擾亂無線電通訊管理秩序罪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條規定,1997年《刑法》第288條規定,擾亂無線電通訊管理秩序罪是指違反國家規定,擅自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或者擅自占用頻率,經責令停止使用後拒不停止使用,干擾無線電通訊正常,進行造成嚴重後果的行為。

2015 年《刑法修正案(九)》第30條將該條修改為:違反國家規定,擅自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或者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干擾無線電通訊秩序,情節嚴重的行為。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擾亂無線電通訊管理秩序罪
  • 依據:刑法第288條
  • 主體:一般主體
  • 客體:國家無線電管理制度
簡介,立案標準,構成要件,主體要件,客體要件,主觀要件,客觀要件,定罪標準,量刑標準,刑法條文,司法解釋,相關說明,

簡介

擾亂無線電通訊管理秩序罪是指違反國家規定,擅自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或者擅自占用頻率,經責令停止使用後拒不停止使用,干擾了無線電通訊正常 進行造成嚴重後果的行為。

立案標準

根據刑法第288條的規定,違反國家規定,擅自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或者擅自占用頻率,經責令停止使用後拒不停止使用,干擾無線電通訊正常進行,造成嚴重後果的應當立案。

構成要件

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且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構成本罪,單位亦能成為本罪的主體。單位犯本罪時,實行兩罰制,即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判處相應的刑罰。

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國家無線電管理制度。為了加強無線電管理,保護空中電波秩序,有效利用無線電頻譜資源,保證各種無線電業務的正常進行,國務院於 1993年9月11日制定並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根據該條例的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和研製、生產、進口無線發射設備以及使用輻射無線電波的非無線電設備,都必須遵守國家有關規定。無線電管理實行統一領導、統一規劃、分工管理、分級負責的原則,貫徹科學管理、促進發展的方針。無線電頻譜資源屬國家所有。國家對無線電頻譜實行統一規劃、合理開發、科學管理、有償使用的原則。無線電通訊攸關人們的日常生活與社會的發展進步,任何有礙無線電通訊的行為均應受到法律的制裁。

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直接故意,即明知其擅自設定、使用無線電站(台),或者擅自占用頻率的行為會干擾無線電通訊的正常進行。間接故意和過失均不構成本罪。

