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陽市城鄉規劃實施規定

《濮陽市城鄉規劃實施規定》是濮陽市制定的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濮陽市城鄉規劃實施規定
  • 發布單位:濮陽市人民政府
濮陽市城鄉規劃實施規定
第一條為進一步規範城鄉規劃管理程式,保障城鄉規劃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河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我市城鄉規劃的制定、實施、監督檢查和相關城鄉建設活動,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二條制定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遵循下列程式:
(一)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控制性詳細規劃的組織編制,委託具備相應資質等級的規劃編制單位承擔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具體編制工作。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城市建設發展的需要,制定控制性詳細規劃的編制計畫並建立滾動修編機制。
(二)控制性詳細規劃草案報送審查前,應當在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網站或當地主要新聞媒體公示30日,並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徵求專家和公眾意見,並由編制單位根據意見對規劃草案進行修改完善。
(三)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相關部門和專家,對規劃編制單位報送的規劃草案進行技術審查。審查通過後,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將控制性詳細規劃草案、審查意見、公眾意見及處理結果提交市城鄉規劃委員會研究同意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四)控制性詳細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應當自批准之日起60日內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省人民政府備案。
經批准的控制性詳細規劃,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批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在本部門網站或當地主要新聞媒體進行公布。法律法規規定不得公開的除外。
第三條經批准後的控制性詳細規劃具有法定效力,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修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修改控制性詳細規劃:
(一)因城市總體規劃發生變化,對規劃控制區的功能和布局產生重大影響,確需修改的。
(二)因基礎設施、公益性公共設施和國家、省、市重大項目建設對規劃控制區功能和布局產生重大影響,確需修改的。
(三)經組織編制機關論證,原控制性詳細規劃確需修改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條控制性詳細規劃修改應當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對修改的必要性進行論證。
(二)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徵求規劃地段內利害關係人的意見,並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控制性詳細規劃修改的專題報告,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後,方可編制修改方案。
(三)修改後的控制性詳細規劃按照本規定第二條的審批程式報批。
第五條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內容無法實施,確需進行局部、技術性調整最佳化,且尚未達到控制性詳細規劃修改情形的,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實施局部修正。
控制性詳細規劃局部修正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遵循“有增有減、總量控制”的原則,確保規劃地塊控制指標在本規劃管理單元範圍內各地塊之間的綜合平衡,不得突破規劃管理單元確定的淨用地面積以及各類用地的建築總量上限等控制指標。
(二)不得降低控制性詳細規劃確定的藍線、綠線、紅線、黃線、紫線、軌道交通橙線(以下簡稱“六線”)和公共服務設施、道路與交通設施、公用設施(以下簡稱“三設施”)的控制要求;控制性詳細規劃原確定的“六線”或者“三設施”如需調整空間位置應當在規劃管理單元範圍內調整。
(三)不得改變控制性詳細規劃確定的主導屬性,調整各規劃地塊的用地性質應在城鄉規劃管理技術規定確定的土地兼容性範圍內。
(四)根據市人民政府已批准的規劃對控制性詳細規劃相關信息進行更新。
(五)信息錯漏等勘誤要求對控制性詳細規劃相關信息進行更正。
第六條實施控制性詳細規劃局部修正,應當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各區政府(管委會)及相關職能部門向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控制性詳細規劃局部修正的申請。
(二)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對申請事項是否符合本規定第五條的要求進行認定,符合規定的方可同意組織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局部修正方案。
(三)控制性詳細規劃局部修正方案,涉及相關職能部門的,應當徵求相關職能部門意見;涉及利害關係人利益的,應當徵求規劃地段內利害關係人的意見。
(四)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對控制性詳細規劃局部修正方案進行審查,審查通過後方可進行調整。
(五)屬於第五條第四、五款情形的,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直接進行調整。
第七條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有效期為12個月,確需延期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可在有效期屆滿前30日內向原審批機關申請延期一次,延長期限不得超過6個月。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未在規定的期限內向政府相關職能部門申請辦理相關手續,又未申請延期的,原規劃許可自動失效。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建立台賬,對發放的行政許可證進行有效管理,對符合註銷條件的,應及時依法辦理有關行政許可的註銷手續。
第八條按照國家規定需要辦理選址意見書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在報送有關部門批准或者核准前,應當向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調閱核實有關部門出具的年度前期工作計畫、項目建議書或前期工作函等檔案後,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以及城鄉規劃管理技術規定進行審查,核發選址意見書,選址意見書附具的用地性質應當與劃撥用地目錄相對應。
第九條尚未申請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建設項目,因變更商事登記名稱等原因申請變更選址意見書所載建設單位名稱的,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核查有關資料後予以變更。
尚未申請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建設項目,申請變更選址意見書附具的用地範圍、用地性質或建設規模等規劃條件的,建設單位應按原程式重新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原選址意見書收回作廢。
