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10)第5號
《河北省國家安全機關使用偵察證和車輛特別通行標誌規定》已經2010年8月16日省政府第63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長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規定
第一條 為規範國家安全機關偵察證和車輛特別通行標誌的使用行為,保證國家安全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國家安全機關偵察證和車輛特別通行標誌,是指國家安全部統一制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部偵察證》(以下簡稱偵察證)和車輛特別通行標誌。
第三條 國家安全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應當依照本規定使用偵察證和車輛特別通行標誌。
第四條 偵察證限於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時使用。
車輛特別通行標誌的配置、使用範圍限於國家安全機關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的指揮車、執行偵察保衛任務和其他特殊任務的車輛。
第五條 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加強對偵察證和車輛特別通行標誌的管理,確定人員統一保管。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執行任務需要使用偵察證和車輛特別通行標誌時,應當按規定履行審批手續,不得故意損毀、遺失。
第六條 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時,經出示偵察證,可以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查驗公民和境外人員的身份證明,
(二)檢查身份不明人員、有危害國家安全行為的嫌疑人員的隨帶物品,
(三)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詢問與國家安全工作有關的情況,
(四)將有現場作案嫌疑或者被指控、指認有危害國家安全行為的嫌疑人員傳喚至指定地點接受訊問,
(五)查看、調閱與國家安全工作有關的檔案、資料和物品,查驗組織和個人的信息數據、電子通信工具、器材等設備、設施。
涉及軍事單位和現役軍人的,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七條 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執行國家安全工作緊急任務時,經出示偵察證,依法享有下列許可權:
(一)優先購買飛機票、火車票、船票、優先選擇車(班)次和座位或者先乘坐公共運輸工具後補票;
(二)按國家有關規定提請海關、邊防、檢驗檢疫、機場、車站、碼頭等檢查機關對所帶資料、器材免予檢查;
(三)必要時,優先使用或者利用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場地或者建築物。完成任務後應當及時歸還,並支付適當費用,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
第八條 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時,經出示偵察證或者配置特別通行標誌的特種車輛,可以免費進入與執行任務有關的地區和場所。
第九條 國家安全機關執行國家安全工作緊急任務時,配置特別通行標誌的特種車輛,在確保道路交通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駛路線、方向、速度和交通信號的限制,遇交通阻礙時,優先通行,發生交通事故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勘查後可以先予放行,免於關卡檢查,免繳收費公路、橋樑、隧道的通行費和經營性停車場的停車費。
第十條 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使用偵察證和車輛特別通行標誌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時,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予以配合,提供必要條件,及時提交涉及國家安全工作的相關信息和資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者阻礙,並保守所知悉國家安全工作的國家秘密。
第十一條 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應當依照本規定使用偵察證和車輛特別通行標誌。嚴禁利用偵察證和車輛特別通行標誌進行違法活動或者謀取私利,嚴禁將偵察證和車輛特別通行標誌轉借他人使用。
除執行國家安全工作緊急任務外,不得使用車輛特別通行標誌。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扣留偵察證和車輛特別通行標誌。
嚴禁偽造、變造、買賣或者非法使用偵察證和車輛特別通行標誌。
第十三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國家安全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使用偵察證和車輛特別通行標誌的行為,有權向國家安全機關或者有關部門檢舉、控告,國家安全機關或者有關部門應當及時依法查處。
第十四條 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履行審批手續使用偵察證和車輛特別通行標誌的;
(二)故意損毀、遺失偵察證和車輛特別通行標誌的;
(三)利用偵察證和車輛特別通行標誌進行違法活動或者謀取私利的;
(四)將偵察證和車輛特別通行標誌轉借他人使用的;
(五)未執行國家安全工作緊急任務,使用車輛特別通行標誌的;
(六)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規定,拒絕或者阻礙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使用偵察證和車輛特別通行標誌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泄露所知悉國家安全工作的國家秘密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修訂的規定
(2010年8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5號公布 根據2015年11月2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5〕第9號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7年12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7〕第6號第二次修正)
第一條 為規範國家安全機關偵察證和車輛特別通行標誌的使用行為,保證國家安全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間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情報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國家安全機關偵察證和車輛特別通行標誌,是指國家安全部統一制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部偵察證》(以下簡稱偵察證)和車輛特別通行標誌。
第三條 國家安全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應當依照本規定使用偵察證和車輛特別通行標誌。
第四條 偵察證限於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時使用。
