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依法辦理非法生產銷售使用“偽基站”設備案件的意見

關於依法辦理非法生產銷售使用“偽基站”設備案件的意見

近年來,全國各地非法生產、銷售、使用“偽基站”設備的違法犯罪活動日益猖獗,有的藉以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有的非法經營廣告業務,或者傳送虛假廣告,甚至實施詐欺等犯罪活動。為依法辦理非法生產、銷售、使用“偽基站”設備案件,保障國家正常電信秩序,維護市場經濟秩序,保護公民合法權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等部門根據有關法律規定,於2014年4月3日聯合發布了《關於依法辦理非法生產銷售使用“偽基站”設備案件的意見》,該意見就行為性質的認定、管轄權的合理確定、辦案機關之間的協作配合、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運用等做出了具體的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依法辦理非法生產銷售使用“偽基站”設備案件的意見
  • 發布機構:公安部、國家安全部等部門
  • 發布時間:2014年4月3日
  • 文號:公通字﹝2014﹞13號
檔案發布,檔案全文,

檔案發布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國家安全部關於依法辦理非法生產銷售使用“偽基站”設備案件的意見。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廳、局,國家安全廳、局,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公安局、國家安全局,
近年來,各地非法生產、銷售、使用“偽基站”設備違法犯罪活動日益猖獗,有的藉以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有的非法經營廣告業務,或者傳送虛假廣告,甚至實施詐欺等犯罪活動。“偽基站”設備是未取得電信設備進網許可和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核准的非法無線電通信設備,具有搜取手機用戶信息,強行向不特定用戶手機傳送簡訊息等功能,使用過程中會非法占用公眾移動通信頻率,局部阻斷公眾移動通信網路信號。非法生產、銷售、使用“偽基站”設備,不僅破壞正常電信秩序,影響電信運營商正常經營活動,危害公共安全,擾亂市場秩序,而且嚴重影響用戶手機使用,損害公民財產權益,侵犯公民隱私,社會危害性嚴重。為依法辦理非法生產、銷售、使用“偽基站”設備案件,保障國家正常電信秩序,維護市場經濟秩序,保護公民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規定,制定本意見。

檔案全文

準確認定行為性質
(一)非法生產、銷售“偽基站”設備,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追究刑事責任:
1、個人非法生產、銷售“偽基站”設備三套以上,或者非法經營數額五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二萬元以上的;
2、單位非法生產、銷售“偽基站”設備十套以上,或者非法經營數額十五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五萬元以上的;
3、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兩年內曾因非法生產、銷售“偽基站”設備受過兩次以上行政處罰,又非法生產、銷售“偽基站”設備的。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數量、數額達到前款規定的數量、數額五倍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非法生產、銷售“偽基站”設備,經鑑定為專用間諜器材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的規定,以非法生產、銷售間諜專用器材罪追究刑事責任;同時構成非法經營罪的,以非法經營罪追究刑事責任。
(二)非法使用“偽基站”設備干擾公用電信網路信號,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以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追究刑事責任;同時構成虛假廣告罪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擾亂無線電通訊管理秩序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除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外,利用“偽基站”設備實施詐欺等其他犯罪行為,同時構成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三)明知他人實施非法生產、銷售“偽基站”設備,或者非法使用“偽基站”設備干擾公用電信網路信號等犯罪,為其提供資金、場所、技術、設備等幫助的,以共同犯罪論處。
(四)對於非法使用“偽基站”設備擾亂公共秩序,侵犯他人人身權利、財產權利,情節較輕,尚不構成犯罪,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處罰。
嚴格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
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處理,應當結合其主觀惡性大小、行為危害程度以及在案件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切實做到區別對待。對組織指揮、實施非法生產、銷售、使用“偽基站”設備的首要分子、積極參加的犯罪分子,以及曾因非法生產、銷售、使用“偽基站”設備受到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又實施非法生產、銷售、使用“偽基站”設備的犯罪分子,應當作為打擊重點依法予以嚴懲;對具有自首、立功、從犯等法定情節的犯罪分子,可以依法從寬處理。對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依法不作為犯罪處理。
三、合理確定管轄
(一)案件一般由犯罪地公安機關管轄,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機關管轄更為適宜的,也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機關管轄。對案件管轄有爭議的,可以由共同的上級公安機關指定管轄;情況特殊的,上級公安機關可以指定其他公安機關管轄。
(二)上級公安機關指定下級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偵查該案件的公安機關提請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決定;需要移送審查起訴的,由偵查該案件的公安機關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
(三)人民檢察院對於審查起訴的案件,按照《刑事訴訟法》的管轄規定,認為應當由上級人民檢察院或者同級其他人民檢察院起訴的,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檢察院,或者報上級檢察機關指定管轄
(四)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法務部、全國人大法工委關於實施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規定》有關併案處理規定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可以在職責範圍內併案處理。
四、加強協作配合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要認真履行職責,加強協調配合,形成工作合力。國家安全機關要依法做好相關鑑定工作;公安機關要全面收集證據,特別是注意做好相關電子數據的收集、固定工作,對疑難、複雜案件,及時向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通報情況,對已經提請批准逮捕的案件,積極跟進、配合人民檢察院的審查批捕工作,認真聽取意見;人民檢察院對於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符合批捕、起訴條件的,應當依法儘快予以批捕、起訴;人民法院應當加強審判力量,制訂庭審預案,並依法及時審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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