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加強和規範行政訴訟協調工作的指導意見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加強和規範行政訴訟協調工作的指導意見是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撤訴若干問題的規定》等相關規定,結合構建“和諧浙江”、“法治浙江”的實際和法院行政審判工作特點,就全省各級人民法院加強和規範行政訴訟協調工作提出的指導意見,發布文號是浙高法〔2008〕162號。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加強和規範行政訴訟協調工作的指導意見
  • 發布單位: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 發布文號:浙高法〔2008〕162號
檔案信息,附則,

檔案信息

行政訴訟協調的概念和作用
1.行政訴訟協調是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過程中,在堅持對被訴行政行為進行合法性審查的基礎上,以充分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實現社會公平正義、促進社會和諧穩定為目的,組織當事人及其他相關部門和個人進行協商,推動各方當事人在法律規定的處分許可權範圍內達成和解,以撤訴(撤回抗訴、再審申請)等法定形式解決行政爭議的審判工作機制。
2.行政訴訟法規定審理行政案件不適用調解,但並不限制和禁止當事人之間的和解。《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被告改變其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原告同意並申請撤訴的,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裁定”,要求人民法院堅持合法性審查,規範原告撤訴,保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同時,也為人民法院通過協調,促成當事人之間的和解、妥善化解行政爭議預留了制度空間。
3.充分發揮行政訴訟協調在行政審判中的作用,有利於徹底高效地化解行政爭議,做到案結事了;有利於節約司法資源,降低化解行政爭議的成本,維護和促進官民和諧。加強行政訴訟協調是人民法院貫徹“公正司法,一心為民”指導方針的具體體現,是服務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構建的必然要求。
行政訴訟協調的指導思想和原則
4.行政訴訟協調應當遵循“堅持合法審查,促進執法完善,依法規範撤訴,力求案結事了”的指導思想,依靠黨委領導、人大監督和政府及有關方面的理解支持,注重做好釋法析理工作,力求以和諧的方式解決爭議。對當事人確實不能達成和解的,應當及時依法作出裁判。
5.人民法院在行政訴訟協調過程中應當堅持有限、合法、自願、公平合理的原則。
(1)有限,是指並非所有的行政訴訟案件都可協調,由於行政法律關係的特殊性,行政訴訟協調的適用範圍應當受到限制。
(2)合法,是指協調的程式、內容、目的及方法等不得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權益。
(3)自願,是指人民法院主持協調要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願,使和解的共識建立在意思表達真實、權利處分自由的基礎上,不得代替當事人表達意願,更不得強迫當事人接受協調和解方案。
(4)公平合理,是指和解協調方案應當充分體現社會公平正義,適當衡平原告的合理訴求與被告行政執法的實際,以切實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有效監督和促進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行政職權。
行政訴訟協調的範圍
6.協調是解決行政爭議的有效方式,但並不是所有的行政案件都適用協調。人民法院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訴訟案件可以進行協調:
(1)被訴行政行為違法,但撤銷該行政行為將會給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造成重大損失的;
(2)被訴行政行為合法,但其合理性存在問題的;
(3)被訴行政行為涉及的法律規定不明確或者法律規定與相關政策不一致的;
(4)被訴行政行為涉及當事人基本生產資料、基本生活保障等重大民生權益的;
(5)行政相對人的訴訟請求難以得到法院支持,但其訴求又確實包含亟待解決的合理要求的;
(6)其他可以協調的情形。
7.人民法院對下列案件一般不宜進行協調:
(1)被訴行政行為合法、合理,行政相對人的訴訟請求明顯不能成立的;
(2)法律、法規對協調有禁止性規定的;
(3)行政法律關係的性質不適宜協調的。
行政訴訟協調的工作程式
8.當事人可以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要求協調的申請。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據案件情況及相關單位的提議,向當事人提出案件協調的建議,在徵得雙方當事人同意後,啟動案件的協調。
對於重大複雜或者可能影響社會穩定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應當主動組織協調。
9.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靈活把握協調時機,一審、二審、申訴複查、再審等案件審理的各個階段都可以進行協調,但一般應當在行政訴訟案件立案後、裁判前開展協調工作。
10.正確處理好協調與裁判的關係,當事人不同意協調或者和解後又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審理並作出裁判,不得久拖不決。案件協調應當在規定的審限內進行,特殊情況需要延長審限的,應當依法辦理申請延長審限的手續。
11.協調一般由案件的主審人組織實施,合議庭可以根據案件情況依職權或者經主審人提議,共同參與相關協調工作;合議庭協調確有困難的,院、庭領導應當及時給予指導。
