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大氣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 大氣污染防治,應當堅持源頭治理、規劃先行、防治結合、損害擔責的原則,轉變經濟發展方式、最佳化產業結構和布局、調整能源結構,落實企業主體責任,建立政府主導、行業監管、部門協同、公眾參與的綜合治理模式。
大氣污染防治,應當以改善大氣環境質量為目標,以顆粒物防治為重點,協同推進氮氧化物、揮發性有機物等臭氧前體污染物的控制,加強對燃煤、工業、機動車、揚塵、農業等大氣污染的綜合防治。
第四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轄區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制定規劃,採取措施,控制或者逐步削減大氣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氣環境質量達到規定標準並逐步改善。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的領導,將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障資金投入,明確相關部門實施大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的職責,細化任務分工,建立責任清單,建立健全大氣污染防治協調機制、格線化監管體系和聯席會議制度,協調各相關部門開展大氣環境治理與監督檢查。
市、縣(區)人民政府實行大氣環境保護目標責任考核評價制度,將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和大氣污染防治重點任務完成情況納入考核內容。考核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並予以獎懲。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發區(新區、新城)管理委員會應當按照市、縣(區)人民政府的工作安排,負責落實大氣污染防治措施,做好大氣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編制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明確階段性目標任務、工作重點和責任主體等,採取措施按期達標。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應當向社會公開並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每年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環境質量狀況和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時,應當報告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執行情況,依法接受監督,並向社會公開。
第七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發展和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公安、財政、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交通運輸、水利、農業農村、林業、應急管理、市場監管等部門依照法律法規和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分工,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實行綜合行政執法的領域和區域,有關大氣污染防治行政處罰以及與其相關的行政強制措施,依法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實施。
第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社會團體、學校、新聞媒體等單位,應當積極開展大氣污染防治法律法規、科普知識宣傳教育,促進形成全社會保護大氣環境的氛圍。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履行防治大氣污染的法定義務,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減少大氣污染,對所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公民應當增強大氣環境保護意識,採取低碳、環保的生活方式,自覺履行大氣環境保護義務。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九條 本市嚴格控制污染大氣產業的發展,禁止新建、改建、擴建嚴重污染大氣的項目。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編制生態保護紅線、環境質量底線、資源利用上線和環境準入清單,明確禁止和限制發展嚴重污染大氣的行業、生產工藝和產業目錄。對布局分散、裝備水平低、環保設施差的小型工業企業進行綜合整治,實施分類處置。
第十條 編制可能對大氣環境造成污染的開發利用規劃或者建設對大氣環境有影響的項目時,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建設項目,不得開工建設。
建設項目的大氣污染防治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符合經批准或者備案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要求。
第十一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設定大氣污染物排放口,安裝大氣污染防治設施,並確保正常使用,不得超過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和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
排放工業廢氣或者國家規定名錄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集中供熱設施的燃煤熱源生產運營單位以及其他依法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單位,應當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
取得排污許可證的單位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載明的環境管理要求進行生產經營活動,不得超過許可的種類、數量和濃度等排放大氣污染物。
排放總量替代項目未完成拆除、關停被替代項目的,替代項目不得投入生產或者運行。
第十二條 市、縣(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建設與管理本行政區域大氣環境質量和大氣污染源監測網,開展大氣環境質量和大氣污染源監測,統一發布本行政區域大氣環境質量狀況信息。
第十三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設定監測點位和採樣監測平台,對其所排放的大氣污染物進行自行監測或者委託有環境監測資質的單位監測。監測結果由單位主管環境工作的負責人審核簽字,原始監測記錄至少保存三年。
第十四條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大氣環境承載力、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要求以及排污單位排放大氣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等因素,商有關部門確定重點排污單位名錄,並向社會公布。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安裝、使用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並依法公開排放信息。
第十五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公開環境空氣品質狀況、大氣污染防治情況等信息,完善公眾參與程式,為公民、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參與和監督大氣環境保護提供便利。
對污染大氣環境、破壞生態環境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社會組織,可以依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提起公益訴訟。
