濟南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

濟南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

《濟南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是為了規範地方立法活動,保證地方性法規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濟南市實際,制定的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濟南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
  • 發布單位:81504
  • 發布日期:2001-02-27
  • 生效日期:2001-02-27
【發布單位】81504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2001-02-27
【生效日期】2001-02-27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濟南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
(2001年2月27日濟南市第十二屆
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式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式
第四章 地方性法規的報批與公布
第五章 地方性法規的解釋
第六章 其他規定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地方立法活動,保證地方性法規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符合社會發展的客觀規律,體現公平、正義和效率。
第四條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依照法定的許可權和程式,從國家整體利益出發,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和尊嚴,不得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符合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具有地方特色。
第五條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避免重複上位法已有的規定。
第六條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發揚社會主義民主,保障人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地方立法活動。
第七條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地方國家機關的權力與責任。
第八條地方性法規可以就下列事項作出規定: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省地方性法規需要根據本市的實際情況作出規定的事項;
(二)屬於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除《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八條規定的立法事項和法律另有規定的外,其他事項國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規。在國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生效後,地方性法規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相牴觸的規定無效,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及時予以修改或者廢止。
第九條規定本市行政區域特別重大事項的地方性法規,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和修改除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規;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該地方性法規的基本原則相牴觸。
第二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式
第十條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十一條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專門委員會審議的時候,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二條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條例第三章規定的有關程式審議後,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第十三條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發給代表。
第十四條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常務委員會或者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十五條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並印發會議。
第十六條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第十七條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意見,進行討論,並將討論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代表進行討論,並將討論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十八條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十九條地方性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條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式
第二十一條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如果主任會議認為地方性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二十二條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專門委員會審議的時候,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三條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提案人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提請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送交常務委員會。
第二十四條市人民政府、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由有關專門委員會對地方性法規草案進行審議,提出書面審議意見。
第二十五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常務委員會辦公廳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二十六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應當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印發有關專門委員會的書面審議報告,由分組會議進行初步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地方性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需要,可以召開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中的主要問題進行討論。
第二十七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也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第二十八條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小組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二十九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的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重要審議意見沒有採納的,應當向有關專門委員會反饋。
法制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有關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條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審議,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有關負責人說明情況。
第三十一條專門委員會之間對地方性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三十二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第三十三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普遍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組織權利義務的重要的地方性法規案,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公布,徵求意見。各機關、組織和公民提出的意見送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
第三十四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收集整理各方面的意見,送法制委員會。
第三十五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三十六條地方性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兩次會議審議後,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由主任會議提出,經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同意,可以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三十七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地方性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地方性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三十八條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和修改意見的報告,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四章 地方性法規的報批與公布
第三十九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四十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十一條地方性法規應當自批准之日起五日內在《濟南日報》上刊登,並在最近一期的《濟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
在《濟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四十二條地方性法規部分條文被修改或者廢止的,必須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規文本。
第四十三條地方性法規標題的題注應當載明通過機關、通過日期和批准機關、批准日期。
第五章 地方性法規的解釋
第四十四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
(一)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地方性法規制定之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地方性法規依據的。
第四十五條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以及各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的要求。
第四十六條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研究擬訂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四十七條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過半數通過。
第四十八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解釋,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應當予以公布。
第四十九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地方性法規解釋同地方性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章 其他規定
第五十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市人民政府、各專門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必須分別經主任會議、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專門委員會會議討論通過。
第五十一條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簽署。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出的,由常務委員會主任簽署;市人民政府提出的,由市長簽署;各專門委員會提出的,由專門委員會主任委員簽署;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提出的,由聯名人共同簽署。
第五十二條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並提供必要的資料。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該地方性法規的必要性和主要內容。
第五十三條地方性法規應當明確規定施行日期。
第五十四條地方性法規的修改和廢止程式,適用本條例的有關規定。
第五十五條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第五十六條交付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地方性法規,可以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式重新提出,由主席團、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其中,未獲得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再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決定。
第五十七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對有關地方性法規的具體問題的詢問進行研究予以答覆,並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八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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