濟南市經紀人管理條例(修正)

1994年10月19日濟南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1994年12月6日山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根據1997年3月27日濟南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關於修改〈濟南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辦法〉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濟南市經紀人管理條例(修正)
  • 頒布時間:1997年03月27日
  • 實施時間:1997年03月27日
  • 頒布單位:濟南市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經紀活動的監督管理,保護經紀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經紀人,是指根據委託人的委託,從事商品、證券的買賣、轉讓、租賃及其他中介服務,並為此收取佣金的組織和公民。
第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經紀活動的組織和公民,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全市經紀人的管理部門。主要職責是:
(一)進行經紀人資格的認定;
(二)對經紀人進行登記註冊、變更,註銷登記及年檢;
(三)對經紀人及其經紀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四)對經紀人自律組織的工作進行指導;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五條 經紀人從事經紀活動應遵循自願公平、互利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
經紀人依法進行的經紀活動受法律保護。
第六條 經紀活動必須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二章 經紀人登記管理
第七條 申請經紀人資格的公民,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有固定的住所;
(三)有擔保人;
(四)具有與所從事的經紀活動相適應的業務知識和中介服務能力。
第八條 下列人員不得申請經紀人資格:
(一)國家機關現職公職人員;
(二)因犯詐欺罪被判處刑罰,刑罰執行完畢後不滿三年的;
(三)國家法律、法規規定不允許從事經紀活動的其他人員。
第九條 公民申請經紀人資格,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考核合格後,領取《經紀人資格證書》。
第十條 申請設立經紀組織的,必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規定的條件,並有三人以上已取得經紀人資格。
第十一條 取得經紀人資格的公民,從事個體經紀業務的,依照《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的規定進行登記註冊,領取《濟南市經紀人營業執照》後,憑營業執照開展經紀活動。
符合經紀組織條件的,經登記註冊,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從事經紀活動。
第十二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公民或者經紀組織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對符合條件的,核發《營業執照》;對不符合條件的,作出不發執照的書面決定並通知申請人。
第十三條 從事一次性經紀活動的組織和公民,應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四條 經紀人可以依法成立經紀人協會,實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務。
第三章 經紀活動管理
第十五條 經紀人開展經紀活動除即時清結者外,應當與委託人訂立書面經紀契約。
經紀契約應當載明雙方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經紀事項、期限、要求、佣金的數額、給付方式和時間、經紀業務的費用負擔、保密義務、違約責任以及當事人認為應載明的其它事項。
第十六條 經紀人開展經紀活動應當向委託人如實提供有關情況,並為其保守商業秘密。
第十七條 經紀人開展經紀活動應有如實的業務記錄。
有關執法機關依法查詢時,經紀人必須提交其業務記錄。
第十八條 經紀人開展經紀活動,必須設立帳簿,載明開展業務所支出的費用,收取佣金的數額以及財務制度所要求載明的其他內容。
第十九條 經紀人完成口頭或書面契約約定的中介服務項目,有權取得佣金。佣金的比例、數額按契約約定收取;沒有約定的,參照本條例所附的收費標準收取。
企業支付的佣金可以攤入成本。
第二十條 經紀人取得佣金後,必須開具由稅務機關監製的專用票據,並按國家規定依法交納稅金和工商管理費。
第二十一條 經紀人在經紀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對法律、法規禁止在市場流通的商品進行經紀活動;
(二)在經紀活動中採取脅迫、欺詐、行賄等非法手段;
(三)同與經紀活動相關的一方惡意串通,損害另一方的合法利益;
(四)弄虛作假,騙取委託人財物;
(五)超越核准登記範圍進行經紀活動;
(六)超越代理許可權進行經紀活動;
(七)國家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三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佣金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經紀人違反經紀契約,給委託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
第二十四條 經紀人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可以並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經紀人違反第十八條和第二十條規定不依法納稅的,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查處。
第二十六條 經紀人違反第二十條規定不交納工商管理費和第二十一條第一、二、三、四、五、七項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業整頓,暫扣營業執照或取消經紀人資格的處罰,可以並處佣金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經紀人與經紀活動相關一方惡意串通,損害另一方利益的,經紀人與相關一方應負連帶責任,並按前款規定給予處罰。
經紀人資格被取消後,三年內不得重新申請經紀人資格。
第二十七條 對經紀人進行處罰時,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應當製作處罰決定書。
執行罰沒款處罰時,應當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收據,罰沒收入一律交同級財政。
第二十八條 經紀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九條 經紀組織對其工作人員的中介服務活動承擔民事責任。未經經紀組織允許,工作人員擅自以經紀組織名義提供中介服務活動,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由其本人承擔責任。
第三十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進行檢查時,應主動出示行政執法證件。對以權謀私、損害經紀人合法權益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經紀人與契約各方發生爭議時,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或者調解解決,也可以依據經紀契約中的仲裁條款或者事後達成的書面仲裁協定,向仲裁機關申請仲裁。當事人沒有在經紀契約中訂立仲裁條款,事後又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不履行仲裁機構的仲裁裁決的,另一方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批准之日起施行。濟南市人民政府第56號令《濟南市經紀活動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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