第十條規劃條件是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的組成部分,是規劃管理的依據,建設項目的實施必須嚴格遵守規劃條件,一般不得變更。
建設單位或個人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且尚未辦理項目全部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之前,確需對規劃條件進行變更的,除法律法規規定可以變更規劃條件內容的情形可直接備註後辦理變更手續外,應區分規劃條件一般內容變更和規劃條件核心內容變更兩種情況,並分別按不同的程式辦理。
第十一條規劃條件的一般內容變更主要包括:
(一)地塊建築密度、綠地率、集中綠地、停車泊位、交通組織、空間形態、間距、退讓、用地適建性等的調整。
(二)風景區和非規劃特色街區範圍外的建築高度調整。
(三)經營性用地容積率降低及非生產性研發類工業用地容積率提高的調整。
第十二條規劃條件的一般性內容變更應當遵循下列程式:
(一)建設單位或個人向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說明變更的原因和理由,並附變更前後的相關對比方案。
(二)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就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提出的變更方案組織專家論證,涉及相關部門的應邀請相關部門專家參加。
(三)論證通過後,擬調整方案應當以現場公示等多種形式徵詢該項目業主和相關利害關係人的意見。
(四)公示無異議後,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定辦理。
第十三條規劃條件的核心內容變更主要包括:
(一)規劃用地性質的調整,包括不同性質用地比例的調整。
(二)建設用地規模和用地紅線的調整。
(三)風景區和規劃特色街區範圍內的建築高度調整。經營性用地和生產研發用地容積率提高的調整。公共設施配建或市政設施配建內容和規模的調整。
(四)其他相關規定認定屬於核心內容的調整。
第十四條規劃條件的核心內容變更除按規劃條件一般內容變更的程式進行外,還應當遵循下列程式:
(一)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將規劃條件核心內容調整方案報市城鄉規劃委員會研究,市城鄉規劃委員會同意後報市政府審批。
(二)市政府批准後,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將規劃條件調整內容函告國土部門,建設單位或個人與國土部門簽訂土地出讓契約補充協定。
(三)建設單位持與國土部門簽訂的土地出讓契約補充協定,到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五條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申請變更規劃條件的,應同時提供有關部門的批准、核准或備案檔案,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查;申請變更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附具的用地範圍、用地性質或建設規模等規劃條件的,建設單位應當按原程式重新申請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原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收回作廢。
第十六條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經有關部門批准、核准或者備案後,建設單位應當向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建設用地規劃許可申請,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以及城鄉規劃管理技術規定進行審查,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附具的用地性質應當符合劃撥用地目錄。
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前,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提供規劃條件;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後,建設單位持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向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十七條尚未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因變更商事登記名稱等原因申請變更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所載建設單位名稱的,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據項目批准、核准、備案部門的有關資料予以變更。
已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再受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所載建設單位名稱的變更申請。符合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受讓人變更有關規定的,應依土地出讓契約的補充協定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變更。
通過轉讓、法院生效法律文書、仲裁機構生效仲裁裁決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按規定先向不動產登記部門申請辦理不動產權證變更登記,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方可受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所載建設單位名稱的變更申請。
確因有關部門批准、核准或者土地出讓契約約定,建設單位方可對取得同一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用地進行分割,並應當按照原程式重新申請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原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收回作廢。
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按規定申請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變更,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再受理選址意見書的變更申請。
第十八條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應當遵循下列程式:
(一)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持土地使用權的有關證明檔案(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及地價繳清證明、國有土地房屋權屬證明、用地批准書或劃撥決定書等任何一項檔案),以及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編制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等材料,向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書面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二)按規定應報請市城鄉規劃委員會審議的項目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許可前應按程式報請審議。
第十九條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按照建設工程的類別不同分為告知承諾制和審批制兩種方式進行審查。
實行告知承諾制的建設工程主要包括:
(一)以劃撥方式供地,並由市、區財政投資建設的項目。
