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國家安全機關偵察證和車輛特別通行標誌使用辦法

《湖南省國家安全機關偵察證和車輛特別通行標誌使用辦法》在2002.11.20由湖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南省國家安全機關偵察證和車輛特別通行標誌使用辦法
  • 頒布單位湖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2.11.20
  • 實施時間:2003.01.01
2002年9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15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2002年11月20日
第一條 為了規範國家安全機關偵察證和車輛特別通行標誌的使用,保障國家安全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和其他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家安全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使用偵察證和車輛特別通行標誌,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偵察證和車輛特別通行標誌,是指由國家安全部統一制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部偵察證》(以下簡稱偵察證)和車輛特別通行標誌。
第三條 偵察證限於國家安全機關的偵察人員在依法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時使用。
車輛特別通行標誌限於國家安全機關的下列車輛使用:
(一)執行緊急任務的指揮車;
(二)執行偵察、保衛任務的車輛;
(三)囚車。
第四條 國家安全機關應當指定專人保管偵察證和車輛特別通行標誌。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需要使用偵察證或者車輛特別通行標誌時,應當嚴格履行申領、批准、登記手續,完成任務後及時歸還。
第五條 國家安全機關偵察人員依法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時,經出示偵察證,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查驗中國公民或者境外人員的身份證明;
(二)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詢問與國家安全工作有關的情況;
(三)檢查有危害國家安全行為嫌疑人員的隨帶物品;
(四)可以進入與所執行的國家安全工作任務有關的場所(含需交費進入的場所)和地區;需要進入機場、外輪、口岸以及軍事禁區、交通管制區、戒嚴地區等限制進入的地區、場所、單位的,按規定提請有關部門協助辦理;
(五)查看或者調閱與國家安全工作有關的檔案、資料、物品;
(六)可以優先購買車票、船票或者先乘坐後補票;優先購買飛機票;優先選擇班(航)次、座位;
(七)必要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使用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場地和建築物,但完成任務後應當及時歸還,並支付適當費用;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
(八)因國家安全工作的需要,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可以提請海關、邊防等檢查機關對有關人員和資料、器材免檢,有關檢查機關應當予以協助。
第六條 執行國家安全工作緊急任務並配置特別通行標誌的車輛,可以按照本辦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進入有關的地區、場所、單位;在確保交通安全的情況下,可以不受行駛速度、行駛路線和指揮信號的限制;可以在非指定地點停靠;遇交通阻礙時,可以優先通行;發生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勘查後可以先予放行。
第七條 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並配置特別通行標誌的車輛,免繳停車費、過路(橋)費。
第八條 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使用偵察證和車輛特別通行標誌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時,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予以支持、協助,並保守所知悉的國家安全工作秘密。
第九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扣留偵察證和車輛特別通行標誌。
禁止偽造、買賣、非法使用偵察證和車輛特別通行標誌。
第十條 國家安全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按照本辦法和國家有關規定使用偵察證和車輛特別通行標誌,不得超越職權、濫用職權,不得利用偵察證和車輛特別通行標誌謀取私利或者進行其他違法活動,不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第十一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國家安全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使用偵察證和車輛特別通行標誌的行為,有權向國家安全機關或者有關部門檢舉、控告,國家安全機關和有關部門應當及時查處。
第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故意阻礙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使用偵察證或者車輛特別通行標誌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非法扣留偵察證、車輛特別通行標誌或者泄露國家安全工作秘密的,依照國家法律、法規有關規定處罰。
第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偽造、買賣、非法使用偵察證和車輛特別通行標誌的,由國家安全機關沒收違法證件,並給予警告;未構成犯罪的,移交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家安全機關或者有關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損害的,依法予以賠償:
(一)未經批准擅自發放或者使用偵察證和車輛特別通行標誌的;
(二)完成任務後不及時歸還偵察證和車輛特別通行標誌的;
(三)將偵察證和車輛特別通行標誌轉借他人使用的;
(四)利用偵察證和車輛特別通行標誌謀取私利或者進行其他違法活動的。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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