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進一步規範民事訴訟鑑定相關工作,提高審判質效,提升司法公信力,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就民事訴訟鑑定相關問題組織了專題研討,形成紀要如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進一步規範民事訴訟鑑定相關工作若干問題的紀要
- 發布單位: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全文內容,附屬檔案,
全文內容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關於進一步規範民事訴訟鑑定相關工作
若干問題的紀要
為進一步規範民事訴訟鑑定相關工作,提高審判質效,提升司法公信力,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就民事訴訟鑑定相關問題組織了專題研討,形成紀要如下:
第一條 當事人就查明事實的專門性問題向人民法院申請鑑定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內提出。逾期申請的,應當說明理由;拒不說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據不同情形可以不予準許,或者準許申請但予以訓誡、罰款或者判決由其多負擔鑑定費用等。
第二條 人民法院應對當事人申請鑑定事項的專門性、與案件爭議內容的關聯性及鑑定事項是否具體明確等進行審查,對鑑定沒有必要或者申請鑑定缺乏正當理由的,可不予準許。
第三條 對當事人提交的鑑定材料,審判業務庭法官應先行組織質證,並在《司法鑑定材料移交單》中明確列明當事人有異議的材料。異議材料不影響鑑定的,可要求鑑定機構就有關材料單列意見。
第四條 各地人民法院應結合本地實際,積極探索標的額較小案件的鑑定替代機制。在徵得雙方當事人同意的前提下,可將涉案專門性問題交當地公眾平台或相關專家庫等提出意見,以節約訴訟成本,提高訴訟效率。
第五條 各 基層人民法院應積極加強與交警、保險、司法行政等部門協作。有條件的地方可設立道路交通事故調處中心,實行道交事故糾紛一體化處置,有效提高事故處理和糾 紛解決的效率,降低處理成本。當事人有鑑定需求且其他各方當事人均表示同意的,調處中心可逕行委託鑑定。調處中心委託鑑定可藉助“浙江法院對外委託機構信息平台”確定鑑定機構。
當事人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調處中心委託鑑定形成的鑑定意見作為訴訟證據的,不屬於訴前單方委託鑑定意見,有關鑑定意見的審查適用本紀要第十五條的有關規定。
第六條 人民法院對外委託司法鑑定及通知鑑定人出庭作證的,應嚴格按照本院與浙江省司法廳聯合下發的浙司〔2014〕69號《關於進一步規範司法鑑定工作若干事項的意見》及本院其他有關規定進行,確保程式公開公正。
第七條 人民法院對外委託司法鑑定應根據有關規定確定具體的鑑定期限,並在委託書上註明。鑑定期限可依照相關鑑定的行政或者行業規範確定,也可以與鑑定機構協商確定。逾期鑑定且無正當理由的,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八條 人民法院的鑑定委託部門應向鑑定申請人傳送預交鑑定費用通知書,申請鑑定一方當事人在收到通知後5個工作日內無正當理由未交納鑑定費用的,視為放棄鑑定申請。
第九條 鑑定機構根據鑑定需要補充材料的,原則上應一次性書面告知應補充的材料。補充材料期間可以不計入鑑定期限。原則上鑑定機構不得直接接受當事人提交的未經人民法院確認的材料,但當事人對材料均無異議,且人民法院予以認可的除外。
第十條 人 民法院應加大對當事人訴前單方委託鑑定意見的審查力度,對方當事人提交證據或者提供依據表明單方委託鑑定意見可能存在依據不充分、程式違法或者意見不成立 等問題,且鑑定意見提交方不能作出合理解釋的,可認定“足以反駁”單方鑑定意見。當事人據此申請司法鑑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訴前單方委託鑑定的費用一 般應由委託方自行負擔,但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一條 鑑定意見未經質證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當事人對鑑定意見有異議的,可以要求鑑定人書面回復,也可以申請鑑定人出庭作證。對於專業性問題,根據浙高法〔2014〕100號《關於專家輔助人參與民事訴訟活動若干問題的紀要》規定,當事人可以申請專家輔助人出庭就鑑定意見或者專業問題提出意見。當事人申請鑑定人出庭作證的,人民法院應告知當事人可申請專家輔助人出庭。
