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行政合法性審查工作規定

浙江省行政合法性審查工作規定

《浙江省行政合法性審查工作規定》是全國首部規範行政合法性審查工作的創製性政府規章。2023年1月9日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93號公布,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行政合法性審查工作規定
  • 實施時間:2023年4月1日
  • 發布單位:浙江省人民政府
  • 發文字號: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93號
發布信息,規定全文,內容解讀,

發布信息

《浙江省行政合法性審查工作規定》已經浙江省人民政府第11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23年1月9日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93號公布,將於4月1日起施行。

規定全文

浙江省行政合法性審查工作規定
(2023年1月9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93號公布 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範行政合法性審查工作,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推進法治政府建設和基層社會治理,維護國家法治統一,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下統稱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開展行政合法性審查工作,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的行政合法性審查,是指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對擬作出的行政規範性檔案、重大行政決策、重大行政執法決定、行政協定(以下統稱審查事項)是否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行政規範性檔案規定,開展前置審查的內部監督活動。
第四條 行政合法性審查工作應當遵循依法、公正、為民的原則;審查事項未經行政合法性審查,不得作出決定。
第五條 本省建立橫向到邊、縱向到底的行政合法性審查工作格局,健全權責一致、程式完備、相互銜接、運行高效的行政合法性審查工作機制,推進行政合法性審查全覆蓋。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行政合法性審查工作的領導,強化審查工作力量建設,及時研究解決行政合法性審查工作中遇到的重大問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合法性審查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行政合法性審查銜接聯動機制,加強與同級黨委、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有關工作機構的協作配合。
第七條 省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全省行政合法性審查工作的統籌、指導,負責做好本級人民政府的行政合法性審查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或者本級人民政府明確的審查機構負責本級人民政府的行政合法性審查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審查工作機構負責做好本部門行政合法性審查工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明確審查工作機構,統籌司法所等力量,做好本單位行政合法性審查工作。
前三款規定的負責行政合法性審查工作的部門和機構,以下統稱審查機構。
第二章 審查範圍和審查內容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擬制定的行政規範性檔案,按照《浙江省行政規範性檔案管理辦法》等規定納入行政合法性審查。
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對內部執行的管理規範、工作制度、機構編制、會議紀要、工作方案、請示報告及表彰獎懲、人事任免等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擬作出的下列重大行政決策,按照《重大行政決策程式暫行條例》等規定納入行政合法性審查:
(一)制定經濟和社會發展等方面的重要規劃;
(二)制定有關公共服務、市場監管、社會管理、生態環境保護、科技創新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措施;
(三)制定開發利用、保護重要自然資源和文化資源的重大公共政策、措施;
(四)決定實施的重大公共建設項目;
(五)對經濟社會發展有重大影響、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會公眾切身利益的其他事項。
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對財政、貨幣等巨觀調控決策以及行政立法、突發事件應對、國土空間規劃、土地和房屋的徵收與補償、政府定價、地方標準制定等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履行行政職責過程中,擬作出的下列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按照國家有關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的要求開展行政合法性審查: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社會影響或者引發社會風險的;
(二)直接關係行政相對人、第三人重大權益,需要經聽證程式作出的;
(三)案件情況疑難複雜、涉及多個法律關係的。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為了實現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務目標,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協商後,簽訂的具有行政法上權利義務內容的下列行政協定,按照本規定納入行政合法性審查:
(一)政府特許經營協定;
(二)徵收徵用補償協定;
(三)國有自然資源使用權出讓協定;
(四)政府投資的保障性住房的租賃、買賣等協定;
(五)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協定;
(六)其他行政協定。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合法性審查機構應當根據要求,依法編制本級人民政府的審查事項目錄清單,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結合職責許可權和實際需要編制本部門審查事項目錄清單,並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結合職責許可權和本地實際編制本單位審查事項目錄清單,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審查事項目錄清單應當根據實際情況,依照規定程式實施動態調整。
第十三條 行政規範性檔案合法性審查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制定主體是否合法;
(二)是否符合法定許可權;
(三)內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行政規範性檔案規定;