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國家規定,擅自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或者擅自占用頻率,經責令停止使用後拒不停止使用,干擾無線電通訊正常進行,造成嚴重後果的行為。
擅自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的行為。根據無線電管理條例的規定,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提出書面申請,辦理設台(站)審批手續,領取電台執照。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1)無線電設備符合國家技術標準;
(2)操作人員熟悉無線電管理的有關規定,並具有相應的業務技能和操作資格;
(3)必要的無線電網路設計符合經濟合理的原則,工作環境安全可靠;
(4)設台(站)單位或者個人有相應的管理措施。
設定、使用下列無線電台(站),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報請相應的無線電管理機構審批:
(1)通信範圍或者服務區域涉及兩個以上的省或者涉及境外的無線電台(站),中央國家機關(含其在京直屬單位)設定、使用的無線電台(站),其他因特殊需要設定、使用的無線電台(站),由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審批;
(2)在省、自治區範圍跨地區通信或者服務的無線電台(站),省、自治區機關(含其在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直屬單位)設定使用的無線電台(站),由省、自治區無線電管理機構批。在直轄市範圍內通信或者服務的無線電台(站),由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審批。
(3)在設區的市範圍內通信或者服務的無線電台(站),由設區的市無線電理機構審批。
依照上述規定申請設定固定無線電台(站)的,事先還應當經其上級業務主管部門同意。設定、使用特別業務的無線電台(站),由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委託國務院有關部門審批。船舶、機車、航空器上的制式無線電台(站),必須按照有關規定領取電台執照並報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或者地方無線電管理機構備案。設定業餘無線電台(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業餘無線電台(站)管理的規定辦理設台(站)審批手續。位於城市規劃區內的固定無線電台(站)的建設布局和選址,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服從規劃管理,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統一安排,保證無線電台(站)必要的工作環境。電台呼號由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編制和分配,並由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地方無線電管理機構或者國家無線電管垮理機構委託的國務院有關部門指配。國務院有關部門指配的電台呼號,應當抄送無線電台(站)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備案。經無線電管理機構指配的船舶電台呼號,應當抄送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備案。遇有危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的緊急情況,可以臨時動用未經批准設定使用的無線電設備,但是應當及時向無線電管理機構報告。無線電台(站),經批准使用後,應當按照核定的項目進行工作,不傳送和接收與工作無關的信號;確需變更項目的,必須向原批准機構辦理變更手續。無線電台(站)停用或者撤銷時,應當及時向原批准機構辦理有關手續。使用無線電台(站)的單位或者個人,必須嚴格遵守國家有關保密規定。凡違反上述關於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的規定的行為,均構成擅自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的行為。
自占用頻率的行為。頻率的占用必須取得有關主管部門的批准,根據《無線電管理條例》的規定,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對於無線電頻率實行統一划分和分配。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地方無線電管理機構根據設台(站)審批許可權對於無線電頻率進行指配。國務院有關部門對分配給本系統使用的頻段和頻率進行指配,並同時抄送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或者有關的地方無線電管理機構備案。非經指配而占用頻率的行為即構成對無線電通訊秩序的妨害,應為法律所不許。
擅自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擅自占用頻率的行為,須經責令停止使用後拒不停止使用,干擾無線電通訊正常進行且造成嚴重後果的,才構成犯罪,否則只構成一般違法行為,承擔行政責任和民事責任。所謂干擾無線電通訊正常進行,指對依法開展無線電通訊業務的無線電通信系統的接收產生有害影響,通常表現為接收性能下降、誤解或信息遺漏。
本罪屬結果犯,只有造成嚴重後果者才能構成犯罪。所謂嚴重後果,一般是指干擾重要無線電通信系統的接收,造成重大誤解或信息遺漏,危害嚴重的;干擾無線電導航或其他安全業務的正常進行,造成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的;干擾按照規劃開展的無線電廣播電視業務,嚴重地損害、阻礙或一再阻斷廣播電視的接收,後果嚴重的;其他因干擾而造成嚴重後果的,如嚴重妨害公安機關對重大案犯的抓捕行動,妨害了軍事行動,等等。

定罪標準

區分罪與非罪的界限,一要看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犯罪的故意,如果是由於過失造成對其他頻率的占用,不應以犯罪論處;二要看行為造成的影響和破壞是否嚴重,如果行為輕微,社會危害不大,也不應以犯罪論處。

量刑標準

犯本罪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單位犯本罪的
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上述的規定處罰。

刑法條文

第二百八十八條:違反國家規定,擅自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或者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干擾無線電通訊秩序,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擾亂電信市場管理秩序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0.5.12 法釋[2000]12號)
第五條 違反國家規定,擅自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或者 擅自占用頻率,非法經營國際電信業務或者涉港澳台電信業務進行營利活動,同時構成非法經營罪和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條規定的擾亂無線電通訊管理秩序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十條 本解釋所稱“經營去話業務數額”,是指以行為人非法 經營國際電信業務或者涉港澳台電信業務的總時長(分鐘數)乘以行為人每分鐘收取的用戶使用費所得的數額。
本解釋所稱“電信資費損失數額”,是指以行為人非法經營國際電信業務或者涉港澳台電信業務的總時長(分鐘數)乘以在合法電信業務中我國應當得到的每分鐘國際結算價格所得的數額。

相關說明

一、本罪主體為一般主體,單位也可構成此罪。主觀上是故意的。客觀方面具體表現為:
1.違反規定擅自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或者占用頻率;2.經責令停止使用後仍繼續使用;3.客觀上干擾了合法無線電通訊的正常進行並造成了嚴重後果。
二、此罪系修改後的刑法設立的新罪名。單位犯本罪的,適用雙罰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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