,核發船舶無線電台執照、水上移動通信業務標識證書;不予許可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無線電台執照期限】
船舶制式無線電台執照有效期不超過5年。
交通運輸行業水上無線電台(站)執照使用期限屆滿後需要繼續使用的,應當在期限屆滿30個工作日前向作出許可決定的機構提出續用申請。
交通運輸行業水上無線電台(站)執照使用期限屆滿前擬終止使用的,應當及時向作出許可決定的機構辦理註銷手續。
第十五條【台(站)使用】
設定、使用交通運輸行業水上無線電台(站),應當對電台(站)進行定期維護,保證其性能指標符合國家無線電管理的有關規定,避免對其他合法設定、使用的無線電台(站)產生有害干擾或妨礙其工作效能。
第十六條【識別碼使用】
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分配給交通運輸行業使用的水上無線電台識別碼,由交通運輸部海事管理機構統一管理。
船舶、水上設施無線電台使用的無線電台識別碼等信息,應當與船舶無線電台執照、水上移動通信業務標識證書保持一致,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編制或使用未經核准的無線電台識別碼。
第十七條【臨時設定】
在發生水上遇險救助、颱風海嘯救災等情況時,可以不經批准臨時設定、使用水上無線電台(站),但是應當及時向具有水上無線電台(站)許可許可權的機構報告,並在緊急情況消除後,及時關閉或拆除水上無線電台(站)及天線等附屬設備。
第十八條【變更】
交通運輸行業水上無線電台(站)應當按照無線電台執照規定的許可事項和條件設定、使用;變更許可事項的,應當向作出許可決定的機構辦理變更手續。
水上移動通信業務標識證書載明事項發生變更時,應當及時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九條【註銷】
船舶、水上設施無線電台(站)停止使用或變更船名/設施名稱、船籍港/作業水域、船舶所有人/業主的,應當辦理船舶無線電台執照和水上移動通信業務標識證書註銷手續。
船舶、水上設施發生滅失等特殊情況,停止使用船舶、水上設施無線電台(站)的,作出許可決定的海事管理機構可依法註銷其船舶無線電台執照和水上移動通信業務標識證書。
船舶制式無線電台執照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作出許可決定的海事管理機構按照有關規定註銷其船舶無線電台執照和水上移動通信業務標識證書。
第四章 無線電設備和通信管理
第二十條【無線電設備安裝使用】
在船舶、水上設施上設定、使用的水上無線電設備,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國際條約規定的強制性標準和技術規範,經船舶檢驗機構檢驗合格,取得相應證書,並依法進行定期檢驗。
第二十一條【無線電設備檢驗、維修】
檢驗、維修交通運輸行業水上無線電設備,不得改變無線電設備核定的技術指標和性能要求。
第二十二條【台站通信值守管理】
水上無線電台(站)應當按規定配置無線電設備和無線電操作人員,保持水上交通遇險與安全通信頻道的值守和暢通,不得使用相關頻道交流與水上交通安全無關的內容。
第二十三條【電台配備材料】
船舶、水上設施無線電台(站)應當持有有效的船舶無線電台執照、水上移動通信業務標識碼證書等,依照有關規定配備無線電記錄簿及出版的電台名錄等水上無線電相關圖書資料,按照規定記錄與無線電有關內容。
第二十四條【通信規則】
交通運輸行業水上無線電通信業務按重要程度可分為:遇險通信、緊急通信、安全通信和常規通信,通信優先權依次遞減,遇險通信具有優先於其他通信業務的絕對優先權。參與水上遇險通信、緊急通信、安全通信和常規通信業務的水上無線電台(站)應當按照我國頒布的法律、行政法規和我國締結或參與的國際條約關於遇險與安全的要求進行通信值守,並遵守具體操作程式。
第二十五條【岸基無線電台(站)遇險通信管理】
承擔全球水上遇險與安全系統值守任務的岸基無線電台(站)負責下列任務:
(一)採取有效措施,保證通信電路暢通;
(二)在指定頻率上保持連續不間斷的通信值守;
(三)收到遇險報警信息後,及時傳送到相關的水上搜尋救助機構,並予以確認;
(四)對遇險頻道上的通信進行24小時不間斷錄音。
第二十六條【遇險通信的確認】
水上搜尋救助機構收到船舶直接傳送的遇險報警信息時,應當對該遇險報警信息給予收妥確認並與遇險船舶進行遇險通信,或者委託相應的岸基無線電台(站)對遇險報警信息代為收妥確認並與遇險船舶進行遇險通信。
任何單位、個人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使用無線電台識別碼影響水上搜救的身份識別或使用其他無線電設備影響水上搜救。
第二十七條【遇險通信時的無條件性】
船舶、水上設施遇險時,參與搜尋救助的岸基無線電台(站)、船舶無線電台(站)以及航空器無線電台(站)可以使用任何必要的通信手段傳送和接收遇險報警信息,並與水上搜尋救助機構進行遇險通信。
第二十八條【無線電信息錄入及故障報告】
船舶、水上設施在航行、停泊、作業期間,應當開啟船舶的自動識別設備,並保持正常工作狀態。
船舶、水上設施應當在無線電設備中準確錄入相關信息,與法定證書載明事項保持一致。
船舶、水上設施在航行、作業過程中發生無線電設備故障,經過維修後仍無法正常工作的,應及時向所在地海事管理機構報告。
第五章 無線電監測和電波秩序維護
第二十九條【監測實施】
交通運輸部海事管理機構負責建立交通運輸行業水上無線電信號監測體系,規劃及建設監測網(站)。