下級法院進行協調有困難的,可以請求上級法院給予指導和幫助。
人民陪審員參加合議庭審理案件的,應當充分發揮人民陪審員熟知民情、社情的優勢,做好協調工作。
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可以邀請黨政機關、人大、政協,工會、婦聯等社會團體或者其他社會組織等參與案件的協調。
12.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採用不同方式主持行政案件的協調,既可以組織各方當事人共同進行,也可以分別進行,或者反覆交叉進行。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以建議當事人自行協商。
13.行政審判法官要努力提高司法審查、溝通協調、做民眾工作的能力,善於引導當事人正當合法行使權利,力求個案處理的公正性與社會效益的最大化;在協調工作中要保持中立和公正形象,注意工作方法,真誠平等地對待各方當事人,努力營造和諧的協調氛圍。
行政訴訟協調和解協定的審查監督
14.人民法院組織協調時,可以根據利益衡量原則引導當事人提出和解方案,但據此達成的和解協定,須經合議庭討論決定後方可作為結案依據。
15.當事人之間自行達成的和解協定,不受訴訟請求範圍限制;和解協定內容涉及民事權益的,應當以當事人或者相關的案外人對該民事權益有相應的處分權並自願和解為前提。
當事人為達成和解而對有關事實或者權益處分的妥協意見,不得因協調不成而在其後的訴訟中作為對其不利的證據或者不利裁量因素。
16.當事人之間達成的和解協定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1)和解協定系當事人自願達成,為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
(2)和解事項屬於當事人有權處分的範圍,執行和解協定不影響行政職權的合法行使,也不會使任何一方當事人獲取非法利益;
(3)和解協定的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及規章的禁止性規定,不損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權益。
凡不符合上述條件的和解協定,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7.當事人之間達成的和解協定應當由各方當事人簽字、蓋章或者通過其他方式確認。書面和解協定涉及案外人的內容,需經案外人簽字認可。
18.當事人特別授權的委託代理人可以參加和解,書面和解協定需經當事人的委託代理人簽字確認。
行政訴訟協調撤訴結案方式
19.當事人經協調達成的和解協定已經履行完畢,行政爭議得到妥善解決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法律規定及案件的實際情況,分別採取不同的結案方式。
20.一審程式中,原告申請撤訴的,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準許,在裁定理由部分可以根據案件情況載明和解協定的內容,並明確被訴行政行為全部或者部分不再執行。
和解協定已經履行完畢,原告堅持不撤訴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十三條第(四)項的規定,裁定終結訴訟,在裁定理由部分可以根據案件情況載明和解協定的內容,並明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不再執行。
21.二審程式中,抗訴人申請撤回抗訴的,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準許,在裁定理由部分可以根據案件情況載明和解協定的內容,並明確原裁判和被訴行政行為全部或者部分不再執行。
和解協定已經履行完畢,抗訴人堅持不撤回抗訴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十三條(四)項的規定,裁定終結訴訟,在裁定理由部分可以根據案件情況載明和解協定的內容,並明確原裁判和被訴行政行為不再執行。
22.再審程式中,再審申請人申請撤回再審申請的,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準許,在裁定理由部分可以根據案件情況載明和解協定內容,並明確原裁判和被訴行政行為全部或者部分不再執行。
和解協定已經履行完畢,再審申請人堅持不撤回再審申請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終結訴訟,在裁定理由部分可以根據案件情況載明和解協定的內容,並明確原裁判和被訴行政行為不再執行。
23.申訴複查程式中,經協調達成和解協定並履行完畢,申訴人申請撤回申訴的,人民法院以通知的形式終結複查程式結案。申訴人反悔的,人民法院通知駁回其申訴。
24.和解協定未履行完畢,當事人申請撤訴的,人民法院應當書面告知其訴訟風險,當事人仍堅持撤訴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撤訴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準許撤訴,也可裁定中止審理。
2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送達準予撤訴的裁定書:
(1)被告已按和解協定改變或者決定改變具體行政行為並書面告知人民法院;
(2)協定各方已按和解協定履行相應義務的;
(3)當事人各方均同意在簽收撤訴裁定之後再履行和解協定的;
(4)行政爭議已得到妥善解決的其他情形。
26.和解筆錄、和解協定、被訴行政機關改變或者視為改變的具體行政行為的書面材料及和解協定履行情況等有關訴訟材料,人民法院應當裝訂入卷。

附則

27.人民法院在行政訴訟協調中,發現行政執法或者行政管理活動存在問題的,應當及時向有關部門發出司法建議。
28.人民法院辦理非訴行政執行案件中的協調工作,參照本指導意見。
29.全省各級人民法院要切實重視和進一步加強行政訴訟的協調工作,省高級人民法院將行政訴訟協調工作開展情況納入行政審判績效考核內容。
30.本指導意見自下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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