(四)是否存在違法設立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徵收、行政收費等;
(五)是否存在沒有法律、法規、規章依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或者增加其義務的情形;
(六)是否存在沒有法律、法規、規章依據增加本單位權力或者減少本單位法定職責的情形;
(七)程式是否合法;
(八)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規定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第十四條 重大行政決策合法性審查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作出主體是否合法;
(二)是否符合法定許可權;
(三)內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規定;
(四)程式是否合法;
(五)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規定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第十五條 重大行政執法決定合法性審查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行政執法主體是否合法;
(二)行政執法人員是否具備執法資格;
(三)是否符合法定許可權;
(四)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合法、充分;
(五)適用依據是否準確;
(六)裁量基準運用是否適當;
(七)程式是否合法;
(八)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規定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第十六條 行政協定合法性審查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簽訂協定的主體是否合法;
(二)是否符合法定許可權,是否存在超越行政機關職權範圍的承諾或者義務性規定;
(三)雙方權利義務的設定是否合法;
(四)是否存在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或者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權益的內容;
(五)簽訂形式、程式是否合法;
(六)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規定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行政協定採用國家或者省有關部門制定的格式文本、示範文本的,行政合法性審查的內容可以簡化。
第三章 審查程式和審查意見
第十七條 行政合法性審查是作出審查事項決定之前的必經程式。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不得以徵求意見、會簽、要求派員參加會議等方式代替行政合法性審查。
涉及市場主體生產經營活動的審查事項,未按照規定經公平競爭審查或者經審查不符合公平競爭規定的,不得提交行政合法性審查。
審查事項對經濟社會發展有重大影響、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會公眾切身利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合法性審查機構可以在起草單位、承辦單位提交審查前提前參與。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擬制定的行政規範性檔案提交合法性審查時,起草單位應當向政府辦公機構提供下列審查材料:
(一)檔案草案和援引依據標註;
(二)起草說明、制定依據;
(三)向社會公眾以及相關單位徵集意見和反饋情況;
(四)起草單位的合法性審查意見;
(五)起草單位的集體討論情況;
(六)針對公平競爭審查、社會風險評估、專家論證等內容需要提供的相關材料;
(七)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擬制定的行政規範性檔案提交合法性審查時,起草單位應當向審查機構提供前款除第四項、第五項以外的材料。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擬作出的重大行政決策提交合法性審查時,承辦單位應當向政府辦公機構提供下列審查材料:
(一)決策事項草案;
(二)起草說明、決策依據;
(三)向社會公眾以及相關單位徵集意見和反饋情況;
(四)承辦單位的合法性審查意見;
(五)承辦單位的集體討論情況;
(六)針對公平競爭審查、社會風險評估、專家論證等內容需要提供的相關材料;
(七)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擬作出的重大行政決策提交合法性審查時,承辦單位應當向審查機構提供前款除第四項、第五項以外的材料。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擬作出的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提交合法性審查時,承辦單位應當向政府辦公機構提供下列審查材料:
(一)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文書草案;
(二)證據材料;
(三)決定依據;
(四)有關行政裁量的理由說明;
(五)承辦單位的合法性審查意見;
(六)承辦單位的集體討論情況;
(七)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擬作出的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提交合法性審查時,承辦單位應當向審查機構提供前款除第五項、第六項以外的材料。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擬簽訂的行政協定提交合法性審查時,起草單位應當向政府辦公機構提供下列審查材料:
(一)行政協定文本草案;
(二)起草說明;
(三)背景材料和協定相對方情況;
(四)起草單位的合法性審查意見;
(五)起草單位的集體討論情況;
(六)針對公平競爭審查、社會風險評估、專家論證等內容需要提供的相關材料;
(七)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擬簽訂的行政協定提交合法性審查時,起草單位應當向審查機構提供前款除第四項、第五項以外的材料。
第二十二條 起草、承辦單位對提交的行政合法性審查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政府辦公機構收到行政合法性審查材料後,應當對材料的完備性、規範性進行初步審查。材料符合要求的,可以轉送審查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查;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可以退回。
審查機構收到行政合法性審查材料後,認為審查材料不完備、不規範,要求補正的,起草、承辦單位應當積極配合,按照審查機構的時間要求提交補正材料;逾期不提交補正材料的,審查機構可以退回。
第二十三條 行政合法性審查原則上採用書面方式進行。審查機構可以根據需要採用實地考察、座談會、專家論證、第三方機構評估等方式開展輔助審查。
第二十四條 起草、承辦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的要求,保障必要的行政合法性審查時間。
除保障國家安全、經濟安全、社會穩定和其他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執行上級行政機關的緊急命令和決定,需要立即就審查事項作出決定的外,行政合法性審查時間一般不少於5個工作日,最長不超過15個工作日。
行政合法性審查時間自審查機構收到審查材料之日起計算。審查材料不完備、不規範,需要補正的,自提交補正材料之日起計算。審查過程中的專家論證、第三方機構評估的時間不計算在內。
