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行政訴訟公民代理審查備案的若干意見,2013-12-31由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行政訴訟公民代理審查備案的若干意見
- 外文名:Zhejiang province higher people's court of civil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civil agency review several opinions for the record
- 發布日期:2013-12-31
為維護正常的訴訟秩序,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司法公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等有關規定,現就規範民事、行政訴訟公民代理人的資格審查和登記備案,制定本意見。
第一條 本意見所稱的公民代理人,是指以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身份以外,受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委託作為代理人參與民事、行政訴訟活動的人員。
第二條 下列人員可以被委託為公民代理人:
(一)當事人的近親屬或者工作人員;
(二)當事人所在社區、單位以及有關社會團體推薦的公民。
前款所規定的近親屬,包括當事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和其他具有扶養、贍養關係的親屬;工作人員,包括與法人、其他組織存在勞動或者人事關係的人員;社區,包括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鄉鎮、街道。
第三條 當事人所在社區、單位以及有關社會團體推薦公民代理人的,應當從本社區、單位、社會團體成員中推薦。
第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公民代理人:
(一)無行為能力或者限制行為能力的;
(二)正在被執行刑罰或者被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
(三)系受理案件人民法院離任的審判人員及其他工作人員,但系當事人近親屬的除外;
(四)系受理案件人民法院的審判人員、其他工作人員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系受理案件人民法院的陪審員或者人民調解視窗調解員;
(六)收取報酬的;
(七)擾亂或者教唆、煽動當事人擾亂訴訟秩序的;
(八)教唆或者幫助當事人提供虛假證據、進行虛假訴訟的;
(九)依照本意見規定經省高級人民法院備案的;
(十)其他不宜擔任訴訟代理人的。
第五條 公民接受委託擔任訴訟代理人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
(一)《授權委託書》;
(二)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明;
(三)系近親屬的,應當提交婚姻關係證明、戶口簿或者公安機關、有關社區等出具的可以證明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間系近親屬關係的書面材料;
(四)系工作人員的,應當提交勞動契約、人事契約或者社會保險關係等可以證明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間存在勞動或者人事關係的書面材料;
(五)系當事人所在社區、單位以及有關社會團體推薦的,應當提交由主要負責人簽字並加蓋公章的《公民代理推薦函》,以及可以證明當事人、被推薦人與該社區、單位、有關社會團體之間關係的書面材料,並說明推薦理由;
(六)非當事人的近親屬或者工作人員的,應當提交由委託人和受託人雙方簽名的《受託人在訴訟代理中不收取報酬的承諾書》;
(七)人民法院認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上述材料,人民法院應當附卷。
第六條 人民法院在傳送案件受理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時應當告知當事人,委託公民代理的,應當在開庭三日前向人民法院提交本意見第五條第一款規定的材料。適用簡易程式審理的,可不受本條規定期限的限制。
第七條 對委託公民代理的,人民法院應當將代理許可權、法律後果、可能產生的訴訟風險、應當遵守的相關規定以及違法代理的法律責任等告知當事人和公民代理人,引導當事人選擇合適的訴訟代理人。
第八條 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對代理資格進行審查,並將審查結果告知當事人及其委託的人員。對於未按照要求提供相關材料或者不符合公民代理人條件的,不允許其進行訴訟代理並予以釋明,同時告知當事人可另行委託符合條件的訴訟代理人或者引導當事人按照規定向有關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第九條 在訴訟過程中,發現公民代理材料虛假或者公民代理人具有本意見第四條規定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終止其代理資格,並記錄在案。
第十條 在審查受理階段委託公民代理的,由立案庭審查;在審理階段委託公民代理的,由審理案件的審判庭審查。人民法院派出的法庭審理的案件,由派出的法庭審查。
第十一條 人民法院負責公民代理資格審查的部門應當在審判信息系統中登記公民代理人的基本情況、資格審查等信息。
行政訴訟中,作為當事人的行政機關委託其工作人員代理訴訟的,免予登記。
第十二條 公民代理人存在本意見第四條第(六)、(七)、(八)項規定情形或者其他嚴重違法代理行為的,原審人民法院應當逐級報省高級人民法院立案第一庭備案,並及時通報當地司法行政機關。