市、縣(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將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的大氣污染環境違法信息記入社會誠信檔案,及時向社會公布違法者名單。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十六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調整能源結構,鼓勵支持新型清潔能源開發,推廣清潔能源使用,落實清潔能源發展政策措施,推進清潔能源基礎設施建設,提高清潔能源供給能力。
市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應當制定煤炭消費總量控制及削減方案,明確控制目標和實施計畫,逐步降低煤炭在能源消費中的比重,實現煤炭消費負增長。煤炭消費總量控制及削減方案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由縣(區)人民政府具體組織實施。
第十七條 禁止生產、銷售和燃用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煤炭,鼓勵燃用優質煤炭。
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劃定並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區,並根據大氣環境質量改善要求,逐步擴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區範圍。
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區內,禁止銷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擴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已建成的應當在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改用清潔能源。
第十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民用散煤管理制度,加強民用散煤總量控制和質量監督,禁止銷售不符合民用散煤質量標準的煤炭,鼓勵使用符合標準的潔淨型煤和節能環保型煤爐具。
鼓勵工業集中區發展熱電聯產和集中供熱,統一解決熱源。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鍋爐整治計畫,對不符合國家、省、市要求的鍋爐應當限期拆除或者改造。
第十九條 從事房屋建築、交通、市政基礎設施、礦產資源開發、河道整治及建築物、構築物拆除等施工工程、物料運輸和堆放以及其他產生揚塵污染的活動,應當採取有效防塵措施,減少空氣顆粒物。
第二十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前向工程主管部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提交工地揚塵污染防治方案,所需費用列入工程預算,並在工程承包契約中明確施工單位防治揚塵污染的責任。
第二十一條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工地揚塵污染防治方案的要求施工,並採取下列防塵管理措施:
(一)在施工現場出入口公示揚塵污染控制措施、負責人、環保監督員、揚塵監管行政主管部門等有關信息,接受社會監督;
(二)城市規劃區內施工工地周圍應當設定硬質材料圍擋,工地內暫未施工的區域應當覆蓋、硬化或者綠化,暫未開工的建設用地,由土地使用權人負責對裸露地面進行覆蓋,超過三個月的,應當進行綠化;
(三)施工工地內堆放水泥、灰土、砂石等易產生揚塵污染物料和建築垃圾、工程渣土,應當採用密閉式防塵網遮蓋或者在庫房記憶體放;
(四)土石方、拆除、洗刨工程作業時應當分段作業,採取灑水抑塵措施,縮短起塵操作時間;氣象預報風速達到四級以上或者出現重污染天氣狀況時,應當停止土石方作業、拆除工程以及其他可能產生揚塵污染的施工;
(五)建築施工工地進出口處應當設定車輛清洗設施及配套的排水、泥漿沉澱設施,運送建築物料的車輛駛出工地應當進行沖洗,防止泥水溢流,周邊一百米以內的道路應當保持清潔,不得存留建築垃圾和泥土;
(六)按照規定安裝揚塵污染防治線上監測和視頻監控設備,並與有關主管部門聯網;
(七)國家、省規定的其他措施。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將揚塵管理工作不到位的不良信息納入建築市場信用管理體系,情節嚴重的,列入建築市場信用管理體系失信名單。
第二十二條 運輸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漿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應當採取密閉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遺撒造成揚塵污染,按照規定安裝定位系統,按照規定時間和路線行駛。
裝卸物料應當採取密閉或者噴淋等方式防治揚塵污染。
貯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產生揚塵的物料應當密閉;不能密閉的,應當設定不低於堆放物高度的嚴密圍擋,並採取有效覆蓋措施防治揚塵污染。
第二十三條 建築垃圾和渣土消納場、垃圾中轉站和垃圾填埋場、污水處理廠,應當按照相關標準和要求採取防止揚塵和惡臭污染物的措施。
第二十四條 城市主要道路、廣場等公共場所清掃保潔應當採取清掃車負壓清潔,增加沖洗頻次,降低地面積塵負荷。
第二十五條 露天開採、加工礦產資源,應當採取噴淋、防塵式開採和運輸、道路硬化綠化等措施防止揚塵污染。開採後應該進行生態修復。
第二十六條 城市規劃區內施工工地禁止現場攪拌混凝土和砂漿,強制使用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
其他區域的建設工程在現場攪拌砂漿機的,應當配備降塵防塵裝置。
第二十七條 鋼鐵、火電、建材、有色金屬、石油、化工、製藥等企業和其他燃煤單位排放顆粒物、硫化物、氮氧化物的,應當採用清潔生產工藝,配套建設除塵、脫硫、脫硝等裝置或者採取其他控制大氣污染物排放的措施,嚴格控制大氣污染物的排放,實現達標排放。
工業生產企業對不經過大氣污染物排放口集中排放的大氣污染物,應當採取密閉、封閉、集中收集處理、覆蓋、清掃、灑水等處理措施,嚴格控制生產過程以及內部物料堆存、傳輸、裝卸等環節產生的粉塵和氣態污染物的排放。
鋼鐵、火電、建材等行業企業應當按照國家、省的要求,實施超低排放改造,減少大氣污染物的排放。
第二十八條 石化、有機化工、電子、裝備製造、塗裝、包裝印刷、家具製造等行業,應當使用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的塗料或溶劑,在密閉環境進行作業,安裝、使用廢氣收集系統和污染治理設備,保證其正常使用,並建立台賬,記錄生產原輔料的揮發性有機物含量、使用量、廢棄量和去向,生產設施以及污染控制設備的主要操作參數、運行情況和保養維護等事項,相關台賬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三年;無法在密閉環境中作業的,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減少廢氣排放。
第二十九條 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產和使用有機溶劑的企業,應當定期對管道、設備進行維護、維修,減少物料泄漏,對泄漏的物料應當及時收集處理。
儲油儲氣庫、加油加氣站、油罐車、氣罐車、服裝乾洗行業等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裝油氣回收裝置並保持正常使用。
第三十條 工業生產、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動中產生的可燃性氣體應當回收利用,不具備回收利用條件而向大氣排放的,應當進行污染防治處理。
可燃性氣體回收利用裝置不能正常作業的,應當及時修復或者更新。在回收利用裝置不能正常作業期間確需排放可燃性氣體的,應當將排放的可燃性氣體充分燃燒或者採取其他減輕大氣污染的措施,並向當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按照要求限期修復或者更新。
第三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最佳化道路設定,優先發展公共運輸,改善公車、腳踏車和行人的道路通行條件,降低機動車出行量和使用強度。鼓勵生產、銷售、使用節能和新能源機動車。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和大氣污染防治需要,劃定機動車限行區域、時段和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區域,並向社會公告。
第三十二條 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不得超過標準排放大氣污染物。
