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生效日期】1996-01-29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49號)
現發布《南京市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使用偵察證暫行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市長 王宏民
一九九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南京市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使用偵察證暫行辦法
第二條本市國家安全機關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時,憑國家安全部制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部偵察證》(以下簡稱《偵察證》),有權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行使職權。
第三條本市國家安全機關的工作人員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時,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使用《偵察證》。
第四條國家安全機關的工作人員持《偵察證》依法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時,享有下列職權:
(一)查驗中國公民或者境外人員的身份證明,要求被查驗身份的人員在指定時間內到指定地點接受驗證;
(二)檢查身份不明、有危害國家安全行為嫌疑的人員的隨帶物品;
(三)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有關情況;
(四)查看或者調閱有關的檔案、資料、物品;
(五)進入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賓館、飯店、車站、碼頭、娛樂場所等須憑票證進入的場所;
(六)特殊情況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入機場、外輪、保稅區、邊防口岸以及軍事禁區、交通管制區和戒嚴地區等限制進入的場所;
(七)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緊急任務時,可以優先購買飛機票、火車票、長途客車票、船票,優先選擇班(航)次以及座位。特殊情況下,可以先乘坐後補票證。
第五條國家安全機關的工作人員為維護國家安全的需要,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經出示《偵察證》,可以優先使用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場地和建築物等。其中屬於營業性質的,經與財產所有人協商,按照其行業內部(或者市價)的優惠價格支付費用;屬於非營業性質的,與財產所有人協商或者支付適當費用。
使用公民和組織的財產,應當及時歸還;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
第六條國家安全機關執行緊急任務的車輛,可以配置特別通行標誌和警燈、警報器;在確保全全的前提下,經出示《偵察證》,可以不受行駛速度、行駛路線、行駛方向和交通信號的限制;可以在交通管制或者戒嚴地區通行;機動車輛可以在非指定地點停靠;遇交通阻礙,可以不受排隊順序、交通信號、交通標誌和交通標線的限制,先行通過道路、橋樑、渡口、隧道;免受關卡檢查,免繳停車費、過路或者過橋費。
第七條公民和組織應當為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使用《偵察證》執行公務提供便利條件或者其他協助,並保守國家安全工作秘密。對協助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執行任務成績顯著的,給予表彰和獎勵;對故意阻礙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以及泄露國家安全工作秘密的,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八條任何公民和組織不得扣留《偵察證》。對於扣留《偵察證》,構成故意阻礙國家安全機關依法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的,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第
二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罰。
第九條國家安全機關的工作人員應當嚴格按照本辦法使用《偵察證》,不得超越職權或者濫用職權,不得侵犯組織和個人的合法權益。
第十條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違法使用《偵察證》,侵犯公民或者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人身和財產損害的,受害人有權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要求獲得賠償。
第十一條公民或者組織對於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使用《偵察證》中的違法違紀行為,有權向上級國家安全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行政監察機關等部門檢舉、控告。
第十二條本辦法由南京市國家安全局負責解釋。
第十三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