第十三條 持有企業法律顧問執業資格證書的企業法律顧問,可以依照人事部、國家經貿委、法務部制定的《企業法律顧問執業資格制度暫行規定》(人發〔1997〕26號),接受本企業法定代表人委託,代理本企業參加訴訟,免予辦理登記手續,但應當出具法定代表人委託書。
第十四條 民事、行政案件再審審查中的公民代理,參照本意見執行。
第十五條 本意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本意見發布前本院有關規定與本意見不一致的,以本意見為準。
第一條 本意見所稱的公民代理人,是指以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身份以外,受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委託作為代理人參與民事、行政訴訟活動的人員。
第二條 下列人員可以被委託為公民代理人:
(一)當事人的近親屬或者工作人員;
(二)當事人所在社區、單位以及有關社會團體推薦的公民。
前款所規定的近親屬,包括當事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和其他具有扶養、贍養關係的親屬;工作人員,包括與法人、其他組織存在勞動或者人事關係的人員;社區,包括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鄉鎮、街道。
第三條 當事人所在社區、單位以及有關社會團體推薦公民代理人的,應當從本社區、單位、社會團體成員中推薦。
第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公民代理人:
(一)無行為能力或者限制行為能力的;
(二)正在被執行刑罰或者被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
(三)系受理案件人民法院離任的審判人員及其他工作人員,但系當事人近親屬的除外;
(四)系受理案件人民法院的審判人員、其他工作人員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系受理案件人民法院的陪審員或者人民調解視窗調解員;
(六)收取報酬的;
(七)擾亂或者教唆、煽動當事人擾亂訴訟秩序的;
(八)教唆或者幫助當事人提供虛假證據、進行虛假訴訟的;
(九)依照本意見規定經省高級人民法院備案的;
(十)其他不宜擔任訴訟代理人的。
第五條 公民接受委託擔任訴訟代理人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
(一)《授權委託書》;
(二)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明;
(三)系近親屬的,應當提交婚姻關係證明、戶口簿或者公安機關、有關社區等出具的可以證明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間系近親屬關係的書面材料;
(四)系工作人員的,應當提交勞動契約、人事契約或者社會保險關係等可以證明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間存在勞動或者人事關係的書面材料;
(五)系當事人所在社區、單位以及有關社會團體推薦的,應當提交由主要負責人簽字並加蓋公章的《公民代理推薦函》,以及可以證明當事人、被推薦人與該社區、單位、有關社會團體之間關係的書面材料,並說明推薦理由;
(六)非當事人的近親屬或者工作人員的,應當提交由委託人和受託人雙方簽名的《受託人在訴訟代理中不收取報酬的承諾書》;
(七)人民法院認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上述材料,人民法院應當附卷。
第六條 人民法院在傳送案件受理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時應當告知當事人,委託公民代理的,應當在開庭三日前向人民法院提交本意見第五條第一款規定的材料。適用簡易程式審理的,可不受本條規定期限的限制。
第七條 對委託公民代理的,人民法院應當將代理許可權、法律後果、可能產生的訴訟風險、應當遵守的相關規定以及違法代理的法律責任等告知當事人和公民代理人,引導當事人選擇合適的訴訟代理人。
第八條 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對代理資格進行審查,並將審查結果告知當事人及其委託的人員。對於未按照要求提供相關材料或者不符合公民代理人條件的,不允許其進行訴訟代理並予以釋明,同時告知當事人可另行委託符合條件的訴訟代理人或者引導當事人按照規定向有關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第九條 在訴訟過程中,發現公民代理材料虛假或者公民代理人具有本意見第四條規定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終止其代理資格,並記錄在案。
第十條 在審查受理階段委託公民代理的,由立案庭審查;在審理階段委託公民代理的,由審理案件的審判庭審查。人民法院派出的法庭審理的案件,由派出的法庭審查。
第十一條 人民法院負責公民代理資格審查的部門應當在審判信息系統中登記公民代理人的基本情況、資格審查等信息。
行政訴訟中,作為當事人的行政機關委託其工作人員代理訴訟的,免予登記。
第十二條 公民代理人存在本意見第四條第(六)、(七)、(八)項規定情形或者其他嚴重違法代理行為的,原審人民法院應當逐級報省高級人民法院立案第一庭備案,並及時通報當地司法行政機關。
第十三條 持有企業法律顧問執業資格證書的企業法律顧問,可以依照人事部、國家經貿委、法務部制定的《企業法律顧問執業資格制度暫行規定》(人發〔1997〕26號),接受本企業法定代表人委託,代理本企業參加訴訟,免予辦理登記手續,但應當出具法定代表人委託書。
第十四條 民事、行政案件再審審查中的公民代理,參照本意見執行。
第十五條 本意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本意見發布前本院有關規定與本意見不一致的,以本意見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