各級海事管理機構負責對本轄區範圍內水上無線電信號實施監測,並定期會同同級無線電管理機構對交通運輸行業使用的水上無線電專用頻率的使用情況和在用水上無線電台(站)進行檢查和監測,對無線電干擾情況進行查處。
各級航海保障機構受交通運輸部海事管理機構委託,為交通運輸行業水上無線電信號實施監測提供技術支撐,開展無線電干擾源查找、違規設台(站)排查等監測活動。發現違反水上無線電管理秩序的情況,應當及時通報具有管轄權的海事管理機構。
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在規劃建設無線電監測網(站)時,應當統籌考慮水上無線電專用頻率保護的需要。
第三十條【電台發射與接收管理】
任何單位、個人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不按照無線電台執照規定的許可事項和要求設定、使用水上無線電台(站);
(二)故意收發無線電台執照許可事項之外的信號,傳播、發布或者利用無意接收的信息;
(三)通過檢驗、維修等方式改變無線電設備型號核准或型式認可性能指標;
(四)對水上通信導航及搜救信號等產生有害干擾;
(五)虛假的或者容易引起誤解的信號發射;
(六)偽冒、偽造、塗改、盜用、借用、轉讓、出租船舶無線電台執照或水上移動通信業務標識證書;
(七)對涉及水上人命安全與搜救的水上無線電台(站)實施信號干擾與阻斷;
(八)其他違反無線電管理有關規定和擾亂無線電通信秩序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 【特殊保護原則】
任何單位、個人不得損壞水上交通支持服務系統或者妨礙其工作效能。建設建築物、構築物,使用設施設備等應當避免對附近水上無線電台(站)的通信導航及搜救系統信號造成影響或妨礙其正常使用。
可能影響無線電通信或妨礙水上交通支持服務系統正常使用的,應當與相關水上交通支持服務系統的管理單位協商,並進行專題論證。經論證存在影響的,確需建設或使用的,應當徵得相關水上交通支持服務系統的管理單位同意,並作出妥善安排。
第三十二條【干擾查處】
水上無線電專用頻率受到有害干擾的,使用單位或個人應當及時進行自查,排除由於自身設備故障、用戶誤操作等原因造成的干擾。
自查後仍無法消除干擾的,可以向作出電台執照許可決定的無線電管理機構投訴。
相關無線電管理機構接到投訴後,應當根據有關規定及時處理。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三條【監督檢查總則】
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可以會同各級海事管理機構對岸基無線電台(站)共同實施監督檢查。
各級海事管理機構依法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範圍內使用水上無線電專用頻率的船舶、水上設施無線電台(站)實施監督檢查。
第三十四條【船員操作監督】
各級海事管理機構應對承擔無線電通信任務人員的無線電設備操作能力及水上交通安全通信頻道的值守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五條【外國籍船舶監督檢查】
外國籍船舶、水上設施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水域內使用水上無線電台(站),應當接受我國相關部門對船舶無線電台(站)進行的監督檢查,並為檢查提供必要支持。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許可違規】
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或者虛假承諾申請船舶、水上設施無線電台(站)設定、使用許可的,由作出許可決定的海事管理機構給予警告,一年內不再受理該申請人的船舶、水上設施無線電台(站)設定、使用許可申請。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水上無線電法定證書的,由作出許可決定的海事管理機構會同無線電管理機構撤銷有關許可,沒收相關證書,對船舶、水上設施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處四萬元以上四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設備拆除違規】
船舶、水上設施無線電台(站)註銷或者撤銷後,設定、使用人或者單位不按相關規定拆除船舶無線電設備並移除相應識別碼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可並處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業務違規】
船舶無線電台執照、水上移動通信業務標識證書載明事項與實際不符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對違法船舶、水上設施的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船長和有關責任人員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違法船舶、水上設施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的有關證書、文書,暫扣船長、責任船員的船員適任證書十二個月至二十四個月,直至吊銷船員適任證書。
