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使用偵察證和車輛特別通行標誌辦法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使用偵察證和車輛特別通行標誌辦法》在1998.09.09由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使用偵察證和車輛特別通行標誌辦法
  • 頒布單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8.09.09
  • 實施時間:1998.09.09
第一條 為了保證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維護國家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以下簡稱《國家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部偵察證》(以下簡稱《偵察證》)、車輛“特別通行”標誌,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時,憑國家制發的《偵察證》,依法行使下列職責:
(一)查驗中國公民或者境外人員的身份證件,要求被查驗人員在指定時間內到指定地點接受驗證;
(二)檢查身份不明、有危害國家安全行為嫌疑人員的隨帶物品;
(三)向有關組織人員調查有關情況;
(四)可以直接查看或者調閱戶口資料、住宿登記、人事檔案等有關資料和物品。按國家密級管理規定需要特別批准的除外;
(五)進入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賓館、飯店、車站站台、機場候機室、娛樂場所等須憑票證進入的場所;
(六)依法執行特殊任務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進入機場割離區、停機坪、保稅區、邊防口岸以及軍事禁區、交通管制區和戒嚴地區等限制進入的地區和場所;
(七)依法執行緊急任務時,可以優先購買飛機票、火車票、長途客車票,優先選擇班(航)次,特殊情況下,可以先乘坐後補票證,可以選擇座位;
(八)根據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的需要,可以優先使用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個人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場地和建築物等,用後應當及時歸還,並支付適當費用;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四條 車輛“特別通行”標誌僅限於國家安全機關直接執行國家安全工作緊急任務的指揮車、執行偵察和保衛任務的車輛以及囚車。使用“特別通行”標誌時,必須攜帶國家安全部配發的“特別通行”標誌使用證。
凡配有“特別通行”標誌的國家安全機關執行緊急任務的車輛,可以不受行駛速度、行駛路線、行駛方向和交通信號的限制;可以在交通管制或者戒嚴地區通行;可以在非指定地點停靠;遇交通阻礙時,可以優先通行;免受關卡檢查。
第五條 自治區各級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建立嚴格的使用《偵察證》和車輛“特別通行”標誌管理制度,嚴防丟失、被盜和被非法利用。
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應當嚴格按照本辦法和國家有關規定使用《偵察證》和車輛“特別通行”標誌,不得超越、濫用職權,不得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為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使用《偵察證》和車輛“特別通行”標誌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提供便利條件或者其他協助,並保守國家安全工作秘密。對協助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執行任務成績顯著的,給予表彰和獎勵;對故意阻礙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以及泄露國家安全工作秘密的,依照《國家安全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七條 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得扣留《偵察證》和車輛“特別通行”標誌。對於扣留《偵察證》或者車輛“特別通行”標誌,構成故意阻礙國家安全機關依法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的,依照《國家安全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罰。
第八條 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和國家有關規定使用《偵察證》、車輛“特別通行”標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機關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罰;造成財產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將《偵察證》或者“特別通行”標誌轉借他人使用的;
(二)利用《偵察證》或者“特別通行”標誌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
(三)利用《偵察證》或者“特別通行”標誌謀取私利、徇私舞弊的;
(四)利用《偵察證》或者“特別通行”標誌進行其他違法活動的。
第九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使用《偵察證》、車輛“特別通行”標誌中的違法違紀行為,有權向國家安全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行政監察機關檢舉、控告。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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