在用機動車應當由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定期對其進行排放檢驗。經檢驗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駛。未經檢驗合格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得核發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誌。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在機動車集中停放地、維修地對在用機動車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在不影響正常通行的情況下,可以通過遙感監測等技術手段對在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配合。
非道路移動機械按照國家規定進行編碼登記。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交通運輸、住房和城鄉建設、農業農村、水行政等有關部門對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檢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三條 在用機動車排放大氣污染物超過標準的,應當進行維修;經維修或者採用污染控制技術後,大氣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國家在用機動車排放標準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強制報廢。
市人民政府應當實施老舊機動車強制報廢制度,採取措施引導、鼓勵、支持淘汰大氣污染物高排放的機動車(含三輪汽車、低速載貨汽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
第三十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生產、經營和燃放煙花爆竹的管理,根據實際需要規定煙花爆竹禁售、禁放或者限售、限放的時間和地點,減少煙花爆竹燃放污染。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禁止的時間和地點燃放煙花爆竹。
舉辦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的,主辦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公安機關申請許可。
第三十五條 禁止露天焚燒秸稈、落葉、樹枝、荒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露天焚燒行為組織巡查,發現後及時制止,並按照格線化管理的要求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城市管理執法部門報告。
第三十六條 禁止露天焚燒瀝青、油氈、廢油、橡膠、塑膠、皮革、垃圾等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確需焚燒處理的,應當採用專用焚燒裝置;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區未密閉或者未使用煙氣處理裝置加熱瀝青。
第三十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在城市規劃、開發和建設中,應當合理規劃餐飲業布局,鼓勵設定相對集中的商業經營區域,建設餐飲業專項配套用房。
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業經營者應當安裝油煙淨化設施並保持正常使用,或者採取其他油煙淨化措施,使油煙達標排放,並防止對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環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以及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項目。
營業面積在一千平方米以上的餐飲業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安裝油煙線上監控設施。
第三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當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區域內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
燒烤經營者應當使用電、天然氣、液化氣等清潔能源和具有油煙淨化功能的燒烤爐具,防止污染環境。
第三十九條 向大氣排放惡臭氣體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科學選址,設定合理的防護距離,並安裝淨化裝置或者採取其他措施,達標排放,防止污染環境。
禁止在居民住宅區等人口密集區域和機關、醫院、幼稚園、學校、養老院等其他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及其周邊,從事產生有毒有害煙塵或者惡臭氣體的生產活動。
第四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規劃廢棄物焚燒設施運營單位的布局。
廢棄物焚燒設施建設,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焚燒設施運行應當嚴格遵守操作規程,確保大氣污染物排放達到規定的標準。
第四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農業管理和農業生產技術指導,引導科學合理使用化肥農藥,推廣緩釋肥料和綠色防控技術。全面推行化肥農藥減量使用,減少氨、揮發性有機物等大氣污染物的排放。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區對樹木、花草噴灑劇毒、高毒農藥。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及時對污水、畜禽糞便和屍體等進行收集、貯存、清運和無害化處理,防止排放惡臭氣體。
第四十二條 市、縣(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落實綠化責任制,加強公共綠地、農田防護林和綠色生態屏障建設,提高城鄉綠化率、森林覆蓋率,改善大氣環境質量。
第四章 重污染天氣應對
第四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重污染天氣應對納入突發事件應急管理體系,制定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並適時修訂,向上一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並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四條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氣象主管機構等有關部門建立重污染天氣監測預警和會商機制,研判大氣環境質量。可能發生重污染天氣的,應當及時向市人民政府報告。
市、縣(區)人民政府依據重污染天氣預報信息,進行綜合研判,確定預警等級並及時發出預警。預警等級根據情況變化及時調整。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向社會發布重污染天氣預報預警信息。
第四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據重污染天氣的預警等級,及時啟動應急預案,根據應急需要採取相應應急回響措施,並引導公眾做好衛生防護:
(一)責令有關企業停產或者限產;
(二)限制部分機動車行駛;
(三)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四)停止工地土石方作業和建築物拆除施工;
(五)停止露天燒烤;
(六)停止幼稚園和學校組織的戶外活動;
(七)組織開展人工影響天氣作業;
(八)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應急回響措施。
第四十六條 在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大氣污染重點監管時段,實施工業企業錯峰生產。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根據大氣污染物排放單位的能耗水平、污染物排放水平和清潔生產水平等,對影響大氣環境質量程度較大的大氣污染物排放單位進行區別管控,組織指導制定並落實錯峰生產措施,降低對大氣環境質量的影響。
對承擔居民供暖、協同處置城市垃圾或者危險廢物等民生任務的行業企業,應當根據承擔任務量核定最大允許生產負荷。
第四十七條 發生造成大氣污染的突發環境事件,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相關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的規定,做好應急處置工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對突發環境事件產生的大氣污染物進行監測,並向社會公布監測信息。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並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一)超過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二)應當取得而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原材料、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一)銷售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煤炭的;
