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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月1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03號公布《浙江省公平競爭審查辦法》,自2024年4月1日起施行。
內容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範公平競爭審查工作,強化競爭政策基礎地位,破除地方保護和行政性壟斷,維護全國統一市場秩序,營造市場化法治化國際化營商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最佳化營商環境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統稱政策制定機關)開展公平競爭審查工作,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和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政策制定機關在制定市場準入和退出、產業和區域發展、招商引資、招標投標、政府採購、政企合作、經營行為規範、資質標準等涉及經營主體經濟活動的規章、行政規範性檔案以及具體政策措施(以下統稱政策措施)的過程中,應當進行公平競爭審查。
第四條 公平競爭審查工作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公平競爭審查工作的統籌協調,建立健全公平競爭審查協調機制,強化審查工作力量建設和財政經費保障,及時研究解決公平競爭審查工作中遇到的重大問題。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職責做好公平競爭審查相關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推進本地區公平競爭審查制度實施,加強監督指導,組織開展公平競爭審查抽查、有關政策措施清理等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出台的政策措施,由起草部門開展公平競爭審查,或者指定相應的部門對一定範圍或者特定領域的政策措施開展公平競爭審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出台的政策措施,由本單位明確審查工作機構開展公平競爭審查。
多個部門聯合出台的政策措施,由牽頭部門組織開展公平競爭審查,各參與部門負責各自職責範圍內的公平競爭審查。
第二章 審查內容
第六條 政策制定機關應當審查政策措施是否含有以下限制市場準入或者退出的內容:
(一)對市場準入負面清單以外的行業、領域、業務等採取禁止進入、限制市場主體資質、限制股權比例、限制經營範圍和商業模式等方式,限制或者變相限制市場準入;
(二)對企業註銷、破產、掛牌轉讓、搬遷轉移等設定或者變相設定市場退出障礙;
(三)對不同所有制、組織形式、地區的經營者實施不合理的差別化待遇;
(四)違法設定特許經營權,或者未經公平競爭授予特許經營權;
(五)限定或者變相限定經營、購買、使用特定經營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務;
(六)設定其他不合理或者歧視性的準入、退出條件或者障礙。
第七條 政策制定機關應當審查政策措施是否含有以下限制商品、服務和要素自由流動的內容:
(一)限制外地和進口商品、服務、要素進入本地市場或者阻礙本地商品、服務、要素輸出;
(二)排斥、限制、強制外地經營者在本地投資經營或者設立分支機構;
(三)排斥、限制外地經營者參加本地政府採購、招標投標以及其他經營活動;
(四)對外地和進口商品、服務、要素實施歧視性價格、收費和補貼;
(五)對外地經營者在本地的投資經營活動,在標準、監管等方面實行歧視性待遇;
(六)其他限制商品、服務和要素自由流動的規定。
第八條 政策制定機關應當審查政策措施是否在沒有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依據的情況下,含有以下影響生產經營成本的內容:
(一)給予特定經營者稅收優惠政策;
(二)對特定經營者實施選擇性、差異化的財政獎勵或者補貼政策;
(三)給予特定經營者要素獲取、資質標準、環保標準、排污許可權、行政事業性收費、政府性基金、社會保險費等方面的優惠政策;
(四)安排財政支出與經營者繳納的稅收、非稅收入等掛鈎或者變相掛鈎;
(五)要求經營者提供保證金或者扣留經營者保證金;
(六)其他影響生產經營成本並排除、限制競爭的規定。
第九條 政策制定機關應當審查政策措施是否含有以下影響生產經營行為的內容:
(一)強制或者變相強制經營者從事壟斷行為;
(二)違法披露或者要求經營者披露生產經營敏感信息,為經營者實施壟斷行為提供便利條件;
(三)超越定價許可權制定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
(四)違法干預實行市場調節價的商品、服務和要素的價格水平;
(五)其他影響生產經營行為並排除、限制競爭的規定。
第十條 政策制定機關在開展公平競爭審查工作中,應當重點審查政策措施是否含有以下內容:
(一)在招標投標、政府採購中,限定投標人所在地、所有制形式、組織形式,或者設定其他不合理的條件排斥經營者參與招標投標、政府採購活動;
(二)在招標投標、政府採購中,對外地經營者設定歧視性的資質資格要求或者評標評審標準,將經營者在本地區的業績、所獲得的獎項榮譽作為投標條件、加分條件、中標條件或者用於評價企業信用等級;
(三)在招標投標、政府採購中,違反規定要求經營者在本地註冊設立法人或者分支機構、擁有一定辦公面積、繳納社會保險等;
(四)在招標投標、政府採購中,設定與招標和採購項目的具體特點和實際需要不相適應或者與契約履行無關的資格、技術和商務條件;
(五)以明確要求、暗示、拒絕或者拖延行政審批,重複檢查,不予接入平台或者網路,違法違規給予獎勵補貼等方式,限定或者變相限定經營、購買、使用特定經營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務;
(六)沒有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依據,通過設定不合理的項目庫、名錄庫、備選庫、資格庫等條件,排斥或者限制潛在經營者提供商品和服務。
第十一條 政策措施經公平競爭審查可能排除、限制競爭,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出台實施:
(一)為維護國家安全;
(二)為促進國家科學技術進步、增強國家自主創新能力;
(三)為實現節約能源、保護環境、救災救助等社會公共利益;
(四)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情形。
符合前款規定情形的,政策制定機關應當在審查結論中說明相關政策措施對實現上述目的確有必要,而且沒有影響更小的替代方案,並明確實施期限或者終止條件;實施期限到期或者滿足終止條件的,應當及時停止實施。
第三章 審查程式
第十二條 公平競爭審查是政策措施制定出台或者提請審議之前的必經程式。政策措施未按照規定進行公平競爭審查或者經審查不符合公平競爭規定的,不得提交行政合法性審查,不得提請審議或者制定出台。
第十三條 公平競爭審查一般採用書面方式進行。情況複雜的,可以採用實地調查、座談會、專家論證、第三方機構評估等方式進行。不得以會簽、徵求意見、要求派員參加會議等方式代替公平競爭審查。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開展公平競爭審查應當聽取有關經營者、行業協會、商會、消費者等利害關係人對有關政策措施的意見。