(二)以出讓方式供地,建築高度在24米以下的工業廠房及配套設施建設項目。
實行告知承諾制的建設工程,在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對建設工程的設計方案符合規劃條件以及城鄉規劃管理技術規定逐條作出書面承諾後,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直接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下列建設工程不得實行告知承諾制:
(一)機場、氣象台、微波通道周邊,以及影響國防安全、公共安全等重大公共利益的建設工程。
(二)城市重點地段的建設工程。
(三)對景觀有重大影響的超高層建築及大型公共建築。
(四)標誌性、紀念性或處於城市制高點的建(構)築物。
第二十條 除告知承諾制以外的其他建設工程實行審批制,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對建設工程設計方案中涉及城鄉規劃的下列內容進行審查,符合要求的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一)依據規劃條件以及城鄉規劃管理技術規定,核查總平面圖中的建築位置、建築布局(建築間距及建築退線)、建設規模、建築使用性質、建築面積、容積率、建築密度、綠地率、各功能及其比例、室外地坪標高、豎向設計及基地機動車開口、地下室出入口、地塊出入口、配套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的規模及位置、停車位配建規模等內容;核查設計方案與土地出讓契約、用地批文及規劃條件的對應關係、平面格局與建築性質的對應關係、設計方案的合規性、合理性。
(二)依據規劃條件和相關規範、城市設計導則,核查建築立面的色彩、材料、建築高度、建築層高等內容。
(三)設計方案中的建築分層面積由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向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作出書面承諾後,不列入審查內容。
第二十一條 經審定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應當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對外公布,建設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修改。
審定後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確需修改的,應當徵求利害關係人意見。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作出規劃許可決定前,應當採取批前公示、座談會或者聽證等形式,聽取利害關係人的意見。
已經辦理預售許可證的房地產經營性項目,申請修改設計方案總平面圖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先暫停預售,並取得該房地產項目全部已預售單元買受人和建設項目抵押權人的書面同意。
第二十二條 在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後,建設過程中因為消防、人防、電力、環保等相關主管部門書面要求,對建設工程設計方案中的消防、人防、電力、環保等設施進行修改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不需要申請變更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可以在工程完工後直接申請竣工規劃核實。
已經辦理竣工規劃核實的建設工程,不得申請變更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後,申請修改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符合以下情形的,不需要變更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可以在建設工程竣工後直接申請規劃核實,但是已經辦理預售許可證的房地產經營性項目除外:
(一)調整配套公共設施設定位置,但是不減少配套公共設施面積規模,並且取得相應配套公共設施主管部門或者接收單位同意調整位置的書面意見。
(二)總平面布局、建築退線以及建築間距滿足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要求,但建築角點坐標調整。
除本條第一、二款情形,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原則上不得申請修改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確需修改設計方案的,應當經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專家論證認為合理可行,方可批准變更建設工程規劃許可。
第二十四條 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的變更,必須在規劃條件允許的範圍內進行調整,變更後的內容不得違反規劃條件。
分割銷售的房地產經營性項目,確需變更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應按以下程式進行:
(一)尚未取得預售許可證的建設項目,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作出變更決定前,應當聽取利害關係人的意見。
(二)已經取得預售許可證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先暫停預售,並取得該房地產項目全部已預(銷)售單元買受人和建設項目抵押權人的書面同意。
(三)經審查,建設工程變更符合城鄉規劃的,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對規劃許可變更予以確認。
第二十五條 在已取得建設用地紅線範圍內進行改建、擴建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定規劃條件。
新建、在建項目需要變更土地出讓契約、用地批文和相關規劃許可約定的規劃條件的,應按本規定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辦理。
竣工後的項目,需要在其用地上建設新的建(構)築物或者對原有建設工程進行擴建、改建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除了向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定規劃條件外,還應按照本規定第二十條的程式申請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六條 申請核定規劃條件應當遵循下列程式:
(一)土地使用權人或者房地產產權人持有關土地房屋權屬證明,有關部門批准、核准、備案檔案或者土地出讓契約補充協定,向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涉及分割銷售的,應當經占建築物總面積三分之二以上,且占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同意。
(二)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控制性詳細規劃以及城鄉規劃管理技術規定進行審查並作出決定。涉及土地出讓契約、用地批文約定的規劃條件變更調整的,應按本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辦理。
第二十七條 辦理市政工程規劃許可應當遵循下列程式:
(一)建設單位持使用土地的有關證明檔案(國有土地出讓契約及地價繳清證明、國有及集體土地房屋權屬證明、用地批准書或劃撥決定書等任何一項檔案)以及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編制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等材料向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書面申請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二)按規定應報請市城鄉規劃委員會審議的項目設計方案,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作出決定前應按程式報請審議。
第二十八條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按照市政工程的類別不同分為告知承諾制和審批制兩種方式進行審查。