(二)在禁燃區內銷售高污染燃料的。
違反本條例規定,單位燃用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煤炭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區內,新建、改建、擴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或者未按照規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沒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施工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監管職責由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一)施工工地未設定硬質圍擋,或者未採取覆蓋、分段作業、擇時施工、灑水抑塵、沖洗地面和車輛等有效防塵降塵措施的;
(二)建築土方、工程渣土、建築垃圾未及時清運,或者未採用密閉式防塵網遮蓋的;
(三)建設單位未對暫時不能開工的建設用地的裸露地面進行覆蓋,或者未對超過三個月不能開工的建設用地的裸露地面進行綠化、鋪裝或者遮蓋的。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運輸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漿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未採取密閉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遺撒的,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車輛不得上道路行駛。
在城市建成區和實行城鎮化管理區域的由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處理;在公路上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處理。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或者停業整治:
(一)未密閉煤炭、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產生揚塵的物料的;
(二)對不能密閉的易產生揚塵的物料,未設定不低於堆放物高度的嚴密圍擋,或者未採取有效覆蓋措施防治揚塵污染的;
(三)裝卸物料未採取密閉或者噴淋等方式控制揚塵排放的;
(四)未採取措施防止排放惡臭氣體的。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照規定配備除塵、脫硫、脫硝裝置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一)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和服務活動,未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未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污染防治設施,或者未採取減少廢氣排放措施的;
(二)工業塗裝企業未使用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塗料或者未按要求建立、保存台賬的;
(三)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產和使用有機溶劑的企業,未採取措施對管道、設備進行日常維護、維修,減少物料泄漏或者對泄漏的物料未及時收集處理的;
(四)儲油儲氣庫、加油加氣站和油罐車、氣罐車等,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裝並正常使用油氣回收裝置的;
(五)鋼鐵、火電、建材、有色金屬、石油、化工、製藥、礦產開採等企業,未採取集中收集處理、密閉、圍擋、遮蓋、清掃、灑水等措施,控制、減少粉塵和氣態污染物排放的;
(六)工業生產、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動中產生的可燃性氣體未回收利用,不具備回收利用條件未進行防治污染處理,或者可燃性氣體回收利用裝置不能正常作業,未及時修復或者更新的。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機動車駕駛人駕駛排放檢驗不合格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時間、地點燃放煙花爆竹,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燃放,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對未經許可舉辦大型慶祝活動或焰火晚會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燃放,對責任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露天焚燒秸稈、落葉、樹枝、荒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露天焚燒瀝青、油氈、廢油、橡膠、塑膠、皮革、垃圾等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物質的,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在城市建成區和實行城鎮化管理區域的由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處理;在其他區域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處理。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業經營者未安裝油煙淨化設施、不正常使用油煙淨化或者未採取其他油煙淨化設施,超過排放標準排放油煙的,由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項目的,由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關閉,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人民政府禁止的時段和區域內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的,由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沒收燒烤工具和違法所得,並處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拒不執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業或者建築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氣應急措施的,依據監管職責由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一)超過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二)通過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三)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六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符合行政許可條件準予行政許可的;
(二)對大氣污染防治違法行為進行包庇的;
(三)依法應當作出責令停業、關閉的決定而未作出的;
(四)對超標排放大氣污染物、採用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大氣污染物、造成環境事故以及不落實大氣污染防治措施造成生態破壞等行為,發現或者接到舉報未及時查處的;
(五)篡改、偽造或者指使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
(六)應當依法公開環境信息而未公開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六章 附則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