第二十五條 審查機構應當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出具相應的審查意見:
(一)審查事項不存在合法性問題的,出具認為審查事項合法的意見;
(二)審查事項存在可以修改解決的合法性問題的,出具認為審查事項應當予以修改的意見,並可以提出具體修改建議;
(三)審查事項未依法履行有關程式的,可以出具要求補充履行相關程式的意見;
(四)審查事項存在合法性問題的,出具認為審查事項不合法的意見,同時說明存在的問題和理由。
第二十六條 對目標、實效等方面符合國家或者省級探索性改革舉措的審查事項,行政合法性審查機構在出具審查意見時,應當充分考慮改革發展的方向和要求。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合法性審查機構作出審查意見後,應當及時提交政府辦公機構;政府辦公機構或者起草、承辦單位應當及時作出研究、處理。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行政合法性審查機構作出審查意見後,起草、承辦單位應當及時作出研究、處理。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擬作出的審查事項的行政合法性審查,審查材料要求、審查時限、審查意見的處理按照部門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重大行政執法決定合法性審查的審查程式、審查時間、審查意見的處理按照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數字賦能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合法性審查機構應當會同政府辦公機構、大數據發展管理等單位,依託一體化智慧型化公共數據平台,推動行政合法性審查數位化建設,構建上下貫通、部門協同的行政合法性審查智慧型化套用體系。
第三十一條 省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推動建設全省統一的行政合法性審查數位化管理平台和資料庫,綜合集成審查事項的行政合法性審查數據,實現數據跨部門、跨區域、跨層級有序流動。
第三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行政合法性審查機構應當在省司法行政部門的統一組織、統籌協調下,協同推進行政合法性審查各類套用場景建設,全面提升行政合法性審查的數位化、智慧型化水平。
第三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數據分析和數據研判,發揮行政合法性審查數據在決策、管理、監督、行政爭議預防、基層治理等方面的作用。
第三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嚴格執行數據安全相關法律法規,加強行政合法性審查數據的安全管理,防止行政合法性審查數據被非法獲取、篡改、泄露、損毀或者不當利用。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五條 審查事項經行政合法性審查後,需要提請集體會議審議的,行政合法性審查機構的負責人應當參加或者列席集體會議。
第三十六條 從事行政合法性審查工作的人員應當具備與履行合法性審查職責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並按照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履行職責。
初次從事行政合法性審查工作的人員,一般應當通過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取得法律職業資格。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行政合法性審查能力建設,保障人員力量與行政合法性審查工作任務相適應,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引入專業社會力量,參與行政合法性審查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行政合法性審查專家論證、第三方機構評估等列入政府購買服務目錄,加強政府購買法律服務的財政保障。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合法性審查機構應當加強行政合法性審查工作的業務指導,通過業務交流、培訓研討和案例指導等方式,提升行政合法性審查工作人員的業務素質和能力。
第三十九條 省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制定行政合法性審查工作指引,明確審查標準和流程,提升行政合法性審查工作規範化水平。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制定本系統、本地區行政合法性審查工作指引,細化分類,規範流程,提升行政合法性審查質量。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合法性審查機構應當發揮政府法律顧問、公職律師作用,健全行政合法性審查諮詢論證制度,根據需要建立行政合法性審查諮詢論證專家庫,為行政合法性審查工作提供智力支持。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行政合法性審查工作的監督檢查和考核評價,並將行政合法性審查工作納入法治政府建設考核和督察內容。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合法性審查機構應當於每年3月底前,將上一年度行政合法性審查工作情況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四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本規定,造成嚴重危害後果的,由有權機關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理。
第四十三條 對在行政合法性審查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褒揚。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開展行政合法性審查工作,參照本規定執行。
本規定審查事項以外的其他行政涉法事務的審查,可以參照本規定執行。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為行政村提供行政合法性審查服務的,可以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五條 本規定自2023年4月1日起實施。

內容解讀

浙江省出台《浙江省行政合法性審查工作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將於4月1日起施行。
  該《規定》由浙江省司法廳牽頭起草,為全國首部規範行政合法性審查工作的創製性政府規章,分6章45條對行政合法性審查進行了全面規定,立足加強行政行為源頭規範,以“小切口”牽引推動法治政府建設“大變革”,展現了浙江在完善預防性法律制度領域的先行性和創新性。
  行政合法性審查,是指在行政決定作出之前,對行政決定是否符合上位法規定進行審查的行為,屬於前置性審查方式,起著預防、避免和減少法律風險的重要作用。
  針對基層法治實踐中行政合法性審查工作範圍不明確、標準不統一、程式不規範、機制不健全、運行不順暢等問題,浙江認真總結前期工作經驗,立足加強行政權力制約監督體系改革和建設,以立法推進行政合法性審查工作的制度化、規範化、標準化。
  《規定》首次構建起“全閉環、規範化”的審查工作機制,首次構建起“多維度、全方位”的保障工作體系,還從審查力量、培訓指導、工作指引、專家參與、購買服務、考核評價、責任追究等方面規定相應的保障措施。
 《規定》的出台,有利於降低行政成本和社會治理成本,促進訴源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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