第十四條 政策制定機關開展公平競爭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第三方機構評估:
(一)擬出台的政策措施被集中反映涉嫌違反公平競爭規定;
(二)擬適用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
第十五條 制定出台下列政策措施時,政策制定機關或者起草部門可以按照公平競爭審查協調機制的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組織會審:
(一)擬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出台;
(二)擬適用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
公平競爭審查會審一般採用書面方式進行,可以徵求有關部門、利害關係人、專家學者等方面的意見,並在會審後出具書面會審意見。
公平競爭審查會審時間一般不超過5個工作日,徵求意見等時間除外;必要時,會審可以與行政合法性審查同步進行。
第十六條 對政策措施進行公平競爭審查後,應當根據下列不同情形,作出相應處理:
(一)政策措施符合規定,不存在排除、限制競爭問題的,由起草部門或者審查工作機構出具公平競爭審查通過的意見,並報政策制定機關;
(二)政策措施存在可以修改解決的排除、限制競爭問題的,對相關內容進行修改後,由起草部門或者審查工作機構出具公平競爭審查通過的意見,並報政策制定機關;
(三)政策措施存在排除、限制競爭問題且無法通過修改解決的,由起草部門或者審查工作機構出具公平競爭審查不通過的意見,並建議政策制定機關暫緩或者取消出台該政策措施。
政策措施經過公平競爭審查會審的,起草部門或者審查工作機構應當對會審意見的採納情況書面作出說明,並按照前款規定報政策制定機關處理。
對公平競爭審查意見、會審意見,政策制定機關應當及時研究處理。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十七條 政策制定機關應當加強公平競爭審查能力建設,保障人員力量與公平競爭審查工作任務相適應。
從事公平競爭審查工作的人員應當具備與履行審查職責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並按照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履行職責。
第十八條 省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制定公平競爭審查工作指引,明確審查標準和流程,提升公平競爭審查工作規範化水平。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公平競爭審查工作的業務指導,通過業務交流、培訓研討和案例指導等方式,提升公平競爭審查工作人員的業務素質和能力。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分行業、分系統、分地區制定公平競爭審查細則,提升公平競爭審查質量。
第十九條 省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健全公平競爭審查諮詢論證制度,建立公平競爭審查諮詢論證專家庫,為公平競爭審查工作提供智力支持。
政策制定機關可以根據工作實際引入專業社會力量參與公平競爭審查工作,將第三方機構評估費用納入預算管理。
第二十條 省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省有關部門,依託一體化智慧型化公共數據平台,構建上下貫通、部門協同的公平競爭審查智慧型化套用體系。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公平競爭審查工作的考核評價,將公平競爭審查工作納入考核評價體系。
省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公平競爭環境社會滿意度測評,編制公平競爭指數,科學評價各地市場公平競爭狀況。
對在公平競爭審查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褒揚;對落實公平競爭審查工作取得突出成效的地區,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督查激勵。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涉嫌違反公平競爭審查要求的政策措施,有權進行投訴、舉報或者反映。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組織建立本地區公平競爭審查投訴舉報受理和回應制度,並公開投訴舉報渠道。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公平競爭審查抽查制度,牽頭組織對政策措施開展抽查。
抽查發現政策措施涉嫌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應當及時組織調查核實;經核查屬實的,政策制定機關應當作出整改;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政策措施動態清理機制,組織政策制定機關對妨礙統一市場和公平競爭的政策措施及時進行修改或者廢止。
政策制定機關可以就已出台政策措施的競爭效果和本地區、本行業公平競爭審查制度總體實施情況、市場競爭狀況等委託第三方機構開展評估。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重點領域公平競爭審查提示函制度,可以根據需要向有關政策制定機關傳送重點領域公平競爭審查提示函,提醒履行公平競爭審查程式,提示可能排除、限制競爭的內容。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公平競爭審查工作督查、約談制度,將公平競爭審查工作申報納入年度督查計畫。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報請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後,可以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或者下級人民政府相關負責人進行約談:
(一)違反本辦法出台政策措施,造成嚴重不良影響;
(二)對督查檢查發現的問題整改不力;
(三)存在其他按照規定需要約談的情形。
第二十七條 政策制定機關制定、實施政策措施的行為涉嫌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的,相關單位應當將線索移送反壟斷執法機構,由反壟斷執法機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調查處理。
第二十八條 政策制定機關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本辦法規定,造成嚴重危害後果的,由有權機關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24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