第三十九條【外國籍船舶違規】
外國籍船舶、水上設施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水域違反本規定的,由海事管理機構對違法船舶的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船長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技術條件違規】
船舶、水上設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拆除設備,並對違法船舶、水上設施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設定、使用不符合國家相關法規、技術規範的制式無線電設備;
(二)設定、使用未經船舶檢驗機構檢驗認可的制式無線電設備。
第四十一條【無線電設備】
船舶、水上設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對違法船舶、水上設施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開啟無線電設備並持續進行顯示和記錄;
(二)無線電設備無法正常工作,未及時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並採取維修或更換措施;
(三)無線電設備錄入信息與法定證書不一致的;
(四)擅自改變無線電設備核定的技術指標。
第四十二條【人員操作違規】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對有關責任人員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承擔無線電通信任務的人員和岸基無線電台(站)的工作人員未保持水上交通安全通信頻道的值守和暢通,或者使用水上交通安全通信頻率交流與水上交通安全無關的內容;
(二)其他違反水上無線電通信規則的行為。
第四十三條【發射信號違規】
對違反本規定二十九條的行為,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對有關責任人員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並暫扣責任船員的船員適任證書一個月至三個月。
第四十四條【船舶電台(站)管理違規】
未按照規定填寫航海日誌、無線電記錄簿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妨礙交通支持服務系統】
損壞水上交通支持服務系統或者妨礙其工作效能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其他違法行為】
對違反本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予以處罰。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移交公安機關處理;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基本概念】
(一)水上無線電台(站):指使用水上無線電專用頻率開展交通運輸相關業務無線電台(站)。
(二)船舶:指各類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水上飛行器、潛水器、移動式平台或其它移動式裝置。
(三)水上設施:指水上水下各種固定或者浮動建築、裝置和固定平台,但是不包括碼頭、防波堤等港口設施。
(四)船舶制式無線電台(站):指為確保船舶安全,根據我國頒布的法律、行政法規和我國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滿足強制性檢驗和技術標準,經船舶檢驗機構檢驗合格的無線電設備組成的台(站)。
(五)船舶非制式無線電台(站):指船舶配備的除上款規定外的其它無線電設備組成的台(站)。
(六)船舶無線電台(站):指船舶制式無線電台(站)和船舶非制式無線電台(站)。
(七)岸基無線電台(站):指使用水上無線電專用頻率開展交通運輸相關業務的地面固定台址無線電台(站)。
(八)各級海事管理機構:指交通運輸部海事管理機構、直屬海事局及其分支機構、派出機構,承擔海事管理職能的相關單位。
(九)航海保障機構:指各航海保障中心及其分支機構、派出機構,承擔通信安全技術保障職能的相關單位。
(十)水上交通支持服務系統:國家為船舶、水上設施提供水上交通信息服務而建立的船舶定位、導航、授時、通信和遠程監測等系統。
(十一)水上無線電法定證書、文書:指水上移動通信業務標識碼證書、船舶制式無線電台執照、無線電記錄簿、日誌等,具體名錄由交通運輸部海事管理機構制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八條【其他】
航空器進行搜救工作和其他安全相關通信使用水上無線電專用頻率的,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四十九條【生效】
本規定自X年X月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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