第十二條 當事人申請鑑定人出庭作證的,應提交申請書,明確對鑑定意見的異議內容。人民法院經審查準許鑑定人出庭作證的,應通知申請人預交鑑定人出庭費用。申請人未按規定時間交納費用且無正當理由的,視為放棄申請。鑑定人出庭作證費用標準按照省物價局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鑒 定人出庭作證時,當事人應圍繞所提異議進行質詢。當事人所提問題未在申請書上明確且鑑定人當庭難以回答的,經法庭同意,鑑定人可在庭後提交有關問題的書面 意見。人民法院可將鑑定人出庭作證的庭審記錄部分先行列印,方便鑑定人及時簽署筆錄及退庭。庭審採用錄音錄像形式記錄的,鑑定人出庭作證完畢後可直接退 庭。
第十四條 經 人民法院通知,鑑定人拒不出庭作證的,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支付鑑定費用的當事人可以要求返還鑑定費用,並對該鑑定人所在機構按有關規定處 理。鑑定人出庭確有困難的,經人民法院同意,可以通過視聽傳輸技術方式,遠程接受當事人質詢。鑑定人也可通過庭前會議接受當事人質詢。
第十五條 人民法院對外委託進行司法鑑定以一次鑑定為原則。當事人申請再次司法鑑定的,人民法院應首先窮盡其他救濟程式,如要求鑑定人出庭作證、補充鑑定、專家諮詢 意見、人民法院內部技術審核等。仍不能彌補初次司法鑑定的缺陷,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的,可準許重新司法鑒 定。
第十六條 充分利用“浙江法院對外委託機構信息平台”,進一步提升對外委託司法鑑定工作的透明度。除當事人協商一致確定鑑定機構外,人民法院對外委託司法鑑定應在各方當事人的監督下,從信息平台中導出符合條件的鑑定機構,並由計算機隨機確定鑑定機構。
第十七條 建立人民法院對外委託司法鑑定節點管理制度。對委託司法鑑定的民事案件進行節點管理,在審判管理信息系統中確定啟動、委託過程中的不同節點,系統自動計算委託案件鑑定時間,明確期間責任,提升涉鑑定案件的審判效率。
第十八條 涉及對外委託司法鑑定的民事案件,承辦法官應在結案時填寫司法鑑定反饋意見表,對司法鑑定質量、鑑定期限、鑑定人出庭以及意見採信等方面進行評估,形成完整的司法鑑定質量和效率報告,供人民法院鑑定管理部門以及鑑定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監管參考。
第十九條 人民法院要參照(法發〔1993〕4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法庭的名稱、審判活動區布置和國徽懸掛問題的通知》規定,在審判台的左前方設定鑑定人席,供鑑定人出庭作證時使用。有條件的人民法院還應該設定單獨的鑑定人休息區域,方便鑑定人等候出庭。
第二十條 建立健全與鑑定相關行政管理部門、行業協會的聯繫機制,充分發揮審判管理信息系統的作用,實時或者定期向鑑定相關行政管理部門、行業協會反饋鑑定機構有關工作情況,實現鑑定監管司法和行政的良性互動,有效提升司法鑑定質量。
第二十一條刑事自訴案件中涉及的鑑定相關工作,可參照本紀要執行。
第二十二條本紀要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本紀要施行後,法律、法規、司法解釋有新規定的,按新規定執行。
附屬檔案
附屬檔案:委託鑑定情況反饋表(樣式)
附屬檔案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委託鑑定情況反饋表
日期:
案號 | 案由 | ||||
當事人 | |||||
鑑定類型 | |||||
鑑定機構 | |||||
鑑定費 | |||||
鑑定時間 | |||||
對鑑定的評價 | |||||
鑑定意見有否採信 | 全部 部分(未採信部分及原因) 未採信(原因) (原因選擇:程式問題/無依據/少資質/其他) | ||||
鑑定意見說理是否充分 | 充分 比較充分 簡單說理 沒有說理 | ||||
鑑定是否符合程式規範 | 符合 程式瑕疵 重大程式問題 | ||||
鑑定期限 | 按期 超期/延期 | ||||
鑑定人員有無出庭 | 有 無 未通知 | ||||
是否存在訴前單方委託鑑定 | 是(鑑定機構) 否 | ||||
其他需說明的問 題 | |||||
承辦法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