小型市政工程實行告知承諾制,在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對市政工程的設計方案符合規劃條件以及城鄉規劃管理技術規定逐條作出書面承諾後,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直接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九條 除小型市政工程以外的其他市政工程實行審批制。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對市政工程設計方案是否符合專項規劃以及城鄉規劃管理技術規定進行審查,符合要求的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三十條 新建管線建設工程需要使用道路以外用地且無需徵用土地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申請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前,應當事先徵求屬地人民政府(管委會)的意見或者土地所有權(使用權)人的意見。
在已經取得國有用地紅線範圍內,道路交通工程進行改建、擴建,不涉及新增用地的,建設單位可以直接憑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等材料向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領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部分無法及時取得土地審批手續的建設項目,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先行核發設計方案審查意見。
第三十一條 在鄉、村莊規劃區內使用集體所有土地進行鄉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以及使用原鄉鎮企業用地進行改建、擴建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由鄉(鎮)人民政府提出初審意見後,報縣(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村(居)民在鄉、村莊規劃區內使用原有宅基地進行改建的,應當向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審查符合規劃要求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村(居)民在鄉、村莊規劃區內申請新建住宅或超出原有宅基地進行擴建的,應當向受縣(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委託的行政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符合規劃要求的,由受縣(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委託的行政機關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城市、鎮規劃區內未納入近期改造計畫的城中村,村(居)民利用原有宅基地進行改建的,應當向縣(區)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由縣(區)人民政府制定標準,要嚴格控制規模和層數。
第三十二條 建設工程竣工規劃核實,是指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對已竣工的建設工程是否符合規劃條件和規劃許可的確認行為。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出具的建設工程竣工規劃核實合格證,是對竣工測繪報告中提請規劃核實事項的認定。建設工程竣工規劃核實合格證可作為辦理不動產權屬登記的依據。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組織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前,應當向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竣工規劃核實,並提交竣工測繪報告及竣工圖等資料,其中屬於本規定第二十二條因為消防、人防、電力、環保等相關主管部門意見,對建設工程設計方案進行修改的,申請竣工規劃核實時應當提交相關主管部門的書面意見。
分期實施的建設工程,可以分期辦理竣工規劃核實。
聯合竣工驗收有相關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三條 建設工程竣工規劃核實應當滿足以下條件:
(一)建設工程主體、外牆裝修已完成。
(二)建設用地紅線範圍內的各類配套公建等設施全部建設完成。
(三)按規劃要求應拆除的建築物、構築物已全部拆除。
(四)滿足規劃的其它要求。
第三十四條 建設工程經核實符合規劃條件和規劃許可的,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出具建設工程竣工規劃核實合格證;經核實不符合規劃條件和規劃許可的,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出具建設工程竣工規劃核實整改通知書。
出具建設工程竣工規劃核實整改通知書的項目,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根據整改工程量的大小設定整改時間。在規定整改期限內,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按照要求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影響的,可再次申請辦理竣工規劃核實;在規定整改期限內未整改或整改未到位的,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移送執法部門依法查處。經執法部門依法處理後,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對規劃核實予以確認。
第三十五條 違法建設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影響的情形:
(一)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但是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在限期內採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能夠使建設工程符合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要求的。
(二)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即開工建設,但是已經取得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審查檔案,且建設內容符合或者採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後能夠符合審查檔案要求的。
上款規定以外的違法建設行為,均為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影響的情形。
第三十六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負責查處未經規劃許可或者未按規劃許可進行建設的行為,包括竣工規劃核實後擅自新建、改建、擴建等情形。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查處違法案件,對符合下列情形的建設工程確需技術認定的,可以提請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受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委託的行政機關協助認定。
(一)已經取得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審查檔案,但未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的。
(二)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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