車輛特別通行標誌的配置、使用範圍限於國家安全機關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的指揮車、執行偵察保衛任務和其他特殊任務的車輛。
第五條 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加強對偵察證和車輛特別通行標誌的管理,確定人員統一保管。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執行任務需要使用偵察證和車輛特別通行標誌時,應當按規定履行審批手續,不得故意損毀、遺失。
第六條 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時,經出示偵察證,可以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查驗公民和境外人員的身份證明;
(二)檢查身份不明人員、有危害國家安全行為的嫌疑人員的隨帶物品;
(三)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詢問與國家安全工作有關的情況;
(四)將有現場作案嫌疑或者被指控、指認有危害國家安全行為的嫌疑人員傳喚至指定地點接受訊問;
(五)查閱或者調取與國家安全工作有關的檔案、資料和物品,查驗組織和個人的信息數據、電子通信工具、器材等設備、設施。
涉及軍事單位和現役軍人的,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七條 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執行國家安全工作緊急任務時,經出示偵察證,依法享有下列許可權:
(一)優先購買飛機票、火車票、船票,優先選擇車(班)次和座位或者先乘坐公共運輸工具後補票;
(二)按國家有關規定提請海關、邊防、檢驗檢疫、機場、車站、碼頭等檢查機關對所帶資料、器材免予檢查;
(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優先使用或者依法徵用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場地和建築物,必要時,可以設定相關工作場所和設備、設施,任務完成後應當及時歸還或者恢復原狀,並按照規定支付相應費用;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補償。
第八條 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時,經出示偵察證或者配置特別通行標誌的特種車輛,可以免費進入與執行任務有關的地區和場所。
第九條 國家安全機關執行國家安全工作緊急任務時,配置特別通行標誌的特種車輛,在確保道路交通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駛路線、方向、速度和交通信號的限制,遇交通阻礙時,優先通行,發生交通事故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勘查後可以先予放行,免於關卡檢查,免繳收費公路、橋樑、隧道的通行費和經營性停車場的停車費。
第十條 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使用偵察證和車輛特別通行標誌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時,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予以配合,提供必要條件,及時提交涉及國家安全工作的相關信息和資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者阻礙,並保守所知悉國家安全工作的國家秘密。
第十一條 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應當依照本規定使用偵察證和車輛特別通行標誌。嚴禁利用偵察證和車輛特別通行標誌進行違法活動或者謀取私利,嚴禁將偵察證和車輛特別通行標誌轉借他人使用。
除執行國家安全工作緊急任務外,不得使用車輛特別通行標誌。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扣留偵察證和車輛特別通行標誌。
嚴禁偽造、變造、買賣或者非法使用偵察證和車輛特別通行標誌。
第十三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國家安全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使用偵察證和車輛特別通行標誌的行為,有權向國家安全機關或者有關部門檢舉、控告,國家安全機關或者有關部門應當及時依法查處。
第十四條 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履行審批手續使用偵察證和車輛特別通行標誌的;
(二)故意損毀、遺失偵察證和車輛特別通行標誌的;
(三)利用偵察證和車輛特別通行標誌進行違法活動或者謀取私利的;
(四)將偵察證和車輛特別通行標誌轉借他人使用的;
(五)未執行國家安全工作緊急任務,使用車輛特別通行標誌的;
(六)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規定,拒絕或者阻礙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使用偵察證和車輛特別通行標誌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泄露所知悉國家安全工作的國家秘密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間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情報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的,由國家安全機關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過三萬元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省國家安全機關統一製作、為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配置的車輛特別標誌的使用,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1997年9月29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北省國家安全機關使用偵察證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修改的決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已經2015年11月12日省政府第66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七、對《河北省國家安全機關使用偵察證和車輛特別通行標誌規定》作出修改
(一)將文中的“國家安全工作”修改為“反間諜工作”。
(二)將第一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反間諜法》”。
(三)將第六條第五項中的“查看、調閱”修改為“查閱或者調取”。
(四)將第七條第三項修改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優先使用或者依法徵用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場地和建築物,必要時,可以設定相關工作場所和設備、設施,任務完成後應當及時歸還或者恢復原狀,並按照規定支付相應費用;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補償。”
(五)將第十五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及其實施細則”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反間諜法》”。