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執法約談工作指引

《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執法約談工作指引》是為了更好發揮反壟斷執法約談制度作用,規範約談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及《制止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行為規定》等有關規定,制定的指引。

2023年10月,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印發通知,公布《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執法約談工作指引》,該指引自印發之日起實施。

基本介紹

印發通知,指引全文,

印發通知

2023年10月,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印發《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執法約談工作指引》的通知。

指引全文

《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執法約談工作指引》
第一條為了更好發揮反壟斷執法約談制度作用,規範約談工作,警示引導有關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主動改進有關政策措施,推動及時有效解決不當干預市場競爭問題,提升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反壟斷執法效能,維護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及《制止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行為規定》等有關規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條本指引所稱約談,是指反壟斷執法機構約見涉嫌違反反壟斷法規定,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的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組織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指出涉嫌違法問題,聽取情況說明,要求其提出改進措施,引導其主動消除相關競爭限制,並跟蹤執行效果的執法措施。
第三條 約談應當遵循公平、公正、警示、引導相結合的原則依法實施。
第四條 本指引所稱反壟斷執法機構包括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以下簡稱市場監管總局)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統稱省級市場監管部門)。
第五條 反壟斷執法機構在立案調查前、立案調查期間、向有關上級機關提出依法處理的建議後、線索核查或者案件調查結束後,可以依法實施約談。
實施約談不影響依法採取立案、調查、向有關上級機關提出依法處理的建議等其他執法措施。
第六條 約談對象為涉嫌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行為當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涉嫌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行為由多個部門聯合實施的,可以視情況約談牽頭部門、主要責任部門或者多個部門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約談多個部門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的,可以採取集中約談或者個別約談的方式。
第七條 約談可以由反壟斷執法機構單獨實施,也可以邀請被約談方的有關上級機關或者其他部門共同實施。
邀請有關部門共同實施約談的,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與共同實施約談的單位主動溝通,並就約談事項達成一致意見。
市場監管總局可以委託省級市場監管部門實施約談。
第八條 根據約談工作需要,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邀請媒體、行業協會、專家學者、相關經營者、社會公眾代表等列席約談。
第九條 約談開始前,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擬定約談方案,約談方案應明確約談方、被約談方、列席約談方、約談事由、約談時間和地點、被約談方存在的問題、可能有效實施的改進措施等內容。
第十條 反壟斷執法機構啟動約談程式,應當填寫內部審批表並附約談方案,經反壟斷執法機構主要負責人批准後執行。
第十一條 反壟斷執法機構原則上應當於約談實施的3個工作日前,向被約談方送達《執法約談通知書》。《執法約談通知書》應當載明事由、時間、地點、聯繫方式、有關要求等事項,並加蓋反壟斷執法機構印章。
因緊急情況確需立即實施約談的,可以按照本指引第十條規定履行報批手續後立即實施。
第十二條 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要求被約談方根據約談事由準備書面材料,主要包括基本情況、原因分析以及擬採取的改進措施等。
第十三條 約談應當由反壟斷執法機構的主要負責人、負責人或者執法人員主持。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安排2名以上具有執法資格的人員參與約談。
第十四條 約談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約談開始前,主持人核實約談各方身份;
(二)約談方說明約談事由和目的、法律法規依據,指出存在的涉嫌違法問題,要求被約談方提出改進措施;
(三)被約談方就有關情況進行說明,分析原因,提出改進措施;
(四)約談方提出意見和要求,並進行普法宣傳和競爭倡導;
(五)被約談方對有關意見和要求進行表態;
(六)執法人員、被約談方對約談記錄確認後簽字或者蓋章。
約談過程中,被約談方可以陳述意見,約談方可以對被約談方陳述的意見進行回應。根據約談工作需要,約談方可以邀請列席約談方提供參考意見。
第十五條 約談應當製作《執法約談記錄》。《執法約談記錄》應當如實、全面反映約談情況,並由2名執法人員和被約談人逐頁簽名或蓋章並註明日期。原則上應當使用執法記錄儀、錄音筆、攝像機等執法設備記錄約談實施全過程,約談視聽資料應當保存不少於2年。
第十六條 改進措施應當達到消除相關競爭限制的效果。提出的改進措施應當具有合法性、可行性和有效性,包括改進措施的具體內容、改進措施的預期效果和改進措施的履行期限等。
第十七條 約談現場提出的改進措施不符合本指引第十六條要求的,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要求被約談方在3個工作日內補充完善並書面提交蓋章的改進措施報告。
第十八條 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跟蹤被約談方改進措施的執行效果,可以要求被約談方提交改進措施執行情況報告。
第十九條 約談後,被約談方立即採取措施改正違法行為的,可以認定為符合《制止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行為規定》第十五條第二款、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的主動採取措施停止相關行為、消除相關競爭限制的情形。
被約談方未執行、未按期執行改進措施或者執行改進措施未達到效果的,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要求被約談方繼續執行改進措施或者採取其他執法措施。
第二十條 約談結束後,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將約談情況通報被約談單位的有關上級機關。
第二十一條 約談結束後,省級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向市場監管總局提交備案報告。備案報告內容包括約談事項來源和背景、涉嫌違法事實、認定依據、約談總體情況、約談內容、各方意見、約談後被約談方改進情況或者書面反饋情況、分析研判以及下一步工作計畫等。
第二十二條 省級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向市場監管總局及時更新約談實施及約談效果跟蹤等情況。
第二十三條 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公開約談情況,提升執法效果。
第二十四條 反壟斷執法機構在實施約談和跟蹤改進措施執行效果的過程中發現的被約談方公職人員涉嫌職務違法、職務犯罪問題線索,應當及時移交紀檢監察機關。
第二十五條 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將執法約談審批表、約談方案、約談通知書、約談記錄、備案報告、改進措施報告、改進措施執行情況報告等資料按照檔案管理的規定立卷、歸檔。
第二十六條 約談實施情況納入反壟斷執法機構執法工作統計。
第二十七條 各省級市場監管部門可以結合實際情況,參照本指引制定本地區約談的具體實施細則。
第二十八條 本指引自印發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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